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68號
TPHM,107,上訴,68,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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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英杰
      劉富銘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甫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君豪
      趙嘉翔
被   告 邱偉智
      蔡明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 日及同年10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32
7 號、104 年度偵字第2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偉智犯如其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偉智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邱偉智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徐君豪邱偉智為朋友關係,徐君豪於民國103 年5 月間, 經由網路遊戲認識在詐欺集團擔任指派車手前往取款之劉富 銘(俗稱車手頭),並受劉富銘之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詐 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俗稱車手),並於同年5 月 間,徐君豪另邀約邱偉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協助車手取款之 把風角色,而為下列犯行:
劉富銘徐君豪邱偉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 取財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 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3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 話術,向附表一編號1 、3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佯稱須交付存 款監管云云,使附表一編號1 、3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再由劉富銘交付車資及詐騙用行動電話並指揮徐君豪邱偉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 交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 往附表一編號1 、3 交款地點欄所示之處所,由徐君豪冒充 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所指派具有公 務員身分之專員,持如附表一編號1 、3 詐騙手法欄所示偽 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此公文書交予附表一編號1 、3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 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信力。另徐君豪更向附表一編號1 、3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 、3 詐騙金額欄所示之 現金,而邱偉智則在現場把風以避免遭查緝。徐君豪於取得 上開詐騙款項後,旋返回桃園市某地與劉富銘相約見面,並 交付詐騙款項,嗣由劉富銘將詐騙款項交回詐欺集團上手。 ㈡劉富銘徐君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人,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 其職權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2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話術,向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佯稱須交付存款監管等語,使附表一編號2 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再由劉富銘交付車資及詐騙使用之 行動電話,並指揮徐君豪及「小康」,於附表一編號2 交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 交款地點欄所示之處所 ,由徐君豪冒充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 」所指派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專員,持如附表一編號2 詐騙手 法欄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 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交予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 信力。另徐君豪向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附表 一編號2 詐騙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而「小康」則在現場負責 把風以避免遭查緝。徐君豪於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後,旋返回 桃園並與劉富銘相約見面以交付詐騙款項,嗣由劉富銘將詐 騙款項交回詐欺集團上手。
二、劉建甫趙嘉翔係朋友關係,另趙嘉翔蔡明軒亦為朋友關 係,趙嘉翔於103 年6 月前某不詳時間因積欠劉建甫債務, 為償還債務而受劉建甫邀約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指派車手 前往取款之車手頭角色,嗣於同年6 月間趙嘉翔邀約蔡明軒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 而為下列犯行:




劉建甫趙嘉翔蔡明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 財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 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話術, 向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佯稱須交付存款監管等語 ,使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再由劉建甫 交付詐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予趙嘉翔後,劉建甫旋以該電話 通知趙嘉翔接聽詐欺集團大陸機房來電,嗣大陸機房旋撥打 劉建甫所交付上開詐欺使用之行動電話予趙嘉翔,並告知取 款之時間、地點,趙嘉翔於接獲通知後旋即交付聯絡使用之 行動電話及車資予蔡明軒蔡明軒遂於附表二編號1 交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 交款地點欄所示之處所, 由蔡明軒冒充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 所指派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專員,持如附表二編號1 詐騙手法 欄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此公文書交予附表 二編號1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 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 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信力。另蔡明軒亦向附表二編號1 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二編號1 詐騙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蔡 明軒於取得上開詐騙款項旋交回給趙嘉翔,經扣除趙嘉翔蔡明軒之報酬後,再由趙嘉翔交回劉建甫並循線交回詐欺集 團上手。
劉建甫趙嘉翔蔡明軒趙嘉翔蔡明軒就附表二編號3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 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分別判處趙嘉翔1 年2 月 、蔡明軒1 年1 月並諭知緩刑3 年確定),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前開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 、3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話術,向附表二編號2 、3 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佯稱須交付存款監管等語,使附表二編號2 、3 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再由劉建甫以詐欺使用行動電話通知 趙嘉翔接聽詐欺集團大陸機房來電,嗣大陸機房旋撥打劉建 甫所交付上開詐欺使用行動電話予趙嘉翔,並告知取款之時 間、地點,趙嘉翔於接獲通知後旋即交付聯絡使用之行動電 話及車資予蔡明軒蔡明軒遂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3 交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2 、3 交款地點欄所示之 處所,由蔡明軒冒充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 文正」所指派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專員,持如附表二編號2 、 3 詐騙手法欄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此公文



書交予附表二編號2 、3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足生損害於如 附表二編號2 、3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信力。嗣蔡明軒更 向附表二編號2 、3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二編號2 、 3 詐騙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蔡明軒於取得上開詐騙款項旋交 回給趙嘉翔,經扣除趙嘉翔蔡明軒之報酬後,再由趙嘉翔 交回劉建甫並循線交回詐欺集團上手。
三、王英杰明知近年來詐騙集團盛行以收購自他人之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詐騙他人後受騙對象交付錢財及詐騙集團提款之工具 ,然因劉富銘(綽號「阿光」,未據檢察官起訴)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為遂行其等詐騙犯行,需以他人 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詐騙對象受騙後匯入款項所用,以 防檢警追查,劉富銘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 向王英杰表明其需求,王英杰雖對該等詐騙集團非法取得金 錢之具體手法並不詳知,但已知悉劉富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委託其收購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用於供詐騙 集團收受受騙對象所匯款項並方便詐騙集團提領之用,然因 貪圖劉富銘所屬詐騙集團提供每取得1 個金融帳戶可獲新臺 幣(下同)2 萬元,扣除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所付出之1 萬 元對價後,仍可獲得1 萬元之暴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劉富銘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 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春 日路上某不詳地點,以1 萬元為對價,向莊育智(所涉幫助 詐欺犯行,另經原審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 收購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路郵 局(以下簡稱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劉富銘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又於103 年6 月底某不詳時間 ,在桃園縣桃園市中華路上之某不詳地點,以每個帳戶1 萬 元為對價,再次向莊育智收購上開郵局帳戶及其於華南商業 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旋亦轉交劉富銘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三詐騙時間欄所示時 間,向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三詐騙手法欄所示之 方式詐騙,致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三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三詐騙手法欄所示帳戶內。嗣經 附表三編號3 、4 被害人欄所示之郝寶雲黃秀香報警,經



警方調閱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並查獲莊育智 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秋梅王徵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郝寶 雲、黃秀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趙嘉翔於103 年8 月8 日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趙嘉翔於下述原 審證稱工作機是一個叫「小張」的人交給伊的,伊於103 年 8 月8 日警詢所為陳述,是警察想要抓被告劉建甫,所以叫 伊這樣講等語(詳後述),出現與先前警詢筆錄內容不符之 情形。惟查,證人趙嘉翔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均係由警 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再制作 警詢筆錄,亦查無該次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而 於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曾提及警方有何不正訊問之事 ,參以證人趙嘉翔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係103 年8 月8 日, 相較於原審證述時間(106 年6 月21日),證人趙嘉翔於警 詢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明確清晰,且於警詢 期間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所接觸,亦較無事後串謀等外力 干擾之可能,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反之,其於原審之 證述則較不可信(詳後述)。又證人趙嘉翔之證述,為被告 劉建甫是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主要待證事實,就本件案情 及相關證據判斷,除其證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 規定,證人古偉辰於上述警詢所為之陳述,認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查除被告劉建甫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趙嘉翔於 警詢之證述外(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檢察官、被告王英 杰、被告劉富銘及其辯護人、被告劉建甫及其辯護人、被告 徐君豪趙嘉翔邱偉智蔡明軒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於本院或原審審判中均未加以爭



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 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 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 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 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 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 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 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 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 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劉建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原審 核發之103 年度聲監字第36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 可參(見原審訴卷二第2 至3 頁)。至被告劉建甫及其辯護 人雖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被告劉建甫趙嘉翔之通話, 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惟經原審調閱 上開通訊監察書,且送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比對確係被 告劉建甫所持用(詳後述),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認有證據能力。四、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事實一、二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君豪趙嘉翔、被告邱偉 智、蔡明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在案。訊據上 訴人即被告劉富銘就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部分 坦認犯行;就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被告徐君豪向被害人收款,此部 分與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辯護人則辯以: 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是徐君豪與「小康」一起向被害人 收款,徐君豪於偵查中證稱其受綽號「阿光」的劉富銘指示 收款,然於原審證稱「阿光」並非劉富銘本人,顯見幕後指 示徐君豪收取詐騙款項者,不只一人,此部分應諭知被告劉



富銘無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本院卷二第53、54頁 )。另被告劉建甫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陳述,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本件詐騙 集團交付行動電話給趙嘉翔使用,是綽號「阿福」的人,與 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0、231頁);辯護人則辯以: 趙嘉翔於103年6月24日使用其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詳後述 ),並非被告劉建甫的聲音,此次通話內容,核與劉建甫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
二、經查:
㈠事實一㈠及㈡暨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業據證人即被 告劉富銘於偵查中(詳後述)、證人即被告徐君豪於警詢、 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 、3 所 示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邱偉智於警詢、偵查、原審或本院 審理時;事實二㈠及㈡暨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業據 證人即被告趙嘉翔蔡明軒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或本院 審理時供證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徵聘(告訴人)、許 有裕、陳秋梅(告訴人)、黃秀香(告訴人)、陳梗於警詢 或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3769 號卷〔下 稱偵13769 卷〕第153-156 頁、104 年度審訴第1848號卷第 89頁之王徵聘警詢筆錄及原審筆錄,103 年度他字第3728號 卷〔下稱他3728卷〕第85、86頁許有裕警詢筆錄,偵13769 卷第144-146 頁陳秋梅警詢筆錄,他3728號卷第90-92 頁黃 秀香警詢筆錄,103 年度他字第15055 號卷〔下稱他15055 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陳梗警詢筆錄);並有搜索票、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被告劉建 甫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22327 號卷〔下稱偵22327 卷〕 二第19-23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暨扣押物照片各2 份(被告徐君豪邱偉智部分,見偵 13769 號卷第22-33 頁、103 年度偵字第2996號卷〔下稱偵 2996號卷〕二第12-20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在卷可稽(被 告趙嘉翔蔡明軒部分,見他15055 號卷第18-27 頁、偵29 96號卷二第54頁至第63頁反面);並有下述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報案資料在卷可參:
⒈告訴人王徵聘(附表一編號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份(見偵 13769 卷第158-164 頁)。
⒉被害人許有裕(附表一編號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刑事傳票、強制 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 份(見偵13769 卷第87、88、91頁) 。
⒊告訴人陳秋梅(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存摺影本 暨交易明細1 份(見偵13769 卷第149 、150 頁)。 ⒋告訴人黃秀香(附表二編號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長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份(見他3728號卷第88-98 頁)。 ⒌被害人陳梗(附表二編號3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苑裡鎮農會存摺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新臺幣87 萬元)(見他15055 號卷第33-38 頁)。 ㈡被告劉富銘雖辯稱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伊未指示被告徐君 豪向被害人許有裕收款云云。惟查:
⒈被告劉富銘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加入假冒檢警之詐騙集團並 擔任車手頭之角色,大約是從103 年5 月開始加入,旗下車 手有綽號「小胖」的徐君豪一人,我是跟王英杰和他朋友在 一起喝酒時,王英杰的朋友曾問我要不要做賺錢的行業,之 後王英杰又問我要不要做,我才加入,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單 純接大陸的電話,然後用詐騙用的工作機通知徐君豪到指定 地點,等候詐騙機房連絡向被害人取款,我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的詐騙工作機都是大陸門號,且都是王英杰拿給我的 ,我再拿給徐君豪使用,我不認識邱偉智,我負責通知徐君 豪到點,至於徐君豪旁邊有誰,我不知道,而現場指揮、調 度車手取款的是大陸機房,王英杰把詐騙用的手機交給我, 並告知我接電話聽從大陸機房的指揮,大陸機房告知我被害 人的住處後,我就指揮車手徐君豪前往該址附近取款,取款 成功之後,徐君豪會跟我碰面交錢,我再把錢拿給王英杰, 被害人陳秋梅於103 年6 月6 日遭騙42萬、同年月10日再遭 騙93萬、同年月11日又遭騙43萬(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 陳秋梅指認係徐君豪向她取款,因為6 月份當時,我確實是 徐君豪的車手頭,所以應該是我指派徐君豪去取款,上述詐 騙金額,我是按詐騙所得款項抽取百分之2 當報酬,是我交 錢給王英杰的時候,由王英杰分發給我,另居住雲林縣麥寮 鄉(下稱麥寮鄉)的被害人許有裕於103 年5 月27日遭騙43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許有裕指認取款車手是徐君 豪,當天是我指派徐君豪前往取款,我的報酬也是百分之二 ,我交錢給王英杰的時候由王英杰分發給我,被害人王徵聘 於103 年5 月15日遭騙90萬、103 年5 月16日遭騙95萬(即



附表一編號1 部分),這兩次確實是我指派徐君豪前往取款 ,桃園市桃園區(下稱桃園區)大業路一段96之1 號8 樓是 我所屬詐欺集團的據點等語(見偵2996卷一第44-51 、55-6 0 頁)。是被告劉富銘於偵查中就事實一㈠及㈡暨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三次犯行,就分工方式、參與細節及所詐騙之 被害人,顯均已自白甚明。
⒉上開被告劉富銘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徐君豪於偵查中 證稱:我於103 年5 月下旬加入詐騙集團,是在網路遊戲笑 傲江湖裡,認識綽號「阿光」男子,「阿光」詢問我是否想 要賺外快並介紹工作給我,「阿光」說他會拿電話給我,我 按照「阿光」的指示到達目的地去找人拿錢就可以分得酬勞 ,警方提示的指認表中編號4 之人(即被告劉富銘)就是「 阿光」,「阿光」負責聯絡我上工,且拿大陸手機給我使用 ,該詐欺集團平時的據點在桃園區大業路一段附近一棟大樓 的7 樓,警方在我身上查扣SIM 卡0000000000000 、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的手機就是我從事詐欺時所用之工作機 ,我曾於103 年5 月27日前往麥寮鄉興安路附近詐騙被害人 許有裕(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共得手43萬元,再回桃園 火車站附近交款給綽號「阿光」之男子,我有於103 年5 月 15日及16日出現於臺北市○○區○○路○○○○○○○○○ ○○○○○號1 部分),這次是第一次接獲上手交付任務前 往該處進行詐騙工作,接獲上手指示前往該處向王徵聘收取 詐騙款項,是跟邱偉智一同前往,負責取款而邱偉智負責把 風,這兩次都是坐火車前往詐騙現場取款後,返回桃園火車 站打電話給「阿光」,我與「阿光」相約在桃園火車站附近 ,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全數交付給綽號「阿光」,報酬也是「 阿光」交給我,我也有於103 年6 月6 日、10日、11日在臺 北市信義區松德路附近的忠強公園向陳秋梅收錢(即附表一 編號3 部分),每次取款成功,我都可獲得2 萬元報酬,邱 偉智每次可獲得5 千元報酬,都是「阿光」先給我錢,我再 轉交給邱偉智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3769 卷第8-10、43 -49 、77-79 、80、81、105-109 、132-135 、139 、140 、16 5 、166 、179-181 頁;偵22327 卷一第65-67 、偵22327 卷四第196 、197 頁)。可知本案被告劉富銘顯係被告徐君 豪之上手,且負責提供從事詐騙之工作用手機、車資,另負 責收取被告徐君豪之詐騙款項後,將詐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 ,再給付報酬給車手甚明。
⒊至證人徐君豪於原審雖證稱:「阿光」不是劉富銘,我在警 詢時,因為警察叫我要交兩個人出來,如果不交出來,警察 就不讓我上廁所,不給我吃飯,而且警察筆錄都是預先打好



,再叫我照著念,檢察事務官沒有恐嚇我云云(見原審審訴 卷二第51頁)。惟查,證人徐君豪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 :「阿光」即係劉富銘等語(見偵2996卷四第66頁),另於 原審亦供稱:我一開始不知道劉富銘有沒有參與詐欺集團, 是有一次詢問劉富銘後,才知道他有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 97頁反面)。況被告劉富銘於偵查中就上開三次犯行,均坦 承其確係被告徐君豪之上手,且負責提供大陸手機及車資給 徐君豪,並負責收取被告徐君豪之詐騙款項,將詐得款項交 付詐欺集團後,再給付報酬給徐君豪,皆如前述。是證人徐 君豪於原審證述劉富銘不是「阿光」之車手頭一節,顯係迴 護被告劉富銘之詞,尚不足為被告劉富銘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劉建甫雖辯稱:本件詐騙集團綽號「阿福」的人,交付 行動電話給被告趙嘉翔使用,與其無關云云;辯護人另辯以 :趙嘉翔於103 年6 月24日並未與被告劉建甫連絡,且卷附 監聽錄音之通話內容,並無劉建甫聲音,核與劉建甫無關等 語。惟查:
⒈證人趙嘉翔於警詢中證稱:我提供給車手蔡明軒使用詐騙被 害人陳梗財物(即附表二編號3 部分)之行動電話,是綽號 「阿福」之男子交付給我的,連同遭警方於103 年7 月10日 所查扣之所有行動電話,也都是綽號「阿福」之男子交付給 我伊的,警方提供指認表編號第6 之照片上之人(即被告劉 建甫),就是綽號「阿福」之男子,我與該人無仇恨或糾紛 ,被害人陳秋梅於103 年6 月13日遭詐騙45萬元(即附表二 編號1 部分),是我聯絡蔡明軒去取款,當天是劉建甫拿手 機給我,叫我開機等電話,對方來電跟我說去收款的地址, 我後來聯絡蔡明軒,給他一支電話、車費5 千元及地址,過 去指定地點後,蔡明軒開機聽從對方來電指示,等蔡明軒拿 回詐騙款項後再交給我,我再拿至桃園區某處交給上手,被 害人黃秀香於103 年7 月8 日遭詐騙45萬元(即附表二編號 2 部分),也是我做的,當天劉建甫叫我開機等電話,對方 來電跟我說要去收款的地址,我後來聯絡蔡明軒,給他一支 電話、車費5 千元及地址,過去指定地點後,蔡明軒開機聽 從對方來電指示,等他拿回來詐騙款項後,再交給我,我再 拿至桃園市交給上手,我忘記劉建甫把手機交給我的日期, 但記得劉建甫是在桃園區金陵路的某間統一超商店前,將手 機交給我,劉建甫說電話要開機,等他通知我,再派人下去 依據手機來電指示工作,我從中抽取10%費用,再給車手3 %傭金,我是直接從詐騙所得金額先行扣出來後,剩餘再交 付上手,劉建甫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偵15055 卷第77-81 頁);另於檢察官偵訊證稱:我於警詢有指認出



被告劉建甫劉建甫在詐欺集團的角色是拿工作機給我,叫 我開機後有人會通知我,我再依指示去做,我忘記劉建甫何 時拿給手機給我,地點是在金陵路上的某間統一超商,我跟 劉建甫是朋友關係,因為有欠劉建甫錢,所以才會來做詐騙 ,指認表中編號6 之人就是劉建甫,就是他拿工作機給我等 語(見偵15055 卷第85、86頁)。是證人趙嘉翔與被告劉建 甫顯係朋友關係,其因積欠劉建甫債務,而依被告劉建甫指 示從事詐騙之車手工作;參以被告劉建甫亦自承伊與趙嘉翔 沒有仇恨、嫌隙等語(見偵2996卷一第70頁正面)。是本案 證人趙嘉翔並無攀誣被告劉建甫之動機。
⒉另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3 年6 月19日 透過電話討論詐欺事宜時之內容觀之(見偵2996卷一第71頁 ):
A :那個中壢「福仔」的電話幾號?打去都不接。 B :怎麼不接?
A :不是,我先問一下,那個誰要安排工作給他們,電話都 不接啊。
B :誰要安排工作給他們。
A :對面的啊。
B :啊不是說沒有了嗎?
A :沒有啊,他剛剛打給我說安排明天,說他們都沒接電話 。
B :叫我們那邊去就好啦!
A :沒有啊!我也要先聯絡一下,問一下工作是怎樣,有比 較好還是沒比較好。
B :0000000000。
--------------------------------------------------- ⒊而被告劉建甫於警詢中自承伊所使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號 ,是由伊所申辦使用等語(見偵2996卷一第70頁正面);核 與證人趙嘉翔證述被告劉建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相符,亦 與前開內容可疑通訊監察內容,最後提及中壢「福仔」的電 話為0000000000等情相符。是被告劉建甫確有參與附表二之 詐欺犯行甚明。
⒋又證人趙嘉翔於警詢證稱:我使用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是詐欺集團給我聯絡詐欺集團使用的行動電話等語(見 偵15055 卷第6 頁),而此門號於103 年6 月24日經監聽後 ,錄得顯係討論詐欺事宜之譯文如下(見偵2996卷一第71頁 ):
趙嘉翔:喂!大哥。
某 人:嘿。




趙嘉翔:我是小朋友他哥哥。
某 人:嘿。
趙嘉翔:他們最近都不是很好是不是。
某 人:前一陣子…他們系統剛好在更換。
趙嘉翔:嗯。
某 人:系統有些問題,剛好在更換…應該會越來越好。 趙嘉翔:因為他們反映到這個問題啊,剛剛來找小朋友,有 些小朋友都撐不住了…三個禮拜了…
某 人:你跟他們講…因為之前台灣那個事,所以目前系統 都出了問題,所以現在在更換系統,可能這幾天會 變好,他們內部也增加一些人手啊,在這幾天陸陸 續續會進來。
趙嘉翔:因為剛剛跟小朋友來聊天,他說看大哥這邊過兩天 有出人的話可不可以出1 個人,我說為什麼?不是 原本都兩個人嗎?他們說有些因為都沒有賺錢,有 些都跑去別人那邊去做了。
某 人:嗯嗯…這個我知道啦…這個也是說…那個系統方面 趙嘉翔:有啦!這個我有跟他安達(台語),我說沒關係, 某 人:就讓他們走。
---------------------------------------------------- ⒌上開證人趙嘉翔使用大陸手機門號之通訊譯文中,證人趙嘉 翔之通話對象經送聲紋比對與被告劉建甫之語音特徵相似率 高達78.7%,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及該局107 年5 月15日調科參字第10703213670 號函復本院暨檢附聲紋鑑定 資料及鑑定人資歷表在卷可參(見原訴字卷一第82至87頁、 本院卷一第314-342 頁),堪認此部分通訊譯文之對象應係 被告劉建甫。而與證人趙嘉翔之上開證述內容勾稽比對,其 就被告劉建甫所涉及之犯行,均係於詐欺集團大陸機房與臺 灣地區車手集團間相互溝通、聯繫之舉,與上開通聯譯文中 被告劉建甫回應證人趙嘉翔抱怨旗下車手跳槽一事,向證人 趙嘉翔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更換系統一事相符,更足資佐證 證人趙嘉翔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⒍至被告劉建甫之辯護人雖另辯稱: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全部23句語句為聲紋比對,僅有A1-17 之「就讓他 們走」該句相似,其餘部分並不相似,自不能以該鑑定結果 認該通監聽譯文係被告之通話內容等語。然查,經法務部調 查局函復原審略謂:「本局聲紋鑑定書中有關音質相似之認 定,並非僅採樣本中的A1-17 一句進行鑑定,而係以鑑定書 中所指整體採樣語句(本案共23語句,包含A1-1~A1-18 , 以及A1-21 ~A1-25 )與當事人前來本局之採樣錄音進行聲



紋比對而得」,此有該局回函為憑(見原審訴卷二第95頁) ,足徵法務部調查局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全部語句與被告 劉建甫之音質近似,而非僅A1-17 該語句相似而已。更何況 衡諸一般行動電話使用之經驗法則,多係由一人持續與通話 對象對話,縱偶有於通話過程中交由第三人使用,亦係於交 付第三人使用後,由第三人持續與通話對象交談。實無可能 另一人與證人趙嘉翔對話,於談話進行至其中A1-17 該「就 讓他們走」該語句時,始突然更換通話者為被告劉建甫,而 被告劉建甫僅說出該語句後,又更換為最初之人與證人趙嘉 翔對話,如此異常之行動電話使用狀況,顯與一般通話之經 驗法則有違,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⒎至證人趙嘉翔雖於原審另證稱:工作機是一個叫「小張」的 人交給我的,我於103 年8 月8 日警詢的陳述,是警察想要 抓劉建甫,所以叫我這樣講,我沒有欠劉建甫錢等語(見原 審訴卷二第63至67頁)。然查,證人趙嘉翔於103 年8 月8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不僅未曾提及其遭警方威脅做特定陳述 一事,更明確證稱:劉建甫在詐欺集團的角色,是拿工作機 給我,叫我開機後有人會通知我,我再依指示去做等語,已 如前述;而於103 年9 月12日警詢時仍供稱:假檢警部分的 詐騙手機,都是劉建甫拿給我的,是由劉建甫指示我當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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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