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啟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5月25日裁定(106年度易字第2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在法院極盡謊言誣告抗告人,法官竟 全部採信,分辨不出告訴人在說謊。而抗告人提告偽證、誣 告,卻連證詞都沒問即逕予請回、不予起訴,之後即無下文 。又證人蔡寶龍亦證稱未看到抗告人傷害告訴人,但證人部 分證言偏袒告訴人,事實是告訴人在追打、辱罵抗告人。請 求庭上分辨事實,還抗告人清白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鍾啟雲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3月29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該判 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07年4月3日送達至抗告人所指定位於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送達處所,並由其具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子鍾永森簽名代為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依前揭規定, 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 之翌日即107年4月4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之規定,加計2日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計至107年4 月16日(該日為星期一,非國定假日或星期例假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7年4月19日始行上訴,此有蓋有原審法院收 文日期戳章之陳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1頁),上訴 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駁回其上訴,原 審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 抗告意旨前開所辯,無論是否屬實,均屬本案實體之爭執事
項,非本院抗告程序所可審酌,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意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