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二十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張瓊文律師
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被 告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右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配偶訴外人林進南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去世,遺有如附表所
示多筆不動產,此等遺產依法應由原告與林進南之子女林碧川、林碧滄、林碧
煌、林碧龍、林麗香(即被告)、林麗珊等七人共同繼承,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與林進南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法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
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配偶一方死亡當然為夫妻財產關係
消滅之事由,自有前揭條文之適用。又依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彙編(三)第一
一五、一一六頁八十五年度法律決字第一五九七八號函、學者戴東雄於所著親
屬法實例解說一一一、一一二頁、魏大喨所著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評譯新增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均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
一所指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包括配偶之一方死亡,因此本件有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適用。次查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登記取得財產,且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故就林進南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原告有權向繼承人請求二分之一。
(三)經原告與全體繼承人協商之結果,除被告外,均已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由原告
取得林進南財產二分之一之權利,唯獨被告拒不同意,因此由全體繼承人訂立
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暫將林進南遺產之七分之一登記
於被告名下,並同時委請律師發函保留前開請求分配繼承財產二分之一之權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十四分之一予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抗辯林進南之遺產已辦妥分割登記,但此並不影響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行使,同時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
示,被告之抗辯自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律師函、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影本、地價證明書、令函全文、戴東雄著親屬法實例解說一一一、一一
二頁影本、魏大喨所著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評譯
新增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文章影本各乙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一條後段定有明文。茲該施行法並未就民法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所增訂之第一 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適用有任何之特別規定,則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自無適用於夫妻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 已取得財產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及八十五年台上字 第四九四號判決均同此見解。雖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另有修正 ,惟所增訂該法第六條之一亦未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適用有任何之特 別規定,則施行法第一條所規定不溯既往原則仍應維持。查本件原告即被告之 母與被繼承人林進南即被告之父,早於三十年間即已結婚,且系爭標的財產, 亦分別於五十年、六十年間即已取得,則依最高法院前開見解,本件應無適用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餘地,原告據以請求自無理由。(二)次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一日被繼承人林進南去世後,就其所遺財產 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同意與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依所訂立「遺產分割繼承契 約書」共同繼承,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繼承之內容, 其中關於被告之應繼承範圍部分,即係現登記於被告名下者,共佔林進南所遺 財產全部之七分之一。此外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本件起訴狀事實理由三 中,亦已自認其所謂「保留繼承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議,並未得被告之同意。 雖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委由律師發函被告,函稱其依法有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利云云,惟被告隨即於八十八年元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否 認其有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後,即未見原告再提起此事,亦未見原告有 任何依法主張權利之行為。待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原告協同被告與其他共同繼承 人全體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時,原告並未再主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且 同意由被告繼承林進南所遺全部財產之七分之一,並協同完成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既已明顯放棄主張所謂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在先,則其於本件之請求權基 礎即不復存在,其據以請求,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九四號 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配偶訴外人林進南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去世,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此等遺產依法應由原告與林進南之子女林碧川、林碧滄、林 碧煌、林碧龍、林麗香(即被告)、林麗珊等七人共同繼承。查原告與林進南並 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法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因配偶一方死亡 當然為夫妻財產關係消滅之事由,自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適用。次查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登記取得財產,且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故就林進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原告 有權向繼承人請求二分之一。經原告與全體繼承人協商之結果,除被告外,均已 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由原告取得林進南財產二分之一之權利,唯獨被告拒不同意 ,因此由全體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暫將林進 南遺產之七分之一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同時委請律師發函保留前開請求分配繼承 財產二分之一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予原告。被告則以:查本件原告即被告之母 與被繼承人林進南即被告之父,早於三十年間即已結婚,且系爭標的財產,亦分 別於五十年、六十年間即已取得,因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 條之一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並無適用於夫妻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 結婚並已取得財產,本件應無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餘地,原告據 以請求自無理由。次查,雖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委由律師發函被告 ,函稱其依法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云云,惟被告隨即於八十八年元月七日寄 發存證信函回覆,否認其有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後,即未見原告再提起此 事,亦未見原告有任何依法主張權利之行為。待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原告協同被告 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時,原告並未再主張請求分 配剩餘財產且同意由被告繼承林進南所遺全部財產之七分之一,並協同完成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既已明顯放棄主張所謂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在先,則其於本件之 請求權基礎即不復存在,其據以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 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茲該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 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 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 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 十五日雖另有修正,惟未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適用有任何特別規定,則 施行法第一條所規定不溯既往原則仍應維持。經查,被繼承人林進南取得如附表 所示埔里鎮○○段七五、七六、二一五地號土地之時間分別為五十四年八月二十 七日、五十年三月二十日、五十七年三月五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據此,被繼承人林進南取得如附表所示土 地,係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之前,依當時民法親屬編第一千 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聯合財產,屬於被繼 承人林進南所有,依首揭說明,雖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一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規定,惟系爭土
地係被繼承人林進南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之財產,依同時修正之該編施行法 第一條後段規定,應不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 規定,系爭土地自不得列入分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 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清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