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125號
TPHM,107,交上訴,125,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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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峯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審交訴字第209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08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峯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 訴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 元確定(編號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 度訴緝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④);繼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編號④、⑤案所示之罪,則經原審法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2 年6 月28日執 行完畢),迄於103 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黃峯維於106年6月19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 行經延和路8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對向有由 吳智峰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姿伃,黃 峯維因遭警車追逐,竟偏左行車,致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撞擊陳姿伃陳姿伃因而受有左蹠骨骨折等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姿伃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 決確定)。詎黃峯維明知肇事已足以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陳姿伃採取任何必要救護措施,即逕 行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陳姿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 峯維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 、127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 至8 、63至64頁,原審卷第68、75 頁,本院卷第117 至118 、128 至129 頁),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姿伃於警詢、偵訊(偵卷第9 至11、67頁)、證 人吳智峰於警詢時及偵訊證述在卷(偵卷第12至13、67頁 ),且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密錄器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5、34至35、45至47頁反面、 52至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 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 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對於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 、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85 條 之4 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 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 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 事故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撞人或被撞 ,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若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 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 傷之擴大。故刑法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至其肇事原因如何 ,則非所問。又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 解釋,自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客觀上有造成車禍發生情形,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 實為已足,用茲確保被害人得即時受到救護,保障其生命 及健康。查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生本次交通事故,已如前述,是被 告對他車之人當場受有傷害結果已有所認識,且被告於偵 訊亦自承:當時緊張,所以繼續往前開,我就跑掉了等語 (原審卷第64頁),是被告既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留下連絡電話,即逕行駕車 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從而被告 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參之立法理由略以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 法第57 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責極為嚴峻,惟行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未必盡同,在未斟酌個案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 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且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 刑相當原則。查被告雖因駕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惟其傷勢尚非嚴重,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 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現場復有告訴人所搭乘 之機車騎士友人吳智峰在場,是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 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被告係於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致 產生立即生命危險之狀況下駕車離去,其逃逸所可能衍生 危害之擴大加深程度相對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 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表示寬宥之旨,有 原審法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審交附民卷第11至12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 ,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賠償被 害人等情形,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本院綜合一切 情狀,認縱量處被告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 條第1 項、第59條,並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不 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舉措,亦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 ,反逕自駕車逃逸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 且漠視他人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所為甚屬不該, 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性、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被告之 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7 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二)檢察官、被告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 舉措,亦未報警,明顯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又刑法 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傷勢如何,並非所問,原審以 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傷勢非輕為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尚有違誤云云(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按,關於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 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 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 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 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 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 狀」,自包括同法第57條量刑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據此,原審審酌本件車禍事故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狀,認縱使量處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並無 不合。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察借訊時,我有主動承認當天開車 的是我,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云云(本院卷第35、11 7 、126 頁)。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以對於未 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 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 26年上第484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未發覺之罪,並 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苟該等機關或人員對於其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吳智 峰於車禍發生後之106 年6 月21日至警局報案,並提供肇 事車號為ARP-7388號之自小客車,經警通知車主,車主表 示當日車輛係被告所駕駛,復經警於106 年9 月27日至臺 北看守所借訊被告時,被告始坦承駕駛自小客車肇事等情 ,有上開證人吳智峰、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可稽(偵卷第5 至8 、12至14、27頁)。是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於借



訊被告之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被告涉嫌本件肇事 逃逸犯行,依前開說明要旨,被告之犯罪業已「發覺」, 縱被告於借訊時「自白」犯行,惟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 首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認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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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