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592號
TPHM,107,上訴,592,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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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泱儒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
第52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10694 、10718 、12689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90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泱儒有罪部分撤銷。
謝泱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4 、5 、8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周宗憲」署押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9 、10「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周宗憲」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成年人林千慧(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游騰漢(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千慧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勝輝有限公司 (下稱勝輝公司)之負責人,並由游騰漢帶領,以勝輝公司 名義,開立瑞興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 戶(下稱瑞興銀行帳戶),以及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 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領 取空白支票使用,再由游騰漢聘僱謝泱儒擔任勝輝公司業務 員,指示謝泱儒以「周宗憲」名義與廠商聯絡購買電腦產品 時,先以小額下單並付現之方式取信於廠商,迨廠商同意勝 輝公司以月結或遠期支票方式付款後,即可利用延後付款之 時間差先行取貨,謝泱儒明知此法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 書,且甚有可能係詐騙他人財物之手段,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應允,因此與林千慧游騰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泱儒先後於附表編號4 、5 、 8 ,以及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訂貨日期,分別向德欣寰宇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及軒崴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軒崴公司)訂購貨物,並於各該編號所示交貨日期 ,交付如「勝輝公司交付之票據」欄所示支票以資取信,致 德欣公司及軒崴公司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4 、 5 、8 、9 、10「訂購之產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貨物予



謝泱儒謝泱儒旋於各該編號所示銷貨單上偽簽「周宗憲」 署押,藉以製作「周宗憲」已代表勝輝公司受領貨物之不實 內容私文書,再將銷貨單交付廠商人員或不知情之貨運業者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周宗憲、德欣公司及軒崴公司。二、案經德欣公司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之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 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 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 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 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 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 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換言之,法院如認起 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 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 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且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即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 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 院100 年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泱儒林千慧游騰漢共同詐騙 德欣公司、軒崴公司財物,因時間有別,被害法益不同,應 分論併罰(原判決書第11頁),故對被告判處2 個加重詐欺 取財罪(即附表編號4 、5 、8 所示之詐欺德欣公司部分, 以及附表編號9 、10之詐欺軒崴公司部分),就檢察官起訴 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仁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仁大公司)部分,則另為無罪之諭知,此觀諸原判決之記載 (原判決書第14至16頁),以及原審107 年7 月9 日所為之 105 年度訴字第520 號刑事裁定,即臻明瞭。而本案僅被告 就原判決對其論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即應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之詐



欺德欣公司、軒崴公司部分,以及與詐欺德欣公司有實質上 1 罪關係之附表編號6 、7 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06 至110 、182 至187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 182 、191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千慧於偵查、原審供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104 年度偵字第10718 號偵查卷《下稱 10718 號卷》第13、14頁,原審卷㈠第103 頁,原審卷㈡第 16至22頁),並據證人即德欣公司告訴代理人吳淑琴、軒崴 公司告訴代理人陳玉蓉張秀麗、德欣公司業務副理賴金茂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103 年度他字第11767 號偵 查卷《下稱11767 號卷》第41、42、62、63、67、79、80頁 ,10718 號偵查卷第25、26、30頁,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下稱25635 號卷》第4 、5 、53頁),復有德欣 公司提出之報價單、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675-JJM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德欣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 北市政府103 年10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873780 0號函暨 檢送之勝輝公司登記資料、軒崴公司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報價單、銷貨單、訂單彙總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105 年10月14日北市五信社松字第104 號函暨檢送之支票存 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對帳單、瑞興商業銀行105 年



11月17日瑞興總法字第1050002434號函暨檢送之支票存款帳 戶申請書、存款戶開戶約定書、瑞興商業銀行106 年1 月11 日瑞興總法字第1060000046號函暨檢送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11767 號卷第8 至10、13至16、19至23、28、 29、47、68頁,25635 號卷第8 、9 、14至18、57頁,原審 卷㈠第78至83、98至100 、124 至126 頁),足認被告之前 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各2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千慧、游 騰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如附表編 號4 、5 、8 至10所示銷貨單上偽簽「周宗憲」署名,乃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 號4 、5 、8 部分,被告多次冒用「周宗憲」名義,行使偽 造之銷貨單向德欣公司詐取財物,乃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反覆實施,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及文書之正確性,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加重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故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1 罪;附表編號9 、10部分 ,亦基於相同理由,就被告接續實施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論以1罪。再者,就附表編號4 、5 、8 及9 、10部分,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乃分屬詐騙德欣公 司、軒崴公司財物之手段,實各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依其主觀意思及實施之客觀行為觀察,均係以1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附表編號 4、5、8所示之詐騙德欣公司犯行,以及附表編號9、10所示 之詐騙軒崴公司犯行,被害對象迥不相同,乃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詐騙德欣公司、軒崴公司亦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容有未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係與林千慧游騰漢共同實 施詐騙,人數合計已達3 人,故其等之前揭詐騙犯行,應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原審及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前揭 罪名(原審卷㈡第67頁,本院卷第180 頁),足以保障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論科,不受起訴書所犯法條欄 記載「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拘束,亦 不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 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 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有無因悔悟而認錯、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 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德欣公司、軒崴公司分別達 成和解,同意賠償德欣公司新臺幣(下同)11萬元、軒崴公 司10萬元,並均已依約給付完畢乙節,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 字第173 、174 號和解筆錄、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存 卷可按(本院卷第166 、167 、174 頁),足徵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顯然不同,原審量刑之情狀既生改變 ,原審所科處之刑即屬無從維持。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且最高法 院往昔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採連帶沒收之相關見解,業經該 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原則,至於共同 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度台上 字第947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依被告自承:伊於103 年 7 月至9 月任職勝輝公司,為試用期,薪資以時薪計算,每 小時115 元,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五,每天早上9 點至下午 5 點,只領過1 次薪水,由游騰漢以現金支付等情(25635 號卷第146 頁反面、147 頁,25635 號卷第137 頁反面), 而估算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8,400元(計算式:115 元× 8 時×20日=18,400元),固非無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賠償德欣公司11萬元、軒崴公司10萬元,業如前述,其 賠償金額遠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則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犯罪 所得已全數返還被害人之上情,仍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8,400元應予沒收及追徵,於法亦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其業與德欣公司、軒崴公司達成和解,並 依約賠償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另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復有如前所述之違誤,亦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周宗憲之文書正確性,並屢對德欣公 司、軒崴公司詐得財物,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與德 欣公司、軒崴公司分別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且其係聽從游騰漢林千慧之指示行事,參與 程度較低,兼衡被告行為時甫自大學畢業,年紀尚輕,涉世 未深,現則有正當職業,工作態度頗受稱讚,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0 至 144 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 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審酌德欣公司、軒崴公司均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機會之意旨,亦據前揭和解筆 錄記載綦詳(本院卷第167 頁),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六、如附表編號4 、5 、8 至10「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 周宗憲」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各該編號所示之銷貨單本身,因業已交付德欣公司、軒崴公 司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復於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訂貨日期, 向德欣公司訂貨,致德欣公司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各該編號 所示之產品予勝輝公司,並由不詳之人在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銷貨單上偽簽「陳志龍」署押,藉以表示「陳志龍」代 表勝輝公司受領貨物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將該銷貨單交予 德欣公司人員或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而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然查:負責與勝輝公司聯繫交易事宜之德欣公司業務副理賴 金茂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僅與自稱「周宗憲」之人在領 貨時見過1 次面,該人在銷貨單上簽署「周宗憲」,伊不知 道「陳志龍」為何人,也不記得領貨時是否有自稱「陳志龍 」之人前來等語明確(10718 號卷第25頁反面、26頁),共 犯林千慧亦證述:游騰漢要伊擔任勝輝公司負責人,在勝輝 公司內有見過游騰漢周宗憲及被告,但伊不認識陳志龍, 也沒有聽過這名字,周宗憲及被告並沒有同時在勝輝公司出 現過等情在卷(10718 號卷第13頁反面、14、26頁正反面, 原審卷㈡第17頁反面、19頁),足認被告辯稱:伊在勝輝



司只見過林千慧游騰漢,伊要下單訂購哪些貨物,都是聽 從游騰漢指示,也是游騰漢叫伊在銷貨單上簽署「周宗憲」 署名,游騰漢說因為伊是代替周宗憲職務,伊不知道勝輝公 司有「陳志龍」之人,也從未簽署過「陳志龍」姓名等情( 25635 號卷第70頁反面、71、137 頁正反面、146 頁反面、 147 頁),洵非子虛,且被告既僅係聽從游騰漢之指示行事 ,則其對於勝輝公司與德欣公司何以會有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交易,以及何以各該編號之銷貨單係簽署「陳志龍」 之姓名等情均毫無所悉,衡情即甚有可能,如僅單憑被告參 與如附表編號4 、5 、8 所示之詐欺德欣公司犯行,即遽論 其對於附表編號6 、7 所示犯行亦已知悉,且必與游騰漢林千慧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尚嫌速斷。
㈢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6 、7 所示 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惟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德欣公 司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1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訂貨日期│交貨日期│公司名稱│訂購之產品│貨款金額 │偽造之署押 │勝輝公司交付之票據 │
│號│ │ │ │名稱及數量│ │ │ │
├─┼────┼────┼────┼─────┼─────┼────────┼────────────┤
│1.│103年8月│103年8月│仁大公司│ASUS筆記型│58,065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 │
│ │22日 │26日 │ │電腦2 台 │ │自稱「周宗憲」成│ │
│ │ │ │ │ │ │年男子在銷貨單(│ │
│ │ │ │ │ │ │銷單號碼:SS-726│ │
│ │ │ │ │ │ │5018)上偽造「周│ │
│ │ │ │ │ │ │宗憲」之署押1 枚│ │
│ │ │ │ │ │ │。 │ │
├─┼────┼────┤ ├─────┼─────┼────────┼────────────┤
│2.│103年8月│103年8月│ │RAM12支、 │39,438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 │
│ │27日 │27日 │ │硬碟12顆 │ │自稱「周宗憲」成│ │
│ │ │ │ │ │ │年男子在銷貨單(│ │
│ │ │ │ │ │ │貨單編號:211483│ │
│ │ │ │ │ │ │9206)上偽造「周│ │
│ │ │ │ │ │ │宗憲」之署押1 枚│ │
│ │ │ │ │ │ │。 │ │
├─┼────┼────┤ ├─────┼─────┼────────┼────────────┤
│3.│103年8月│103年8月│ │硬碟14顆、│66,150元 │無。 │無。 │
│ │28日 │29日 │ │桌上型記憶│ │ │ │
│ │ │ │ │體14支 │ │ │ │
├─┼────┼────┼────┼─────┼─────┼────────┼────────────┤
│4.│103年8月│103年8月│德欣公司│ASUS筆記型│64,890元 │被告謝泱儒在銷貨│發票人:勝輝公司、林千慧
│ │20日 │25日 │ │電腦3 台 │ │單(單號:103082│付款人:第五信用合作社
│ │ │ │ │ │ │00002 號)上偽造│票面金額:64,890元 │
│ │ │ │ │ │ │「周宗憲」之署押│發票日:103 年8 月30日 │
│ │ │ │ │ │ │1 枚。 │票據號碼:KT0000000 │
├─┼────┼────┤ ├─────┼─────┼────────┼────────────┤
│5.│103年8月│103年8月│ │ASUS筆記型│114,345元 │被告謝泱儒在銷貨│發票人:勝輝公司、林千慧
│ │22日 │25日 │ │電腦3 台 │ │單(單號:103082│付款人:瑞興銀行 │




│ │ │ │ ├─────┼─────┤50002 、00000000│票面金額:176,085元 │
│ │ │ │ │筆記型電腦│61,740元 │004 )上偽造「周│發票日:103 年9 月3日 │
│ │ │ │ │3 台 │ │宗憲」之署押2 枚│票據號碼:HD0000000 │
│ │ │ │ │ │ │。 │ │
├─┼────┼────┤ ├─────┼─────┼────────┼────────────┤
│6.│103年8月│103年8月│ │ASUS筆記型│114,345元 │不詳之人在銷貨單│發票人:勝輝公司、林千慧
│ │26日 │27日 │ │電腦3 台 │ │(單號:00000000│付款人:瑞興銀行 │
│ │ │ │ │ │ │005 )上偽造「陳│票面金額:114,345 元 │
│ │ │ │ │ │ │志龍」之署押1 枚│發票日:103 年9 月6日 │
│ │ │ │ │ │ │。 │票據號碼:HD0000000 │
├─┼────┼────┤ ├─────┼─────┼────────┼────────────┤
│7.│103年8月│103年8月│ │i pad mini│93,933元 │不詳之人在銷貨單│發票人:勝輝公司、林千慧
│ │27日 │27日 │ │6台 │ │(單號:00000000│付款人:瑞興銀行 │
│ │ │ │ │ │ │006 )上偽造「陳│票面金額:93,933元 │
│ │ │ │ │ │ │志龍」之署押1 枚│發票日:103 年9 月10 日 │
│ │ │ │ │ │ │。 │票據號碼:HD0000000 │
├─┼────┼────┤ ├─────┼─────┼────────┼────────────┤
│8.│103年8月│103年8月│ │i pad mini│93,933元 │被告謝泱儒在銷貨│發票人:勝輝公司、林千慧
│ │28日 │29日 │ │6台 │ │單(單號:103082│付款人:瑞興銀行 │
│ │ │ │ │ │ │90003 號)上偽造│票面金額:93,933元 │
│ │ │ │ │ │ │「周宗憲」之署押│發票日:103 年9 月11日 │
│ │ │ │ │ │ │1 枚。 │票據號碼:H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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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3年8月│103年8月│軒崴公司│ASUS筆記型│75,390元 │被告謝泱儒在銷貨│發票人:勝輝公司、林千慧
│ │19日 │20日 │ │電腦2台。 │ │單(單號:GSSW10│付款人:第五信用合作社
│ │ │ │ │ │ │308063)上偽造「│票面金額:75,390元 │
│ │ │ │ │ │ │周宗憲」之署押1 │發票日:103 年8 月30日 │
│ │ │ │ │ │ │枚。 │票據號碼:KT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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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年8月│103年8月│ │ASUS筆記 │85,680元 │被告謝泱儒在銷貨│發票人:勝輝公司、林千慧
│ │22日 │25日 │ │型電腦4台 │ │單(單號:GSSW10│付款人:瑞興銀行 │
│ │ │ │ │。 │ │308071)上偽造「│票面金額:85,630元 │
│ │ │ │ │ │ │周宗憲」之署押1 │發票日:103 年9 月5 日 │
│ │ │ │ │ │ │枚。 │票據號碼:H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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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