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450號
TPHM,107,上訴,450,2018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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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紘
指定辯護人 林柏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品紘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沒收部分均撤銷。吳品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其他上訴駁回。
吳品紘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品紘自民國103年9月間起,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12樓之1「天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悅公 司),擔任天悅公司負責人蔣鴻麟之助理,負責行政事務之 處理及轉發天悅公司其他人員之薪資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吳品紘於任職期間內,因對外負欠債務,無力償還,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 同年月16日、17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蔣鴻麟當日所 交付欲轉發予天悅公司人員崔芷瑄、許靖蓉之薪資新臺幣( 下同)23,420元、17,380元(合計40,800元)均予侵占入己 ,挪供償還自身債務之用。
二、吳品紘因對外負債,亟思籌措款項償還,其為求向他人取得 款項應急,明知未得天悅公司同事黃詩凱之同意或授權,仍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先於104年2月間某日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於空白 借據上虛偽填載內容,並在借據「立據人」欄內偽造「黃詩 凱」之簽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黃詩凱名義 之借據私文書1紙,表示黃詩凱本人於104 年2月17日向持有 該借據之人借得款項3 萬元之意旨;吳品紘另於空白本票上 虛偽填載內容,並於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黃詩凱」之簽名 1枚及於本票上按捺指印5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 示屬有價證券之本票1 紙;吳品紘偽造完成上開借據、本票 後,即於相隔約3 日後之某日,持該偽造完成之本票前往友 人陳多利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佯稱同



黃詩凱前欠其3 萬元尚未清償,因其適有急用,欲向陳多 利借款3 萬元,待黃詩凱日後還款後,必可立即償還予陳多 利云云,並將該偽造之本票交付陳多利以為借款之擔保,及 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拍攝之前開偽造借據 照片予陳多利而行使之,以資取信,足生損害於黃詩凱本人 及陳多利對於吳品紘償債能力評估之正確性;並致陳多利因 而陷於錯誤,允為出借並交付款項3 萬元予吳品紘吳品紘 以此方式,詐得陳多利所交付之借款3 萬元。嗣因吳品紘於 借得款項後,遲未清償,經陳多利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前往天 悅公司詢問,發現黃詩凱根本未向吳品紘借款,亦未簽立借 據或簽發本票,陳多利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黃詩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 ,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 至95、132 至133 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前述犯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偵11494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66、75頁,本院卷第1 35頁),核與告訴人黃詩凱、證人即被害人蔣鴻麟陳多利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發查2859卷第10至12、15 至16、19至20頁,他6829卷第17至18、27、29、40頁);此 外,並有被告本人所書立之悔過書及偽造之借據、本票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他6829卷第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上偽造 「黃詩凱」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黃 詩凱」簽名及於本票上偽造指印5 枚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



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 偽造黃詩凱名義之借據及本票向陳多利詐取借款之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上開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兩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 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確定,於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本 件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其行為目的 僅係單純為取信於被害人陳多利,以求取得資金挹注,非謂 其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方式,而紊亂金 融交易秩序,且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本票,票面金額僅3 萬元 ,並非鉅額,該本票亦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 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均尚 非重大;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係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 下罰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即令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 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 於天悅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說明⑴被告行 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施行之相關規定。⑵被告就事



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其侵占所得之款項40,800元,屬被告 本件犯罪行為之所得,此等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指謫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 ,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處刑;且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本刑 為有期徒刑6 月,被告又有前述詐欺之前案紀錄,是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7 月,屬低度量刑,亦核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 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再被告前於99年間有因詐欺案件被 判處徒刑並予執行之情,業如前述;又被告於104-105 年間 ,另有犯侵占、詐欺等罪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1-42 頁),被告履犯同質性 之財產犯罪,難認已深切反省而無再犯之虞,亦不適宜宣告 緩刑。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與沒收部分(即事實欄二所載犯行 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告訴人黃詩凱以言詞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後,業已達成和解,除當庭先賠償告訴人5,000 元外 ,並已於107年7月15日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害2萬5 ,00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和 解筆錄、告訴人簽收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135、140 至152頁),是被告既已將此部分犯 行之犯罪所得,全部賠償予告訴人,自無再行諭知沒收或追 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詳後述),原審未及參酌上情, 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 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判決基礎事實已有不同,請求酌減 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所犯並不適宜給予緩刑,業 如前述;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全部損 害,此部分事實確為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又原判決因 此就沒收部分亦有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有前述詐欺、侵占等同質性財產犯罪 之前案紀錄,惟本案所涉金額尚低,所生危害較輕,被告犯 罪後積極尋求和解,彌補其過錯,並確已賠償告訴人全額而 降低告訴人損失,再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地毯清洗工作,平均月入約2至3萬元,未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借據」文 書上偽造之「黃詩凱」簽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附表 編號1 所示偽造之「借據」文書1 紙,固係被告如事實欄二 所載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紙借據並未扣案,且事隔距今已逾 2 年,當已佚失不復尋獲,難以期待仍得為原物之沒收,而 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現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亦有明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本票1紙,係偽造之 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本票上所偽造「黃詩凱」之署名及指印,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4、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其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3 萬元全數賠償予告訴人,依上規定,自無庸 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份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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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應 沒 收 物 │
├──┼─────────────┼─────────────┤
│ 1 │借據(借款日期為104 年2 月│前開借據上「立據人」欄內偽│
│ │17日,借款金額為3 萬元,立│造之「黃詩凱」簽名1 枚 │
│ │據人為「黃詩凱」) │ │
├──┼─────────────┼─────────────┤
│ 2 │本票(票號為TH0000000 號,│前開本票1 紙 │
│ │發票人為「黃詩凱」、發票日│ │
│ │期為104 年2 月17日、票面金│ │
│ │額為3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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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