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煥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77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44號、第82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煥松前因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 苗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又因㈡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11, 268元確定;再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㈣違反 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71,526元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 苗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㈢㈣案件,另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83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案件所示之 罪刑接續執行,徒刑於105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後接罰金易 服勞役至106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廖煥松均不知悔改,於106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許,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 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廖煥松先撥打電 話邀約譚坤龍(已於107 年4 月2 日死亡,另由本院判決公 訴不受理)及劉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前往譚坤龍頭 份住處集合後,由廖煥松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譚坤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二,一同前往 新竹縣尖石鄉煤源部落二號農路一帶之竹東事業區第131 林 班地(下稱第131 林班地【非保安林】,GPS 定位座標位置 為X :278440,Y :0000000 ),廖煥松及劉二使用頭燈方 便照明,廖煥松持鍊鋸將牛樟木裁切成小塊,再與劉二及譚 坤龍將牛樟樹材25塊(總重397 公斤,合計山價71,460元) ,搬運至廖煥松駕駛之2N-5953 自用小貨車上。三、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4 時許,廖煥松載運25塊牛樟樹材,劉 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譚坤龍下山時,經埋 伏員警,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煤源部落台電八五山高桿16 電線桿前當場查獲廖煥松、劉二,並扣得牛樟樹材25塊、牛
樟靈芝24.07 公克(均已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鍊鋸1 把 、柴刀1 把、頭燈2 組、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號 000-0000自用小客車各1 輛,譚坤龍則趁際逃逸。四、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及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廖煥松、譚坤龍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共同被告劉 二及公訴人並未就被告劉二被訴部分提起上訴,劉二部分業 已確定,而被告譚坤龍已於107 年4 月2 日死亡,另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公訴不受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 廖煥松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被告廖煥松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表示無意 見(見原審卷笫115 頁至第125 頁),被告廖煥松上訴後其 上訴理由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煥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244號卷第9 至12頁、第92至94頁、原 審卷第117 頁、第119 至130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譚坤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06年6月 25日與廖煥松、劉二有一起至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131 林班地盜伐牛樟,當時伊開著車子載劉二到了山上後,劉二 便下車搭廖煥松的車繼續上山,而伊留在自己開的車上把風 ,大約在3 至4 個小時候,廖煥松就開車載劉二下來,劉二 先下車再跟伊會合,本來伊要先載劉二當前導車,廖煥松載 著木頭跟在後面,怎知此時突然有1 臺小型貨車要攔廖煥松 ,於是廖煥松便先駕車往下跑,接著劉二便開伊的車子,伊 坐右前座一起跟著下山,但沒多久看到1 臺車上來,伊便開 車門逃逸,先找隱密點躲起來等所有人都離開後,便走下山 找計程車上山載伊等語(見偵字第8248號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第101 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二於偵查中供稱:106 年6 月25日下午1 點多伊接到譚坤龍的電話約伊要去賺錢,在頭份譚坤龍的住 處集合,伊等下午4 、5 點出發,伊坐譚坤龍開車號000-00 00小客車,廖煥松是開另外一開休旅車,大約晚上7 、8 點 開到八五山盜伐現場那邊,那邊有之前別人不要比較小的殘 材,伊等總共撿了25根牛樟木殘材,廖煥松有用電鋸先切成 比較小塊,我們三人再滾的方式把木頭滾到停車的地方,伊 等將牛樟木搬到廖煥松的車上,之後大約凌晨3 多點離開, 還沒下山就被查獲等語(見偵字第6244號卷第98頁)。 ⑶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 林管處)竹東工作站尖石駐在所技術士余智賢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廖煥松、劉二於106 年6 月26日8 時20分許,帶警員 及新竹林管處人員至盜伐現場會勘,GPS 定位座標為TWD97 座標X :278440、Y :0000000 ,經辨識樹種為一級木牛樟 樹材。遭竊現場是林務局竹東事業區第131 林班,是國有林 班地,現在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有地,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 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負責管理維護,廖煥松等人共竊25塊
牛樟樹材,總重397 公斤,價值7 萬多元等語(見偵字第62 44號卷第18至19頁)。
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及現場照片 39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6年7月14 日竹政字第1062212333號被害報告書、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 、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 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格查定書各1 份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現場相片10張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6244號卷第22至33頁、第122至125頁、第130至131 頁、第133頁、第160至161頁、第168至169頁、第176頁); 且有牛樟樹材25塊(總重397公斤)、牛樟靈芝1袋(含袋重 24.07公克)、鍊鋸1把、柴刀1把、頭燈2組、車號00 -0000 號小貨車及車號000-0000小客車各1輛扣案可資佐證。 ⒊綜上,足認被告廖煥松在原審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㈡被告廖煥松上訴後辯稱:伊在警詢時已說出是譚坤龍提議前 往尖石山區竊取牛樟木,伊並未以鏈鋸切割牛樟木云云,然 查:
⒈被告廖煥松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於106 年6 月25日13時許先 打電話給譚坤龍,他再打電話給劉二,大約16時許伊與譚坤 龍同時到達頭份約定的地方,18時許由頭份出發等語(見偵 字第6244號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本件算是伊 提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譚 坤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竊取牛樟木是廖煥松提議的等語相 符(見原審卷第128 頁)。足見被告廖煥松提議共同盜取牛 樟木等情明確。
⒉被告廖煥松於偵查中已供稱:伊等總共撿了25塊牛樟木殘材 ,伊先鋸切成比較小塊,再來用滾的方式滾到停車的地點等 語(見偵字第6244號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二 於警詢時證稱:查扣的鏈鋸是廖煥松用鏈鋸鋸切太大塊的牛 樟樹材,再讓伊等將牛樟滾下山,鐮刀沒有使用等語相符( 見偵字第6244號卷第15頁)。堪認被告廖煥松有以鏈鋸裁切 牛樟木。
㈢綜上所述,被告廖煥松所辯要屬飾詞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 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 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 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 ,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 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 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 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2 款定有明 文。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 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 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 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 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樹種」,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 年7 月10 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 貴重木之樹種,並將牛樟樹材列為貴重木,有該會公告1 紙 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244號卷第126 頁)。查被告廖煥松竊 取牛樟樹材之地點位在竹事業區第131 林班地內,該地號新 竹縣○○鄉○○段00號,非屬保安林,業經檢察官補充敘明 (見原審卷第116 頁)。又牛樟樹材係森林之主產物,且屬 貴重木,有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244號 卷第124 頁)。
㈡核被告廖煥松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與譚坤龍、劉 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廖煥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廖煥松罪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廖煥松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國小畢業,業木工 、離婚,無子,須扶養79歲行動不便之母親;與譚坤龍、劉 二共同使用車輛載運牛樟木,對自然生態、森林林相之維護 及原生植物之保育實已造成相當危害,及本案係由被告廖煥 松提議,譚坤龍及被告劉二共同搬運之分工方式,竊取之牛 樟樹材25塊總計397 公斤之價值等犯罪情狀;上開牛樟木業 已發還告訴人,被告廖煥松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說明:森林法所規定併科 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 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 第1758號判決等意旨參照)。被告廖煥松所竊取之牛樟樹材 25塊,重量共計397 公斤,山價共計71,460元(見偵字第62 44號卷第133 頁),審酌本案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 與價值、被告廖煥松之犯罪情節,並參以被告廖煥松有累犯 加重事由,就上開牛樟樹材25塊部分,併予宣告被告廖煥松 應科處贓額11倍即786,060 元之罰金(計算式:71,460元*1 1 倍=786,060 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供載運扣案之 牛樟樹材,鍊鋸1 把供被告廖煥松用以鋸切牛樟樹材,頭燈 2 組供竊取牛樟時使用,業據被告廖煥松及同案共犯譚坤龍 、劉二供述明確。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 鍊鋸1 把及頭燈2 組,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依森林法第52條 第5 項規定,應予沒收。另參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 備」之文義,可知依據同條第5 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車輛應 指搬運贓物所用,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 ,由被告劉二及譚坤龍搭乘,未載運牛樟樹材一情,業經被 告廖煥松及譚坤龍、劉二等人供述在卷,是該小客車既未載 運牛樟樹材,核與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有間,不予沒收 。至柴刀1 把,被告3 人均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 供本案所犯之用,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廖煥 松所竊得之牛樟樹材25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6244號卷第27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廖煥松上訴意旨略以: 其在警詢時已陳明是譚坤龍提議前往尖石山區竊取牛樟木, 其並未以鏈鋸切割牛樟木,原審就其量處較重之刑期,顯有 不公云云,惟查,係被告廖煥松提議共同盜取牛樟木,且使 用鍊鋸裁切牛樟木後,將牛樟木滾下山之方式竊取等情,均 詳述如前;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 照)。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 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 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