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仲崴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蔡松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8 33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李仲崴於民國106 年2 月間加入由真實身份不明綽號「小魏」 之成年男子指揮調度之詐騙集團,並與「小魏」及其他真實身 份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計畫由李仲崴擔任確認詐騙贓款 已匯入指定帳戶之補登存摺工作,其他人則分別負責進行詐騙 、收取贓款等事項。謀議既定,即先由其他成員於106 年3 月 22日14時許,假冒榮總醫院員工名義撥打電話予黃滿麗,佯稱 其身分遭人冒用領取醫療補助等語,再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張智中警官」、「許家輝科長」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吳 文正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佯稱黃滿麗涉嫌犯 罪,需繳交其名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使黃滿麗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23日1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 區光復北路190 巷內,將其名下存有新臺幣(下同)41萬元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山路郵局(以下簡稱郵局)帳號 000 -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詐 騙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男子。同年3 月29日下午詐騙集團成員 復假冒「吳文正檢察官」名義要求黃滿麗重設前揭郵局帳戶密 碼,並將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先行返還,黃滿麗於更換密碼自 行提領1 萬元確認密碼正確後,再將該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詐騙 集團所屬不詳成年男子,嗣假冒「吳文正檢察官」者接續於同 日及同年4 月5 日以發現犯嫌需要證據為由,指示黃滿麗將其 他帳戶之款項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黃滿麗因而陷於錯誤,於 該2 日分別匯款55萬元及10萬元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期間, 「小魏」於106 年4 月2 日或3 日下午,在新竹縣市交界之頭 前溪橋附近,將黃滿麗上開郵局存摺交予李仲崴,並支付2,00 0 元報酬。李仲崴於確認黃滿麗上開款項匯入後即告知「小魏 」,「小魏」即指示其他集團成員先後將該郵局帳戶內共計10 5 萬元提領一空。嗣警於106 年4 月6 日8 、9 時許,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 ○市○○○路00巷00號6 樓李仲崴住處及停放在該址地下室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拘提李仲崴並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獲(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郵局存摺 1 本已發還黃滿麗)。
案經黃滿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 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證 據能力之意見如本院準備程序所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52至54、91至94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仲崴,固不否認於告訴人黃滿麗上開被詐 騙過程中,擔任補登存摺確認款項匯入之工作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涉有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補登存摺,並沒有參與其他詐欺之犯 行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只是單純依指示補登存摺 ,並不知款項來源,也不知其他人詐騙黃滿麗之手法及參與之 人數。被告所為並非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滿麗遭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騙,因而交付 其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後又依指示更 改密碼,於自行提領1 萬元測試密碼後,再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予詐騙之人員,另於106 年3 月29日及4 月5 日依指示分 別匯款55萬元及10萬元,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滿麗證述綦詳(少連偵29影卷第57至58頁反面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滿 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黃滿麗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影本、該郵局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及黃滿麗經發還存 摺補登之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憑(少連偵29影卷第21頁、第 59頁、第60頁反面至63頁、原審卷第35頁),另有如附表編
號1 、2 、7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黃滿麗是遭3 個以上 的人,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詐騙,因而交付其內 有存款41萬元之郵局存摺、密碼、提款卡,並先後匯款55萬 元、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其後該存摺內之款項遭人提領一空 等情至明。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所犯上開3 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黃滿麗詐欺取財 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不諱,且查:
1.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黃滿麗郵局存摺是「小魏」交 給我的,「小魏」要我去刷存摺,確認錢有無進來,也就是 詐騙的錢有無進來,再回報「小魏」等語(偵字第10140 號 卷第20至21頁)。佐以前述黃滿麗係遭人詐騙而交付前述財 物,已如前述,及黃滿麗被詐之郵局存摺是在被告處扣得, 堪認被告供稱其知匯入黃滿麗帳戶之款項是詐騙而得之錢等 語,應可採信。
2.次查縱被告供稱:黃滿麗的詐騙案件我只有跟「小魏」接觸 而已,沒有其他人云云屬實,惟依:⑴證人甘禮睿證稱:10 6 年2 月15日被告詢問我要不要幫他工作賺錢,工作內容就 是接電話、聽指示、出門、收錢、找面交車手,如有成功得 手可獲得2000元至8000元酬勞,我便應允。我1 天上班犯案 的過程是:早上7 、8 點被告打電話叫我起床,然後我再聽 電話指示,若有指示要到何處,我再致電我找的車手羅○軒 或許○恩,與他們會合後我將工作機交給他們,就會有人以 工作機致電他們應前往的地點,他們拿贓款回來後,被告會 致電給我要我到指定地點把贓款轉交給被告,然後我再跟我 找的車手收回工作機。之前由車手羅○軒向另案被害人簡石 美玉收取詐騙款項65萬元,我及羅○軒所可得的報酬是被告 交給我的。被告是我的上手,我跟被告見過10幾次面,見面 就是拿車錢,每次金額不一定,有出門就有車錢等語(少連 偵字第29號卷第43至45、104 、105 頁)。⑵另案被害人簡 石美玉於106 年2 月23日接獲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局黃明 昭大隊長、陳瑞仁檢察官之電話,告知其涉案遭通緝需繳交 保證金65萬元云云,而將65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車手羅○軒 等情,亦據證人簡石美玉,及證人即甘禮睿所找之車手羅○ 軒證述綦詳(少連偵字第29號卷第53至54、27至29頁)。而 另案被害人黃龔美秀於106 年3 月8 日接獲假冒王警官之電 話,告知其涉案要將錢提出交警方保管以免逃亡云云,黃龔 美秀於提領45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車手許○恩時,許○恩為 警當場逮捕等情,亦據證人黃龔美秀、證人即甘禮睿所找之 車手許○恩證述在卷(少連偵字第29號卷第55至56、38至40
頁)。⑶被告供稱:(檢察官問:106 年少連偵第29號詐騙 模式為何?)就是「小魏」找我,我找甘禮睿,甘禮睿再找 其他人,這些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跟「小魏」是以SKYPE 聯絡,「小魏」會跟我說今天任務已經完成了,完成就是被 害人已經匯款至指定帳戶,我會去補登存摺確認,我跟「小 魏」講款項確定匯入帳戶,「小魏」會用手機跟車手聯絡, 車手依照「小魏」指示去跟被害人領錢或拿錢,車手會將款 項交給甘禮睿,甘禮睿再將這些款項交給我,我再交給「小 魏」金額等語(少連偵字第29號卷第125 至126 頁)。由上 諸端,可徵「小魏」所屬之詐欺集團,均是先由部分成員假 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致電訛詐被害人,待被害人陷於錯 誤同意給付款項時,再由接獲指示之車手前往領款。依此詐 騙運作模式,可徵參與分工者至少3 人,且係以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行騙。再由被告為「小魏」覓得甘禮睿找面 交車手羅○軒、許○恩等人,且於羅○軒出面取得被害人簡 石美玉被詐之款項後,乃被告代表「小魏」交付甘禮睿及羅 ○軒報酬以觀,足認被告參與情節甚深,且是與指揮調度該 集團之「小魏」直接接觸,「小魏」對被告應至為信任,被 告於「小魏」詐騙計畫中當占相當重要之地位,是被告對「 小魏」所屬集團詐騙之運作模式自瞭解甚深。再由被告明知 詐騙被害人簡石美玉部分,參與者至少有被告、「小魏」、 甘禮睿及甘禮睿所找之車手乙情,更可徵被告應知「小魏」 所屬集團每次為詐騙時,是先由部分人行詐、再由車手出面 取款,參與者必不少於3 人。是「小魏」所屬集團詐騙黃滿 麗時,雖非由被告所找之甘禮睿引介之車手羅○軒或許○恩 出面領款,但被告依其歷次參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經驗,及 前述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參與情節、與「小魏」間互 信基礎甚深,自知其他集團成員對黃滿麗行詐之模式,亦知 參與詐騙者必不少於3 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 被告只是單純補登存摺,不知款項來源,也不知詐騙黃滿麗 之手法及參與之人數云云,顯為臨訟編撰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綜上,被告於本院所辯核無足採,其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論罪及刑罰加重之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23日先詐騙 取得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內有存款41萬元)、金融 卡及密碼,復於同年月29日再詐騙告訴人先後匯款55萬元、
10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故意而為 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 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 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均兼具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均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 均應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黃滿麗訛詐並收取詐騙 所得,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持黃滿麗 所有郵局存摺進行補登以確認贓款已匯入指定帳戶之工作, 則被告與「小魏」、負責撥打電話冒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張智中警官」、「許家輝科長」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吳 文正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 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及自該帳戶領取款項之 車手等人間,既為詐騙黃滿麗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前述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 度審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不知守法,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為前述不法手段詐騙無辜被害人金錢,增加政 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 獗之詐騙歪風,更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影響民眾對 公務機關之信賴,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參以被告於本案 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僅願賠償告 訴人8000元而為黃滿麗拒絕並未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從事洗車廠工作、與父母同住暨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說明扣 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現金其中之2000元係本案被告參與上開詐 騙集團期間所獲得之報酬,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3頁 ),核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黃滿麗之郵局存摺,已發還黃 滿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以與上手即綽號「小魏」聯絡 之用而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3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3 至6 所示之物及編號7 所示現金其中之1600元,雖係被告 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又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被告上訴以其不應構 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云云,核無理 由,已如前述。被告另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及 原審之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為, 誠如原審判決6 頁爰審酌所載「. . 不法手段詐騙無辜被害人 金錢,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更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 ,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 以被告為圖私利為上開犯行以觀,並無絲毫足認其有可憫恕之 情,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顯 不足採。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法定 刑為1 年以上,被告又為累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已為法定最低刑度,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亦無足採,依上,被
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1 │IPHONE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支 │
├──┼──────────────────────┼──┤
│2 │戶名為黃滿麗之郵局存摺 │1本 │
├──┼──────────────────────┼──┤
│3 │SIM卡 │1張 │
├──┼──────────────────────┼──┤
│4 │Taiwan Mobile 手機空盒(IMEI: │1個 │
│ │000000000000000 ) │ │
├──┼──────────────────────┼──┤
│5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 │
├──┼──────────────────────┼──┤
│6 │人頭預付卡空卡(其上貼紙0000000000) │1張 │
├──┼──────────────────────┼──┤
│7 │現金新臺幣3,6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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