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英傑
陳英弘
羅世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
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982號、第14770號、第14806號
、第14807號、第14808號、第14809號、第15277號、第17018號
、第17084號、第17085號、第17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英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英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世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英傑、陳英弘為兄弟關係,其2人與羅世橙均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 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英傑、陳英弘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晚間某時許,由陳英傑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與陳英弘後,陳英弘再連同自己所申用如附表二所示4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租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蘇柏豪」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蘇柏 豪」),並於104年5月15日晚間10時29分許至104年5月16日
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7-ELEVEN便利商店內,以宅配 方式,將附表一、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該等 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 「蘇柏豪」收受使用,「蘇柏豪」並因此先給付陳英弘1萬 元。嗣「蘇柏豪」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黃靖堯、藍繐伶、詹 評雅、謝國明等4人、附表二所示之楊聯興、鄭錦玲、徐智 煬、吳昌訓、歐秋月、陳緯瑩、陳靜婷等7人詐騙,致使上 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二 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內(詳細詐騙之時間、方式、詐騙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
(二)羅世橙於104年5月19日前某日(5月初以後),在臺灣地區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下稱詐騙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鄭錦玲、趙薇評等2人, 致使鄭錦玲、趙薇評等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 羅世橙上開提供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詳細詐 騙之時間、方式、詐騙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
二、案經藍繐伶、謝國明、楊聯興、鄭錦玲、徐智煬、陳緯瑩、 陳靜婷、趙薇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龍潭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羅世橙(下稱被告羅世橙)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至76頁), 上訴人即被告陳英傑、陳英弘(下稱被告陳英傑等2人)則 於本院審理時程序時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英傑等2人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陳英傑等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 據其等提出於本院之上訴狀所載,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被告陳英傑辯稱:被告陳英弘向伊借用帳戶時 ,沒有說要做何使用,但因信任陳英弘才將帳戶出借,被告 陳英弘也沒有說要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云云;被告陳英弘則 辯稱:「蘇柏豪」向伊表示帳戶是用來給網路賭博的賭客匯 款賭金之用,當時沒有想過對方會拿來作為詐欺工具,所以 才將自己以及陳英傑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給對方使用, 伊向陳英傑借金融機構帳戶時,並沒有跟陳英傑說要做何用 途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確實分別是被告陳英傑、 陳英弘申請開設,並請領提款卡使用,而附表一、二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手 法詐騙後,遂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入被告陳英傑等2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內,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 告陳英傑等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外〔見104年度 偵字第12982號偵卷(下稱第12982號偵卷)第2頁反面、第 30頁至第32頁、第58頁至第59頁、104年度偵字第14770號卷 (下稱第14770號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6頁反面至第 7頁、104年度偵字第17085號卷(下稱第17085號偵卷)第2 頁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104年度偵字第15277號卷(下 稱第15277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第14807號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104年度 偵字第14809號卷(下稱第14809號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 、104年度偵字第17084號卷(下稱第17084號偵卷)第2頁反 面至第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靖堯、詹評雅、吳昌訓 、歐秋月、證人即告訴人藍繐伶、謝國明、楊聯興、鄭錦玲 、徐智煬、陳緯瑩、陳靜婷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第12982號偵卷第9、10頁、第14770號偵卷第13、14頁、
第14808號偵卷第6、7、9、10、20至22頁、第15277號偵卷 第14至17頁、第17018號偵卷第36、37頁、第14809號偵卷第 6、7頁、第17084號偵卷第7、8、17至19頁、第17085號偵卷 第11、12頁、第17086號偵卷第12頁),並有上開各該被害 人及告訴人之匯款資料、被告陳英傑等2人所有之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詳 細卷頁參見附表一、二卷證資料欄所示)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陳英傑等2人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遂行如附表一、二所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而為該等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 訛。
(二)被告陳英弘雖於原審辯稱:「蘇柏豪」向其租用金融機構帳 戶是要供網路賭博的賭客匯款所用,當時沒有想過對方會拿 來作為詐欺工具云云,縱被告陳英弘所辯「蘇柏豪」是向其 表示金融機構帳戶係為賭客簽賭匯款所用,然因目前除公益 彩券外之賭博均屬非法行為,顯見被告陳英弘提供自己及被 告陳英傑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應已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將使用於非法行為無訛。再觀之被告陳英弘所提出其與「 蘇柏豪」於LINE(網路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被告陳英弘曾 於對話中向對方表示:「如果你們那邊真的都OK安全的話, 我不會有法律刑責,我一直租你們也不是問題」、「可是你 們要保證不會有法律責任」、「如果我覺得怪怪的,我可以 不跟你告知直接掛失」等語(見第15277號偵卷第107頁、第 108頁、第123頁),足見被告陳英弘對於其出借金融機構帳 戶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已有所預見,則被告陳英傑提供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及密碼予「「蘇柏豪」 ,已有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又在上開 對話內容中,「蘇柏豪」雖曾於對話中出示身分證件資料, 然被告陳英弘亦於對話中曾表示「蘇柏豪」所提出身分證件 資料上之照片與LINE上之人像圖案不太相似,而質疑對方身 分之真實性(見第15277號偵卷第140、141頁),佐以被告 陳英弘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於對話中之所以跟對方說「如 果我覺得怪怪的,我可以不跟你告知直接掛失」,是因為其 當時也覺得有可能是詐騙的人頭戶,有懷疑對方會將帳戶作 為不法使用;因為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相同,為 了不讓自己仍在持有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其交 付給對方的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一樣,故在交出提款卡 前,有先將要交給對方的提款卡密碼變更,其也有將陳英傑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先做變更,再一併寄出;並曾將中小企銀 帳戶內存款400元全部領光後再交給對方等語(見原易卷二
第19、20頁反面、21、105頁),顯見被告陳英弘當時亦擔 心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日後可能會 受到牽連,是被告陳英弘在未進一步確認「蘇柏豪」真實身 分,且與「蘇柏豪」全然不熟悉之情況下,猶仍將自己及被 告陳英傑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更改完成特定密碼 之提款卡交付予「蘇柏豪」使用,益徵被告陳英弘對於其出 借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 罪已有所預見。況依被告陳英弘與「蘇柏豪」之LINE對話內 容所示,「蘇柏豪」曾對被告陳英弘稱:「我存5,000給你 ,你明天寄給我」、「我星期日收到,我再匯5,000給你」 等語(見第15277號偵卷第138頁),而被告陳英弘亦於警詢 中自承:對方為了取信於伊,所以有先匯款5,000元給伊, 伊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後,對方也有匯5,000元給伊等語(見 第15277號偵卷第4頁),被告陳英弘顯已坦承自「蘇柏豪」 處取得1萬元之代價,則被告陳英弘既係將自己及被告陳英 傑所交付予伊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出租予「 蘇柏豪」使用以牟利,足見被告陳英弘應有容認對方利用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是被告陳英弘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另被告陳英傑固於原審辯稱:因信任被告陳英弘,所以將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給被告陳英弘使用云云, 然查:
1.被告陳英傑對於為何要出借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予被告陳英弘乙節,先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陳英弘向其借提 款卡,其有詢問陳英弘要做何用途,但陳英弘並沒有回答云 云(見字第14770號偵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中則改供稱: 被告陳英弘當時說是工廠用,所以其就交付3本存摺、提款 卡給陳英弘,並告知被告陳英弘提款卡密碼,其有問被告陳 英弘為何不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但被告陳英弘沒有回答 云云(見第12982號偵卷第5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被告陳英弘向其借用提款卡時,其有詢問被告陳英弘要做 何用途,但陳英弘沒有回答云云(見審易卷第88頁),被告 陳英傑對於被告陳英弘有無告知其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緣由 、帳戶之使用目的等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因金融機構 帳戶攸關自身之財產權益,若欲借予他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衡情,當應會仔細詢問使用用途,本件被告陳英傑借予被 告陳英弘金融機構帳戶達3個之多,如依被告陳英傑於警詢 、原審準備程序所述情節,被告陳英傑在被告陳英弘未告知 其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之情形下,何以猶會出借帳戶予 被告陳英弘,被告陳英傑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陳英傑
上開所辯之情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2.雖被告陳英弘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被告陳英弘之辯詞,證稱: 伊並未告知被告陳英傑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只有跟陳 英傑說是自己要用的,伊先前於偵查中所述是口誤云云(見 原易卷二第20頁、第21頁反面),然被告陳英弘前於104年7 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已明確具結證稱:「我有跟 被告(陳英傑)說要拿帳戶去租給朋友,但沒說詳細細節, 被告(陳英傑)一開始說不要,但我一直拜託他,我也有跟 被告(陳英傑)說租給他人的報酬為多少。」等語(見第12 982號卷第30頁),復於104年10月15日偵查中再次供稱:「 我真的是跟陳英傑說要租給我朋友,並告知租一本一個月可 以拿5000元。」等語(見第12982號偵卷第58頁),則被告 陳英弘上開事後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參以被告陳英弘與被告陳英傑為兄弟關係,於偵查中係經 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始具結而為陳述,衡情,被告陳 英弘於偵查中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誣陷被告陳英傑之理 ,佐以被告陳英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向陳英傑借 沒有在使用或沒有餘額的金融機構帳戶,並請陳英傑提供提 款卡以及密碼,也有跟陳英傑說會更改陳英傑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當時陳英傑有詢問伊更改密碼之理由等 語(見原易卷二第20頁),足認被告陳英弘向被告陳英傑借 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確曾告知被告陳英 傑係欲將該金融機構帳戶出租他人以牟利,並會變更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無誤,縱被告陳英弘未明確告知被告陳英傑欲將 其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於網路簽賭或欲出租予何人,然被告陳 英傑於行為時年約26歲,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 應知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重要性,猶應被告陳英 弘要求下,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 告陳英弘,並同意被告陳英弘將該金融機構帳戶出租予不相 關之他人使用,使被告陳英弘取得租金報酬,則被告陳英傑 對於所交付予被告陳英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將有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乙事,已難諉為 不知,是被告陳英傑等2人主觀上顯具有縱因而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依被告陳英 弘與「蘇柏豪」的LINE對話內容所示,「蘇柏豪」當時雖曾 向被告陳英弘表示「1本1個月租金8,000」、「3本1個月2萬 4,000」等語(見第15277號偵卷第99、100頁),然被告陳 英弘就其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之代價係稱目前已取得1萬元, 已如前述,被告陳英弘所稱之出租帳戶代價,雖與實際取得 之數額略有不一,然LINE對話內容之對話內容僅係約定出租
帳戶之代價,此數額是否即係被告陳英弘實際取得之款項, 仍屬有疑,應以被告陳英弘供稱已實際取得之代價為1萬元 較屬可採,且此尚無礙被告陳英弘確有向被告陳英傑明確表 示自己向被告陳英傑告知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是為了出 租他人使用以獲利之事實認定,而無從為被告陳英傑有利之 認定。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金融機構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 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 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 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 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陳英傑等2人係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本件附表一編號1被告陳英傑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104年5月24 日下午4時許,被害人黃靖堯匯款前,該帳戶餘額為0元,附 表一編號2被告陳英傑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於104年5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被害人藍繐伶匯款前 ,該帳戶餘額為75元,附表一編號2被告陳英傑臺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104年5月24日晚間10 時24分許,被害人藍繐伶匯款前,該帳戶餘額為44元,附表 一編號3被告陳英傑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於104年5月24日晚間9時許,被害人詹評雅匯款前, 該帳戶餘額為32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見第12982號偵卷第46頁)、華南商業銀行客 戶資料整合查詢表(見第17085號偵卷第35頁)、富邦銀行 對帳單明細表(見第15277號偵卷第73頁)附卷可稽;附表 二編號1被告陳英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於104年5月18日下午2時14分許,在被害 人匯款前,該帳戶餘額為24元,附表二編號2被告陳英弘渣 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104年5月19日晚間 7時33分許,被害人鄭錦玲匯款前,該帳戶餘額為251元,附 表二編號4被告陳英弘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於104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被害人吳昌訓 匯款前,該帳戶餘額為90元,附表二編號6被告陳英弘臺灣 土地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於104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被害人陳緯瑩匯款前,該帳戶 餘額為50元等情,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見第15277號偵卷第79頁)、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第15277號偵卷第74-1頁)、永豐銀行桃園分行交 易明細表(見第15277號偵卷第83頁)、臺灣土地銀行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第14807號偵卷第28頁),此 與一般帳戶持用人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係提供 內無多餘款項之帳戶情形相符。而被告陳英傑等2人既知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至關重要,理當謹慎保管, 且應知悉該等帳戶資料,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用 作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詎被告陳英傑竟容認被告陳英弘為 賺取出租帳戶之款項而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一併交付 與其等無任何親誼之「蘇柏豪」,容認他人使用,則被告陳 英傑等2人對於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 有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乙事,已難諉為不 知,已如前述,是被告陳英傑等2人主觀上顯具有縱使發生 本案結果亦不違背交付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陳英傑 等2人上開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洵 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英傑等2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英傑等2人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羅世橙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羅世橙固坦承有各申設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已很久 沒有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也不曉得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已遺失,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也沒有將 金融機構帳戶借給他人使用,是直至警局通知製作筆錄時, 才發現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已不見, 而所有文件均是以生日作為密碼,若不法詐欺人士取得,亦 容易猜出密碼,雖疏於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然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確實是被告羅世橙申請開設、 請領提款卡使用,而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 附表三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遂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被告羅世橙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且 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羅世橙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外(見第17018號偵卷卷第4、5、71至73頁、 第152 77號偵卷第88至91頁),並經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錦 玲、趙薇評等2人(下稱告訴人鄭錦玲等2人)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第15277號偵卷14至17、88至91頁、第17018 號偵卷第17、18、36、37頁),並有告訴人鄭錦玲等2人之 匯款資料、被告羅世橙所有之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開 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詳細卷頁參見附表三卷證 資料欄所示)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羅 世橙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遂行 如附表三所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而為該等詐欺取財 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二)被告羅世橙雖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應係遺 失,並未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金融機構之帳戶,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 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 之理,況被告羅世橙先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及印鑑都是放在家中房間抽屜,因都在外地工作, 近期才返回家中居住,家裡的房間平常是母親在打掃,也未 曾失竊,是接獲銀行通知後,才知道自己的帳戶資料及印鑑 遺失云云(見第17018號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於偵查 中則改供稱: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申辦後都是 放在龍潭住處,使用該帳戶資料的期間,因當時在臺北念書 租屋,經常在臺北、桃園兩地跑,東西帶來帶去,所以不確 定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是放在桃園,而其臺北租 屋處未曾失竊過云云(見第17018號偵卷第72頁),於原審 訊問時則供稱:其原本是住桃園,後來搬到臺北,在臺北時
也搬過幾次家,不確定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有無 一起帶走,但在接獲銀行通知前一陣子,曾有遺失過皮包, 皮包內放有身分證件、郵局以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但沒有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後來皮包被人 寄回家中,裡面只有現金與身分證不見云云(見原易卷一第 55頁、第93頁),顯見被告羅世橙對於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存放地點、有無隨身攜帶等情前 後供述不一,被告上開所辯既有瑕疵可指,已難遽信其所辯 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係屬遺失或遭竊乙節係屬真實。參以被告 就所辯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乙節,始終無法提出佐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因不知何時遺失,沒有提供予詐騙 集團使用云云,並不可採。
(三)又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 融機構帳戶後,極有可能因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 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 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 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不法詐欺集團成員 若非確定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 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 該帳戶從事犯罪。本件被告羅世橙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於告訴人鄭錦玲匯入第一 筆遭詐欺之金額之前,其帳戶內分別僅有30元、106元等情 ,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105年8月4日彰 龍潭字第1050000013號函暨被告羅世橙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105年8月11日國世北 中壢字第1050000066號函暨被告羅世橙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原易卷一第84、85、101、103頁)在 卷可參,此與一般帳戶持用人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時,係提供帳戶內無多餘款項之帳戶情形相符。又被告羅世 橙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並未隨身攜帶附表三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先前遺失身分證時,其所有之郵局及中 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也在皮包裡面,後來皮包被寄回家中,皮 包內的現金及身分證遺失,但郵局及中國信託提款卡並未遺 失,如果對方有心違法,應該會知道其提款卡密碼云云(見 原易卷一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反面),然依被告羅世橙於原
審準備程序供稱: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為其生日,而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並非與其所 有之身分證一併遺失等語(見原易卷一第93頁正、反面), 則他人應難自被告羅世橙所遺失之身分證件查悉本件如附表 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況被告羅世橙於原審訊問時供 稱:伊並沒有將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見原易卷一第55頁) ,以現今各銀行之晶片金融卡均需設定6至12位數之密碼, 且於密碼輸入錯誤3次時,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若被 告羅世橙未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則取得被告羅世橙如附表 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在未能獲悉被告羅世橙 個人資訊之情況下,如何能知悉或輕易試出被告羅世橙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再參以被告羅世橙所有附表三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於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後,旋 遭人立即提領一空,此有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足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未 掛失或報警,若非經被告羅世橙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密碼, 衡情,該詐欺集團成員根本難以利用該帳戶取款,足認被告 羅世橙對於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取款之 用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應已有預見 ,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被告羅世橙確有幫助取得該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是被告羅世橙辯稱:伊未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純屬遺失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羅世橙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世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3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因遭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3人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照前述說明,自應各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二)是核被告陳英傑等2人及被告羅世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各該詐欺 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 、2各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甚為密接,手段 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 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起訴意 旨雖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記載告訴人謝國明遭詐騙後轉帳 之金額為6,000元,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為轉帳金額為6,027元(見原易卷一第198頁),檢察官並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鄭錦玲部分,補充告訴人鄭錦玲 尚有於104年5月20日,轉帳3萬元至被告陳英弘所有之渣打 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見原易卷一第198頁),另起訴意旨 就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鄭錦玲部分,告訴人鄭錦玲於104年5 月20日實際係轉帳3筆2萬9,988元至被告羅世橙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惟起訴意旨僅論及告訴人鄭錦玲因遭騙而於 104年5月20日轉帳2筆2萬9,988元至被告羅世橙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更正(見原 易卷二第80頁),而前開部分係侵害同一告訴人鄭錦玲之財 產法益,而與經起訴之被告陳英弘提供渣打商業銀行之提款 卡、密碼,以及被告羅世橙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提款卡 、密碼予不法詐騙人士,而不法詐欺人士向告訴人鄭錦玲詐 騙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陳英傑等2人分別以提供附 表一、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及被告 羅世橙以一行為提供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均同時幫助不法詐欺人士對上開各被害人、告訴 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英傑等2人 及被告羅世橙分別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並無法證明撥打電話予 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出面領款者與撥打電話者不同,自難認該詐騙集 團成員在3人以上,且該詐騙集團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 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陳英傑等2人及被告羅世橙均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陳英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 、2各次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英弘就如附表二編 號2各次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羅世橙就如附表三 編號1、2各次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屬於正犯之各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接續犯,已如上述,原審未予認定, 尚有未洽。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 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 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 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