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19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吳新元
被 告 吳上躍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7年4月3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上躍(下稱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 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吳新元(下稱具保人 )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上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 由新竹地檢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住所通知到案執行,惟屆 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 被告住所執行拘提,拘提未果,又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 行,亦未見被告到案;而被告當時未在監在押,是被告顯已 逃匿,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被告交保在案,該案經 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具保人之前妻於106 年12月初接到新竹地檢署傳票,被 告應於106 年12月26日上午9 時30分到案執行,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因一 時間無法繳納高額罰金,具保人遂幫被告遞狀聲請分期繳納 易科罰金,新竹地檢署亦於106 年12月25日發函准予分期繳 納,然具保人前妻於106 年12月26日繳納第1 期罰金前只籌 措3 萬元,不足繳納第一期5 萬元,具保人打電話向新竹地 檢署執行科請求延緩1 日,106 年12月27日具保人即帶5 萬 1 千元前往新竹地檢署執行科代被告繳納第1 期罰金,然而 新竹地檢署卻不讓具保人繳納;具保人復於107 年1 月2 日 以被告繳罰金之名義購買51,000元之匯票,寄送至新竹地檢 署,但新竹地檢署卻回復不收匯票將退回。如今還要沒入當 初保釋金,具保人直覺有人要找麻煩,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 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由新竹地 檢署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新竹市○○路000 號3 樓」被告 住所通知到案執行,在其住所地已將文書交付予被告受僱人 ,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 警察至被告之住所地執行拘提,拘提未果;又命具保人帶同 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執字5625號拘票暨拘 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 、追保函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上開刑事判決、具保人之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 至15頁);且被告當 時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18頁)。
㈡又聲請易科罰金時,應親自辦理。業經記載於新竹地檢署執 行傳票命令(見本院卷第10頁)。具保人經新竹地檢署通知 應於107 年2 月7 日上午10時前通知被保人(即被告)到案 接受執行,逾期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3 萬 元;新竹地檢署另檢還被告所寄送之匯票,並通知被告應親 自到案執行。有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07 年1 月19日竹檢 貴執典106 執5625字第002394號函暨送達證書、106 年2 月 7 日竹檢貴典106 執5625字第1070000272號函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6 至8 頁、第13頁)。本院再次向新竹地檢署確認 被告並未到案執行,亦未親自辦理易科罰金,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具保人應 知悉須於指定期限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遵 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而原審沒收保證金之裁定於107 年 4 月17日送達受刑人時,被告仍未到案,被告於107 年7 月 14日始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 告當時顯已逃匿,原審據此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諭知沒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審以被告逃匿為 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尚無違誤。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且經 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堪認被告有逃 匿而拒不到庭之情事,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3 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