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敏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59號、第115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敏石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楊敏石之配偶劉貴美、子楊挺隆,及徐永傳、楊淑珊、葉浩 林、劉淑美、范美燕,於民國104年9月間,均係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 地與同地段547地號國有土地(下稱547地號土地)相鄰,均 屬水土保持法定義下之山坡地。楊敏石明知非經上開所有人 或管理人之授權或同意,及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不得擅自為開挖整地之開發使用行為。其竟因認寶中 段660地號土地遭大雨沖蝕、路基塌陷,有回填整地之必要 ,即未事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未得其 他共有人之授權及同意,於104年9月18日,委託林振文代為 施工開挖整地。
二、詎林振文、彭盛年(所涉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廢棄物清理 法罪嫌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理中)明知上情,亦未得547地 號土地管理人即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之授權,且其 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竟基於犯意聯 絡,在不詳處所取得攪拌事業廢汙泥、廢塑膠之剩餘土石方 ,再於同年10月初,僱工在547、660地號土地開挖邊坡整地 ,回填上開攪拌事業廢汙泥、廢塑膠之剩餘土石方,使用面 積達342.14平方公尺(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F部分),並致生水土流失。而楊敏石對 該2人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固無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然對該2人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則有預見之可能性。
三、嗣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新竹縣政府自104年10月5日起,陸續 派員至現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引用卷證之說明
為利判決敘述,將卷證出處及簡稱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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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卷證出處 │本判決以下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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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20號卷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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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7號卷│原審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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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779 │2779號他卷 │
│ │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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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578│11578號卷 │
│ │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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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5號 │25號他卷 │
│ │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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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59│10959號卷 │
│ │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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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院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僅爭執證明力,認為渠等所 述不實,而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檢察官則係明示有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 -7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敏石固承認未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亦未經申請 ,即委請同案被告林振文於上揭土地開挖整地,惟否認有何 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我有在協議書中強調合法性 ,一定要合法行事,而且660地號土地本來就是我的土地。二、本院認定:【被告並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未擬定水土 保持計畫送權責單位核可,即委請同案被告林振文開挖整地 】
㈠660、547地號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之林地,有該2地號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2779號他卷第3-5頁)。故,該2地號 土地確屬水土保持法定義下之山坡地無誤。
㈡547地號為國有土地,土地管理人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 公路局;660地號土地於104年9月間,所有人有劉貴美(被 告之配偶)、楊挺隆(被告之子)、徐永傳、楊淑珊、葉浩 林、劉淑美、范美燕等人,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
㈢被告楊敏石於104年9月間,委託同案被告林振文施工開挖整 地,同案被告林振文則與同案被告彭盛年等,於同年10月初 ,雇工在547、660地號土地開挖邊坡整地,回填土石方,使 用面積達342.14平方公尺(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F部分)一情,業據被告、同案被告 林振文、彭盛年供述明確(2779號他卷第115-117、182-187 、188-192頁;11578號卷第20至22頁),並有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105年2月24日函文暨所附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25 號他卷第82-85頁),此情已足認定。
㈣就被告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委託林振文開挖整地時,沒有知會過 其他共有人(2779號他卷第189頁);於原審中亦供稱與同 案被告林振文簽約,並沒有告知其他共有人,而是在等待林 振文、彭盛年去申請(原審卷第52頁)。參以證人即660地 號土地共有人葉浩林證稱我沒有授權楊敏石管理土地,也不 可能容許他隨意去開挖土地(見10959號偵卷第25頁);同 屬660地號之共有人徐永傳、楊淑珊、葉浩林、劉淑美,亦 證稱未曾同意被告從事該土地之開挖等(2779號他卷第57頁
),足認就660地號之開挖整地一事,被告確實未得所有共 有人同意。另外,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 104年11月4日北工關字第1046017233號函亦明載: 547地號土地為國道高速公路局轄管,經查該土地本處並無 開挖或回填等工程施作,亦未許可他人使用之情形…本案相 關土地違規使用之情事皆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無關( 25號他卷第28頁)。是依上述,足認不論就660地號或547地 號,被告均未得到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管理人)之同意。 ⒉被告雖辯稱660地號原本均為其土地,且事發後也都歸還給 他。然如前述,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660地號土地於 104年9月間,並非全屬被告家人(配偶、兒子)所有。且即 便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660地號土地謄本(列印日期 為107年3月29日,本院卷第54-56頁),660地號之土地亦非 全屬被告家人(配偶、兒子)所有,足認其此點所辯,並不 足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當時是等著同案被告林振文來要資料進行開挖 整地、填土等。然其供述104年9月18日簽約後大約一個禮拜 有到現場去看,看到有鋪鐵板,並沒有做任何處理就離開現 場;同案被告林振文、彭盛年也沒有提出他們已經得到鄉公 所核准的函文;且就算看到同案被告林振文、彭盛年有前述 違法開挖整地行為,也沒有去報警或向公家機關陳報(原審 卷第158-162頁)。從而,被告在簽約後一週既發現同案被 告林振文及彭盛年違法在上開土地開挖,卻未為任何制止或 舉發,顯見其所稱當時在等著同案被告林振文及彭盛年來要 資料進行開挖整地、填土,並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並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未擬定水土保持計 畫送權責單位核可,即委請同案被告林振文、彭盛年開挖整 地上開土地,此情已足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三、本院認定:【本件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且被告已有預見 之可能性】
㈠證人即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張仕祺、王崇禧均供稱: 當天勘驗的結果,我們認為寶中段547、660地號都已經達到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破壞地表、第4款土 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及第6款有礙防洪排水之情(2779號 他卷第111-112頁)。
㈡新竹縣政府105年3月7日府農保字第1050033842號函亦明載 :①660地號靠近高速公路之開挖回填區塊相當陡峭,於開 挖坡面處下已有土溝沖蝕,造成土壤流失現象,建議應加強 植生復育。②547地號現場原為自然林地,因部分開挖回填 造成坡面裸露,日後稍降大雨將造成泥沙漫溢路面,應加強
覆蓋保護(25號他卷第86-90頁)。
㈢是由上開證據,可證被告楊敏石委請同案被告林振文,同案 被告林振文再與彭盛年開挖整地、回填上開土地之行為,已 致生上開土地水土流失之結果。
㈣就被告有無預見可能性部分,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時與同案被 告林振文簽訂同意書時,有強調一切要合法,並不知道後續 結果。然查: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振文確於104年9月18日簽立回填同意書, 簽約內容有載明同案被告林振文施工所回填之土壤,不得有 法律所不允許之有毒廢棄物;然亦同時載明被告應配合同案 被告林振文,提供申請該土地回填相關之公務文件(25號他 字卷第21頁)。
⒉依該等同意書,已載明被告應先提供申請該土地回填相關之 公務文件,然被告已自承他們後來沒有要求我提供什麼資料 (原審卷第40-41頁),顯見被告並沒有依約定提供相關申 請該土地回填之公務文件。參以,如前所述,在被告未提供 任何申請土地回填之公務文件予同案被告林振文等人之際, 被告於簽約後一個禮拜到現場去看,雖看到有鋪鐵板,但沒 有做任何處理就離開現場;同案被告林振文、彭盛年也沒有 提出他們已經得到鄉公所核准的函文;且就算看到同案被告 林振文、彭盛年有前述違法開挖整地行為,也沒有去報警或 向公家機關陳報(原審卷第158-162頁)。是被告亦未因同 案被告林振文、彭盛年開挖整地之行為,而有任何不滿、報 案等舉動。依上開種種,均足證明被告雖有與同案被告林振 文簽訂同意書,然簽約雙方對於同意書中之約定,彼此均毫 不在意,顯見該同意書僅係聊備一格,欲供作將來被查獲時 彼此免責所用。而被告看到同案被告林振文、彭盛年開挖整 地,竟不為任何舉動或聞問,足見被告對此發生水土流失之 結果,當有預見之可能性。
⒊此外,被告既然供稱當時因為颱風關係,將660地號土地路 基充垮,所以需要有乾淨的土回填整地(2279號他卷第116 頁)。足見在「需要乾淨的土、回填、整地」等種種要求下 ,被告若不支付相當報酬予同案被告林振文等人,當無完成 上開要求之可能。然被告卻又供稱其委託專業的林振文來處 理,並沒有約定任何報酬,因為只需要一點泥土(原審卷第 38頁),此點亦與常理有違。從而,足認該等同意書之簽訂 只是為了規避相關責任,並不足作為被告欠缺犯意之依據。 ⒋綜上,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縱使有與同案被告林振文簽訂 同意書,該同意書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足認定 被告對此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有預見之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未擬定水土保 持計畫送權責單位核可,即委請同案被告林振文施工開挖整 地,而同案被告林振文、彭盛年開挖整地後,已致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且被告對此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有預見之可能 性。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水土 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 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本件被告在上開山坡地,未經同意即委請同案被告林振文 等人回填整地,並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就事實部分,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量刑時,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 之私,無視對於山坡地水土保持、整體環境之破壞,即為本 件犯行,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學經歷、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均核原審之認事 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為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 否認犯罪,如前所述,並不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年事已高,本件660地號土地又有部 分為其家人(配偶、兒子)所有,其所為乃屬「損人不利己 」之行為。本院審酌一切情事後,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 要,並為收警惕被告之效,諭知緩刑最長刑度之5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明賢偵查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