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孟娥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蕭孟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貳拾捌點陸伍伍零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事 實
一、蕭孟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明知黃垠楨(經另案 論處罪刑)在105年12月底,託其代為處理藏置在其位於新 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1樓「一碗半小吃店」(下稱一碗 半小吃店)之物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需錢恐急,竟 起意圖販賣之犯意而持有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同年1月21日即基於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原判決就上開 部分的記載稍嫌簡略,但不影響判決之主旨,爰予更正之) ,與黃垠楨之友人陳秋燕約定以新台幣7,000元之代價售與 海洛因半錢,惟於同日下午18時許蕭孟娥持半錢海洛因1包 及電子磅秤,與在「一碗半小吃店」店外之陳秋燕欲進行交 易時,適為接獲線報在店內外埋伏之警員當場攔查,並因陳 秋燕見狀趁隙駕車逃逸而未完成交易,但警員仍當場查扣蕭 孟娥手上持有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重2.24公克)及攜帶之 電子磅秤1台,另在「一碗半小吃店」內廚房流理台所掛袋 子中搜索扣得海洛因6包(連同蕭孟娥手上所拿1包,共計7 包,合計驗餘淨重23.43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以及在儲藏 室檯面下方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合計28.6 550公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蕭孟娥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3頁、 第68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惟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未 遂之犯行,辯稱:並無跟陳秋燕講好價額,也沒有約好要賣 ,只叫她晚點過來,是要問她價錢云云。
惟查:
(一)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匪少
本件經警在被告手中查扣到1包海洛因、身上查扣到1台電 子磅秤,以及在「一碗半小吃店」內廚房流理台所掛袋子 中搜索扣得海洛因6包及電子磅秤1台,並且在該店儲藏室 檯面下方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且上開物品均是黃 垠槇寄放等客觀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 102頁),並經證人黃垠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3頁、第 101頁、原審卷第12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 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現場照片15張、扣案毒品外觀照片18張、職務報 告1份等附卷(見偵卷第11頁、第12至16頁、第17至20頁 、第21至22頁、第36頁),以及海洛因7包(扣押物品清 單見偵卷第81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扣押物品清單見 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12頁)、電子磅秤2台(扣押物品 清單見偵查卷第78頁、本院卷第14頁)等扣案,且扣案7 包海洛因經送鑑定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45公克 ,驗餘淨重23.43公克,空包裝總重2.17公克,純度89.87 %,純質淨重21.0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6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200號鑑定書1份(見 偵卷第84頁),扣案11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為甲基安 非他命,驗前淨重28.7540公克,純度為89.2%純質淨重 25.6486公克,驗餘淨重28.655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6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044、0000000000 號鑑驗書2份等在卷(見偵卷第88頁、第89至91頁),是 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 黃垠楨因另案經警查獲而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有請被告代 為處理藏放在一碗半小吃店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且處理的方式不拘等情,業據證人黃垠楨於原審中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12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將 黃垠槇所留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找出而打算販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而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 ,其子甫因案遭羈押,被告尚需籌措為其子聘請律師之費 用,被告因此經濟壓力沈重遂起意販賣毒品一節,亦經被
告於警詢陳述綦詳(見偵卷第8頁、第9頁反面),且被告 之子徐維翼確於106年1月14日因涉及販毒案件遭羈押,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是被 告於警詢自白因經濟壓力而起意想要販賣本件扣案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節,當符合事實而堪以採信。(三)被告已著手販賣海洛因予陳秋燕而未遂
證人陳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以7,000元價格向被告 購買半錢海洛因而交易未成功等情(見偵卷第108頁、第 118頁反面),而被告案發當時欲與陳秋燕交易為警查獲 當時手中之海洛因毛重2.24公克,扣除包裝重約0.31公克 (扣案7包海洛因均以相同夾鏈包裝,鑑定結果合計重2.1 7公克,故一包外包裝約重0.31公克),毛重約1.93公克 ,與半錢重量約為1.8745公克接近,足認證人陳秋燕所述 具有可信性,堪信屬實。被告業已就販賣海洛因之價格與 數量與陳秋燕達成合致,並進而持海洛因交付之際為警查 獲致交易未完成,確已從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更進而已 達著手販賣海洛因而未遂。
(四)被告營利意圖之認定
被告係因經濟壓力需款,起意販賣而持有本件毒品,已如 前述,其進而著手海洛因之販賣行為而未遂,其與證人陳 秋燕並無特殊情誼,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深知販賣 海洛因刑責重大,若非有利可圖,其豈可能甘冒被查緝風 險,而有從事海洛因交付等情節?被告藉販賣行為,從中 牟取利益之意圖應可認定屬實。
(五)證人陳秋燕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無法做為有利被告之佐證 證人陳秋燕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稱案發當天並非要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毒品,警詢、偵查所述是故意不實指證被告云 云,然觀諸證人陳秋燕於警詢時,就其於案發當天是要向 被告購買7,000元半錢海洛因,雙方已達成合意後欲交易 時因警方出現,其遂駕車逃跑而未完成交易等具體內容均 具體明確,而於原審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 就案發當天是否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本案重要事項 部分,則證述:我知道黃垠槇毒品放在哪裡,案發當天我 是自己去被告店內廚房要拿黃垠槇放在圍兜的毒品,因為 沒有拿到有詢問被告圍兜何在,被告要我晚一點再來,結 果我晚一點再過去時警察就圍過來,我認為是被告報警抓 我,加上之前被告通報害我被地下錢莊討債逼簽本票,所 以對被告懷恨在心,因而於警詢及偵訊加油添醋不實指證 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 。惟細繹證人陳秋燕之警詢內容,且證人陳秋燕除指證本
件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因見警方出現而未完成交易外 ,另坦承自己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進一步供 述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另有他人及與該人2次交易細節,倘 證人陳秋燕警詢時係故意不實誣指被告販賣海洛因,何需 另坦承自己尚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進一步供述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另有他人及與該人2次交易細節,若係含 恨誣指,則警詢時應當會將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亦一併供稱 係被告始符常情,況證人陳秋燕於警詢時已經警員告知被 告案發當天亦被查獲持有毒品案(見偵卷第108頁),於 106年6月14日偵訊時亦因與被告同庭而知道被告本件因涉 嫌販賣海洛因毒品案遭偵查中(見偵卷第118頁以下), 證人陳秋燕顯然不可能誤認係被告故意報警而欲使證人陳 秋燕被逮捕。再者,證人陳秋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自行去 被告店內尋找黃垠槇所寄放之毒品,被告僅告知晚一點再 來,並無約定買賣毒品乙節,然證人陳秋燕所謂自行去被 告店內廚房找東西此節,不但始終未經被告陳述過,而據 被告及證人陳秋燕陳述其等對彼此愛理不理且會擺臉色, 則實難想像證人陳秋燕能在被告店內廚房來去自如,是證 人陳秋燕所稱逕自在被告店內翻找毒品一節尚難採信,況 證人陳秋燕第二次到店內時,店內除警員所喬裝之客人外 ,沒有其他客人一節,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田炁天於 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2頁),是證人陳秋燕證稱 因店內客人多所以跟被告約在車上等候云云,顯無足採。 是以,證人陳秋燕於原審之證述並不足作為被告所辯並無 買賣海洛因交易之合致之有利佐證。
(六)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就何以手持海洛因1包至店外欲與證人陳秋燕碰面之 原由,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係想詢問證人陳秋燕毒品價格 云云(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33頁、第68頁)。惟查,被 告除手中被查獲持有海洛因一包外,在其店內尚有6包海 洛因,分別毛重3.91、3.8、3.92、3.8、3.9、3.78公克 ,被告手持海洛因一包至店外欲與證人陳秋燕接觸,該包 重量恰與證人陳秋燕所欲交易之海洛因半錢,扣除外包裝 重量相差在0.05公克,若非事前雙方已談好海洛因交易重 量,豈有在7包海洛因中剛好挑中陳秋燕所欲購買毒品重 量?再者,被告遭查獲前欲與證人陳秋燕碰面時,除手拿 1包海洛因毒品外,並隨身攜帶電子磅秤1台等情,為被告 始終所不否認,就攜帶電子磅秤之目的,被告於偵查中表 示是想問證人陳秋燕怎麼算怎麼秤(見偵卷第137頁), 嗣於原審則改稱是找到海洛因毒品時順手拿起來放在口袋
(見原審卷第222頁)。然電子磅秤之用途係在確認物品 重量,如果被告並無販賣之意而只是單純要問陳秋燕毒品 價格,又何須自備磅秤?而電子磅秤操作簡易,根本無需 瞭解電子磅秤如何操作,更不可能順手將電子磅秤隨身攜 帶在口袋中,惟有毒品買賣時,為確認交易重量與對價相 符而有以電子磅秤量測之必要,本件被告在欲交付海洛因 予證人陳秋燕時竟隨身攜帶電子磅秤,益證被告係出於販 賣之意而為取信陳秋燕海洛因重量已足半錢,被告上開所 辯無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海洛因行為之實施 ,惟未及完成交易即遭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所犯販賣海洛因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等犯行,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始終供稱 :毒品是黃垠槇寄放在店內的等語並指認在卷(見偵卷第 9至10頁、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222頁),且警方確因被 告之供述,而於106年2月8日在桃園女子監獄借訊黃垠楨 ,而黃垠楨於該次警詢中坦承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43頁),迄於原審審理中仍以證人 身分坦認如前,可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黃垠楨,確已 遭查獲。至檢警因故未續偵辦黃垠楨此部分犯行,純屬檢 警偵查的考量,尚難遽此剝奪被告本應有的法律上權利。 被告上開所為自白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關於販賣海洛因未遂部分並遞減之。另 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其減輕 得減至三分之二,併此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 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 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 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 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被告 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及本院均曾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3頁、第68頁及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 查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均未坦承 就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及數量有與陳秋燕達成合致,已如前 述,於本院仍陳稱尚未與陳秋燕談到價錢云云,自難認對 其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 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寬典。此 外,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有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但於106年6月23日偵查訊問又改口不承認有此犯行( 見偵卷第12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犯行(見原審 卷第27頁、第221至222頁),被告就此部分雖得減輕其刑 ,但考慮其悔過態度反覆,應予較小輻度減刑,方與其浪 費司法資源之行為相稱,併此敘明。
(四)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適用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 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 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 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經查,依警方職 務報告所載:本案係接獲線報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 00號(一碗半小吃店)內,經營之女性老闆有利用營業期 間販賣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經派 員警在店外埋伏守候,確有發現在該店除正常營業外,另 有非前往購餐及用餐之人士出入,並與女性老闆交談接觸 形跡可疑,遂派遣本隊員警佯裝用餐客人進入店內觀察, 期間當場發現1女子(非購物用餐)往返進入店內與女性 老闆接觸交談後返回車上等待,經佯裝用餐之員警目擊發
現該店之女性老闆(蕭孟娥)手持一包白色粉狀物品走出 店外欲交付該女子,旋即上前盤查,並當場查獲蕭嫌手握 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2.24公克),另女子見狀則 駕車逃逸無蹤,經本隊員警徵得蕭嫌出於自願性同意警方 執行搜索後,於蕭嫌身上查獲電子磅秤1個,起初詢問蕭 嫌時其供稱店內已無其他毒品;俟警方於廚房料理台下方 搜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24.53公克)及電子磅秤 1台,經再次詢問蕭嫌後,蕭嫌始自動由廚房鐵架餐盤下 提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毛重31.59公克)交付警 方查扣等旨(見偵卷第36頁)。由此可知,警方執行搜索 前業已接獲線報被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嫌疑,並經 實地埋伏觀察確認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足見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警員,已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有合理懷疑,故在被 告自願同意搜索,已被警方搜出海洛因情形下,而得合理 之可疑被告尚持有其他毒品後,被告見無從辯解,始告知 甲基安非他命藏放位置,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要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
(五)販賣海洛因未遂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業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而其所犯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衡以販賣 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非僅多數 人之生命、身體將受其侵害,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 甚鉅,實難認屬情節輕微,是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審酌其所涉上開 販賣海洛因未遂,業已分別依前開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 ,衡以前開法定本刑之規定,倘依各該減輕事由減刑後, 逕科以最輕刑度,並無過重之虞,故被告前開販賣海洛因 未遂品之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三、原判決撤銷改判(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俱自白犯行,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對被告有利之量 刑事由及減刑之相關規定,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 有減刑適用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 法律之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 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 經濟狀況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後時而坦承時 而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 28.6550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另扣案電子磅秤1台,為證人黃垠槇所有之物,雖 非被告所有,惟係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販賣海洛因未遂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其無視毒品對國民健康之戕害,未能以正當方式賺取錢 財,為求不法獲利,竟起意販賣毒品方式以營利,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本應非難,念其係因身為家中主要收入來源 ,遭證人黃垠槇積欠10萬元債務未清償,加上兒子因另案 在押聘請律師需要費用,經濟壓力沈重,因而鋌而走險, 起意販賣證人黃垠槇寄放託請代為處理之毒品,並進而販 賣海洛因毒品予本有施用毒品惡習之證人陳秋燕未遂,其 販賣未遂之毒品數量非鉅,再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營小吃店,與公婆、先生、三名子女、媳婦、孫子 同住之家庭狀況,犯後曾坦承部分犯行,態度普通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說明扣案海洛因7包及 電子磅秤一台分別係第一級毒品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 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販賣海洛因未遂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及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減刑 ,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均本院一一論駁如前,被告就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執行刑部分
本案就撤銷改判被告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與其經駁回上訴之販賣海洛因未遂部分,考量其犯罪之行 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類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