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國輝
指定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
訴緝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事 實
一、乙○○與斯時未滿18歲之潘○○(84年1 月出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 定,不得揭露,下均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1 年度少調字第462 號裁定不付審理,經本院以101 年度 少抗字第147 號駁回抗告確定)相識。緣丁○○(所犯部分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捌年,經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經 駁回上訴確定)與潘○○於101 年4 月19日19時許,分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978-JDR 號重型機車,由大園往中 壢方向行駛,其等於行經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 園區)溪海村溪海橋時,因與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而與其等同向行駛於溪海橋之李翊堂因行車糾紛 發生口角,李翊堂遂持其置於車內之鐵棍敲擊丁○○所戴之 安全帽,潘○○見狀即上前攔阻,並在與李翊堂搶奪該支鐵 棍之際遭鐵棍毆擊身體,嗣潘○○於將李翊堂所持前開鐵棍 奪下後,即將該支鐵棍丟至一旁水溝,而李翊堂則上車欲離 開,然丁○○因前遭李翊堂持鐵棍攻擊而心生不滿,其即持 安全帽敲擊李翊堂所駕前開車輛之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 破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因未經有告訴權之人為合法告訴 ,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李翊堂見狀遂下車與丁○○理 論,並以所持手機致電報警,而丁○○旋即騎乘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適乙○○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與潘○○具遠親關係之邱勇吉、 陳秀蘭及陳采琳行經前開溪海橋處,乙○○見潘○○一人在 溪海橋路旁而停車詢問,經潘○○告知有關其前遭李翊堂持 鐵棍攻擊一事後,乙○○於客觀上非不能預見頭部及臉部為 人體之重要部位,若徒手揮拳毆打頭、臉部,極可能造成頭 部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嚴重傷害,導致腦水腫及缺氧缺血 性神經細胞變化致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生死亡之結果,惟其
主觀上疏未預見徒手揮拳毆打李翊堂之頭、臉部位,可能造 成李翊堂之頭部因此受傷致生死亡之結果,竟為替潘○○出 面向李翊堂理論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打巴掌及揮拳毆擊之 方式,攻擊李翊堂之頭部與臉部,致李翊堂因而倒地,嗣待 李翊堂自行站起後,乙○○仍承前開傷害犯意,持續揮拳毆 擊李翊堂之臉、頭部;另丁○○復於此時騎乘前開機車返回 前揭溪海橋現場,且其斯時於客觀上非不能預見頭部為人體 之重要部位,若徒手揮拳毆打頭、臉部,極可能造成頭部受 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嚴重傷害,導致腦水腫及缺氧缺血性神 經細胞變化致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生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 上疏未預見以徒手揮拳及持拖鞋毆打李翊堂之頭部,可能造 成李翊堂之頭部因此受傷致生死亡之結果,而於在場見乙○ ○毆打李翊堂之際,基於與乙○○共同傷害李翊堂身體之犯 意聯絡,加入乙○○而以徒手毆擊之方式,攻擊李翊堂之頭 部與身體,而後乙○○與丁○○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持續以前揭方式攻擊李翊堂之臉部、頭部與身體,而當時 在場之邱勇吉見狀雖分別有攔阻乙○○及丁○○,惟均仍攔 阻未果,俟李翊堂於遭丁○○踹倒在地之際,丁○○並持其 所穿之拖鞋1 只(未扣案)毆打李翊堂之頭部,致李翊堂因 丁○○與乙○○之前揭共同毆打行為,從而受有右前額挫傷 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李翊堂因而倒地不起,後因警方 據報到場,丁○○與潘○○旋分別騎乘前開機車逃逸,而乙 ○○亦由陳采琳駕駛前揭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逃 離現場。嗣李翊堂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其所受之前開傷害併 發腦水腫及缺氧缺血性神經細胞變化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 於101 年4 月21日8 時3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而後經警方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清翠、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丁○○、潘○○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丁○ ○、潘○○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4、263 頁 )。查丁○○、潘○○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審酌丁○○、潘○○已於原審到庭證述 相關犯罪事實明確,其等警詢之證述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 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丁○○、潘○○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除被告之辯護人爭 執上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至94、262 至26 3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毆打被害人李翊堂,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是毆打被害人李翊堂臉 頰2 拳,踹其肚子一腳後就離開了,當時被害人是好好的, 沒有倒地;伊有看到丁○○在毆打被害人,伊沒有跟丁○○ 共同毆打被害人;不是伊毆打被害人致死,是後面丁○○毆 打致死的云云(本院卷第88、90、267 至268 頁);辯護意 旨則辯以:本案被告毆打被害人2 拳後,經勸阻即停手,被 害人並沒有倒地,是後來丁○○衝入持續毆打被害人,致被 害人倒地,倒地後又持脫鞋毆打被害人頭部,因而致被害人 死亡,故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無因果關係,不構成傷害 致死罪云云(本院卷第88、268 頁)。惟查: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38頁 反面至39頁,106 年度原訴緝字第第5 號卷〈下稱原審訴緝 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101 年度訴字第660 號卷〈下稱原 審卷〉一第158 頁反面),並據證人邱勇吉於警詢(偵卷第
13至15頁)、潘○○於偵訊、原審(偵卷第206 頁、(原審 卷一第85、88頁反面、89、92頁反面至第93、96頁)、丁○ ○於偵訊、原審(偵卷第153 至154 、156 頁;原審卷一第 147 至152 頁)、陳采琳於警詢、原審(偵卷第34至35,原 審卷一110 至122 頁)、陳秀蘭於警詢、原審(偵卷第103 至107 ,原審卷一第123 至131 頁)、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啟 堂、何育誠於偵訊(偵卷第130 至131 頁)證述在卷,且有 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安全帽、 現場及死者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受理 報案錄音內容譯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鐵棍之照 片、現場示意圖、案發現場溪海橋處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訪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 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員 警工作紀錄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1 年5 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1000229 號函及該函 所附之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1011101339號解剖報告 書暨101 醫鑑字第1011101474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9、48至60、68、 109 、142 至151 頁,相卷第4 、7 至14、23至28、30至39 、4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此前詞置辯,惟:
(一)被告於原審供承:在被害人倒地之前,伊有跟丁○○一起 打被害人;伊先打李翊堂,之後丁○○加入,伊跟丁○○ 一起打被害人,一直到被害人倒地後,伊就停手,之後丁 ○○一人打倒地的被害人;伊承認與丁○○徒手共同毆打 被害人的頭部、身體跟四肢等語(原審卷一第156、158頁 ),其於本院改辯稱:只有打被害人臉頰2拳,踹其肚子 一腳後就離開,沒有與丁○○共同毆打被害人云云,其前 後辯解已不一致,是其所辯能否盡信,已非無疑。(二)被告前揭於原審之自白,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邱勇吉於警詢證稱:是被告先打被害人一巴掌,後來 又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頭部,丁○○不知道從何處跑出來就 開始對被害人拳打腳踢;被害人是被丁○○、被告打到倒 下,之後警察就到場,丁○○、被告就跑掉了;伊有看到 丁○○拿脫鞋揮打被害人頭部等語(偵卷第205 至206 頁 )。
2.證人潘○○於偵訊時證稱:丁○○也有動手毆打被害人, 以拳頭毆打被害人;是被告先動手毆打被害人,之後丁○ ○再過來跟被告一起毆打被害人;被害人被打,倒第一次
後又站起來,丁○○、被告又繼續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 人又倒地等語(偵卷第20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聽到伊稱遭人毆打,他就下車去打被害人,用拳頭打被 害人的臉部;伊就跟邱勇吉有去攔乙○○,丁○○就突然 出現在旁邊,也徒手去打被害人;伊在於偵訊時所稱「被 害人被丁○○、乙○○打倒在地又站起來,丁○○、乙○ ○又繼續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又倒地」是實在;被害 人第二次倒地之前,丁○○及被告是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 跟身體;後來警察到場了,全部走掉;伊有看到丁○○跟 乙○○一起毆打被害人,兩個人聯手毆打之後,導致被害 人第一次倒地,不過兩個人在被害人站起來之後,還是持 續的聯手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第二次倒地(原審卷一 第85、88頁反面、89、92頁反面至第93、96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中稱:伊等與被害人發生行 車糾紛,伊有拿安全帽砸被害人車的擋風玻璃,伊有騎車 逃跑,當時被害人叫伊回來,伊也有跟被害人在橋中間叫 囂,之後被告來了就對被害人揮拳毆打被害人,伊也跟著 被告一起打被害人,伊也打被害人的四肢,並對頭部揮拳 ,之後伊等2 人就一起攻擊被害人到倒地一直到警察到場 ;被告不只打被害人2 、3 拳,他也有對被害人拳打腳踢 ,伊是看到被告在毆打被害人才過去一起毆打被害人等語 (偵卷第153 至154 、156 頁);復於原審證稱:伊拿安 全帽砸被害人的車後,伊騎車離開。嗣伊騎回來之後,看 到被告動手打被害人,伊才衝下去跟著打。被告有用拳頭 打被害人的頭、胸、上半身;被告先打以後,伊也上前跟 被告一起打,伊打被害人的頭跟身體,伊與被告是兩個人 一起打,打頭部、胸部,後來伊有踹被害人,被害人有倒 地,被害人倒地後,伊與被告有繼續打他,伊有拿脫鞋打 被害人頭部,後來警察來了,伊就走了;我一直是跟乙○ ○一起毆打死者,沒有伊單獨毆打死者的情況等語(原審 卷一第147 至152 頁)。
4.茲就被告之上開自白與邱勇吉、潘○○、丁○○之前揭證 述互為勾稽,審酌其等就被告先動手毆打被害人頭部等處 ,之後丁○○復加入共同與被告毆打被害人頭部等處,致 被害人倒地等情,均供證明確,互核相符。且被害人經由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之結果,認被害人因額部 遭毆擊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發腦水腫及缺氧缺血性神 經細胞變化,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法醫研 究所(101 )醫剖字第1011101339號解剖報告書暨101 醫 鑑字第101110147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相卷第31至39
頁),是被害人上開傷勢亦核與被告、丁○○共同徒手揮 拳毆擊被害人之頭部等處之方式、受傷之部位,相互吻合 。是被告前揭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 此足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遭被告及丁○○共同毆擊頭部 ,致被害人額部因遭毆擊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 神經性休克所致,而與被告及丁○○間之前開毆擊行為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至證人邱勇吉固於原審證稱:伊跟被告就下車,被告要去 問潘○○是什麼情形,被告就先揮被害人一巴掌,然後再 揮兩拳,伊就推開乙○○,叫他不要打,被告就走掉了, 走回車上,丁○○不知道從哪裡衝出來,就開始也繼續打 被害人,被害人是被丁○○踹了之後才倒下去云云(原審 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惟查,證人邱勇吉關於被告 僅對被害人打一巴掌、揮兩拳,並未與丁○○共同毆打被 害人致倒地之證述,不僅與其警詢中證述被害人是被丁○ ○、被告打到倒下之證述不一致,且與前揭被告於原審之 自白、證人潘○○及丁○○之證述不符。審酌證人邱勇吉 於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利害考量較 少,亦與被告、潘○○、丁○○前開供證相符,自以證人 邱勇吉於警詢有關被害人係被丁○○、被告共同打到倒下 之證述較為可信。故證人邱勇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 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核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
三、被告之行為構成傷害致死罪,且與丁○○成立該罪之共同正 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 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 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97號判決)。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 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 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 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 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
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共同正 犯之合同行為所致,且該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又能預 見,則被害人無論死於何共同正犯所加之傷,均應同負加重 結果之全部刑責,並無區分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易言之,傷害行 為所造成,苟能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共同正犯之共同傷 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各行為人均具傷害之共同行為決 意,即可成立本罪之結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而無必要認定 被害人之死亡究係何行為人所加之傷害所導致(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755 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9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人體頭部為身體重要部位,徒手毆打頭部此等人體 足以致命之重要部位,縱係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有因頭部遭 毆擊受傷,並因此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 所能預見,被告與丁○○均為成年人,依事發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預見之事由,是其等就此在客觀上自應有所預見;又 本案係被告先動手毆打被害人頭部等處,過程中丁○○加入 ,其等復共同毆打被害人之頭部等處,已認定如前,則其等 於共同毆打被害人之際,顯係共同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 絡,而各自分擔傷害被害人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傷害被害人之目的,且被告與丁○○於共同毆打被 害人頭部之際,其等就所為之毆打行為有致被害人受傷致死 之情,客觀上既無不能預見之事由,惟其等主觀上竟均疏未 預見,而仍以上揭方式共同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致被害人受 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並因而致生死亡結果,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與其等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所為即已該當 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且其與丁○○間,自均應就傷害致 死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之行為成立殺人罪: 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雖稱:被告與共同被告丁○○共同 毆打被害人致死,主觀上應均具殺人之犯意,其等應成立殺 人罪云云(原審卷一第159 頁反面)。惟按,殺人未遂罪之 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可 資參照);殺人罪之成立,須加害人於實行殺害時,即具有 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則不能遽以殺人罪 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 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 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
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 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 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 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73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原與被害人素 不相識,前無宿怨嫌隙,被告係案發當日經潘○○告知遭被 害人持鐵棍攻擊之事後,為替潘○○出面,乃徒手毆打被害 人,則被告主觀上應係意在藉由上開毆打行為,以達其為潘 ○○出氣及教訓被害人之目的;又丁○○與被害人因行車糾 紛致生衝突後,旋即騎車離去,嗣後返回現場時,因見被告 毆打被害人,基於其前與被害人間所生衝突之不滿情緒,乃 加入與被告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是依其等衝突之起因、被 告與丁○○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手段,尚難認其等主觀上 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應認僅具有傷害之故意,難認被告 之行為成立殺人罪。從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此部分之主張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
二、被告與丁○○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該傷害行為於客觀上有致被害人 受傷致死之可能,在客觀上為其等所能預見,是其等對於該 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共同負責。三、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意旨稱: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已先賠償25萬元 ,造成被害人死亡非被告所預料,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本院卷269 頁)。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 有其適用。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僅因潘○○與被 害人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卻動手毆打被害人,復於丁○○ 加入後,與之共同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頭部受創而死亡 ,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遺憾,是被告行為兇殘,其 行為嚴重敗壞治安,無視社會法治規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賠償427 萬元,然仍需分期 給付,迄今僅依約給付25萬元(詳後述),縱被害人家屬同 意從輕量刑,仍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顯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 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丙○○( 原名曾清翠)、甲○○等人成立民事和解,願賠償427 萬元 ,並分期履行和解款項,且被害人家屬同意被告於給付30萬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改給付25萬元)後,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機會,迄至辯論終結時被告已依約定給付25萬元等情, 業據丙○○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67 至268 頁),且有本院 107 年度附民字第146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8 頁)。原審未及審酌前揭科刑情狀,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尚 有未洽。至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詞情置辯。 惟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指摘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何憑 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是被告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被害人素無恩怨, 僅潘○○與被害人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竟動手毆打被害人 ,復與加入之丁○○共同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部受創致 生死亡結果,失去寶貴之生命,且被害人家屬亦因此受有天 人永隔之遺憾,其行為嚴重敗壞治安,無視社會法治規範, 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 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於原審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