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忠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篁
選任辯護人 王健珉法扶律師
賴昱任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得榮
選任辯護人 郭庭光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忠、吳柏篁、高得榮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忠、吳柏篁、高得榮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經第一審依序判決有期徒刑6 年、3 年8 月、4 年 6 月,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起執行 羈押3 月,羈押期間將於107 年7 月22日屆滿。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學者及實務通說,延 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 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 ,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關於延長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延長羈押之要件,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延長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林志忠於106 年6 、7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3 樓,與被告吳柏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在毒品製造完成前,為警破獲,業據被告林志忠、 吳柏篁於第一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而被告高得榮亦涉嫌共同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證人曹傑等證明在卷,復 有扣案之製毒工具等可參,是被告3 人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罪嫌疑重大。
㈡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其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3 人自屬觸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
㈢被告林志忠表示:其前遭通緝2 、3 次,而依本院前案紀錄 表所載,被告林志忠前因犯竊盜罪,經檢方偵辦,被告林志 忠未到案遭通緝,嗣被告林志忠經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6 年 度易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更名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87年度執字第1964號案件執行,被告 林志忠仍未到案,經通緝始行歸案,又被告林志忠因強盜案 件,經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87年度訴字第267 號案件 審理,被告林志忠未到案,再遭通緝;被告因有多次逃亡, 司法機關裁定沒入保證金共3 次,其中1 次具保人為訴外人 曾聖玉;另證人即被告友人黃靖榕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大隊查 緝中心表示:我們原先1 個月見面10次左右,106 年7 月間 ,我常常打電話給被告林志忠,都找不到人等語,而本案破 獲時間係106 年7 月,破獲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 則被告林志忠因本件製造毒品案件,為避免遭檢警查緝,搬 離原居住地,致被告林志忠友人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 林志忠隱匿其行蹤之舉至明。
㈣依卷證資料,被告吳柏篁在檢警偵辦3 、4 個月期間,一再 否認犯行,有意脫免刑責,在第一審及本院繫屬期間,雖坦 承犯行,仍避重就輕,就有關被告高得榮涉案關鍵情形,多 所掩護,又被告吳柏篁設籍於花蓮縣,有戶口名簿可以為證 ,於106 年8 月1 日警詢供稱:我家在花蓮,我現在與高得 榮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一同租屋居住, 租金新臺幣( 下同)13,000 元,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是我約於3 、4 年前承租的,每月租金9,000 元 ,於106 年4 、5 月才改由林志忠承租(106偵字23738 號卷 ㈠第50頁、第52頁) 。被告吳柏篁既籍設花蓮縣,北上謀生 ,原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租屋居住,卻 因製毒需要,將原承租多年之32號3 樓退租,變更居住處所
,在本案偵辦期間,最初多方否認,嗣則掩護其他共同被告 ,因被告吳柏篁在謀生地區無固定之住居所,因犯罪而搬離 原租屋處,則被告吳柏篁於將來判決確定時,有逃避執行之 高度概然性。
㈤被告高得榮另犯竊盜罪,因行方不明,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分 106 年立字第4209號案件偵辦,被告高得榮拒不到庭,檢方 於106 年6 月30日發布通緝,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 院卷第192 頁) ,被告高得榮於通緝期間涉犯本案,因竊盜 罪最高法定為有期徒刑5 年,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最低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基於逃避長期徒刑執行,為人 之天性,被告高得榮既逃避較輕之竊盜罪責,依客觀、正常 之社會通念,認被告高得榮逃避重罪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 概率超過50% ,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㈥綜上,本件被告3 人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審判程序之持 續進行及保全將來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 7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