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昶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265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0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昶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昶天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嘉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 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 出口,竟於106年9月28日下午4、5時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神哥」之自稱「陳光標」之成年男子(下稱「陳 光標」),要求邱昶天寄送內夾藏有管制違禁物品即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之包裹一只出境,並應允可於事成後免除邱昶 天所負利息債務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利益,邱昶天雖知 悉「陳光標」以提供一定報酬為條件,要求其寄送出境之包 裹內夾藏有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仍因貪圖上揭 利益而允諾之。邱昶天旋與「陳光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嘿咻(阿成)」之成年男子(下稱「嘿咻(阿成) 」)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 絡,持「陳光標」交付內裝有面紙等日用品之DHL國際快遞 便利紙箱一只,經「陳光標」指示,另與「嘿咻(阿成)」 之成年男子相約至嘉義市垂楊路與文化路路口,由「嘿咻( 阿成)」交付邱昶天茶葉罐8罐(內藏含硝甲西泮成分之橘 色圓形藥錠8包,驗前總淨重共計5,795.77公克,純度2%, 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115.91公克),再由邱昶天將上開茶 葉罐置入「陳光標」先前所交付之DHL國際快遞便利紙箱內 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持上揭紙箱至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DHL快遞公司嘉義服務站,並依「陳光標」所指示 之寄送資訊填寫於DHL國際快遞貨件提單後,將上開國際快
遞便利紙箱交付DHL快遞公司不知情之嘉義服務站成年人員 收受而完成寄件程序,而將該第三級毒品運輸至柬埔寨。惟 上開國際快遞便利紙箱尚未及出口,即於106年9月29日下午 1時30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開箱檢視上開國際快捷便利紙箱,發現箱內夾藏前 揭含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8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 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編號2所 示供其與「陳光標」、「嘿咻(阿成)」聯絡本件運輸第三 級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昶天(下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 因於偵查及原審中係因希望交保,方自白犯罪云云。然按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自白以外之陳述, 雖非自白,而無從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 ,然自白任意性之法則,既係在避免不當取供所導致之冤抑 ,自無捨被告自白以外之陳述,而為相異之處理。蓋如認被 告自白以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將有使被告因此欠缺任意 性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素材,而有使被告蒙受冤抑 之危險。故本諸自白任意性法則之相同法理,被告自白以外 之陳述如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查被 告對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供述之任意性乙節 ,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之陳述,係基 於其自由意志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均核與卷內之事證相符(詳下述), 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原審法官於訊問時,有對 被告施以利誘或其他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則本件被 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既查無係訊問者以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所取得,應認具有任意性,且因與事實相符,應足作 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8、89頁、106年度偵字第26265號卷 (下稱第26265號偵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 第32頁反面、第5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 被告涉嫌走私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偵查報告書暨其所附監視器 翻拍照片、托運單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空運出口快捷貨物簡易申報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AVE-5617)、扣案證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及譯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至13頁、第15至 17頁、第39至41頁、第42、43頁、第45至47頁、第62至68頁 );另扣案之橘黃色藥錠8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 tazepam)成分(俗稱一粒眠,驗前總淨重共計5795.77公克 ,純度2%,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115.91公克,驗餘淨重共 計5795.59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 10日刑鑑字第1068006076號鑑定書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第31075號偵卷)第95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 照);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持「陳光標」交付內裝有面紙等日用品之 DHL國際快遞便利紙箱一只,經「陳光標」指示,另與「嘿 咻(阿成)」相約至嘉義市垂楊路與文化路路口,由「嘿咻 (阿成)」交付邱昶天茶葉罐8罐(內藏含硝甲西泮成分之 橘色圓形藥錠8包,驗前總淨重共計5795.77公克,純度2%, 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115.91公克),再由邱昶天將上開茶 葉罐置入「陳光標」先前所交付之DH L國際快遞便利紙箱內 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持上揭紙箱至DHL快遞公司嘉義服務 站,並依「陳光標」所指示之寄送資訊填寫於DH L國際快遞 貨件提單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寄送至柬埔寨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犯行,堪認被告與「陳 光標」及「嘿咻(阿成)」上開行為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所為犯行共 同負責。
(三)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陳光標」所 交付寄送的包裹中之茶葉罐內藏有含硝甲西泮成份之第三級 毒品,於偵查及原審中係因為了交保,才想說認罪就好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知自白係出 於任意性,已如上述,則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 ,改辯稱不知所托運之物品中含有第三級毒品云云,是否可 採,已屬可疑。又被告係於106年10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先自 白上開犯行後,始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之後經檢 察官起訴,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一致自白上開犯 罪,此觀之卷附檢察官訊問筆錄、檢察官聲請羈押聲請書、 原審法院押票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甚明(見他自卷第 87至93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57、58頁),被告於偵查中 既先自白後始經法院裁定羈押,嗣於起訴後,仍經原審羈押 ,並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猶仍自白犯罪,已難認被告係基於
為求交保始違背自由意志而有故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況被 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是否知悉包裹內有毒品?)我 知道包裹裡面有一粒眠,『神哥』在28日拿包裹給我時跟我 講的,『嘿咻』也是在當天跟我講說裡面有一粒眠。他們兩 個都跟我說裡面的東西是一粒眠……。」等語(見他字卷89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當時是貪圖賺3000元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若「陳光標」當時交付被告之包 裹內僅係一般日常用品,衡情,何須大費周章另指示「嘿咻 (阿成)」出面交付茶葉罐予被告寄送?又何須支付高達30 00元之代價予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 告於受「陳光標」指示寄送上開包裹時,應已知悉該包裹中 之茶葉罐內藏有含硝甲西泮成份之第三級毒品無誤。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被告雖另辯稱:伊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尚未出口,應僅 屬未遂程度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 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 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 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 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 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 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 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 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 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 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 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 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 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 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 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 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
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 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 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1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陳光 標」交付內裝有面紙等日用品之DHL國際快遞便利紙箱一只 ,經「陳光標」指示,另與「嘿咻(阿成)」相約至嘉義市 垂楊路與文化路路口,由「嘿咻(阿成)」交付被告茶葉罐 8罐(內藏含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8包,驗前總淨重 共計5,795.77公克,純度2%,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115.91 公克),再由被告將上開茶葉罐置入「陳光標」先前所交付 之DH L國際快遞便利紙箱內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持上揭 紙箱至DHL快遞公司嘉義服務站,並依「陳光標」所指示之 寄送資訊填寫於DH L國際快遞貨件提單後,利用不知情之快 遞公司人員寄送至柬埔寨,顯見被告與「陳光標」、「嘿咻 (阿成)」已將欲寄送至柬埔寨之第三級毒品(俗稱一粒眠 )起運離開原先囤放之處所,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 成,雖於交付快遞公司人員後即遭警查獲,而未能運出國境 ,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仍屬既遂,至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則屬未遂。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 件毒品雖已完成寄送程序,但仍未起運,而在經檢查包裹時 當場查獲,尚未離開現場,就被告所為應屬運輸第三級毒品 未遂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私運出口。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尚未運出 國境即遭查扣,僅止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惟該毒品自 被告前往DHL快遞公司嘉義服務站委請該不知情之員工寄送 該等毒品,即已起運,而屬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業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其為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光標」及「嘿咻(阿成)」等人就上 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與「陳光標」及「嘿咻(阿成)」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 司成年人員,從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均 屬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未遂罪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075號), 與本案經起訴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屬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對其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 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者而言。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光標」之人業已 為警查獲等語,然被告另供稱:伊是看電視後始知悉「陳光 標」為警查獲等語,顯見「陳光標」之人縱為經查獲,亦非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又經原審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神哥」(「陳光標」)、「嘿咻(阿成)」之 情後(見原審卷第34-1頁),經該署函覆本案並未有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該署及該局回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6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因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4.至被告主張本件應有再減輕之事由云云,惟被告所從事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漫延毒害,戕人身心,數量甚鉅,再本
院審酌國內毒品泛濫,因運輸或販售毒品予施用者,從中得 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因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 第三級毒品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 知,被告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運輸第三級毒品出境,而綜 觀被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本罪法定最低度刑為7年有期徒 刑,是就被告上揭犯行,經減輕其刑後,核無過重之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與「陳光標」及「嘿咻(阿成)」等人係基 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依「陳光標」所指示之寄送資訊填寫於DHL國際快遞貨件 提單後,將上開國際快遞便利紙箱交付DHL快遞公司不知情 之嘉義服務站成年人員收受而完成寄件程序,將該毒品運輸 管制物品至柬埔寨,應屬間接正犯,已如上述,詎原判決理 由就此部分未予說明,應有理由不備之違誤。2.原判決認定 本件應予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驗 前總淨重應共計5795.77公克,詎原判決附表編號1竟記載為 驗前淨重共計5975.77公克,並於主文中諭知宣告沒收(見 原判決第1頁、第7頁),應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 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且否認知悉所寄送之包裹中有第 三級毒品云云,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惟原判決既 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均明知俗稱「一粒眠」之硝甲西泮為第三級毒品 ,戕害健康甚鉅,仍竟為牟取私人利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境,私運出境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龐大 ,若因而在國際間流通,不惟助長毒品跨國交易氾濫,更將 滋生升高其他犯罪之風險,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 ,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然於尚未出境時即被截獲,尚 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且被告係受「陳光標」指 示,於本案之犯罪分工中僅屬寄送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 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復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預計犯罪所得 利益非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 態度,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水電工程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第31075號偵卷第1頁被告調詢筆錄受訊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持 有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者未設刑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 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要旨、 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成分(重量、成分詳 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外包裝袋8個,外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 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三級毒品),為被告為本件運 輸毒品犯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0.18公克部分,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持用,且供其與「陳光標」、「 嘿咻(阿成)」共犯本件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至「陳光標」雖允諾可於事成後免除被告所積欠次期即10日 後利息債務3000元之利益,固據被告供述在卷,惟被告於 106年9月28日依「陳光標」前往寄送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後,旋於隔日(29日)即遭查獲,顯見並無從認定 「陳光標」已免除被告上開利息債務,此外,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應認本 件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品(即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件被告之犯行 無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
│ 1 │橘黃色圓形藥錠 │ 8 包 │含外包裝袋8個(外包裝 │
│ │(含外包裝袋8個 │ │袋因與毒品相結合無從析│
│ │) │ │離,而應視為第三級毒品│
│ │ │ │),驗前淨重共計5795.7│
│ │ │ │7公克,取0.18克鑑定用 │
│ │ │ │罄,驗餘淨重共計5795. │
│ │ │ │59公克,純度約2%,驗前│
│ │ │ │純質淨重共計約115.91公│
│ │ │ │克。 │
├──┼────────┼────────┼───────────┤
│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持用,供聯繫本件│
│ │門號0000000000號│ │運輸毒品犯行之用。 │
│ │,含SIM卡1張) │ │ │
│ │ │ │ │
├──┼────────┼────────┼───────────┤
│ 3 │衣服 │1件 │與本案犯行無涉。 │
├──┼────────┼────────┼───────────┤
│ 4 │牛仔褲 │1件 │與本案犯行無涉。 │
├──┼────────┼────────┼───────────┤
│ 5 │鞋子 │1雙 │與本案犯行無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