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07年度,37號
TPHM,107,原上易,37,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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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炫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
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99、400、401號,106年度
偵字第7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炫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炫元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犯罪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未必故意,民國105年11月8日前某日,在桃園區錢櫃 KTV附近,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年籍不詳成年人,而容 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取得帳戶之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詐欺手法,致使邱瑞連卓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台幣( 下同)30萬元、60萬元及50萬元。
二、詐騙集團車手姜佳良(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確定)於105年11月10日在 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欲臨櫃提領曾炫元帳戶內卓慶匯入 之50萬元其中42萬元,行員吳麗琴發現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 立即報警。經警當場逮捕姜佳良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 而查獲。
三、案經邱瑞連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慶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 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 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否認主動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辯解略稱:105年11月間在桃園區錢櫃KTV附近遺失,當 時存摺及提款卡、印章、機車行照及寫有密碼的字條放在機 車置物箱,因為存摺很久沒用所以將密碼寫在字條上放入存 摺套子裡。機車置物箱遭人撬開,上述物品均被拿走,機車 沒有遺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經過,被告除否認主動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外,被告並不爭執(原審卷第66頁反 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瑞連卓慶;證人即第一商業 銀行平鎮分行行員吳麗琴、證人即詐騙集團車手姜佳良之 證述(他7514號卷二第53至54頁,偵26428號卷第5至6、 11至13、56至58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5年12月15日 一總營集字第52374號函暨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帳戶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取款憑條 照片(姜佳良)、扣押物品照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卓慶之臺中銀行及臺中縣清水鎮農 會存簿封面影本及匯款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06 年3月10日一平鎮字第29號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 申請書可憑(他7514號卷一第111頁;卷二第62至73頁; 他853號卷第7至8頁反面;偵26428號卷第17至19、22至23 、24至29、30、31、32、34、47至48頁)。(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將提款卡、存摺、印章都放在存摺 的袋子裡,我怕太久沒有用會忘記密碼,所以我用小紙張



寫了密碼一起放在袋子裡面;我寫的是金融卡的密碼,存 摺的密碼我忘記是幾號,所以我沒有寫;存摺密碼和提款 卡密碼是不同的。」(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105頁反面) ;然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邱瑞連、卓 慶分別於105年11月8日、同年月9日匯款30萬元、60萬元 ,詐騙集團車手立即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49萬元(他 7514號卷二第73頁),而詐騙集團車手姜佳良卓慶於 105年11月10日匯款50萬元之後,欲臨櫃提領42萬元之時 遭查獲,顯然詐騙集團已握有帳戶存摺密碼,被告供稱只 有提款卡密碼遭竊,顯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存摺、提款卡 、印章遭竊而逸脫其掌控之真實性確實可疑。
(三)被告供稱:帳戶是之前任職德興科技公司的薪資帳戶, 103年1、2月在德興科技工作(原審卷第103、105頁); 然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帳戶於103 年2月10日存入一筆6140元(原審卷第10頁),經被告確 認此筆為薪資收入(原審卷第103頁反面)。之後該帳戶 直到104年1月22日才另有一筆493元款項匯入,並於同年 月24日提領500元,帳戶結存13元(原審卷第10頁)。被 告供稱:「此次是我母親跟我說她有匯錢給我,叫我記得 去領,我提領完後就沒有再使用該帳戶。」(原審卷第 104頁)因此,被告之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前,存款額極 少,殊難想像有人覬覦帳戶內存款而竊取該帳戶。參酌帳 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曾多次以提款卡領 款,對於帳戶提款卡密碼自然知悉;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不 假思索立即答覆帳戶提款卡密碼(偵緝401號卷第20頁) ,可證被告可以清楚記憶提款卡密碼。被告卻刻意將密碼 記載於紙上,顯然別有用意。
(四)被告於106年6月9日偵查中供稱:機車行照遺失,有到新 埔監理站申請補發(偵緝401號卷第27頁反面);然查, 被告並無申請行照掛失補發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106年6月14日竹監車字第1060125548號函暨機車 異動歷史查詢單可證(偵緝399號卷第39至40頁)。106年 7月19日被告到庭應訊,檢察官提示上述查詢資料訊問被 告,被告隨即改稱:「我媽媽說有帶我的證件去做掛失補 發」(偵緝401號卷第29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關於 有無掛失行照,先供稱:「我沒有去掛失行照,因為我沒 有交通工具。」(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經追問何 以與106年6月9日偵查中所供不符,則供稱:「我想到了 我沒有去掛失。」,又改稱:「我那時跟檢察官說我請母 親幫我報警,去新埔監理站掛失,母親跟我說有去掛失。



」(原審卷第66頁)之後又供稱:「後來我有問母親,母 親有跟我說沒有去,我是收到偵查庭傳票寄來要我去開庭 時我才問的。」(原審卷第66頁)被告關於行照掛失,前 後供述多所矛盾,被告辯稱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 碼遺失更是可疑。
(五) 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不可能選擇 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社會上確 實存在不少人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詐欺 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 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帳戶或提款卡,無需使用他人遺失 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被告辯稱帳戶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但關於遺失及後續處理過程 等重要情節描述前後嚴重矛盾,且與客觀事證不相符,更 悖於常情,顯然不足採信。
(六)刑法第13條第2項明文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若 非意在將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使用 ,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之必要。 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登載,被 告應知之甚詳,卻對於此種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而將帳戶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致使帳戶被 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為被告所能預見,且 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其 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為105年 11月9日前數日內某日某時許,而被告於偵查中已經供述 帳戶於105年11月8日存入1000元之後隨即提領之交易非被 告所為,並於原審供稱104年1月24日提領500元是最後一 次交易(偵緝401號卷第29頁,原審卷第104頁)。被告坦 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脫離其掌控日期為105年11月 間,故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日期應 是105年11月8日前某日。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之物為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然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臨櫃方式提領現 金20萬元、49萬元,有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證 (原審卷第11頁),應認被告一併將印章交付予詐騙集團 成員,此由車手姜佳良遭逮捕時,扣案物包含帳戶印章,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證(偵26428號卷第17至19頁),應予補充更正。綜上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被告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之一次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邱瑞連卓慶之財物,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財產法益,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量刑輕重雖 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但為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仍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6726號 判決參照。被告所為致告訴人邱瑞連損失財產30萬元、告 訴人卓慶損失11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重大,被告始終以 遺失辯解。雖於本院供稱已與被害人卓慶和解,但和解內 容是由另案被告姜佳良以每月支付1萬2千元予被害人卓慶 之方式和解(本院卷第33頁),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參酌 本案之後107年5月17日,被告尚有詐欺案件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實未見被告真誠悔悟。檢察官上 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應認有理由,故撤銷改判。(二)審酌被告所為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重大損害及面臨 求償不便,另方面增加查緝犯罪困難,且始終否認犯行, 迄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 告因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實際獲得之利益 。參酌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另案扣得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均屬被告 所有,供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依法宣告沒收。(四)本院辯論終結之後,檢察官於107年7月5日以竹檢貴107偵 5098字第1070019731號函,移送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邱瑞 連之同一犯罪事實併案,一併附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
│編號│ 時間 │ 被害人 │ 詐欺手法 │ 匯款方式 │
├──┼─────┼────┼────────────────┼────────────┤
│ 1 │105年8月23│ 邱瑞連 │撥打電話予邱瑞連佯稱檢察官,因邱│邱瑞連於105年11月8日15時│
│ │起至同年11│ │瑞連涉嫌詐騙案件,需將帳戶款項匯│32分在第一商業銀行臨櫃存│
│ │月8日止 │ │入指定帳戶以便監管,致邱瑞連陷於│入30萬元。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2 │105年11月7│ 卓 慶 │撥打電話向卓慶佯稱檢察官,因卓慶卓慶於105年11月9日13時43│
│ │日上午某時│ │涉嫌詐騙案件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分、同年月10日11時18分許│
│ │許、同年月│ │,致卓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分別在清水區農會、臺中銀│
│ │10日上午9 │ │ │行臨櫃存入60萬元、50萬元│
│ │時許 │ │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本 │被告所有。另案扣得(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428號;審理案號:│
│ 2 │印章 │1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6號) │
├──┼────────────────┼──┤ │
│ 3 │提款卡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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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