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舜銘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光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仕琅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陳曉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96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舜銘、林宇光為兄弟,均為林仕琅之子。緣樓永豐前受自 稱為中華理教總會理事長之林松輝(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 死亡,所涉殺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授權,以優先 承購並開發中華理教總會原坐落臺北市○○路0 段000 號等 總面積約3,084 坪之國有土地(以下稱中華理教土地)為由 ,自80年間至104 年間,陸續向林仕琅借得總額達新臺幣( 下同)4,000 萬元以上之款項,嗣林仕琅見中華理教土地投 資開發一事遲無結果,屢向樓永豐催討借款無著,僅由樓永 豐簽發金額總計為6,200 萬元之本票交付林仕琅收執。惟林 舜銘、林宇光得知樓永豐向林仕琅借取前開鉅額款項後,私 下查明中華理教土地已為公園用地,當無作為商業或住宅開 發之可能,林松輝又於104 年間向林仕琅否認曾自樓永豐處 收受該些款項,林宇光執前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復因樓永豐名下均無資產而無所獲,林舜銘、林宇光因此認 定林仕琅係遭樓永豐以投資開發中華理教土地為由詐騙,遂 與林仕琅謀議,由林舜銘、林宇光出面處理,而林仕琅已預 見林舜銘、林宇光將以私行拘禁等強暴、脅迫方式「協商債 務」,竟仍應允之,其3 人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 林仕琅於104 年7 月20日19時28分許致電樓永豐,佯稱有三 峽地主願意參與中華理教土地之投資開發,希望與樓永豐見 面,由樓永豐說明細節云云,而與樓永豐相約於翌日見面。
104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許,林仕琅與樓永豐在新北市板橋 區板橋火車站大廳碰面後,林仕琅將記載有林舜銘前於104 年7 月初承租、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261 號2 樓(下稱 三峽房屋)地址之紙條交予樓永豐,並藉詞自己帶有稚齡孫 子,不方便陪同,請樓永豐自行前往該處,會有人帶其會見 投資金主等情,隨即離去,樓永豐遂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三 峽房屋。樓永豐抵達三峽房屋時,已在該處等待之林舜銘、 林宇光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林舜銘引導樓永豐進 入客廳,旋即將樓永豐撲倒壓制在地,林宇光則持尼龍束帶 (未扣案)將樓永豐之手腳綑綁、以膠帶封住樓永豐口部, 林舜銘、林宇光復將樓永豐拖入房間內,再將樓永豐手、腳 綑綁在椅背及椅腳上固定,而共同私行拘禁之。二、在私行拘禁樓永豐期間,林舜銘、林宇光輪流以手捏樓永豐 鼻子或勒掐其脖子之方式,反覆詢問樓永豐有無辦法償還債 務,惟樓永豐堅稱需待中華理教土地開發完成方能還款,復 出言嘲笑林仕琅,林舜銘、林宇光因此怒不可遏,其2 人均 明知樓永豐係年逾90歲之老年人,身體已非健壯,且人之頸 部甚為脆弱,徒手猛力捏掐或以器物勒住皆能致命,卻仍因 聽聞樓永豐之嘲笑即萌生殺人之默示犯意聯絡,於同日接近 中午時分,由林宇光以手勒住樓永豐脖子,林舜銘則持屋內 之腳踏車橡膠內胎(未扣案),自樓永豐身後往前套住頸部 ,再施力絞緊,林宇光見狀,亦自樓永豐前方同時以手壓住 樓永豐鼻子,而共同殺害樓永豐。
三、林舜銘、林宇光察覺樓永豐死亡後,為掩飾其等殺人犯行, 復萌生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林舜銘以其另行購置之 尖刀及雙面鋸(均未扣案),將樓永豐之屍體切割為為頭、 左手及右手(均含上臂、前臂、手掌)、左腳及右腳(均含 大腿、小腿及腳掌)與驅幹6 大塊,林宇光則在旁協助按住 屍體、以抹布遮擋防止血液噴濺,2 人再共同以鐵質紗網包 覆樓永豐之屍塊,以束帶纏繞固定紗網,並加穿鉛塊增加重 量,分裝為頭部、兩手、兩腳及軀幹4 個黑色大塑膠袋,以 膠帶密封後,由林舜銘於104 年7 月21日深夜至翌(22)日 凌晨某時,騎乘自行車沿大漢溪自行車道行駛,將裝有樓永 豐頭部及兩手之塑膠袋2 包,丟棄在重翠大橋自行車引道板 橋往三重方向之大漢溪河道中;樓永豐之軀幹及雙腿部分, 林舜銘則分別裝入2 只登山背包,於104 年7 月22日上午5 時許,由林宇光駕駛AGT-9188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載運至新 北市三峽區有木里雲森瀑布入口處,林舜銘、林宇光再背負 登山背包步行至雲森瀑布之上游「耘夢谷」,將屍塊埋藏在 「耘夢谷」標示牌右前方50公尺範圍內溪流河床中,以較小
石塊加以覆蓋隱藏。林舜銘、林宇光於104 年7 月23日再次 清理三峽房屋後,林舜銘隨即於翌日搭機逃往美國。四、嗣於105 年12月4 日上午10時40分,遊客張映基與友人行經 雲森瀑布下方50公尺便橋處時,發現水中有疑似人骨之物, 張映基下山後隨即報警處理。上開骨骼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送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發現係樓永豐 之脛骨,且樓永豐於104 年7 月21日赴約未歸後,其女樓海 湄旋於翌日報警,經警方實施偵查後,亦早已掌握相當根據 足以合理懷疑林舜銘、林宇光、林仕琅涉案,遂通知其等3 人應於106 年6 月27日到案說明,又依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 ,發現林舜銘於106 年6 月22日以美國公民身分,悄悄返國 處理財產匯往海外,隨即計畫離境,警方因此於同年月25日 20時許,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攔獲正欲出境之林舜銘。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 舜銘、林宇光、林仕琅及其等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5 至 376 、545 至557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三、至證人即樓永豐家屬樓海湄、樓海渼、李定軍、李靖元、外 籍看護ENDRI 及自稱曾為中華理教總會理事長之林松輝於警 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以及樓永豐遺留之投資相關手
寫稿、字條,因林舜銘、林仕琅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367 、371 、376 頁),本院均已將之排 除,並未引為認定林舜銘、林仕琅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林舜銘部分:
林舜銘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 自白前揭私行拘禁、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等犯行不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90 號卷《下稱他字卷》㈡ 第161 至163 、165 至167 、343 至347 頁,106 年度重訴 字第25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141 、142 頁,原審卷㈡第 224 頁,本院卷第376 、56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宇光於偵查、原審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㈡第527 至 530 頁,原審卷㈠第144 、145 頁),並據證人即樓永豐之 女樓海湄、樓永豐脛骨發現者張映基、三峽房屋之房東陳美 玲、三峽房屋仲介秦祖誠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 (他字卷㈡第599 至601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19611 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9至21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1680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 、 5 、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943號卷第 67至69頁,原審卷㈡第17至27頁),復有死亡案現場測繪圖 、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無名屍骨相 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2月30日法醫證字第1055 0002090 號函暨檢送之法醫清字第1055101049號血清證物鑑 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雲森瀑布拾獲人骨案 現場勘察報告、林舜銘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益甲字第297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 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500070030 號 函暨檢送之(105 )醫鑑字第1051104890號鑑定報告書、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101、1103號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林舜銘入境後之跟監照片、入出境機票紀 錄、林舜銘及林宇光之現場模擬影像彙整表、現場打撈證物 影像彙整表等件在卷可稽(相驗卷第7 至11、16至22、27至 30、32至37、39至46、63、99、76至78頁,他字卷㈡第3 至 17、23至38頁,偵查卷㈡第393 至461 頁),足認林舜銘之 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從而林舜銘有 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私行拘禁、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等 犯行,堪予認定。
二、林宇光部分:
㈠訊據林宇光雖坦認私行拘禁樓永豐,及在樓永豐死亡後參與 損壞遺棄屍體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
:在私行拘禁樓永豐期間,伊只有為使樓永豐承諾還債,而 與林舜銘輪流以掐脖子、捏鼻子之方式施加恫嚇,但林舜銘 以腳踏車橡膠內胎絞住樓永豐脖子時,伊就未再有上開舉動 ,反係趕緊拉住林舜銘之手想要制止等情(原審卷㈠第144 、145 頁,本院卷第376 、563 頁)。經查: ㈡就林宇光私行拘禁及損壞遺棄屍體之犯罪事實,業據林宇光 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 (他字卷㈡第89、528 至530 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284 號 卷《下稱聲羈卷》第16頁反面、17頁,原審卷㈠第54、55頁 ,原審卷㈡第224 頁,本院卷第376 、563 頁),核與證人 林舜銘之前揭供述互核相符,並有如前所載之死亡案現場測 繪圖、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無名屍 骨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2月30日法醫證字第 10550002090 號函暨檢送之法醫清字第1055101049號血清證 物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雲森瀑布拾獲人 骨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模擬影像彙整表、現場打撈證物影 像彙整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㈢有關林宇光確與林舜銘共同殺害樓永豐之事實,林宇光業於 原審106 年6 月27日羈押訊問自承:當天約樓永豐出來,主 要是希望樓永豐可以承認詐騙,並提出償還計畫;樓永豐到 場後,伊和林舜銘有先將其綁住,逼樓永豐給個交代,結果 樓永豐不但沒有給交代,還罵林仕琅,說其等是笨蛋,伊氣 憤到不行,就徒手掐樓永豐脖子,林舜銘則拿腳踏車內胎勒 住樓永豐脖子,因為樓永豐年紀很大,就被勒死了等情,且 供陳:「被害人最後是被誰勒死的,我也分不清,因為我跟 我哥哥是同時勒住被害人,我從前方是用手指掐住被害人的 脖子,我哥哥是用腳踏車內胎從被害人後方勒住他的脖子, 我也忘了過了多久,我們發現他不動了,我們也不知道該如 何是好」等語明確(聲羈卷第16頁);再於106 年7 月5 日 進行現場模擬時,對檢察官供陳:伊與林舜銘聽聞樓永豐所 言後均感到憤怒,伊有伸手掐住樓永豐脖子,也有出手捏住 樓永豐鼻子,不讓其呼吸,林舜銘亦拿取腳踏車內胎套住樓 永豐脖子,並自樓永豐後方拉緊內胎等情不諱(偵查卷㈡第 419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樓永豐講了一些話 ,使你與你哥哥聽了之後很憤怒,你哥哥持腳踏車橡膠內胎 圍住樓永豐的脖子時,你人在哪裡?)我有動手去掐樓永豐 的脖子,在我哥哥拿輪胎去圍住樓永豐脖子時,我當時在我 哥哥的左前方」等情綦詳(原審卷㈡第222 頁)。林舜銘則 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述:當天林宇光有壓住樓永豐鼻子,伊 則是用腳踏車內胎先纏住樓永豐脖子,在後面絞緊,伊和林
宇光幾乎是同時封住樓永豐鼻子及用內胎纏住樓永豐脖子等 語明確(聲羈卷第12頁),另於106 年6 月30日進行現場模 擬時,對檢察官陳稱:伊聽聞樓永豐嘲笑林仕琅之言語後, 持腳踏車內胎套住樓永豐脖子,林宇光見狀,也跟著有所動 作,但伊不確定林宇光是掐住樓永豐脖子或摀住樓永豐鼻子 等情在卷(偵查卷㈡第401 頁)。林宇光、林舜銘就其等係 因遭樓永豐嘲笑林仕琅之言詞激怒,而分別有出手掐住樓永 豐脖子、壓住樓永豐鼻子,及持腳踏車橡膠內胎套住樓永豐 脖子絞緊等舉動,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失出之瑕疵 可指。
㈣衡諸一般心智正常之人,在其自由意志未遭壓抑之情形下, 苟非確實參與犯罪,當無隨意自承犯行之理,尤其所涉乃殺 人重罪,林宇光更係具有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偵查卷㈠第217 頁),尤不可能在得自由陳述之情形 下,無端供陳不利於己之情節而自陷罪責。況林宇光上揭不 利於己之陳述,乃分別在原審羈押訊問、檢察官進行現場模 擬及原審審理時所為,當無遭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供 之可能,其復陳稱:伊自原審羈押庭以後所言均屬實,就伊 對事實之認知,林舜銘也是在106 年6 月27日原審羈押訊問 以後之供述才是坦白,之前是要保護伊(原審卷㈡第212 頁 ,本院卷第557 頁),核與林舜銘於該日原審羈押訊問時, 確係先供陳:是伊單獨犯案,林宇光僅參與棄屍云云,嗣才 改稱:方才所言是為了維護林宇光,實際上伊和林宇光是幾 乎同時封住樓永豐鼻子,及用內胎纏住樓永豐脖子等情(聲 羈卷第12頁),益徵林宇光、林舜銘之上開陳述,洵為真實 可採。則林舜銘、林宇光私行拘禁樓永豐之目的,本僅係為 逼迫樓永豐償還債務,然在樓永豐出言嘲笑林仕琅後,林舜 銘、林宇光均怒不可遏,林宇光因此先出手掐住樓永豐脖子 ,林舜銘亦持腳踏車橡膠內胎勒住絞緊樓永豐脖子,林宇光 再以手壓住樓永豐鼻子,而均有參與勒斃樓永豐之客觀行為 ,已甚明確。
㈤再者,人之頸部甚為脆弱,徒手猛力捏掐或以器物勒住,皆 能致人於死,老年人體力衰退,器官機能及耐受能力明顯不 如青壯年人,如遭勒掐頸部、封住口鼻,尤易發生死亡結果 ,此乃一般人均甚熟知之常識,林舜銘、林宇光亦係具備通 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此絕無可能諉為不知。林宇光既係 在樓永豐出言嘲笑林仕琅,怒不可遏之情況下出手掐住樓永 豐脖子,其力道必然迅速剛猛,且在林舜銘以腳踏車橡膠內 胎勒絞樓永豐脖子之過程中,又出手壓住樓永豐鼻子,顯然 林宇光確因樓永豐之嘲笑,而萌生殺害樓永豐之犯意無訛。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 有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林舜銘於原審證 述:「(你說你後來失去理智以腳踏車內胎將樓永豐勒死, 這個過程持續多久?是很短暫的時間還是經過一段時間掙扎 跟反抗後才做完這件事情?)我可以確定絕對不是很短的時 間,中間樓永豐還有掙扎,也許有1 、2 分鐘的時間」(原 審卷㈡第43頁),林宇光亦供陳:「(從你哥哥持腳踏車橡 膠內胎至放鬆的時間大約多少?)我沒有去測試時間,但是 我猜想大約是1 分鐘」、「(樓永豐被勒緊脖子的過程中, 有無發出求救的聲音?)沒有辦法,樓永豐講不出話來,因 為他的脖子被勒住,不過我看樓永豐的表情及他的掙扎,我 就知道非常危險」等情在卷(原審卷㈡第222 、223 頁), 再對照林舜銘所持之腳踏車橡膠內胎,乃具有一定厚度、彈 性之物,並非能輕易迅速徒手絞緊,則苟林宇光並無與林舜 銘共同殺害樓永豐之意,當有充分時間可以手或物品伸入內 胎與樓永豐脖子之間,以干擾林舜銘絞緊,或以強力推開、 大聲斥喝之方式,防止林舜銘鑄下大錯,甚至迅速啟門離開 對外求援,亦無不可,然林宇光非但捨棄前揭各種可能方法 不為,反先以手掐住樓永豐脖子,再於林舜銘以腳踏車內胎 勒絞樓永豐頸部之過程中,出手壓住樓永豐鼻子,因此與林 舜銘合力作用,終至樓永豐死亡,顯然林宇光、林舜銘在樓 永豐出言嘲笑林仕琅後,非但均萌生殺害樓永豐之犯意,且 就殺害樓永豐一事,確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林宇光雖辯稱:伊於林舜銘持腳踏車內胎勒住樓永豐時,有 拉住林舜銘之手阻止,且勒脖子與捏鼻子只是伊在討債過程 之舉動,因為這2 個動作有互斥性,才會在討債階段輪流為 之,就是怕傷了樓永豐,林舜銘以腳踏車內胎套住樓永豐脖 子後,伊就不可能再掐住樓永豐脖子,足見伊並無殺人之犯 意云云(原審卷㈠第54、145 頁,原審卷㈡第222 頁)。然 查,林宇光於106 年6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僅稱:伊看到 林舜銘拿腳踏車內胎勒樓永豐脖子,伊想阻止,可是又很掙 扎等語(他字卷㈡第528 頁);於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陳 :伊聽到樓永豐之嘲笑非常氣憤,就徒手掐樓永豐脖子,林 舜銘則拿腳踏車內胎勒住樓永豐頸部,伊和林舜銘是同時勒 住樓永豐,直到發現樓永豐不動了等情(聲羈卷第16頁), 復如前述;林舜銘於偵查初始亦證述:「(你掐他時弟弟有 無阻止?)沒有」等情(他字卷㈡第347 頁),106 年6 月 27日原審羈押訊問及同年6 月30日檢察官進行現場模擬時,
復係供稱:伊持腳踏車內胎套住樓永豐脖子時,林宇光幾乎 同時也壓住樓永豐鼻子等情(聲羈卷第12頁,偵查卷㈡第 401 頁),均從未提及在林舜銘以腳踏車內胎勒絞樓永豐之 過程中,林宇光有何出手制止之舉動。況林宇光苟真有意制 止林舜銘之勒絞舉動,可採行之阻止方法非止單一,另經本 院論述如前,然林宇光竟稱:「(除了去拉你哥哥的手,沒 有其他更有效阻止你哥哥的方式嗎?)我想不出其他有效的 方法」(原審卷㈡第223 頁),可見林宇光嗣於審理時翻異 前詞,辯稱:伊有去拉林舜銘左手,希望林舜銘可以趕快放 手云云(原審卷㈡第222 頁),洵非事實,要無可採;林舜 銘於原審證稱:「(你用輪胎內胎勒樓永豐的過程中,是否 記得林宇光在何處?)林宇光在我旁邊,他一直要把我拉開 ,但是拉不開我」云云(原審卷㈡第43頁),亦屬迴護林宇 光之虛詞,無足憑信。
㈦再者,因樓永豐出言嘲笑林仕琅,林宇光、林舜銘同感氣憤 莫名,林宇光遂自前方以手掐住樓永豐脖子,林舜銘則以腳 踏車內胎自後方勒住樓永豐頸部之情節,迭經林宇光自承在 卷(聲羈卷第16頁,原審卷㈡第222 頁),林宇光、林舜銘 斯時既已萌生殺人之默示犯意聯絡,顯然林宇光此次之以手 掐住樓永豐脖子,其主觀犯意已與先前之意在討債所實施私 行拘禁之強暴、脅迫行為,在法律之評價上迥不相同。又自 林舜銘持腳踏車內胎勒絞樓永豐脖子至其死亡,歷時至少1 、2 分鐘,且斯時林宇光仍站在林舜銘之左前方乙節,均如 前述,足見林舜銘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稱:伊是用腳踏車內 胎先纏住樓永豐脖子,在後面絞緊,林宇光則有壓住樓永豐 鼻子等情(聲羈卷第12頁),並無何時間、空間上絕無可能 併存而不可採信之情形。再觀諸林舜銘、林宇光分別於106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5 日前往三峽房屋進行現場模擬時, 其等以腳踏車內胎套住人偶頸部後,人偶之頸部上下均仍存 有相當空間(偵查卷㈡第401 、419 、420 頁),益徵林宇 光空言辯稱:勒脖子與捏鼻子只是伊討債過程之舉動,林舜 銘以腳踏車內胎套住樓永豐脖子後,伊就不可能再掐住樓永 豐脖子云云,洵屬無據。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林宇光聲 請就林舜銘持腳踏車內胎勒住樓永豐之際,其是否同時有出 手掐住樓永豐脖子及壓住樓永豐口鼻一事,聲請進行測謊, 並再次傳喚林舜銘(本院卷第168 、377 、559 頁),核無 必要。至林宇光、林舜銘就殺害樓永豐一事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既經本院審認明確,其2 人即應就殺人之結果同 負罪責,不能割裂,自無庸再予區辨致樓永豐死亡之直接作 用力,是否僅為林舜銘持腳踏車內胎勒絞之舉動,附此敘明
。
㈧綜上所述,林宇光之私行拘禁、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犯行, 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林仕琅部分:
㈠訊據林仕琅坦承因樓永豐積欠伊鉅額款項,林舜銘、林宇光 欲替伊催討,遂由伊致電樓永豐,以有三峽地主對於投資中 華理教土地之事有興趣為由,相約樓永豐於104 年7 月21日 10時許,在板橋火車站3 號出口見面,見面後,伊僅交付記 載有三峽房屋地址之紙條予樓永豐,即先行離去,由樓永豐 自行前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林舜銘、林宇光共同 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伊只知道林舜銘、林宇光要與樓永 豐協商債務,認為其等會以和平、合理方式為之,故伊主觀 上沒有妨害自由之犯意等情。經查:
㈡林仕琅遭樓永豐積欠4000萬元以上款項,遲不清償,林舜銘 、林宇光欲為林仕琅催討債務,林仕琅因此於104 年7 月20 日19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樓永豐表示某三峽地主有意參與 中華理教土地投資開發事宜,而與樓永豐相約於104 年7 月 21日10時許,在板橋火車站3 號出口見面,惟見面時林仕琅 僅交付寫有三峽房屋地址之紙條予樓永豐,隨即藉詞離去, 由樓永豐自行搭車前往三峽房屋,且林仕琅早已知悉實際上 並無所謂「三峽地主」,而係由林舜銘、林宇光在三峽房屋 等候樓永豐之事實,業據林仕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承不 諱(他字卷㈡第103 、104 、142 、143 頁,原審卷㈠第 140 頁,原審卷㈡第218 頁),核與林舜銘、林宇光於原審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㈡第39、40、54、58頁),並 有林仕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林仕 琅進出社區及板橋火車站之監視錄影畫面、樓永豐簽發之商 用本票存根影本、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 第507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他字卷㈡第115 、117 至119 、219 至230 、317 、319 至335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㈢有關林仕琅於104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許相約樓永豐見面後 ,藉詞離去使樓永豐單獨前往三峽房屋,另由林舜銘、林宇 光在三峽房屋等候樓永豐之目的,業據林仕琅迭於偵查及原 審自承:「(你當天約樓永豐出來的目的為何?)因為他向 我拿很多錢,卻避不見面,沒有把事情辦成,所以我約他出 來,有意要把他修理一下」、「(要把他修理一下是何人的 意思?)我小孩的意思是說,這個人太不上道」、「(要修 理樓永豐是何人意思?)是小孩子的意思,要給他一個警告 」、「他們《指林舜銘、林宇光》說樓永豐騙了我很多錢,
是否要約他出來跟我談判一下,看能不能多少收一點回來, 他們要我約樓永豐出來談一談,看如何處理」、「(這是他 們何時提到的?距離約樓永豐出來距離多久?)前幾天,我 說約他出來多少要一點,要不回來就算,但我想他們應該覺 得多少要羞辱他一下」、「上一次講的就是約他出來要一點 錢,如果他都沒有表示和承諾就修理他,教訓教訓」及「我 知道那張紙條的意思就是要請樓永豐來做債務協商」、「我 有交代他們不能太兇,可以兇他(指樓永豐)一下…我們的 目的就是多少要一點回來」等情不諱(他字卷㈡第142 頁, 偵查卷㈠第339 、341 頁,原審卷㈡第218 、219 頁),核 與林舜銘於偵查證述:「(你父親叫樓永豐到你租屋處,他 是要做什麼?)我父親很生氣,樓永豐之前避不見面,態度 讓他很不滿意,意思是要教訓一下樓永豐」等情(他字卷㈡ 第341 頁),以及林宇光證稱:「(可是104 年7 月21日不 是你父親跟你們一起把樓永豐約出來?)是,是我請我父親 把樓永豐約出來」、「(你父親為何會同意?)因為我跟我 爸爸說我們去跟他談談看,因為不管他有沒有被騙,他還是 希望我們把錢拿回來」、「(你們那時說要約樓永豐出來, 你父親沒意見嗎?)有阿,說不要對他太兇」等情(偵查卷 ㈠第220 、221 頁),相互吻合。
㈣再對照林舜銘證稱:「(你們認知如何教訓?)我和我弟弟 認知就是給他一點教訓,也許打他幾下,也許恐嚇他一下, 問他有沒有辦法再還出一些錢來」、「(你當時提到要找樓 永豐出來協商債務,你跟林宇光有無協商到若樓永豐不願意 還錢或是沒有任何要跟你們債務協商的意願,要如何處理? )當時到沒有想這麼多,頂多就是如我剛剛講的,限制他的 行動自由,嚇嚇他、言詞恫嚇他,頂多就是拖住他一段時間 」、「我跟林宇光用束線帶綁住樓永豐的手,我限制他的行 動,束線帶後來有弄斷,變成我要壓制樓永豐,喝令林宇光 把樓永豐的手綁起來,…我把樓永豐扶起來並帶到房間內, 讓樓永豐坐在椅子上,然後我用束線帶將樓永豐的腳跟椅子 綁在一起,然後就開始恫嚇樓永豐,中間這過程當然不是很 和平的過程,當然有一些恫嚇性的動作,像是掐脖子或是捏 鼻子這樣的動作」、「(為何不先用口頭方式談論債務?) 因為之前和平的方式都已經用過了,法院命令什麼都用過了 ,就想說用比較激烈的方式嚇嚇他」、「(所以你就立刻把 樓永豐帶進房間,沒有花很多時間在客廳談,是在制伏樓永 豐之後才開始跟他談,是否如此?)對」等情(他字卷㈡第 343 頁,原審卷㈡第35、36、41頁),以及林宇光供陳:「 因為我講的很清楚,我沒有要馬上讓被害人走,也許還會讓
被害人待上1 、2 天…,我一開始就想說可能會待上一段時 間,就沒有要馬上讓他走的意思」、「因為要去討債,就如 我父親所述,我父親說因要找樓永豐討錢時,樓永豐一定不 出來,我們也很苦惱,我自己是認為不可能以平和的方式, 要不然我約星巴克也可以,但是因為我找不到適合的地點, 且我哥哥有成立一個辦公室(指三峽房屋),我就想說有一 個地點可以不受干擾,故我才會提議去那裡」、「一進門的 時候,我哥哥先說好要去綁他,我哥哥去拿尼龍束繩,但是 綁第1 次就斷掉了,我哥哥就把樓永豐壓在地上,並叫我去 綁。當時一進門,我們就開始控制樓永豐的行動,那時候我 們還沒開始債務協商」、「(不是要債務協商嗎?為何一進 門就控制樓永豐的行動了?)此與我的預期差不多,我一開 始就沒有要以和平的方式去做…我記得的方式就是要用捏鼻 子及掐脖子。控制行動是在我們原本的預期範圍之內沒有錯 」等情以觀(原審卷㈠第277 頁,原審卷㈡第221 頁),在 在足認林仕琅對於樓永豐應約前往三峽房屋後,林舜銘、林 宇光將以剝奪行動自由等強暴、脅迫方式「協商債務」一事 ,當已知之甚詳,惟其仍慨然應允林舜銘、林宇光之提議, 親自出面相約樓永豐見面,並將載有三峽房屋地址之紙條交 予樓永豐,致樓永豐一抵達三峽房屋,即旋遭在該處等候之 林舜銘、林宇光壓制並私行拘禁,其就此部分犯行,與林舜 銘、林宇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甚為明確。林仕琅空 言辯稱:伊只知道林舜銘、林宇光要與樓永豐協商債務,但 認為會以和平、合理方式為之,故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云 云,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林仕琅之私行拘禁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 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 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 規定予以論科;亦即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 拘禁於一定之處所,即應以屬私行拘禁罪論處(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林舜 銘、林宇光、林仕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
行拘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林舜銘、林宇光均係犯刑 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林舜銘 、林宇光則均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 林舜銘、林宇光、林仕琅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私行拘禁犯行, 以及林舜銘、林宇光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殺人及損壞遺棄 屍體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是以如於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恐 嚇被害人或脅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之 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情形 ,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樓永豐遭私行拘禁期間,林舜銘、林宇光雖曾輪流以 捏鼻子或掐脖子之方式恫嚇樓永豐,然其等目的既係在逼迫 樓永豐償還積欠林仕琅之債務,顯係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 意念,自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再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於著手後,改 變其原來主觀犯意者,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 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 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以及其形式上 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 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 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 ,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 ,固可認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仍應評價為數 罪。又殺人行為倘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有所妨害,而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係屬於殺人行為之一部分,例如意在殺人而 將被害人手腳綑綁,以刀刺死,則其綑綁舉動,因係殺人行 為之一部分,祇能包括的論以殺人一罪,不另論以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罪;然於綑綁手腳,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初, 並無予以殺害之意,則已獨立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 嗣再起意予以殺害而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因係繼 續原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原先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此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其後始起意實行之 殺人行為,應分別論科,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林舜銘、林宇光、林仕琅共同
私行拘禁樓永豐之目的,原係欲以此方式脅迫樓永豐協商債 務,嗣因樓永豐出言嘲笑林仕琅,林舜銘、林宇光均怒不可 遏,始行萌生殺害樓永豐之默示犯意聯絡,業如前述,本案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林舜銘、林宇光、林仕琅私行拘禁樓永 豐之初始即意在殺人(詳如後述「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分別評價。是以林舜銘、林宇 光就前開之私行拘禁、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其等私行拘禁樓永豐乃 殺人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乙節,容有未洽。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林舜銘、林宇光、林仕琅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林舜銘、林宇光、林仕琅共同以私行拘禁之 方式,向樓永豐催討債務,已屬不該,林舜銘、林宇光於私 行拘禁期間,僅因樓永豐之出言嘲笑,竟即放任內心之怒氣 飆漲,完全棄捨其他理性作為,另行萌生殺人犯意而超出原 先催討債務之計畫範圍,聯手殺害樓永豐,至為不該,行兇 後為掩飾犯行,復將樓永豐分屍後予以棄置,更是一錯再錯 ,心態、手段均甚為可眥,無情剝奪樓永豐之寶貴性命,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