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解智淵
選任辯護人 劉亞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于菁
指定辯護人 洪語婷律師(義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振裕
指定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60 號、106 年度訴緝字第160 號,中華民
國106 年12月5 日、107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01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0
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振裕部分撤銷。
蔡振裕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解智淵、郭于菁、蔡振裕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解智淵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晚間7 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周金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來電表示欲購買數量八分之一錢海洛因,於同日晚間7 時58 分許通聯後某時,周金明前往解智淵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7 樓之2 之住處,解智淵即交付八分之一錢(約0.45 公克)之海洛因予周金明,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 元 ,而完成交易。
㈡解智淵、郭于菁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105 年12月3 日下午3 時52分許,林振斌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至解智淵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解智 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該通電話由郭于菁代為接聽,林振斌 乃於電話中向郭于菁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解智淵則在旁指示 林振斌到場後再討論交易之數量、金額,嗣於同日下午4 時 1 分許,林振斌前往解智淵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之2 之住處,由解智淵交付0.07公克之海洛因予林振斌, 並收取500 元,而完成交易。
㈢解智淵、郭于菁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105 年12月18日上午9 時38分許,李德發(綽號大頭)以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解智淵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解智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因解智淵、郭于 菁該時無法親自前往交易,即請託蔡振裕代為交付海洛因, 蔡振裕雖不知解智淵、郭于菁係販賣海洛因予李德發,惟知 悉受託代交付之物係海洛因,仍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32巷巷口處 ,將四分之一錢(約0.9 公克)海洛因交付李德發,且因李 德發先前已先行交付4,500 元之價金予解智淵,故李德發即 未再交付價金予蔡振裕。
㈣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依法對解智淵所使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序號實施通訊監察,得知解智淵、郭于菁分別與周 金明、林振斌、李德發如上述㈠至㈢所示之通話內容,分別 於106 年2 月20日下午5 時10分許、晚間8 時30分許,持原 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先後前往解智淵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7 樓之2 之住處拘提解智淵,及郭于菁位於 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住處拘提郭于菁,並在解智 淵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解智淵上開用以聯絡毒品 交易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解智淵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8 年4 月、8 年10月、 10月、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被告解智淵 具狀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07 年3 月19日訊問及107 年4 月 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3 、 289 頁),此有被告解智淵提出之撤回上訴聲請書1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300 頁),是被告解智淵經原審判 決判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本院僅就被告解智淵販賣第一級 毒品3 次部分加以審理。
㈡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郭于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8 年2 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郭于菁具狀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107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對轉讓 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89 頁),此有被告郭 于菁提出之撤回上訴聲請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2 頁),是被告郭于菁經原審判決判處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本院僅就被告郭于菁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部分加以審理。
㈢原審對被告蔡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罪刑,被告蔡振 裕具狀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自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解智淵、郭于菁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解智淵販賣海洛因予周金明之事 實,業經被告解智淵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4、194 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56 頁, 原審訴緝字卷第52-2頁,本院卷第622 頁),且經證人周金 明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字卷第207 、208 頁),並有原 審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956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3、94、113 頁),復有行動 電話1 支扣案可證。堪認被告解智淵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再衡諸常情,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 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 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解智淵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況 被告解智淵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其 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解智淵主觀上當具販賣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甚明。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解智淵如事實 欄一㈠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所載、被告解智淵及郭于菁共同販賣海 洛因予林振斌及李德發之事實,業經被告解智淵及郭于菁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4、 18 8、189 、194 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57 、272 頁,本院 卷第622 頁),且經證人林振斌、李德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9至54、123 至128 、171 至173 、24 3 至247 、269 、270 頁),並有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 第1956、2142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91、92、107 、108 、117 、263 頁),復有行 動電話1 支扣案可證。堪認被告解智淵及郭于菁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衡諸常情,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 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 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解智淵、郭于菁對該等 情事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解智淵、郭于菁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渠等有上述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是 其2 人主觀上當具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且就上開事實 欄一㈡、㈢所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解智淵、郭于菁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㈡、㈢ 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蔡振裕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被告蔡振裕轉讓海洛因予李德發之事 實,業據被告蔡振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 卷第181 頁,本院卷第622 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解智 淵、郭于菁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訴字 卷㈠第249 至254 頁,本院卷第497 至502 頁),並有證人 李德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43 至247 、 269 、270 頁),以及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956、21 42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1、 92、80、81、263 頁),復有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證。堪認 被告蔡振裕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蔡振裕確實有為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轉讓海 洛因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蔡振裕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被告蔡振裕否認其知 悉被告解智淵、郭于菁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德發之事實,辯 稱:我只是受解智淵之託幫忙拿海洛因給李德發,我並沒有 向李德發收錢,我也不知道他們之間關係為何等語。經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解智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2月18日 上午9 時41分,我請蔡振裕送海洛因給李德發,因為與李德 發約定交易毒品的地點與我跟蔡振裕見面交付毒品的地點相 距約500 公尺,我懶得再走過去,蔡振裕回家正好順路,我 就請蔡振裕送,我跟蔡振裕說,我已經跟李德發講好了,李 德發在前面紅綠燈路口等他,該次我應該有收到蔡振裕向我 們購買海洛因的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7 至502 頁), 證人郭于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德發跟我要毒品,解智淵 事前有向李德發收錢,我跟解智淵就請蔡振裕送毒品,是解 智淵拿毒品給蔡振裕的,我不知道解智淵是怎麼跟蔡振裕說 的,蔡振裕幫我們送毒品給李德發,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且
蔡振裕該次向我們購買毒品的500 元還是有付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㈠第249 至254 頁) 。從而,證人解智淵、郭于菁證 述關於⑴蔡振裕將海洛因交付李德發時,未同時收取價金, ⑵蔡振裕代為交付毒品予李德發當天,有向解智淵、郭于菁 購買海洛因,被告蔡振裕仍有支付該次毒品價金500 元,並 未因代為交付海洛因予李德發而獲得免費海洛因之利益等節 ,互核相符,且與被告蔡振裕前揭供述內容一致,足見被告 蔡振裕所辯:我沒有向李德發收錢,不知道解智淵、郭于菁 是販賣海洛因給李德發,也沒有因此獲得利益等語,尚非無 據,堪予採信。由上可知,被告蔡振裕係偶然受託代為交付 海洛因予李德發,且未向李德發收取價金,亦未因此從中獲 利,從而,在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振裕知悉解智淵、郭 于菁與李德發間係有償之販賣行為,尚難遽對被告蔡振裕逕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相繩。
三、論罪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查被告解智淵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核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郭于菁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2 人販賣海洛因前後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2 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2 人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蔡振裕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振裕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 有未洽,已如前述(如理由欄二㈡⒉所載),惟因販賣第一 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檢察官、 被告蔡振裕及其辯護人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已有所主張 或陳述(見本院卷第622 、624 、625 頁),無礙於被告蔡 振裕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 起訴法條。
㈢累犯加重事由
⒈被告解智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5699號、99年度訴字第2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8 月、4 月;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 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4 罪嗣經原審法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
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 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2 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解智 淵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蔡振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乃入監執行,於101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蔡振裕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 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 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 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解智淵、郭于菁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對事實欄一㈠至㈢、事實欄 一 ㈡、㈢所示各次犯行自白不諱,被告蔡振裕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對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振裕部分同 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存在,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解智淵所犯如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郭于菁所犯如 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 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有限,尚無藏有 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 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其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 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 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以其犯罪情節 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況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縱 就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 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中、 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解智淵 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郭 于菁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解智淵如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存在,爰依法 先加後遞減之。被告郭于菁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則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解智淵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解智淵有供出毒品上游 楊學諫,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 被告解智淵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上源為楊學諫,然被告解 智淵獲保後,即未居住所且下落不明音訊全無,故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無法依據渠所舉發事項執行後續偵查作為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 年9 月6 日新北警
樹刑字第1063492189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 187 頁) 。而楊學諫固因於105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50分販 賣海洛因予被告解智淵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 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8 至48 1 頁)。然被告解智淵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海洛因之 時間分別為105 年12月2 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18日,時 間均早於前述楊學諫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解智淵之105 年12月 21日,顯然楊學諫遭查獲之該次犯行並非被告解智淵本案販 賣海洛因之毒品來源,難認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構成要件相合 ,據上,無從逕予以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解智淵之刑。
㈦被告解智淵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郭于菁所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告解智淵、郭于菁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解智淵、郭于菁部分,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解 智淵、郭于菁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明知海洛因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 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 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兼衡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 量、所獲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解智淵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 8 年4 月、8 年10月,與被告解智淵所犯、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就被告郭于菁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年、8 年2 月 ,與被告郭于菁所犯、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復說明:⒈查被告解智淵 於警詢中業已陳述: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現所放 置的SIM 卡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之前販賣、轉讓海洛 因所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已遭停話,所以有更換門號情事 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扣案手機 原來是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48 頁);另觀諸員警先前申請對本件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
話即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為通訊監察,亦可見該電 話先放置0000000000號電話SIM 卡,之後更換為本件扣案時 之0000000000號SIM 卡(見偵字卷第159 頁),是足認本件 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係被告解智淵所有,供被告解 智淵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被告解智淵、郭于菁共同犯事 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又審酌上開物品如宣告沒 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前開物品係屬特定之物,且無重 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至未扣案之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固為被告解智淵所有供其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然此門號SIM 卡既未經扣案,且被告 解智淵於偵查中業已陳述0000000000號門號已遭停話,已更 換其他門號等語,又現今門號使用人均可再行申請補發門號 SIM 卡,是沒收此張門號SIM 卡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目 的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⒉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 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解智 淵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業已收取周金明當場交付之2,500 元, 就被告解智淵、郭于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業已收取林振斌當 場交付之500 元,另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解智淵於警詢中 陳述其先前已先向李德發收取價金4,500 元等語,故上開被 告2 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解智淵上訴意旨略以:我有供出毒品上游楊學諫,且楊 學諫因販賣毒品被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 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被告郭于菁上訴意旨略以:原審 量刑過重云云。
㈢惟查,被告解智淵部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不相符合,而無該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見 理由欄三㈥所載),故被告解智淵此部分上訴理由,顯屬無 據。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解智淵、郭于菁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審酌上述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業已 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 反比例原則,且原審對於被告解智淵、郭于菁所定應執行之 刑,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 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 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 違法或不當。是被告解智淵、郭于菁提起上訴,就原審之量 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蔡振裕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蔡振裕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蔡振裕受解智淵之託交付海洛因予李德發時, 其主觀上不知解智淵、郭于菁係販賣海洛因予李德發,而係 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為之,是被告蔡振裕上開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 述,原審遽認被告蔡振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被告蔡振裕執此提起上訴 ,尚屬有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振裕部分予撤 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蔡振裕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及吸毒風 氣,並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其轉讓海洛因之數量不多 ,又僅受託代為交付毒品,無利可圖,且犯罪後業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行為時職業為鐵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