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107年度,23號
TPHM,107,交聲再,23,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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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字第73號,
中華民國92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更名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能證明沒有違犯刑 法第185條之4與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不服民國92年5月23 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107年6月8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77號駁 回抗告之裁定。於該判決、裁定送達後,提出再審聲請,並 不是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鈞院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規定駁回聲請,應進入「再審有無理由」的審查。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係於告訴人胡春菊騎乘機車倒地後 ,原審才於91年2月28日命警方取樣送化驗,縱化驗結果: 該等綠色漆狀物成分均「相似」,惟原確定判決卻稱該等綠 色漆狀物成分均「無不同」。但實際上該等綠色漆狀物成分 均「相似」與該等綠色漆狀物成分均「無不同」,原判決認 事用法,已有錯誤,則其引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現場及上開二車高度比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0號鑑驗通知書,理由顯有矛盾,於法並不能成立。又據 證人倪正雄蕭文隆之證述,可知當時在對向有停1部黑色 轎車,交給蕭文隆字條之人即開黑色轎車之人,案發當時聲 請人在友人連景雲住處,並沒有開車經過案發地點。前揭各 級指定之承審,有應行調查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更放縱 提供字條之人,而不予切結或進行調查之切結程序。故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違背法令,適用法令不當 ,依法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 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 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



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且刑 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 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中肇事逃逸 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以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意旨雖稱係就原確定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提起再審,並不是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云云,然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 體,方為適法,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是聲請人就上述最高法 院刑事裁定聲請再審,顯不合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是此部 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就原確定判決部分,聲請意旨所稱該等綠色漆狀物成分經 化驗結果均「相似」,惟原確定判決卻稱該等綠色漆狀物成 分均「無不同」。但實際上該等綠色漆狀物成分均「相似」 與該等綠色漆狀物成分均「無不同」一情,核與聲請人前向 本院聲請再審之原因同一,業經本院先後就其所述之原因事 實認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以93年度交聲再 字第4號、96年度交聲再字第28號、102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 予以裁定駁回在案,有上揭各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再聲請意旨所稱依證人倪正雄蕭文隆之證 述,案發當時對向有停1部黑色轎車,交給蕭文隆字條之人 即開黑色轎車之人,而聲請人不在現場,在連景雲住處乙節 ,亦核與聲請人近期前向本院聲請再審之原因同一,業經本 院先後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不 合法,而以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第17號、第47號、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第16號、第29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 8號予以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各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復皆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 再審,顯與上開規定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核均不合聲請再審之法 定程序,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抗告。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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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