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揚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186 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7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博揚所涉犯罪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3 樓停車場,以 不詳方式,竊取賴彥穎所使用000- 0000 車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2 面。
㈡105 年7 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被告與劉建興(檢察官另 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市觀音區二聖 路與六合街口,由劉建興在旁把風,被告持摩托車鑰匙磨製 成之開鎖工具,開啟黃嘉崙所有之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 車門,發動油門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 ㈢105 年7 月28日前某時,被告與簡承宗(所涉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不詳處所, 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承宗負責將被 告前揭竊得之「000-0000」車牌2 面,以簽字筆塗畫方式, 變造為「000-0000」,懸掛於被告所竊得之000-0000車號自 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賴彥穎、黃嘉崙及交通監理機關管 理車輛之正確性。
㈣105 年7 月28日上午11時許,被告與簡承宗(所涉竊盜部分 ,經新竹地院判決確定),在新北市貢寮區龍洞街停車場, 由簡承宗敲破車窗,共同竊取車內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李治 平、劉季彰之現金、信用卡、證件及其他物品。 ㈤被告與簡承宗(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經新 竹地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28日中下午 ,由被告持竊得李治平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冒充為持卡人本人,向特約商店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 越A8館、桃園市中壢區大地射擊練習場進行消費,並於各該 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 共偽簽「李治平」之署名4 枚,偽造完成表示確認該等簽帳 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係由李治平本人刷卡消費而得以向發卡
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 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之私文書,再交還新 光三越A8館等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 錯誤,而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45,100 元之商品,足生損害李治平、新光三越A8館、大地 射擊練習場及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 之正確性。
二、原判決之評斷
㈠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賴彥穎、黃嘉崙、李治平 、劉季彰於警詢、共犯簡承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遠東銀行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認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 、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並說明被告偽造私文書、變 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㈤,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被害人李治平私文書之單一犯意, 其時間、空間相當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實無從以割裂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再說明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4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5 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3 罪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1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劉建 興間,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部分與簡承宗間,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年輕力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而竊取他人物品,並變造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損害監理 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復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 詐取他人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真正信用 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素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 刑3 月( 得易科) 、5 月( 得易科) 、3 月( 得易科) 、4 月( 得易科) 、8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4 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偽造「李治平」簽名4 枚,屬 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 偽造之簽帳單,已交付予特約商店,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 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分得款項7,000 元及價值 43,500元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竊得並加以變造之000-0000號車牌 2 面,因未扣案,監理站亦因車牌遺損換牌而回收,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黃嘉崙,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一、 ㈣竊得之財物,係由共犯簡承宗取得,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分得任何財物,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亦不予宣 告沒收。
㈥綜上,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任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被告上訴要旨
原審判決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請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坦承, 深具悔意,能從輕予以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四、上訴合法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因上訴之目的,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 反面,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 公、量刑過重等等,或請求法院職權以外之事項,而無實際論 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是以,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 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 決駁回。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104 年 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素行不良,有故買贓物、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 書罪、多次施用毒品、多次竊盜紀錄,仍不知悛悔,又犯本件 竊盜罪( 共3 罪)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罪) ,一再破壞社會治安,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而所 犯竊盜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法 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被告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後,其法定刑分別 為7 年6 月以下、1 年6 月以下、7 年6 月以下,以被告之素 行、犯罪方法觀之,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 得易科) 、 5 月( 得易科) 、3 月( 得易科) 、4 月( 得易科) 、8 月, 不及最高刑度之十分之ㄧ、或僅最高刑度之六分之ㄧ,其量刑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以犯後態度坦承,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並未具體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依照前揭說明,其上訴書狀不能謂 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