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48號
TPHM,107,原上訴,48,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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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芳茹
選任辯護人 張業珩律師
      謝宜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筌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584號
、105年度偵字第19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偉筌部分撤銷。
徐偉筌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芳茹徐偉筌於民國(下同)105年間為同居於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下稱上址)之男女朋友。彭芳茹因友 人之介紹而結識欲以性交易賺錢之代號3469A-000000號未成 年少女(花名CUTE,91年11月生,姓名年齡詳卷,下稱A女) ,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在學學生,竟基於意圖使A女與他人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5年6月間之 某日起,由彭芳茹以附表三編號1之記事本及附表三編號2之 手機,排定A女之上班班表,以微信(WECHAT)等通訊軟體 ,經由網際網路散布足以引誘、媒介使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之訊息,以此方式媒介及招攬不特定男客,待有意願之男 客以微信聯繫彭芳茹後,即由彭芳茹通知A女前來上址1樓等 待;同時要求男客自行到該屋附近巷口接送A女(以上訊息 內容詳如附表一中之「大溪超嫩妹CUTE」),男客到達後即 通知在上址1樓等候之A女前往該址之巷口會合,由男客載A 女到附近旅館或在男客車上等地點從事性交易,性交易完畢 後再約明男客應將A女載回上揭房屋附近巷口,由A女自行走 回上揭房屋,將性交易所得交予彭芳茹收受,彭女再將所得 中百分之47至50不等之金錢交付A女,餘均歸彭芳茹取得, 迄至A女遭查獲時止,A女已完成性交易次數24次。徐偉筌明 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年),竟基於幫助彭芳茹媒介少 年為有代價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在105年6月間之某日



,受彭芳茹之託而在A女性交易完成後,代彭芳茹向A女收取 上開媒介性交易之代價,因而幫助彭女營利意圖使A女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嗣於105年7月2日凌晨2時10分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員警宋志明喬裝男客,以微 信與彭芳茹約定由A女提供性交易服務,並至該屋附近巷口 載同A女,交付性交易代價5000元,並帶同A女至桃園市○○ 區○○街00號碧雲天汽車旅館109號房間,俟A女褪去衣褲時 ,宋志明即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本案,因A女手機仍不斷接 收彭芳茹發送催促A女已有下位男客等待性交易之訊息,警 方乃於同日凌晨3時許,由A女帶同員警前往其等待之據點即 上揭房屋實施緊急搜索,因而查獲彭芳茹徐偉筌2人,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又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 ,查獲駕車於路旁等候與A女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徐俊智。二、彭芳茹於104年7、8月間在臉書(Facebook,簡稱FB)軟體 上結識代號3469A-105043(花名茶茶,88年11月生,姓名年 齡詳卷,下稱B女)之未成年少女,可預見B女為未滿18歲之 少女,竟意圖使B女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基於縱使B女為少女,使其與不特定男客為性服務,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105年2月間之某日起,利用 微信散布足以引誘、媒介B女與他人性交之訊息,招攬不特 定男客與B女為性交易,並利用微信與男客談妥交易方式後 ,約明由男客接送B女至旅館等地點(訊息內容詳附表一中 之「大溪嫩妹茶茶」),使B女為性交易2次,B女於性交易 完畢後即由男客將B女載回上揭房屋附近巷口,B女並自行走 回上揭房屋,將性交易所得交予彭芳茹收受,每次所得均為 5000元,由彭芳茹取得1600元,餘歸B女所有。嗣於105年8 月2日左右,B女告知彭芳茹其真實年齡,彭芳茹乃承前媒介 未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有代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基於明知 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而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直接故意,於 105年8月2日上午11時5分許,暱稱「人生」以微信散布足以 引誘、媒介B女與他人為有對價性交易之訊息招攬男客,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陳建豪於網路上發 覺上情即喬裝客人,利用網路與彭芳茹對談(訊息內容詳附 表二),並談妥由B女以3000元代價與陳建豪從事性交易, 並相約於當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萊 爾富便利商店與B女見面,員警接到B女之後即將B女載至桃 園市○○區○○街000號臻愛汽車旅館305號房,並交付3000 元與B女,見B女脫卸全身衣物後,員警隨即表明身分,因而 查獲本案。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彭芳茹(下稱彭女)於 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上訴人即被告徐偉筌(下稱徐男)及其辯護人並未提 出彭女於偵訊時有何遭不正取供之情事,復查無任何顯不可 信之情事,本院認適當以彭女之證詞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1條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且彭女業經原審法 院傳喚到庭給予雙方當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調查證據亦 已完足,自得作為不利於徐男之證據。
二、查B女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被告與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 A女則因其偵訊時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其證述時有社工陪同,亦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A、B女於偵查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 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2人均經原審法院傳 喚給予雙方當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調查證據業已完足,自 得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A女部分包含被告2人;B女部 分僅與彭女有關)。
三、員警105年7月2日凌晨2時40分迄凌晨3時許在桃園大溪區介 壽路83巷35號所為之緊急搜索,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5年11月22日以溪警分刑字第1050025837號函准予備查, 有105年報搜字第7號在卷可憑,依上開搜索所扣得之筆記本 及手機等均得屬合法取得之證據,經本院認以之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A女部分)
訊據彭女對於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徐男坦承於事實一所示 時地與彭女同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 性交易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A女,也沒有幫忙彭女媒介 性交易云云,經查:
(一)彭女接續媒介A女與男客性交易多次後於105年7月2日遭員 警宋志明喬裝男客查獲,且因發現彭女復連繫A女與徐俊 智性交易,而當場於彭女及徐男(下稱被告2人)之住處 查獲被告2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經被告2人坦 承不諱,核與A女(偵15584卷第70至73、107至110頁,原 審卷第126至132頁)及徐俊智證述情節相符(偵15584卷 第35至36頁),且有員警手機翻拍照片、碧雲天汽車旅館 房內照片、「放暑假了」微信公開頁面照片、被告2人住



處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偵15584卷第41至61頁,原 審卷第22至25頁),堪認彭女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A女證稱:彭女與徐男都知道我13歲,他們在我工作之前 有問過我(見偵字第15584號卷第71頁),我跟彭女比較 熟,但我不知道被告2人的真實姓名,我都叫彭女姐姐、 徐男哥哥,我是在被告2人的家中認識徐男的,徐男會跟 我說他們家哪裡有東西可以吃、跟我說如果餓了就可以去 吃,我忘記被告徐男有無質問我為什麼那麼晚還要來他們 家,我也有在被告2人住處過夜一次,當時是太累就在那 邊休息,被告2人也知道我在那邊睡覺等語(見偵15584卷 第107至110頁,原審卷第126至132頁)。核與彭女證稱: 我承認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當天也是我發送微信催促 A女說下個客人已經來接她了,案發時我在幫情人會館的 店家找小姐,那邊小姐是陪客人喝茶、聊天、吃飯、看電 影的,我與徐男交往至今(即106年11月2日供述時),先 前有一起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一起住了4年, 我是在105年6月中旬透過一位自稱是CUTE(即A女)的經 紀人介紹認識A女的,在本案發生前我與徐男都不知道A女 真實姓名,都叫她外號,A女與徐男不太熟、也沒有什麼 交情,但並沒有任何恩怨糾紛等語均相符(見原審卷第46 至47、119至125頁)。故A女與徐男雖非熟稔,但徐男見 過A女且知悉A女的外號是CUTE,徐男辯稱其不認識A女,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A女在性交易完成後將錢交付彭女時,徐男經常亦在場見 聞,且徐男曾經單獨代替彭女向A女收錢,業經A女證稱: 彭女(A女並指認彭女照片)幫我在微信貼我的照片及我 的英文名「CUTE」,看有無客人要交易,若有客人的話, 彭女會通知我,我會坐計程車過去被告2人住處(平常我 是住我家),他們住該棟樓上,我會在1樓沙發區等,我 會先跟被告2人說我何時有空,他們會把客人約到附近巷 口,再用微信跟我說客人車牌號碼,交易完後客人就載我 回被告2人住處路口,我再走回被告2人住處將被告2人應 分得的錢交給徐男、彭女,他們收錢會2人一起收,徐男 單獨跟我收的次數好像只有1、2次,彭女抽性交易所得的 百分之53、餘下百分之47(我有看過被告彭芳茹按手機的 計算機時有按0.47這個數字)歸我,後來我表現好就可以 拿比較多的錢(我忘記比例是多少);一開始是彭女陪我 一起到巷口客人車那邊,由她直接向客人收錢,等到當天 性交易全部結束時彭女就會把我應分得的部分給我,攬客



與跟我聯絡的人都是彭女,徐男不會通知我去工作,他只 是收錢,我是從105年6月30日晚上就過去被告2人住處, 從凌晨1點做到早上6點,做了3、4個客人,除了最後一個 客人因為趕時間上班所以在車上性交易外,其他客人都是 在良辰汽車旅館性交易,收的錢都交給彭女,另我有看過 經被告2人媒介性交易的其他女子,有一人說她國三,但 我不知她姓名或綽號,附表一編號3的「大溪超嫩妹cute 」就是我,我有見過附表一編號4的「大溪小紅牌嫩妹茶 茶」及一位綽號「一一」的女生,她們接客模式跟我一樣 ,都是在巷口等客人等語(偵15584卷第70至73、107至 110頁,原審卷第126至132頁)。核與彭女證稱:「(問 :A女交易完成之後錢是給妳還是徐男?)都有。錢是我 和徐男都會收,錢是一起用」「(是否會在微信上面打廣 告聯絡客人是妳或徐男?)大部分都是我,但我不在時我 會將手機交給徐男,由他顧手機」(見偵字第15584號卷 第79、80頁)「是我跟徐男講說,如果A女回來,要跟她 拿多少錢,我有跟徐男講應該拿的數字」(見原審卷第 123頁正面)等語相符。
(四)彭女於偵查中證稱:「依妳上開所述,妳媒介A女、貝貝柔柔從事性交易,徐男都有參與收錢且就他們給你們抽 成的錢,徐男都有使用?)徐男都知道,因為貝貝柔柔 他們經紀會轉帳給我,若沒有轉帳給我,徐男也都有收, 就上開從A女、貝貝柔柔取得之款項,是我與徐男會共 同使用」「扣案之筆記本上有記載的「Q」是指A女」等語 (見偵字第15584號卷第80頁、78頁、原審卷第121頁)。 ,而扣得之筆記本上載有關於女子代號及其身高、體重等 資料,以及各該女子班表(指花名後記載有時間者)等文 字,有筆記本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5584號卷第 56頁反面至58頁正面),顯見該筆記本係媒介女子到酒店 上班或與男客性交、猥褻行為所用,徐男既與彭女共用該 筆記本,對於筆記本中之「Q」代表A女,以及A女同為彭 女媒介性交易之女子之一,自無不知之理。
(五)綜上:①徐男知道彭女有以微信幫小姐打廣告做性交易, 業經彭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1頁),佐以②被告2人 同財共居,對於彭女之經濟來源自有一定之了解,且被告 2人互相協力從事酒店經紀工作並共用一本載有A女花名「 Q」之筆記本,且③A女性交易之方式是在徐男住處之1樓 等待,然後在接到指示後會離去該住所,然後再回來交錢 給彭女,且有接續於同段時間內來回並交錢給彭女之情事 ,再④徐男代替彭女向A女收錢,當知悉收取之金錢多寡



;被告智識正常,且平日從事酒店經紀事務,對於女子性 交易之行情,當無不知之理。依上開①至④綜合判斷,徐 男在決意幫忙彭女向A女收錢時,應係基於幫助彭女媒介A 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故意無訛。
(六)A女為91年11月生之人(見不公開卷報搜卷第7號第18頁) ,彭女與被告2人互動之過程中並未隱瞞其真實年齡,且 告知被告2人她只有13歲,業經A女證稱:「(問:你是如 何跟彭女、徐男講你只有13歲?)他們在我工作之前有問 過我,我跟他們說我只有13歲,我還在唸國一」等語(見 偵字第15584號卷第71頁),雖A女於原審改稱:我不知道 徐男是否知道我的年齡,或許我有講但我忘記了」,惟其 同時證稱:「我沒有必要騙自己幾歲」等語(見原審卷第 127頁反面)。然彭女於微信內刊登之性交易訊息有「放 暑假囉~大溪超嫩妹CUTE」,並有A女穿著制服之照片, 有微信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卷偵字第15584號卷 第59頁背面右上);而A女等候性交易的地點是被告2人同 居之1樓,等候之時間是在夜間、凌晨,以徐男之智識程 度及其酒店經紀之工作經驗,不可能不詢問A女之年齡, 本院認為A女於原審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遠,且係在 被告2人面前所為,其真實性不若於偵查中之證述,就A女 有無告知被告2人其真實年齡部分,認以A女於偵查中所述 為可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B女部分)
訊據彭女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B女性交易犯 行,辯稱:105年8月2日聯絡喬裝員警的微信帳號「人生」 不是我使用的云云。經查:
(一)B女花名為「茶茶」,於104年7、8月透過FB認識彭女,陳 建豪於105年8月2日下午3、4時許喬裝男客,於微信上與 暱稱「人生」並張貼「八德嫩妹茶茶」性交易訊息之人聯 繫後,「人生」遂告知如附表二之消費內容,喬裝員警佯 欲選擇30分鐘3000元(本係4000元,因指定「茶茶」故折 價1000元)、性交易1次之方案後,駕車至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旁載同B女至臻愛汽車旅館, 並交付3000元予B女,嗣陳建豪表明其身分為員警,因而 查獲B女等情,業經B女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微信、 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19806卷第19至21頁)。(二)B女證稱:我用於性交易的花名是茶茶,我是於104年7、8 月暑假時偶然在FB上認識彭女(B女並指認彭女照片), 她的綽號是彭寶兒,我叫她寶兒姐姐,一開始只是跟她在 FB上聊天,彭女在跟我講電話時也會透過我的手機跟我男



友講一些道理,所以我認得她的聲音,後來我看她FB上有 貼八大行業的介紹,我就問她有沒有賺錢快速的方式,彭 女建議我不要再做性交易,但我還是需要錢,彭女有介紹 我去做性交易,我不知道她是如何幫我找客人的,消費方 式是50分鐘5000元、30分鐘4000元、其他方式我忘記了, 這2次我已經滿16歲、未滿17歲,我沒有拿證件或資料給 她看,只是口頭跟她講,彭女應該是有相信、但沒有完全 相信,我有做2次性交易,都是在105年2月農曆過年後,2 次是在不同天,但都是做同一個客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每次都收5000元,都是先在彭女家巷口外等,然後一 次去大溪地汽車旅館(就在彭女巷口附近)、一次在該客 人的汽車上,彭女有時以六四、有時以七三跟我拆帳,成 數都不一樣,這兩次彭女給我3200元或3400元(於審理中 改稱因為彭女知道其需要用錢,所以彭女幾乎沒有拿錢) ,其他的她收走,她跟我收錢時都是她自己下樓跟我拿錢 ;105年8月2日被警察查獲那次是因為我缺錢,所以我就 主動去拜託彭女問有沒有客人,彭女就說要幫我找看看、 說她盡量,叫我先到臻愛旅館等,我有用line電話(我的 手機沒有申請網路,我是用手機連上臻愛旅館的無線網路 )跟彭女聯絡(不過因為LINE雜音很多,且我們只有講1 、2分鐘,所以我不能確定是彭女的聲音),我問她有無 客人,我想要性交易,她就說等等,我就在臻愛旅館開了 個房間睡覺(因為我男友會一直打電話來懷疑,我不能讓 他懷疑我在外面亂跑,旅館裡比較安靜,男友就會以為我 待在室內),然後約下午2、3點時就接到彭女用LINE打給 我的電話,說臻愛旅館旁邊的萊爾富超商有一台摩托車, 要我過去找客人,她知道我在睡覺,就叫我趕快弄一弄過 去,彭女沒有跟我說該客人的長相、消費方式,我不記得 我到萊爾富時的詳細時間了,但我到時就看到一個男生騎 著機車,男生問我說「是妳嗎」,我就說是,該男客就叫 我上車,直接帶我到臻愛旅館要我開一個新的房間,進房 後客人有問我消費方式,我就跟他說我的消費方式及優惠 1000元的事,客人說要加時間,我就跟客人借手機想打給 被告彭芳茹確認,但客人不借,我就用自己的手機連上該 房間的WIFI,用LINE問彭女「姐姐等一下還有嗎」,但彭 女沒回我,客人就說那先消費3000元的方案就好了,之後 我就去洗澡,然後客人說他是警察,我就被抓了,這次我 被警察抓後,我的手機放在警局桌上,彭女有用手機一般 通話打電話給我(因為我手機沒有網路),聽說是我男友 跑去找她說我好像被警察抓了,所以彭女一直打電話來可



能是想問我情況,警察不讓我接,但警察有看到手機的未 接來電是顯示「寶兒姐姐」,才知道這個手機號碼是彭女 的,後來我教警察在FB輸入被告彭芳茹的手機號碼,就搜 尋到彭女的FB;105年時我的身高約154公分、體重約49公 斤,我不知道偵19806卷第20頁微信對話記錄截圖中帳號 「人生」是何人使用的,我在認識彭女後有偶然加了「人 生」微信好友(微信就會有人無緣無故知道你帳號,就會 加好友,而且我手機蠻多這種應召站的班表的,但除此外 的班表應該跟我無關),那時我就可以透過我手機微信看 到「人生」PO的班表內容,但因我男友會看我手機,我就 刪掉「人生」好友,之後我就看不到「人生」的PO文,案 發當天彭女也沒有問我可以接客的時間是幾點到幾點,因 為是我突然去問她的;因為我在性交易前後都是跟彭女聯 絡,所以我在警詢時就回答警方說傳附表二訊息給警察的 人就是彭寶兒,但除了彭女之外,應該不會有別人知道案 發當天我要去萊爾富跟客人會合性交易這件事等語(偵 19806卷第28至31頁,原審卷第88至95頁)在卷。雖B女於 原審證稱:一開始騙彭女是18歲,後來才告訴彭女自己16 歲,當時彭女有嚇一跳,彭女知道其16歲之後不大想幫她 找男客云云,然B女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平常都跟 她聊什麼?)我跟她說我是新興夜校休學」「她問我怎麼 這麼久沒來,我有跟她說我的年齡,然後我就問她有沒有 客人,她說幫我找看看」(見偵字第19806卷第29頁), 並沒有強調彭女在聽聞其只有16歲時的反應是「嚇一跳」 ,而是直接說會幫忙她找客人等語。故縱使B女一開始欺 騙彭女自己18歲,以彭女在媒介B女性交易之前並未要求B 女拿出身分證件之作為、彭女對B女學程之了解程度,以 及彭女在105年7月甫遭查獲媒介賣淫竟於本次再涉險媒介 未滿18歲女子賣淫之情形以觀,彭女並無輕信B女為未滿 18歲之人之理,況B女未滿18歲,涉事未深,對於他人情 緒反應之真實與否,恐未能準確判斷,當無從以B女於原 審審理時所證關於彭女聽到B女的反應是「嚇一跳」等情 即認為被告於105年2月間2次媒介B女性交易時是基於媒介 已滿18歲之女子與男客性交以營利之犯意。
(三)觀諸①員警與「人生」之對話內容中有「八德嫩妹茶茶 16/156/48/32B」(按:該等數字依序應係年齡、身高、 體重、胸圍),核與B女資料相符,且「人生」有取得B女 之照片刊登,「人生」顯然與B女有一定交情,且②該對 話中有「見了妹妹,不喜歡打槍,打槍費300(給妹妹一 些自尊)」、不戴套「需詢問妹妹意願,若妹妹願意+1K



」,以及續節應提前告知等文字,與彭女於105年7月2日 左右以微信暱稱「放暑假囉」所張貼之文字內容竟一字不 差,而「方案1,4K,30分鐘;方案2,50分鐘;方案3, 8K(中包)90分鐘;方案4,10K(中包);方案5,13K( 大包)無限,180分鐘,大包後續1小時1500」,與彭女替 A女所刊登之廣告中之方式、費用亦均相同(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0頁、報搜字7號卷第43頁反面),③彭女於 105年7月2日遭警查獲時手機上之「大溪小紅牌嫩妹茶茶 」之照片,與陳建豪與「人生」通訊時要求「人生」提供 之性交易女性之衣著固然不同,但容貌相同(見密封卷偵 字15584號卷第60頁反面及19806號卷第20頁),而「人生 」之訊息中有「今天班表JOJO,19∕161∕48∕32C」、「 桃園可愛潔兒18∕157∕48∕32B」等語(見同上頁),與 105年7月2日扣得之筆記本上有「JOJO,14點、16點、17 點」之班表,以及彭女手機上有「桃園19Y紅牌JOJO」「 桃園18Y畢業生潔兒」(見密封之偵字第15584號原卷第60 頁)等訊息中所指之女子花名均相同,堪認本次媒介性交 易者「人生」確為彭女無誤。雖B女於甫認識彭女時曾刻 意告知自己18歲、19歲,然觀諸彭女於廣告中關於「潔兒 」「JOJO」等女子均註明有「18Y」或「19Y」,但就A女 及B女則僅以「超嫩妹」「嫩妹」稱之,而未標註年齡, 顯然彭女對於其所欲媒介性交之女子年齡甚為在意,其竟 未向B女索取身分證、健保卡等簡易方式為查證,顯見彭 女於105年5月間媒介B女性交易時,主觀上有即便B女為未 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為圖營利,亦仍為其媒介性交易犯 意,直至為警查獲前(按在105年7月2日查獲前)不久經B 女告知實際年齡後改以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 易之直接故意接續為之,可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叄、論罪科刑
一、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 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嗣於被告2人犯本 件犯行後,該條例經行政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院臺衛字第 0000000000號令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其中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 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雖移列並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兒童或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然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罰之輕重相



同;且法條用語上雖將「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修正為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仍屬單純之 文字修正,實質內涵並無不同,即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9條之規定經移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後 已將「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修正為「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及少年有遭 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經查彭女固 以網際網路刊登足引誘、媒介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惟從 附表所示之訊息中,尚不足以使不特定之人觀覽即知欲性交 易之對象「嫩妹茶茶」及「超嫩妹CUTE」係少女,核與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該條適 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核彭女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罪;徐男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 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彭女分別媒介A 女、B女與男客從事多次性交易,均係反覆媒介同一女子為 性交易之數個舉動,各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就媒 介A女、B女部分各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徐男係以幫助彭 女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事實一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徐男所為應與彭女共 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幫助意圖營利 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云云。然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徐男聯絡男客與A女為性交易,其代為收取性交易代價 之行為,僅給予彭女媒介A女性交易行為以助力,且亦無從 以被告2人同財共居即認定徐男有以彭女媒介A女性交易之行 為視同自己行為之同謀犯意,應僅論以上開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幫助犯,檢察官起訴徐男為本案營利媒介行為之共犯, 容有未洽,然因正犯與幫助犯犯罪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 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徐男除於105年6月間某日之一次收取媒介所得之行為之外 ,公訴意旨另指徐男自105年6月起至查獲時止有其他各次 媒介使少女為性交易行為,因指徐男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
(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訊據徐男堅詞否認有媒介A女為性交易之行為。公訴人 認徐男除上開一次收取媒介性交易之所得之外,另有其他 媒介A女性交易之犯行,無非係以A女於偵查中指稱徐男亦 與彭女一起媒介她與男客性交易云云為據。
(三)經查:A女固曾指被告2人共同媒介她與男客性交易云云, 惟A女於原審證稱:她與彭女是經由網路認識的,一開始 徐男不在家,隔1、2天才看到徐男,因為徐男曾經在她性 交易完成之後收過1、2次錢,所以她猜測徐男應該知道她 要去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正面),顯見A女對於 徐男是否有媒介其與男客性交易,並未親自見聞,而是因 為徐男曾經向她收錢,故認定徐男也是媒介她與男客性交 之人。彭女雖然也證稱:徐男知悉她刊登廣告也曾經幫忙 看過她的手機,幫忙她聯絡經紀事宜等語,惟未曾指徐男 有幫忙看過與A女有關之訊息。本院認為就徐男被訴部分 ,除上開一次幫忙彭女向A女收錢1次之幫助行為外,並無 證據證明徐男有其他各次(23次)之營利媒介或收取媒介 所得之行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認應屬罪證不足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指徐男收取媒介所得1次之行為)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2人所犯之罪,雖 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規定,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特 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均附此敘明。彭女上開媒介A 女及B女為性交易之行為屬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法院援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1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並審酌彭女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 媒介未成年少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彭女僅負責使用 微信等通訊軟體打廣告、與男客及少女聯絡性交易事宜此等 隱身幕後之工作,即可輕鬆自少女賣身所得中抽取近半之代 價,且於犯罪事實一遭查獲後甫1個月即重操舊業而以相同 手法再行為之,顯然不知悔改,更教導男客以假扮情侶等虛 偽方式躲避偵查,態度非佳,且考量A女、B女非但係主動自 願要求彭女為其媒介性交易,B女甚至一再要求,彭女方才 為之,A女及B女均顯無訴究彭女之意,並衡酌彭女家庭狀況



、生活狀況、除本案外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彭女有期徒刑4年3月,併科罰金5萬元, 就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並就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且諭知同一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沒收彭女之所得48120元(以其中23次抽成2000元即46000 元;1次抽成百分之53即2120元計算);犯罪事實二部分沒 收彭女之所得3200元(2次各抽成1600元即3200元);認定 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彭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彭女各裁判 下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彭女上訴指摘犯罪事實一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則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量刑屬事實審依職權得裁 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院已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妥適量刑, 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查彭 女於本案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所媒介少女性交易之次數甚多 ,且少女年紀偏小,犯罪情節重大,原審法院量處其有期徒 刑4年3月,併科罰金5萬元應屬適當而無過重情事,彭女上 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或認事用法違誤,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認定徐男幫助彭女營利使A女為性交 易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公訴人起訴 徐男自105年6月間起至查獲時止「多次」與彭女共同意圖營 利而使未滿18歲之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原判決事實 欄僅記載徐男「A女若未遇彭女,則由徐男代為暫收」「於 彭女有事未能即時察看手機訊息時,替彭女注意之手機訊息 ,處理A女及彭女其他旗下小姐工作問題」(見判決書第2頁 ),並未載明徐男幫助彭女媒介A女性交易之次數,亦未說 明何以替彭女注意手機即屬幫助彭女媒介A女性交易之行為 。且彭女雖證稱:徐男在她離開的時候會幫忙看一下有無人 找她,但並沒有證稱:徐男曾經幫忙她聯絡過A女性交易之 事(見偵字第15884卷第79頁、原審卷第121頁反面),尚不 得以彭女之證詞推認徐男有媒介A女與男客性交易之行為, 原審法院逕推認徐男代看手機之行為必然有處理到A女工作 上的問題,即認定事實有未依據證據之瑕疵。且原審法院既 認定徐男有處理A女工作上的問題,而所謂A女工作上的問題 ,當指「性交易」,則何以論罪時僅認定徐男幫助營利媒介 使A女為有代價之性交行為?就此部分之論罪科刑,亦有判 決事實與理由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又徐男既經原判決認定並



非每次彭女媒介A女與男客性交易之行為均對有施以助力( 僅在彭女不在時幫忙收錢,次數最少是1次),而徐男被訴 媒介性交易之次數既與彭女相同(均24次),則徐男其餘被 訴部分(其餘23次部分)之犯罪事實,經原審判決認定並不 成立犯罪,則就此部分如何判決,第一審判決並未說明,亦 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徐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徐男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而應撤銷改判。爰審酌徐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15584號卷第20頁正面之 受詢問欄),素行良好,與彭女同居未能阻止其性剝削惡行 ,反利用其與彭女同居之便而給予性剝削犯行予助力,其犯 罪角色雖較為次要,惟A女於105年6月間為未滿14歲之國中 生,所為幫助性剝削犯行,情節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之罰金刑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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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