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240號
TPHM,107,上訴,1240,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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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泰
指定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建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下午3、4時許,在其停放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上,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庫瑪」之成年男子(下稱「 庫瑪」)處取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內含海洛因成分之粉塊12包(總淨重99.25公克、總 純質淨重78.19公克、驗餘總淨重98.98公克)、附表一編號 2所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8包(總淨重2,840 .31公克、總純質淨重約2,698.29公克、驗餘總淨重2,840.1 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06年7月12日上午11時 1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 ○○○街000巷0弄0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劉建泰,並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劉建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 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21-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 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20、138-139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1、83頁、本 院卷第118、169、177-178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51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44、63-91頁),且有粉塊12包、白 色結晶28包扣案可佐。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粉塊1 2包,經警方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 譜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99.2 5公克,驗餘總淨重98.98公克,純度78.78%,驗前總純質 淨重78.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 月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771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 第213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28包,經警 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經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2,840.31公克,驗餘總淨重2,84 0.19公克,純度約95%,驗前總純質淨重2,698.29公克),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708 87號鑑定書可參(見偵查卷第223-224頁),足認被告於上 開時、地持有之物,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 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攝評價低度行為時,方得 論以吸收犯,而不再對於低度行為論罪。單純持有毒品,因 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 依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而異其法定刑,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 以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 之標準。換言之,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達法定標準以 上者,相對於僅持有少量毒品者,其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 亦隨之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 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標準以上者之不法內涵,並非施用 毒品行為所得涵攝,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 自不得認為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標準以上之不法行為, 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 判決亦同此旨)。職此,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 純質淨重超過法定數量之情形,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 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涉嫌於106年7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查獲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6 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54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81頁),惟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本件持有海洛 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行為,並無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本院自應就被 告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罪。起訴書就被告上開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 ,業已記載,且於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罪,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足認業已起訴, 本院尚毋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庫瑪」 之人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持有之行為,係以一 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11時15 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8 包後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因認被告所 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嫌及同條例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 以:①被告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②扣案手機翻拍畫面3張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海洛因12包、甲基安非他 命28包、封口機2台、磅秤1台、分裝袋2包、帳冊4本、現金 11萬6,100元及手機3支、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6年8月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77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70887號鑑定書等,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販賣未遂犯行,辯稱: 伊並無販賣的意圖,伊於偵查中因為擔心羈押及想要交保, 才會承認販毒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偵查 中因擔心羈押問題而供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但該 等自白籠統含糊且與實情不符,欠缺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被 告有營利販賣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1.被告所持上開毒品數量非少,固然可議且屬可疑,然持有大 量毒品之原因很多,有可能是為了供自己或他人施用,也可 能係為他人持有,倘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持 有,或因其他原因持有嗣後變更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 依嚴格證據法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論以 販賣未遂罪之餘地,僅能依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純質淨重而 論以持有毒品罪。
2.就被告取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過程,固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扣案毒品海洛 因12包〈總毛重109公克〉、安非他命2大包〈毛重2,050公 克〉、12小包〈毛重868.6公克〉係你於何時,在何地以多 少價格,向何人購買?)是我跟綽號叫庫瑪的男子所購買的 ,時間是在106年7月11日下午3、4點左右,是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左右的路邊,在我的車上(車號:000-000 0)交易,價格是60萬元。當時他先給我毒品,後來我才給他 錢」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9-20頁),然被告於同一次警 詢及同日偵訊時均另供述:「我借給庫瑪60萬元,結果他沒 有還我錢,他就拿這些藥給我作抵押」、「我借給庫瑪60萬 元,結果他沒有還我錢,他就拿這些藥給我作抵押」、「10 6年4、5月間在我住處,我把60萬現金交給他,他說要投資 ,他原本說1個月就會還給我,但到現在都沒還我,所以在 106年7月11日15時許,我到新莊區民安路400多號的路邊我 跟『庫瑪』拿2公斤多安非他命及100多公克海洛因來抵債」 等語(見偵查卷第19、139頁),前後已見齟齬。況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主張該等扣案毒品係綽號「庫瑪」積 欠60萬元未償所質押之物(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115 頁),是扣案毒品究係被告購入抑或因其他原因取得,非無 疑問。僅憑被告上開與其他供述齟齬而有瑕疵之警詢供述, 尚無從認定扣案毒品確係被告向他人購得,基於「事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多僅能認 定係從「庫瑪」之人取得。
3.再稽之: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 押之理由有何意見?)我確實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綽號『文 林』、『趙紅兵』、『志明』之人。賣給文林的時間是在今 年5月中旬,在新莊區輔仁大學大門口的路邊。以1兩3萬9,0 00元出售,並交給「文林」1次。趙紅兵是在今年6月23日晚 上在桃園國強二街路口,以8,000元賣給他半兩的甲基安非 他命,有交易成功。對志明是在今年7月9日在新莊的鴻金寶 商場附近的路邊,以1萬3,000元賣1兩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有成功。(問:提示查扣證物照片22,依照你與文林之間的 對話交易應有3次,有何意見?)那陣子我取得的甲基安非 他命品質不好,只有我說的那次交易成功,後續的3次都被 退回。『制服』、『學校』都是指甲基安非他命」、「... 我是承認我有賣給『志明』、『趙紅兵』,他們兩個可以從 我手機通訊錄找得到,『志明』住板橋,我們都在我家附近 交易,我106年6月間賣『志明』1萬3,000元約1兩安非他命 ,我們用LINE通話,我在106年6月間以8,000元賣『趙紅兵 』半兩安非他命,我們在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二街路口交易,



這兩次我錢都有收到,毒品也都有給他們」等語(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10號卷第16-17頁、偵查卷第1 72頁),②被告與代號「趙紅兵」間106年6月23日LINE對話 :「趙紅兵:晚上的薪水多少?被告:8。趙紅兵:7.5好嗎 ?被告:這次不行」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及③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冊記載「文林3,900-3,200」、「大隻 13,100、歪23,000、志明33,000、13,000、40,000」、「福 生103,000、俊傑26,500+17,000、水8,000、馬3,000」、「 東5萬、華7,000、朱15,000、南4萬」(見偵查卷第31頁) ,設縱與販賣毒品有關,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前與 「趙紅兵」、「志明」等人間有疑似販毒事實(被告於原審 辯稱係賭債及化妝品買賣之記帳),然與本件被告上開時、 地為警查獲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嫌欠缺學 理上之自然關連性,此等被告偵查中自白、LINE對話及帳本 記載,就作為認定被告被訴販賣毒品未遂之待證事實而言, 均欠缺足堪認定其為真實之證明力,自無從認定被告販賣未 遂之積極證據。
4.又警方執行搜索因而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地點,其受搜 索對象為案外人「黃宗渘」,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可 稽(見偵查卷第37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0-13所示之封口機、磅秤、分裝袋、帳冊為其 所有(見偵查卷第17、138-139頁),檢察官又無法證明此 等扣案物品與被告所持上開毒品有關,亦無從認定被告持有 上開毒品之目的,係基於販賣之營利意圖。公訴意旨指稱被 告「意圖營利,於106年7月12日11時1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8包後而持有,並伺機 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自嫌失之臆測與擬制,難認可採。 至於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持有前揭大量毒品之事實,但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意 圖營利而販入持有,或因其他原因持有嗣變更犯意為意圖販 賣而持有,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持有內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12包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8包,然仍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參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此部分復與經本院論 罪之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 非無據;惟查檢察官所提出證據與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未遂犯行無關,原判決竟以此認定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有事實誤認及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並無販賣意圖,持有毒品行為僅成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以資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明知毒 品為政府嚴令禁止持有、販賣之違禁物,不僅對人體有莫大 之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且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虞,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該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竟向 綽號「庫瑪」同時取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12 包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8包,毒 品數量龐大,其中海洛因粉塊部分,其驗前總純質淨重78.1 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加重數 量(純質淨重10公克)的7.819倍,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 部分,其驗前總純質淨重2,698.29公克,為同條第4項規定 之法定加重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的134.9145倍,對於被 告自己身心健康及社會健全之安全與秩序,具有高度危險性 ,縱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且毒品均為警及時查獲扣 押,本院認仍具有高度可非難性,佐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轉讓毒品、販賣毒品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69-79頁),足認素行不佳,暨其於警詢自述 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三)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含海洛因成分之粉塊12包(總淨 重99.25公克,驗餘總淨重98.9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78.1 9公克),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結晶28包(總淨重2,840.31公克,驗餘總淨重2,840.19公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698.29公克),係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2個、28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
├──┼──────────────┼──┼──────┤
│ 1 │內含海洛因成分之粉塊12包(總│12包│沒收銷燬 │
│ │淨重99.25公克,驗餘總淨重98.│ │ │
│ │98克,純度78.78%,驗前總純 │ │ │
│ │質淨重78.19公克) │ │ │
├──┼──────────────┼──┼──────┤
│ 2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28包│沒收銷燬 │
│ │晶28包(總淨重2,840.31公克,│ │ │
│ │驗餘總淨重2,840.19公克,純度│ │ │
│ │約9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9│ │ │
│ │8.29公克)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帳冊 │1 本 │被告所有,記載│




│ │ │ │有「志明」帳目│
├──┼─────────┼───┼───────┤
│ 2 │iphone牌行動電話 │1 支 │被告所有,含有│
│ │ │ │被告與「趙紅兵│
│ │ │ │」之Line對話內│
│ │ │ │容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現金(新臺幣) │116,100 元│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 2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 │ │
│ │000000) │ │ │
├──┼─────────┼─────┼──────────┤
│ 3 │元大銀行金融卡(卡│1 張 │同上 │
│ │號:00000000000000│ │ │
│ │00) │ │ │
├──┼─────────┼─────┼──────────┤
│ 4 │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1 張 │同上 │
│ │融卡(卡號:000000│ │ │
│ │0000000000) │ │ │
├──┼─────────┼─────┼──────────┤
│ 5 │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 │ │
│ │000000) │ │ │
├──┼─────────┼─────┼──────────┤
│ 6 │行車紀錄器 │1 臺 │同上 │
├──┼─────────┼─────┼──────────┤
│ 7 │衛星導航 │1 臺 │同上 │
├──┼─────────┼─────┼──────────┤
│ 8 │Iphone牌行動電話 │2 支 │同上 │
├──┼─────────┼─────┼──────────┤
│ 9 │門號0000000000號SI│共3 張 │同上 │
│ │M卡、門號000000000│ │ │
│ │0000000號SIM卡、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 │ │ │




├──┼─────────┼─────┼──────────┤
│10 │封口機 │2 臺 │非被告所有 │
├──┼─────────┼─────┼──────────┤
│11 │帳冊 │3 本 │同上 │
├──┼─────────┼─────┼──────────┤
│12 │磅秤 │1 臺 │同上 │
├──┼─────────┼─────┼──────────┤
│13 │分裝袋(原封) │2 包 │同上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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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