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159號
TPHM,107,交上易,159,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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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堯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審交易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唐堯天犯過失致死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緩刑3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本院卷第32、46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施宜岑 死亡之事實,並與告訴人薛育青即被害人施宜岑配偶商談和 解。惟告訴人薛育青僅同意被告支付部分殯葬費,實未與被 告達成和解,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量刑顯屬過輕,緩刑不當,實無以收警惕之效, 且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 云(本院卷第11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被告業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薛育青達成調 解,賠償案外人即原審法院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9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施昀君、薛筱臻、薛政毅、薛筱琪及告 訴人薛育青15萬元,於106年11月2日匯款15萬元至指定之聯 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薛育 錡帳戶之事實,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68號 調解筆錄(原審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9號案件卷第15頁 )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155頁)各1份附卷可稽 ,並經告訴人薛育青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調解有成立,調 解結果詳如調解筆錄所載,筆錄是我的簽名,出於我的真意 。同意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前給付新臺幣15萬元(不含強制 責任險),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等語在卷(原



審卷第61頁),並無如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告訴人薛育青僅 同意被告支付部分殯葬費,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情事。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同意應告訴人薛育青要求再賠償5 萬元作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並當庭給付履行完畢 ,亦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39頁)。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薛 育青達成和解云云,要屬無據。而原審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 ,業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施宜 岑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 予非難,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以及被告之過失與被 害人亦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顯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量處上 述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諭知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 事由可言。職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 判決量刑均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原審判 決未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薛育青達成和解,量刑過輕,緩 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堯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堯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江志賢」應更正為「江智賢」;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告訴人江智賢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 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施宜岑枉送寶貴生命, 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事 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足稽,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以及被告之 過失與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經 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公訴意旨另 以被告前揭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江智賢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江智賢於106年 10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 ,並經記名筆錄,此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依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過失傷害部分與前開過失致死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166號
被 告 唐堯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堯天於民國106年2月3日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往三龍街方向行駛 ,行經俊興街、三俊街口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 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標誌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依該路段限速50公里指 示,仍以超越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速度,直行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適有施宜岑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附載江志賢),沿三俊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其於上開 交岔路口之行向號誌為紅燈情況下,仍違反號誌管制進入上 開交岔路口。唐堯天施宜岑兩人各因上開疏失,故唐堯天 駕駛之上開汽車前車頭撞及施宜岑騎乘機車之右側車尾,唐 堯天上開汽車一路往前滑行至右前方路旁停車,施宜岑、江 志賢兩人則均人車倒地,施宜岑全身多處骨折、創傷性休克 ,於同日1時14分許至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於同日1時44分許 停止急救而死亡;江志賢則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雙肺挫 傷、左側股骨開放骨折等傷害。唐堯天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薛育青江志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相驗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唐堯天警詢、│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發生車禍等事實│
│ │偵訊供述 │並供稱:對車速沒印象,發現對方時距離│
│ │ │約2.5公尺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志│證明施宜岑騎乘機車載伊,經過上開交岔│
│ │賢警詢、偵訊證述│路口時,確實有闖紅燈,但被告時速也很│
│ │ │快等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當地路段速限為時│
│ │樹林分局道路交通│速50公里。 │
│ │事故現場圖、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與(二)│ │




│ │、現場照片、車損│ │
│ │照片、本檢察官10│ │
│ │6年3月7日勘驗行 │ │
│ │車紀錄器光碟之勘│ │
│ │驗筆錄、行車紀錄│ │
│ │器光碟(附於光碟│ │
│ │袋內) │ │
│ │(見偵卷頁18-24 │ │
│ │、33-45、89-90)│ │
├──┼────────┼──────────────────┤
│4 │警員吳昀昇職務報│證明被告案發前開車行經之俊興街211巷 │
│ │告及測量距離影像│口及上開俊興街、三俊街口之距離為121.│
│ │光碟(附於光碟袋│95公尺,依被告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 │內) │時間,該段距離行駛時間為7秒鐘,換算 │
│ │(見偵卷頁99) │為62.72公里(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 │
│ │ │入,報告意旨誤載為62.6公里,應予更正│
│ │ │),足證被告確實有超速之事實。基此,│
│ │ │被告因超速之故,較諸原於速限下行駛之│
│ │ │狀況,其反應時間較短、撞擊程度、力道│
│ │ │均會較劇烈,自與施宜岑之死亡、告訴人│
│ │ │江志賢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
│5 │亞東紀念醫院106 │證明告訴人江志賢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害│
│ │年2月3日診字第10│、被害人施宜岑因本件車禍事故多處骨折│
│ │00000000號、1060│、創傷性休克死亡事實。 │
│ │844337號診斷證明│ │
│ │書、相驗照片、本│ │
│ │署檢驗報告書、相│ │
│ │驗屍體證明書 │ │
│ │(見偵卷頁15、16│ │
│ │、53-78、相卷) │ │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交岔路口依上開規 定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時速為50公里, 已可認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



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 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害人之 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 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 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又刑 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 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查被告既有上開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不符相 關交通法令規定,自難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至死者施宜岑 案發時固有酒後騎車、闖越紅燈之情,然僅係民事損害賠償 時,行為人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 縮減損害賠償數額。然被告既有前揭過失,自不能豁免於刑 事過失致死、致傷之責任。本案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施宜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設有號誌列管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唐 堯天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會106年6月 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頁107-108 ),然該委員會漏未審酌被告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 失,鑑定結果為本署所不採,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 傷害罪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觸犯上開過失致死 、致傷等罪,應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過失 致死罪處斷。末請聽請並審酌告訴人之意見、被告過失程度 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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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