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32 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461、3743
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 1 項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 第1 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3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榮福因犯持用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107 年度審訴 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判決正本業於107 年4 月9 日送達予上訴人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即被 告之母吳蝦代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91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 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0日起算上訴 期間10日,又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雲林縣○○鄉,依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 ,應加計在途期間4 日,是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107 年4 月 23日(該日為星期一,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洵告屆滿。 上訴人竟遲至107 年4 月27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蓋於 刑事聲明理由後補狀上之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是本件上訴顯然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