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44號
TPHM,107,交上易,44,201807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0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學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學豪受僱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 運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105 年1 月6 日13時許,駕駛大都會客運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文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行至文林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駛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行駛右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當時雖為雨天,但為日間、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高鵬程欲步行 由南往北穿越中正路,疏未經由該處100 公尺範圍內所設置 行人穿越道,而貿然自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旁側斜向穿越中正 路,致呂學豪右轉時疏未注意發見,所駕駛之A 車右前側車 身與高鵬程發生碰撞,高鵬程仰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高鵬程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 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筆錄之證據能 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 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



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 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 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 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 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 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證人即告訴人高鵬程 、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包含告訴人之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警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106 年2 月16日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 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 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 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 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 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 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



,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 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 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 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 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 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 ,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 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 『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 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 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 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
二、訊據被告呂學豪對其於前述時、地,駕駛A 車,沿臺北市士 林區文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行至文林路與中正路交岔 路口欲右轉駛入中正路時,適高鵬程欲步行由南往北穿越中 正路,貿然自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旁側斜向穿越中正路,致被 告所駕駛之A 車右前側車身與高鵬程發生碰撞,高鵬程仰倒 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等犯罪事實,於 於準備程序之末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雖其於原審及偵查 中對於其有無過失曾有爭執,惟其對於上述案發經過均未掩 飾及否認,只是就自己有無過失尚有爭論。且被告之自白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製 A3 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附卷可查(參 見他字卷第19至21、23至25頁)。另告訴人即被害人高鵬程 於案發當日因上述傷勢至新光醫院急診並留院觀察,後轉住 院繼續治療,經診治後於105 年1 月20日出院一情,亦有新 光醫院105 年1 月20日開具之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參見他字卷第6 頁)。是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自白屬實,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確 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 ,餘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傷害,是否應負過失之 責。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 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於未設有行人 穿越道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 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 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 伸線往路段起算3 公尺以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 1 項第1 、2 款亦規定甚明。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職業大客 車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復依 卷附警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所示, 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但為日間、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外,檢察官 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歸屬,選任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為鑑定機關,經告訴人聲請覆議後,該委員會鑑定覆議 意見(略以):告訴人高鵬程南向北穿越中正路之處,其與 中正路林文林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間之距離未逾100 公尺, 依規定被害人應行走前述行人穿越道穿越中正路,惟其未依 規定穿越路口而致事故發生。結論認為告訴人「不依規定行 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A 車右轉時車速雖不 快,惟仍疏於確實注意該路口高鵬程行走動態,A 車駕駛呂 學豪「右轉疏忽」為肇事次因。
四、又查經原審當庭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錄影 畫面時間13時42分37秒,A 車駕駛舉起右手向外打招呼,此 時A 車已進入路口正欲右轉,而A 車右前方天橋下有一人撐 傘立於中正路旁,錄影畫面時間13時42分38秒,A 車車頭已 右轉進入中正路,該名撐傘之人步行已至中正路外線道,錄 影畫面時間13時42分39秒,A 車車頭右轉進入中正路,但車 頭尚未轉正,該名撐傘之人已步行至中線道與外線道間之白 線,錄影畫面時間13時42分40秒,該名撐傘之人與A 車右前 側碰撞後,該名撐傘之人往後仰倒在地,錄影畫面時間13時 42分41秒,A 車司機發現車輛與人碰撞,頭隨即右轉往前門 觀看」,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32 0 至326 頁)。足認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 路段未逾100 公尺範圍內,有繪製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行人 即告訴人自該處穿越道路,即應經由該處劃設之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而非得任意於該處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而被告駕駛A 車,即應於該處行人穿越道減速,以留 意車輛前方左、右兩側通行路人,並可察知其完成轉彎後之



道路狀況,惟仍疏未注意車前告訴人行走之動態,導致其所 駕駛之A 車右前側車身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已可認定。五、本案因為被告的不小心謹慎,疏未注意而發生事故,依據刑 法上的客觀歸責理論,被告於此顯然製造了一個不被容許的 危險,其行為既超越容許危險的界限,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復按被告所製造不被容許之危險,導致被害人受有前述所 證身體傷害,足見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與被告所製造之 危險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之因果關係。末按被告所製造之危險 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的因果關係既具相當性,且前述各項交 通規則之規範目的正係在為直接保護參與道路交通者的生命 、身體安全,與刑法規範保障生命、身體法益的目的相當。 是雖告訴人對於事故發生有較大之過失,被告仍應就此過失 傷害歸責。
六、綜上所述,被害人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前述過 失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被告係受僱於大都會客運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時,復正係 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送客人之際,業如前述。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查被告 於警至現場處理時,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 禍之警員坦承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陳在卷(參見他字卷第39頁)。是被告於犯罪行為實施後, 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經本 院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肆、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緩刑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和解 等犯後態度欠佳,認原審量刑過輕;並另主張告訴人之眼壓 因本件車禍致創傷頭部而飆高,因此導致告訴人左眼失明之 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認被告 所為可能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指摘原判決對此有未詳加 調查之違法,而認原判決適用法律有所違誤等語。被告上訴 原是否認犯行而請求重新鑑定案發時行人是否位於A 車之視 覺死角,嗣經本院促成和解後已自白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二、殊不論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失明之事實係發生於偵查中,檢 察官對此事由並非不知,仍認被告僅涉及過失傷害提起公訴 ,而非失明之重傷害,原審據此判決,檢察官上訴時另主張 被告可能涉犯過失重傷害,是否有違禁反言原則的爭議。本



院基同一事實,並非不能變更法條論以過失重傷害,惟前提 必須是告訴人的失明是否確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亦即該結果 客觀上是否應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因果關係:(一)經查告訴人於車禍前即長期罹患青光眼眼疾,此為告訴人 所自承,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且查酌告訴人於103 年8 月30日之右、左眼眼壓即為20mmHg、19.7mmHg(OD:20mm Hg;OS:19.7mm Hg ),其於104 年10月5 日右左眼視力 分別為0.08、0.01,其視野已呈現嚴重缺損等情,亦有告 訴人於105 年1 月4 日病歷資料及104 年10月5 日之青光 眼檢查報告在卷可參(參見原審交易卷第249 頁至第251 頁、第281 頁)。堪認告訴人之視力及眼壓於105 年1 月 6 日遭撞擊前,已因青光眼之病症即狀況不佳。而被告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對告訴人此等自身疾病的特殊情狀,於 車禍發生前不可能知悉,亦足堪想像。
(二)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 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 關係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6年台上字 第192 號、87年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可供參照)。行為人 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 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惟按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說,仍係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補充理 論或修正理論,而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結 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而相當因果關 係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係「歸責理論」,不 可否認的,相當因果的所謂「相當」,至今仍未能提供更 為具體或細緻的判斷標準,並且學者以為,是否能夠有效 限縮條件因果關係,令人啟疑(關於此可參見黃榮堅,基 礎刑法學《上》,2003年5 月,初版,第218 頁以下說明 )。是我國學界有力見解,早在至少十年前即揚棄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理論的說法,而參考彼邦德國學說,除保有相 當因果關係理論的精華外,並注入由刑法規範本質所導出 的「客觀可歸責性」概念,提出所謂「客觀歸責理論」: 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



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 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參見林山田, 刑法通論《上》,1998年1 月,六版,第146 頁以下的說 明)。就風險實現言,學者另闡明「常態關聯性」之要件 ,並提出所謂「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用以排除結果與 行為間的常態關聯,其謂: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 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 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 ,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 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 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 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 (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 該結果負責。
(三)又按即使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法,在判斷是否相當時, 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也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 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 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 )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 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 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 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 間欠缺因果關係。過去曾有稱此為「因果關係中斷」者, 惟從條件說的立場,每個原因都可能發生結果,所以無法 否定其間的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謂因果關係有「中斷」 之可能,學者多不採取此種因果關係中斷的說法(請參見 前述林山田黃榮堅之見解),而以因果關係超越的說法 取代之(惟黃榮堅仍反對此類概念)。換言之,最終結果 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而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 「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 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因與被告所駕駛之A 車右前側車身發生碰 撞,告訴人仰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 害,有新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業如前述。 告訴人固指稱其於車禍前即有青光眼之眼疾,但多年來眼 壓控制良好,於本件車禍撞擊後,除顱內出血嚴重外,眼 壓亦一併飆高無法控制,經會診眼科醫生後,醫生表示需 先處理顱內出血問題,之後告訴人雖脫離險境,但眼睛已 受無法回復之傷害,目前左眼已全無光覺,右眼最佳矯正 視力亦僅於60公分處能辨認出手指數目,告訴人左眼失明



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等語(參見原審審交易字卷第24 頁 )。惟經原審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告訴人雙眼青光眼成因為何?其於105 年 1 月6 日之車禍是否會導致最後一次就診時之視力狀況, 經該醫院回覆(略以):依病歷所載,告訴人於106 年9 月6 日在長庚醫院眼科最後一次回診時僅測量眼壓,並無 測視力,告訴人於105 年2 月3 日門診就診時,測量之最 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01,左眼前30公分處可見手指,而告 訴人於105 年1 月4 日在眼科就診時,亦無量測視力,僅 量測眼壓,而105 年2 月24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係依 據告訴人前開105 年2 月3 日門診測量之結果所提出之報 告,並依據告訴人104 年10月5 日視野檢查結果,顯示其 雙眼視野皆嚴重缺損,就醫學上而言,青光眼致病原因眾 多,臨床經驗上原發性較為常見,至告訴人青光眼與本件 車禍之關聯性,宜依上述病情說明及告訴人105 年1 月6 日以前眼科就診病史卓審等語。有長庚醫院10 6年10月18 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393號函可證(參見原審交易字 卷第286 頁)。就此,本院復依職權函詢新光醫院,以明 告訴人於案發急診當日是否有眼科會診,經該醫院函覆說 明告訴人當日在急診並未會診眼科,有新光醫院107 年3 月30日函所附之告訴人病歷摘要紀錄在卷可查(參見本院 卷第50之2 頁)。告訴人另提出國際眼科雜誌以證明頭部 創傷可導致開角型青光眼患者眼內壓升高(參見原審交易 卷第354 至第358 頁),先不論此等學術研究是否為醫界 普遍認可之臨床實證研究,且此研究亦載稱「其創傷頭部 而不是眼睛,並且在創傷後發展出突然顯著的IOP 升高, 這後來又下降到事故前的水平」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54 、357 頁)。且告訴人於105 年1 月7 日之眼壓雖為30、 40 mmHg ,但其於105 年1 月11日眼壓即已降至19、20mm Hg,有告訴人之新光醫院病歷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34 6 、348 頁)。足認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之傷勢,惟所造成的幾近失明,其間之因果關係 已然為告訴人自身之病變所超越,而無(相當)因果關係 可言。如自客觀歸責理論的立場說明,告訴人現存之視力 乃導因於其所罹患之青光眼病症結果,與被告駕駛A 車與 其發生碰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行為間,已 偏離常態關聯性,發生所謂「反常的因果歷程」,其青光 眼眼疾加重之結果並非上述頭部外傷之風險行為所造成, 客觀上即阻斷被告責任。既難認告訴人患有青光眼此一自



身特殊體質之病症結果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所導 致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被告具客觀歸責。(五)從而,原審認定告訴人所受失明之重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此部 分主張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罪,上訴尚無理由。三、就原審量刑部分之上訴理由:
(一)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 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 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 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 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 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 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 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 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 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 33 號判例、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 ,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 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 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 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 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 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 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 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 判之真義。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上述犯行明確,因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於本案所提起之附帶民 事訴訟中達成和解,被告願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601, 085元,扣除已給付之強制責任險51,085 元 ,尚 餘55萬元整,並於107 年5 月8 日當庭給付同額支票1 張 ,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並撤回一審之附帶民事訴訟(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19 號)等情,有本院



刑事附帶民事調解筆錄可查(參見本院卷第74頁)。此一 情事為本院審理中新發生之事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 已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之情 事,既影響原判決之正確性,及考量被告自白犯行已具悔 意之犯後態度,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大都會客運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確實遵守交通 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 告目前仍受雇為駕駛之正當職業工作,已婚及育有3 名子 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 案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完畢,堪 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 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茲念被告因一時 失誤,致罹刑章,被告於案發後仍服務於大都會客運公司 ,刑罰實無執行之必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 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