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永興
指定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湯永興與少年湯○盛(民國89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係叔侄關係,同住於新北市00區(地址詳卷),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二人常因細故發生爭執 而感情不睦。湯永興於107年2月1日晚間10時43分許,飲酒 後在上址住處大肆吵鬧,與湯○盛發生口角,經湯○盛之母 甲○○勸阻無效,湯○盛即與甲○○欲返回房間,湯永興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切菜刀1把,朝湯○盛頸 部揮擊1刀,致湯○盛受有左頸長度8公分、深度為皮及皮下 脂肪約0.5至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並扣得 上開切菜刀1把,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盛、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證人 乙○○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4797號卷〈以 下簡稱偵卷〉第70、71頁、原審卷第126至132頁、第134至 138頁、第139至143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簡稱亞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1份、亞東醫院107年3月8日亞歷字第00000000 0號函文暨所附告訴人病歷0份、現場暨告訴人受傷照片12張 (偵卷第42至43頁、第35至41頁、原審卷第75至86頁),且 有切菜刀1把扣案可憑。又以認定行為人行為時,究係基於 殺人犯意或傷害犯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旁人無從查 知,僅能由客觀上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 後善後行為)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 。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或可藉為認 定有無殺人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本件被告 持切菜刀朝告訴人身體重要且脆弱之頭頸部揮擊1刀,於砍 擊後,雖口稱「要讓你死」之話語,已據告訴人、甲○○於
偵、審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1頁、原審卷第126頁、第137 頁)。然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頸長度8公分、深度為 皮及皮下脂肪約0.5至1公分撕裂傷,尚屬淺層傷口,未傷及 大動脈或神經,該傷勢經加壓後可止血,尚無攻擊時力勁猛 烈、手段兇殘而足使人斃命之情狀,此從告訴人當日至亞東 醫院急診,經傷口消毒縫合、破傷風注射等醫療診治後,即 離院返家等情可徵,並有前引亞東醫院函文暨所附告訴人病 歷0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5至86頁)。且證人乙○○、告 訴人於原審證述:被告於告訴人出生前,即與告訴人一家同 居一處,初始雙方融洽,至告訴人上國中後,雙方關係轉而 不睦,常因瑣事屢生口角(原審卷第143頁、第129、130頁 ),渠等平日相處固有爭執不合,然尚無深仇大恨,難認被 告所為即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況以,被告持刀砍擊告訴人 1下,旋即住手站於一旁,若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於揮 擊告訴人1刀後,在未遭旁人制伏之情形下,顯有餘裕繼續 持刀殺害已負傷之告訴人,然未再追擊乙節,亦據告訴人於 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8、132頁),衡以常人於憤怒或 情緒不穩時,囿於個人修為口出惡言,事所恆有;但有無殺 人犯意,仍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無從僅憑行為時揚言致人 於死,遽認即有殺人犯意。本件被告於持切菜刀1把朝告訴 人之頭頸部為攻擊行為時,縱口不擇言,究不能排除係出於 洩忿、警告之傷害故意,無從執此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被 告自白僅有傷害之故意,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叔侄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及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係未滿18歲 之少年。被告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無從認被告有殺人之意欲或容任,其僅有傷 害之犯意,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法院於審理時
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前科 資料等犯罪紀錄,認其素行不佳,前於103年間曾以煙灰缸 傷害告訴人,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偵卷第33、 34頁),猶不知警惕,動輒酒後吵鬧,於本案中未念及告訴 人為親侄、尚未成年,僅因雙方口角爭執,即持切菜刀揮擊 告訴人頸部成傷,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悻非鉅創,現已復原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當庭已向告訴人鞠躬致歉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扣案之切菜刀1把,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物為甲 ○○所購買,非被告所有(原審卷第147頁),復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2、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被告於本院為認罪表示,但稱因告訴人平素對話多有爭執, 像罵同儕般不禮貌,被告忿而持刀傷害,意在嚇唬,事後透 過親友管道試圖彌過,被告有悔改之心及欲填補損害,是告 訴人無意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查:㈠告訴人經 通知未到院陳述意見,惟本院寄發之開庭傳票載明提供調解 意旨,故來電覆稱:不願與被告調解,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雙方已無促成和解之可能。㈡被 告所為並無情堪憫恕之情狀,無酌減其刑之餘地。㈢按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其法定 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 法定刑度為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元以下罰金。 原審於判決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 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各節,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