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翊霖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
王教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靖宏
江名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18日所為105年度原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古翊霖、温靖宏、江名承部分均撤銷。古翊霖、温靖宏、江名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鋼瓶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少年高○珽(民國88年11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經原 審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29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 105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因男女感情糾紛,與少年黎○勳 (88年7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發生肢體衝突,造成黎 ○勳受傷,黎○勳遂通知高○珽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9號撞球館」前談判相關賠償事宜。高○珽之友人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福」之成年男子,乃邀約徐旻誼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由徐旻誼邀約薛家欣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古翊霖、温靖宏、江名 承等人到場相助高○挺。詎古翊霖、温靖宏、江名承三人均 同意邀約,而與徐旻誼、薛家欣、高○珽及其餘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古翊霖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温靖宏、江名承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珽,與薛家欣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身分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旻誼(總共4輛自用小客車),於 105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各自抵達上址撞球館會合後,即由 徐旻誼持其所有之空氣槍1支(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違禁物),佯示係真槍,抵住黎○勳之右側肩膀, 向黎○勳恫稱:「不走就開槍」等語,且由身分不詳之成年 男子2人強押黎○勳進入江名承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 座,並分別坐在黎○勳之後座兩側,控制黎○勳之行動,徐
旻誼並持上開空氣槍對空鳴槍示威,其他人則在場助勢,隨 即由江名承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強載黎○勳,與其他3輛 自用小客車一起離開上址撞球館,至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 段頭寮某便利商店附近空地,由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黎○ 勳拖下車,並與徐旻誼一起徒手毆打之後,繼續強押黎○勳 進入古翊霖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由温靖宏坐在該 車副駕駛座,不詳成年男子2人分別坐在黎○勳之後座兩側 ,將黎○勳強載至桃園市大溪區百吉隧道附近之某便利商店 附近空地,並以上述相同手法,再將黎○勳拖下車毆打後, 繼續強押黎○勳進入古翊霖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 強載至新竹縣關西鎮崑崙山附近棄置路邊,以此強暴、脅迫 、恐嚇之非法方法,共同剝奪黎○勳之行動自由,黎○勳並 因而受有頭部多處瘀傷、右前額裂傷4.5公分及1.6公分、左 側背部多處挫瘀傷、左肘及右上臂挫瘀傷、左大腿後側及內 側擦傷、左臉頰瘀傷、左大腿後側及內側擦傷、左臉頰瘀傷 等傷害(未據告訴)。嗣因黎○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 105年1月20日下午1時33分許通知徐旻誼到案說明,並扣得 徐旻誼所有、供其等強押黎○勳所使用之空氣槍1支(含鋼 瓶1支),進而查獲古翊霖、温靖宏、江名承等人,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 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三人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 院卷第93至9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 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 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 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均據上訴人即被告古翊霖、温靖宏、江名承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不諱(本院卷第91至92頁、147頁
),核與共同被告徐旻誼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偵卷第4至6 頁、原審卷第124至126頁)、共同被告薛家欣於警詢及偵訊 時(偵卷第13至14頁、129至132頁)、證人即共犯高○珽於 警詢時(偵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被害人黎○勳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偵卷第42至45頁、87至89頁、原審卷第 48頁反面至54頁)、證人即現場目擊少年黃○詮(88年2月 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51頁、91 至93頁)所述主要情節均大致相合,且有空氣槍1支(含鋼 瓶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第10至11頁)、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9至50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 53至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18日桃警鑑字第00 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偵卷第83至85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三人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被害人黎○勳最後遭強行載送至新竹縣關西鎮崑崙山附近時 ,被告古翊霖、温靖宏、江名承等人仍然同在現場而未離去 乙節,此觀證人即被害人黎○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在新竹 縣崑崙山時,4輛車都有到場等語甚明(原審卷第52頁反面 ),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旻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原 審卷第126頁反面)。徵諸被告古翊霖當時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温靖宏共同前往,該車是白 色,另3輛自用小客車則分別是藍色(被告江明承駕駛車號 0000-00號)、灰色(共同被告薛家欣駕駛車號00-0000號) 、銀色(共同被告徐旻誼搭乘車號0000-00號)等情,為被 告古翊霖、温靖宏供承明確(偵卷第25頁反面、31頁反面)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偵卷第53至56頁)。而依證 人即共犯高○珽於警詢時所證:……黎○勳原本有抵抗,後 來就乖乖配合上車,上我坐的那輛車(指被告江名承所駕駛 車輛),……開到哪裡我不清楚,車輛停下來,……一群我 不認識的人徒手打他,他就護著頭讓他們打,後來他們叫他 上「白色的車」,一行人又往前開,我一樣坐在藍色的車上 (指被告江名承所駕駛車輛),過隧道後的空地,黎○勳又 被放下來打一次,打完之後,他一樣坐「白色的車子」離開 等語(偵卷第38頁),可見黎○勳最初係被押入被告江名承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此亦為被告江名承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20頁),至頭寮某便利商店附近空地遭受第一次毆 打後,改押入被告古翊霖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此為 被告古翊霖、温靖宏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6頁、32頁、本院 卷第139頁),至百吉隧道某便利商店附近空地遭受第二次
毆打後,仍押回被告古翊霖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最後一起強 行載運至新竹縣關西鎮崑崙山附近棄置路邊至灼。是被告温 靖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當天我搭乘被告古翊霖駕駛的車子 ,被告古翊霖有開車去上址「9號撞球館」、頭寮某便利商 店附近空地、百吉隧道某便利商附近空地,但我們沒有去新 竹縣關西鎮崑崙山附近云云(本院卷第138頁),顯屬迴護 自己及被告古翊霖之說詞,不足採信。
(三)起訴書固認被告温靖宏於前往新竹縣崑崙山途中,有持空氣 槍對空鳴槍,並向黎○勳恫稱:「下一槍往你身上開,要嗎 ?」等語。惟此部分所憑者,不過是被害人黎○勳之單一指 述而已。且黎○勳最初於105年1月11日警詢時係稱:到新竹 縣關西崑崙山,他們把我拉下車,叫我在車子前面蹲著,就 有一位綽號「水母」的男子持槍對天空開1槍後,恫嚇我說 :「下一槍往你身上開,要嗎?」,後來又有人朝天空開2 槍,我因為害怕不敢看他們,他們就開車離開云云(偵卷第 43頁),明確表示當時係在已經抵達崑崙山,且其已經被拉 下車之後,綽號「水母」男子始持槍對空鳴槍,並同時出言 恫嚇。然而4日之後,即105年1月15日第二次警詢時竟稱: 我有聽見像空氣槍的聲音在往崑崙山行進間擊發,到了棄置 我的地點,又有兩次這種聲音,就是空氣槍的聲音,之後我 就聽見有人說下次不要再這樣,他們就開車離去等語(偵卷 第47頁),意謂僅記憶有聽到槍聲及「下次不要再這樣」之 言語,並未實際目睹究竟何人開槍及出言恫嚇,且係在前往 崑崙山途中就有聽聞槍聲,嗣於抵達崑崙山之後,再聽到2 次槍聲。而於檢察官偵訊時改口指稱:他們把我帶去新竹縣 崑崙山棄置在那裡,某男向我稱回去不要亂講話,不要再那 些賠償,同時有一台車走下一個人,拿著空氣槍對空鳴槍, 鳴完槍就走了,當時很暗,我沒有看清楚是哪台車,也看不 清楚是誰拿槍,且我已經被打得昏昏沈沈的等語,意指抵達 崑崙山後,向其說「回去不要亂說話」等語之人,與開槍之 人是不同的兩人,且因現場環境昏暗及其身體精神遭受侵害 等因素,無從辨識究竟是何人所為;嗣經檢察官質問為何其 於第一次警詢時指稱是「水母」開槍及出言恫嚇之後,始謂 :前往新竹的路上,「水母」坐副駕駛座,途中突然打開窗 戶對空鳴槍,即向我恫稱:「下一槍往你身上開,要嗎?」 ,另朝天空開2槍部分,是另一台車的人,也是在前往新竹 的路上對空鳴槍,我不知道是誰云云(偵卷第88頁),意謂 「水母」有在車內持槍伸出窗外對空鳴槍,且出言恫嚇,而 他車亦有人對空鳴槍2次,均係在前往崑崙山途中發生。又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一路被他們把頭壓低低的,我沒有看
到過程,只有聽到聲音,在撞球館開槍的人及去新竹途中開 槍的人都是跟我同車,但我有換車,對方的人也有換車,所 以我不曉得是不是同一個人,我不知道他們有無換人,我有 聽到他們說「水母」這個綽號,這中間我的頭都低低的,「 水母」有跟我同車,我不知道他長什麼樣子等語(原審卷第 50頁反面),可見其根本沒有親眼目睹實際開槍恫嚇者,充 其量僅憑其當時耳聞之情況,得知綽號「水母」男子有與其 同車而已,所指「水母」有開槍並出言恫嚇云云,既乏合理 根據,且前後所述情節明顯齟齬,此部分難謂無疵誤。又遍 閱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充分補強證據,足以佐證黎○勳此 部分之指述屬實,自不能遽予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古翊霖、温靖宏、江名承之犯行 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古翊霖、温靖宏、江名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所為上述強暴、脅迫、 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均屬該罪所稱「非法方法」之態樣, 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同法第304條 、第305條等罪。就上開犯行,被告三人與徐旻誼、薛家欣 、高○珽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固認被告温靖宏於前往新竹縣 崑崙山途中,有持空氣槍對空鳴槍,並向黎○勳恫稱:「下 一槍往你身上開,要嗎?」等語,惟此部分僅有被害人存有 瑕疵之單一指訴,且無充分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已如前述, 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其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審對被告三人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就上開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僅憑被害人黎○勳之單一指述 ,及被告温靖宏之綽號是「水母」,即認定被告温靖宏當時 有對空鳴槍及出言恫嚇之行為,洵有未洽;2、被告古翊霖 、温靖宏、江名承三人,與共犯高○珽、被害人黎○勳均不 認識,此據高○珽、黎○勳證述在卷(偵卷第38頁、46頁) 。且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深夜時分,黎○勳起初是坐在車輛 後座,被告三人均在前座;嗣黎○勳下車後,現場環境光線 昏暗乙節,觀諸黎○勳所證:當時很暗,我沒有看清楚是哪 台車,也看不清楚是誰拿槍等語(偵卷第88頁),亦無疑義 。考量上情,被告三人因接受共同被告徐旻誼之邀約,一起 前往參與上開犯行,於與高○珽、黎○勳均素昧平生,且在 車內分隔前、後座,均係背對黎○勳之情形下,能否僅憑第
一次見面,即明知或預見黎○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容有可 疑。縱曾經聽聞黎○勳為徐旻誼之高中夜校同學,惟徐旻誼 於案發時已滿19歲,非屬少年,遑論就讀夜校者,不乏有年 齡較一般日校學生為長之人,顯難憑以推論被告三人自始主 觀上已認識黎○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三人自始至終 均辯稱不知道黎○勳為少年等語,衡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且遍閱全案卷證,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與少年 共同犯罪或對少年故意犯罪之主觀上犯意,此部分既仍有合 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三人之認定(起訴書亦同此結論)。原判決僅以被告古翊霖 有與黎○勳所謂近距離接近之機會,被告温靖宏可藉由黎○ 勳之容貌及外觀,佐以聽聞黎○勳為徐旻誼就讀高中夜校之 同學等節,認為被告三人可以判斷黎○勳尚未「成年」(按 滿20歲為成年,未成年不必然是少年),據以推論被告三人 皆已認識黎○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認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 嫌率斷。被告古翊霖、温靖宏、江名承提起本件上訴,爭執 其等當時認識被害人黎○勳是少年;被告温靖宏並否認有對 空鳴槍並出言恫嚇黎○勳等語,經核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三)爰審酌被告古翊霖、温靖宏、江名承三人不思謹守分寸,僅 因朋友邀約,即共同參與本件犯行,集合多人悍然強押被害 人黎○勳施暴,所為非是;惟念渠三人年紀均甚輕,係擔任 司機或在場助勢,無證據堪認有攜帶槍枝兇器或下手毆打之 行為,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良有悔意,犯罪後之態 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 工情形、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 及傷勢情形,暨均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均未婚而與 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從事市場工作或起重業,每月收入約 3萬多元至5萬元之經濟地位(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鋼瓶 1支),為共同被告徐旻誼所有,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明確(原審卷第130頁反面),核屬供其與本件被告等人強 押黎○勳而共犯本件之罪所使用之物,本於共同犯罪行為之 罪責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