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四十八號
上 訴 人 漢陞圓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勝雄
被上訴 人 國霖機電管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春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台中簡易
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陳述: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六百元整,訴外人家 禾管理公司總幹事徐錦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已向上屆管理委員請領,事後該總 幹事既將所有帳冊及現金取走不見蹤影,導致現今之管理委員無多餘現金支付原 告。
⒉上訴人不服上訴人之訴,因上訴人並非正式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因管理委 員會於原先成立時並未報備,而住戶一致推選為管理委員會負責處理一切事務, 其間內不斷收集管理委員會成立之資料以便報備,對前任總幹事已著手辦理訴訟 以便澄清有關管理委員會之事宜。
⒊本判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定,其原簽簽署之人已更換,對其工程之事並未交接 ,何況自有管委會成立以來並未合法申請成立,以致無法給付此款,本大樓並非 拒付,待一切查證處理後一並給付之。
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勝雄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就任上訴人漢陞圓山社區管理委 員會的法定代理人至今,前手移交給王勝雄之時,已將工程款付清。 ⒌對於提工作單及請款單之真正及內容均不爭執,並承認被上訴人確有施作工程, 但工程款項已付給管理公司,管理公司是否付給被上訴人並不知道。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跟上訴人接洽簽署修護保養工作單,王勝雄 代表管委會簽章,顯見當時就以主任管理委員自居。被上訴人是依契約關係判定 ,雖然原簽署之人已更換,我們是針對當時現任的主任管理委員來主張權利義務 。
⒉於修護保養工作單上之印章是是王勝雄自己蓋的,上訴人先前曾說錢給管理公司 拿走了,但管理公司沒有給我們,被上訴人當然還要找上訴人要錢,保養是每個
月都持續在做。現任主任管理委員是王勝雄,以前是黃大興,現任的是認為前任 的不合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之漢陞圓山大樓之機電工程,上訴人積欠八十八年 七月至八十八年九月止之工程款合計一萬一千六百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上訴人則抗辯原審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為判決,其原簽署契約之人已更換,對其工程之事並未交接,何況 自有管委會成立以來並為合法申請成立,以致無法給付此款,本大樓並非拒付, 又本件工程款項已由前手交給管理公司等語以資抗辯。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告之漢陞圓山大樓之機電工程,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 年九月止計有工程款一萬一千六百元乙節,已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款項明細 表、修護保養工作單等為證,上訴人對此復不為爭執,堪信為真,惟上訴人抗辯 原簽署契約之人已更換,對其工程之事並未交接,何況自有管委會成立以來並未 合法申請成立,以致無全給付此款,本大樓並非拒付,又本件工程款項已由前手 交給管理公司,並付清系爭款項等語,惟查,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固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然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並不須透過申請 即得成立,則上訴人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得依法運作, 與其是否能給付系爭工程款,更屬無關;㈡上訴人縱使因管理委員交接,而前後 管理委員已屬不同,此乃其內部事務問題,然就工程款已經清償乙節,既經被上 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已就系爭工程款已為清償。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足可取,則系爭工程款 既未清償,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一千六百元,及自 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小額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B 法 官 張瑞蘭
~B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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