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守義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原判決誤載為「106 」,應予更正
】年度調偵字第2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守義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 事 實
一、緣錡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錡星公司,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0月8日 向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承攬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晶麒」建案之「萬華麒麟案 裝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吳季倫(業經原審判決有罪 確定)為錡星公司工務人員,擔任本案工程工地監工,負責 監督施工品質、施工進度及工班調度;葉守義則以承攬水電 工程為業,於105年1月間透過吳季倫(原判決誤載為葉守義 ,應予更正)向錡星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之燈具安裝工程部分 ,施作區域為地下1樓、1樓、2樓及頂樓公共設施部分(下 稱本案燈具安裝工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因本案工程 進度延宕,吳季倫於105年4月23日下午始以門號0989***189 電話與葉守義0960***280電話聯繫進場時間及施作現場概況 ,葉守義知悉本案燈具安裝工程範圍,且部分燈具須安裝在 挑高逾4公尺的1樓天花板上,乃聯繫其所僱請之水電工班林 豊裕(使用門號0935***327)及綽號「小宇」之人,指示2 人於同年4月25日上午進場施作,並與林豊裕如常約定按日 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元工資。葉守義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稱之雇主,其與吳季倫均明知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危害,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條第1項、第228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第19條等規定,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 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 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
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 臺等場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 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 備;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 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林豊裕於105年4月25日上午8時許到場,葉守義並未 備妥安全防護及上下設備、安全帽配備,事前亦怠未到場確 認現場作業環境,僅電話指示林豊裕向吳季倫聯繫、辦理領 料,在「小宇」未到場協力下,仍同意林豊裕獨自一人施作 ,又吳季倫當場調度長梯無著,亦未提供適當安全防護及上 下設備、安全帽,乃任由林豊裕在未配戴安全帽的情況下, 約於同日上午9時許許貿然攀登使用現場臨時組裝之移動式 施工架設備後,獨自1人在1樓大廳(挑高約4公尺)進行天 花板燈具安裝作業,致林豊裕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不慎 失足自施工架上(施工架頂層高度約2.5公尺)墜落至地面 ,造成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左側血胸、雙側肋骨骨折、後 腹腔出血、胸腰椎骨折等傷害,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上11時52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 死亡。嗣經勞動檢查人員進行職業災害調查及檢察官相驗遺 體,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豊裕之妻曾燕珠及其子林泰良、林陽曨(原名林泰勇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 守義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 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 99至103頁、第154至15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 院卷第152頁、第158至160頁、第162頁),並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季倫(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26號卷 【下稱相卷】第11至12頁、第28至3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58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188 頁至第194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陽曨(見相卷第7至8 頁、第28至30頁;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194頁反面至第197 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經證人陳明光(見相 卷第9至10頁、第28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曾燕珠(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312號卷【下稱調偵 卷】第19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據證人即錡星公 司負責人林俞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7頁 反面至第199頁反面),並有興富發公司萬華麒麟案裝修工 程之承攬人葉守義所僱勞工林豊裕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下稱職災檢查報告書;見偵卷第4至20頁)、興富發 公司與錡星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偵卷第27至39頁)、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見偵卷第44至51頁)、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相卷第18至19頁)、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3至14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1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4至39頁)、現場 照片共19張(見相卷第15至16頁、第49頁至第52頁反面)、 相驗照片共21張(見相卷第44至49頁)、同案被告吳季倫提 供手機畫面擷圖及被害人施工照片(見原審卷第85至91頁) 、被害人使用手機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徵而 可信,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意旨固辯稱:伊沒有去過本案工地,沒有 估價,與錡星公司間沒有書面合約,並未向錡星公司承攬本 案燈具安裝工程,並非被害人之雇主,只是受吳季倫電話請 託,單純介紹水電師傅給錡星公司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 稱:被告沒有在現場,怎會知道有無架設鷹架及鷹架是否安 全,對於危險發生無期待可能性;被告是否為雇主與其是否 有業務過失是兩碼子事,縱認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頂多構 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而非業務過失致死罪
,有直接業務過失者是建設公司或營造商工地主任及吳季倫 ,被害人是水電師傅,會組裝鷹架嗎?現場施工架如何而來 ?事後本案現場又被破壞,被害人是否在使用施工架時不慎 墜落?被害人如何死亡?另興富發公司亦禁止錡星公司轉包 他人,被告否認承攬本案燈具安裝工程,被害人應是錡星公 司之員工;被告並不是被害人的雇主,何況縱使是雇主,也 是間接,而非直接致死,故認量刑過重云云。然查: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 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勞工:指受僱從事 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是被告是否有承攬本案燈具安裝工程?是否為被害人之雇 主?亟應調查究明。
⒉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季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1月 間就跟葉守義說有燈具安裝工程,因為工程延宕,要安裝燈 具之天花板還沒有完成,期間葉守義也有打電話催伊何時可 以進場一事,同年4月間某日向葉守義暫報本案燈具安裝工 程之總價及承攬範圍是1樓、2樓、地下1樓及頂樓之公設範 圍,將本案燈具安裝工程交付葉守義承攬,同年月23日下午 2時23分許致電葉守義確認工班安排並回電與伊,因為葉守 義不方便收傳真,也不會收電子郵件,葉守義也沒有時間過 來拿,伊就用螢光筆註記燈具安裝位置,同日下午5時9分致 電葉守義告知圖說交與當天(同年月25日)現場施工師傅帶 回去給葉守義計算報價,葉守義說會派2個師傅過來,同日 下午5點11分許伊發簡訊內容「萬華區康定路103號台北晶麒 」與葉守義,施作當日被害人有打電話與伊說要到現場安裝 燈具,被害人跟伊確認是葉守義派來的,當時只有1位師傅 來,伊立即撥電話給葉守義,葉守義說可能另1位師傅睡過 頭,伊說這樣趕得及安裝嗎?葉守義說就讓被害人慢慢裝, 跟被害人講要裝的地方,當天就是要來安裝1樓大廳的天花 板燈管,錡星公司不會發放薪資給工班即被害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91頁),並有證人吳季倫提供手機通 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⑵證人林俞 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燈具安裝工程是由錡星公司工務 吳季倫發包給葉守義,工程明細是錡星公司的女員工把要發 包的圖及報價交給工務吳季倫,之後工務吳季倫再交給廠商 ,吳季倫交給哪一家廠商就是發包給誰,廠商會用傳真或口 頭回報報價,這種施工的部分,幾乎都是口頭講,於安裝燈 具之前一、兩個星期吳季倫與葉守義就有連絡,發包圖是施 工當天給葉守義,吳季倫跟伊說葉守義已經有打電話給他,
說葉守義最近沒什麼工作,所以最近應該會給葉守義做;施 作的前一天,吳季倫也有告知葉守義施作當天要派師傅到場 ,因為錡星公司的女員工在工程前一天都會跟現場工務確認 當天施工的內容及進場工班的人數,錡星公司的女員工向吳 季倫確認後向伊回報,葉守義已經同意施作,錡星公司只會 付給葉守義承攬價金,不會發放日薪給現場安裝燈具的師傅 ,案發當天,葉守義說要再報價給吳季倫,那天葉守義說拿 圖回去算完才會報價,所以伊不清楚最後的總報價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至第199頁反面),並有證人吳季倫提 供手機通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⑶ 參以被告葉守義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伊與錡星公司有認識 ,是因為在「國家一號院」工程時跟吳季倫有交談而認識, 伊當時承包「國家一號院」的兩間,B棟跟C棟各一戶的水電 工程,那時候吳季倫有在談萬華麒麟的這個工地,因為是吳 季倫缺人,吳季倫打電話給伊,希望伊介紹人過去;吳季倫 有於電話中談到要請師傅把萬華麒麟現場圖說交給伊估價, 但被害人當天出事,伊沒有拿到圖說,承包流程是伊要看現 場,錡星公司給伊圖,經伊評估可行性,再簽合約等語(見 原審卷第218頁正反面),又有葉守義使用門號0960***280 號於105年4月2日、同年4月23日致電與吳季倫使用之門號09 89***189之通話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28頁 )。⑷綜上,足認同案被告吳季倫代表錡星公司於105年1月 間以電話告知被告本案燈具安裝工程,經被告允諾施作之對 話內容,乃係雙方以口頭約定完成一定工作後給付報酬之合 意,即已締結承攬契約,被告始會於同年4月23日接獲同案 被告吳季倫的電話通知後,即依約指派被害人於同年4月25 日上午進場履約進行燈管安裝工作,雖後續因本案事故發生 而不及完成報價及書面簽約,並無礙於雙方承攬契約之成立 。是被告辯稱其未承攬本案燈具安裝工程云云,顯不足採。 ⒊再者,證人林陽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之雇主為葉守 義,是日薪計算,有做有錢,沒做沒錢,案發前兩天伊與媽 媽在家裡有聽到被害人與葉守義之通話內容,確定星期一當 天要到事發現場工作,在案發前一周被害人在林口上班,並 沒有聽過被害人提到要向老闆辭職一事,被害人身故時,葉 守義有以電話叫伊到被害人靈堂那邊拿生前最後一個月薪水 ,也有包含事故當天的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 。參以被告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約談及原審審理時亦陳述: 被害人斷斷續續幫伊工作4、5年,伊付被害人日薪2,200元 ,有做有錢,沒做沒錢,伊都以現金給被害人,上一次是在 林口選手村的案子,做了大概20天(見偵卷第50頁),因為
被害人身體沒辦法配合管道間配管而彎做,錡星公司那邊工 作比較輕鬆,可以直站,不用彎,後來於105年4月23日下午 5時48分許,伊有跟被害人電話聯繫問被害人確定要不要去 ,另同年月25日上午6時36分許那通,是伊打電話給被害人 提醒被害人要去施作,怕被害人睡過頭,同(25)日上午8 時許那通是因為被害人已經到現場,等不到吳季倫,所以打 電話給伊,伊就跟被害人說因為只有你一個人,能作就作, 不能作就回去同日上午10時5分許那通,是伊打電話關心被 害人在那邊是否安全及施工情形,被害人於電話中說正在裝 燈具,案發後伊有在被害人的靈堂前將日薪2,200元交與林 陽曨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反面至218頁反面、第219頁反 面至第220頁),並有被害人使用手機畫面擷圖(見原審卷 第85頁、第94至96頁)、門號09 89***189、0960***280、0 935***327之申登人資料(見原審卷第98至102頁)、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5日函暨所附門號0960***280、09 35***327號之105年3月至5月帳單明細(見原審卷第109至15 0頁)在卷可佐。總此,足見被害人確係由被告交派任務, 並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於不定期間內提供勞務,並由被告給 付報酬對價。
⒋綜上所述,就被告向錡星公司所承攬本案燈具安裝工程而言 ,其事前於105年4月23日指示被害人進場施工時間、地點, 被害人乃於事發之同年月25日當日上午8時許到場,經聯繫 被告後,即依指示進行後續作業,並於上午10時許在電話中 向被告回報工作進度,被告也於電話中詢及作業安全,被害 人當日應得之工作報酬後來亦由被告以現金支付遺屬,核與 被告與被害人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提供勞務後付報酬之模式 並無不同,堪認被害人係受雇於被告,而在被告指示、監督 下施作本案安裝燈具工程,揆諸前揭規定,足認被害人為被 告就所承攬本案燈具安裝工程而僱用之「勞工」、「工作者 」,被告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是被告以其僅介紹水電師傅由同案被告吳季倫或錡星公司僱 請,其並非被害人之雇主云云置辯,顯與事證未合,並無可 採。
⒌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 安全及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 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而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 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刑法上之過失犯罪,仍應視 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為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
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 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而違背 其應注意義務而定。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 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28條分別規定: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 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 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 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 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 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 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第19條亦分別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 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 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 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 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 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 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 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⒍本案工地1樓大廳挑高約4公尺,被害人使用之移動式施工架 高度約2.5公尺,有前揭職災檢查報告書(見偵卷第12頁) 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佐,勞工於高度超過2 公尺以上大廳使用移動式施工架進行本案燈具安裝工程作業 ,衡情自有墜落之虞,而被告身為被害人雇主,對於進入營 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自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 確戴用。又指示僱用之勞工即被害人施作本案燈具安裝工程 作業,並應依規定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防護設備 ,避免勞工墜落。被告對於被害人在安裝燈具之高處工作所 生危險源,負有防止破壞法益結果發生之監督義務,依法令 規定具有保證人地位至明。而被告有承攬本案燈具安裝工程 ,既經認定如前,則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案發當日上午 10時許,有去電被害人關心確認工作是否安全及吳季倫提供 的器具是否安全,因被害人說OK,伊沒有到現場等語(見原 審卷第219頁反面),益見其顯然知悉雇主基於上開法令, 有維護勞工安全之義務,洵非單純基於私誼間之關切。是其 指派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到場施作,卻未盡提供安全設施或配
備之義務,亦未先行確認施作環境的安全性,貿然讓安全配 備不足的被害人在欠缺安全防墜設施之現場獨自上工,其對 於危險性要難諉為不知。被告事後另以其未至現場而不知裝 設燈具高度、安全設備設置狀況,而不具可歸責性云云置辯 ,自不能解免其責。
⒎依證人吳季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問伊可否用工地現 場散放,還未組裝之施工鷹架,伊說可以,被害人組裝後, 伊告知被害人要裝交叉拉桿及上下設備(樓梯)與佩戴安全 帽,被害人裝設好交叉拉桿後說要試一下現場高度,伊就去 看其他工班施工及進料安排,於當日上午10時21分許,伊有 對被害人拍照,並第2次告知被害人護欄未裝設不能施作, 有些不符安全衛生法部分及施工進度事項,伊會拍照存證回 報工班負責人,可能會有罰款或安全衛生規定所以要記錄等 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4頁);證人陳明光就發現 第一現場的狀況亦已證述在卷(見相卷第28頁反面),並有 前揭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5至16頁、第49頁至第52頁反面) 及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拍攝時間105年4月25日上午10時21分 )未戴安全帽站立施工架上作業的照片(見原審卷第88頁) 在卷可證,是當時現場僅有臨時組裝鷹架便宜措施,未設置 其他安全防護設備,未配戴安全帽之被害人因此在欠缺安全 防墜設施或配備之環境下工作,不慎自高處失足墜地,造成 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左側血胸、雙側肋骨骨折、後腹腔出 血、胸腰椎骨折,終至不治死亡,有上開卷附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3至14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4至39頁)足參 ,是以被告疏未注意履行法定義務的不作為而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墜落致死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刑 事判例參照);故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 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44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質言之,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結果負 過失之責。是以,被告既承攬本案燈具安裝工程,且為被害 人之雇主而指示被害人施作安裝燈具作業,使被害人進入具 有墜落風險之勞動場所,依法令具有保證人地位,負有設置 防護設備以避免勞工發生墜落事故之作為及注意義務,且依
當時客觀情狀並非不能注意,卻未作為及盡其注意義務,被 害人因此在欠缺安全防墜設施或配備之環境下工作,不慎失 足墜地,終至送醫不治死亡,對於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要已難辭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於原審及上訴意旨所辯,顯係圖卸飾詞, 殊無足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後復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 明光、張勤智、陳羿宏、林俞綺、鄭志隆部分,嗣經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本院亦認本案事證已明,而無再行傳喚調查必要,附此敘 明。
二、論罪:
㈠被告係從事承攬水電工程為業,以此作為主要收入來源,洵 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 所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個人基於 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之業務範疇,而為「從 事業務之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原判決誤載為第2 項,應予更正)所稱之雇主,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 災害,亦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至起訴書認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規定部分,顯係誤載,併此敘明。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係承攬本案燈具安裝工程之承包商,疏未注意 提供防止墜落之防護設備,致釀生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重 大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苦痛,其對於勞動 場所安全衛生之管理及監督上顯有怠惰、不當之疏失,自應 受有相當之非難,又被告前有侵占、妨害自由、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猶不知 戒慎行事,又為本件犯行,且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 推諉卸責,而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已無經營工程行,目前打零工或 接小單位承包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併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但檢察官上訴 意旨則略以: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本負有保證人地位, 卻嚴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未確認施工環境安全,且未 提供安全設施及設備與被害人,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卻始 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 ,顯有未洽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 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 ,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上訴否認 本件犯行並與檢察官同就量刑再事爭執,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 曾因①賭博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3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2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②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6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③重利、妨害自 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嗣前揭②所示之緩刑經撤銷並與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 ,於8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6年 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④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96年度宜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 月23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執行完畢,但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第170至173頁),其因一時失慮 ,誤觸刑章,但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尚待分期給付清償等情,業據被告具狀陳述及提供和 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6至168頁),和解 書並載明同意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嗣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陳述同意考量和解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
院卷第16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如 期如數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 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其與告 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且若被告違反履行如附表所示其與告 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被告所受之宣告,有受撤銷之可能,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和解成立內容(被告葉守義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曾燕珠、林│
│泰良、林陽曨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之和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北司勞調字第52號損害賠償事件】) │
├───────────────────────────┤
│⑴葉守義願給付曾燕珠、林泰良、林陽曨新臺幣150萬元。 │
│⑵給付方式: │
│ ①指定帳戶: │
│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戶名:曾燕珠 │
│ ②葉守義應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匯款新臺幣90萬元至曾│
│ 燕珠、林泰良、林陽曨指定帳戶內,此筆款項係保險公司│
│ 給付。 │
│ ③餘款新臺幣60萬元,葉守義應於107年6月起每月15日分15│
│ 期付款,每期新臺幣4萬元,匯款至曾燕珠、林泰良、林 │
│ 陽曨指定帳戶,至108年8月15日止。 │
│ ④以上如有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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