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石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
交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5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石富自民國106年10月8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0時57分許,經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正五街交岔 路口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呂石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5565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6、22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24頁、 本院卷第18頁反面),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 度桃交簡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以下同)20,000元確定,於106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 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
,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 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 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 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 不可取;另被告前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5次, 本件係第6次觸犯相同罪名,此亦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其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思念亡母,心情低落,始以酒來 解除心中之苦悶,雖有不該,然被告之父中風嚴重須靠被告 打雜工聘請外勞照顧生活起居,若被告入監服刑,外勞薪資 無人能付,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 ,且被告前於95、100、102、104、105年間,均因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12000元、有期徒刑2月、6月、6 月、6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被告經上開法院判刑及刑罰之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愓,再 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無不當 。被告既知其父中風須人照顧,更應謹慎行事,不該酒後駕 車,故違刑章。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