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龍芳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5 年度調偵字第1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龍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陳龍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 5 年7 月10日上午某時,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新中北 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7 時19分許,行經環中東路與實踐 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劉琬婷所騎乘、自實踐路左轉進入環 中東路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 琬婷身體先倒靠陳龍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位 置後,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右肩、右臂及右手,右 下肢多處挫傷,右手肘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劉琬婷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陳龍芳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當時劉琬婷因 擦撞而倒地,而可預見劉琬婷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置劉琬婷傷勢不理,旋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駕車繞過劉琬婷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 閱案發地點天羅地網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肇事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琬婷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陳龍芳雖於原審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中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琬 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卷第18 278 號第8 至9 頁、第36至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劉琬婷之壢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檢察官於105 年9 月8 日當庭勘驗之勘驗 筆錄及原審分別於106 年12月28日、107 年2 月27日、107 年3 月19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卷第18278 號第10至11頁反面、第13 頁、第17至18頁、第20至26頁、第58頁、第37頁,原審卷第 12至17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39頁),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並於105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酌減其刑 容有違誤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理由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至於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 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龍芳於肇事後,見 告訴人劉琬婷人車倒地,顯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 本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 離現場,詎被告非僅未將告訴人送醫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反駕車繞過已倒臥於地之告訴人,將告訴人留於現場而逕 自駛離,置告訴人生命或身體安危於不顧,輕忽肇事致人受 傷後應停留現場救護傷者之義務,實難謂被告就本件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援 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過失傷害部分被告固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此乃被告犯罪後態度,屬 刑法第57條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援引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雖於原審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原審未
及審酌此部分之被告犯後態度予以量刑,容有未洽。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原持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業 如前述,原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詎仍於案發時間駕駛前揭 車輛上路,而於行車途中不慎與劉琬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劉琬婷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且肇事後將劉 琬婷逕自留於現場,未予救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 其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於肇事後即 曾賠償劉琬婷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並曾於105 年10 月24日雙方在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當場支付劉 琬婷5 萬元,此有卷附調解書所載內容可稽(見105 年度調 偵字卷第1835號第2 頁),另參酌被告陳龍芳之犯罪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