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鈺禾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鈺禾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鈺禾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訊問 後,因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足 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前因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亦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定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 諭知自107年4月20日起予以羈押,有本院之刑事報到單、訊 問筆錄、押票、押票回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68頁 )。
二、經查:
(一)被告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腳踏墊及拖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為有罪之陳述,且有證 人即告訴人呂芷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 11-12頁、原審卷第140-150頁)、證人即被害人呂碧玲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50-51頁), 且有基隆市消防局106年10月31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基隆市消防局信義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基隆市消防 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 、照相及採證位置圖、被告及告訴人住處現場採證照片12張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8-67 、70-81頁),並經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認定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及同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將原判決關於放火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
(二)被告前於:①103年4月14日下午6時許,因認友人騙錢又無
故失聯,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購買的松香 水倒入路旁樹叢,並以打火機點燃松香水,致火勢迅速蔓延 延燒至他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②同日下午7時 48分許,因認所有白色布鞋是該友人贈送,又基於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將高粱酒、松香水倒入白色布鞋內,並 以打火機點燃,致火勢迅速蔓延延燒至他人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定所為係犯刑法 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2罪),並於104年 3月2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 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同年4月10日確定,甫於10 5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60-64、82-85頁)。詎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復因認 樓上鄰居製造噪音影響其睡眠,而持打火機及去漬油前往告 訴人呂芷瑩住處大門外,將去漬油潑灑在腳踏墊,並以打火 機點燃,造成腳踏墊及周遭擺放之拖鞋燒燬,與其上開2件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汽車之原因,均屬情緒管理不當所致,且 被告自述患有憂(躁)鬱症,本案行為時復係飲酒後所為( 見本院卷第190-191、204頁),依其犯罪動機及情節,足認 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 因,且不利於被告自己及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茲經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訊問後,被告對於延長 羈押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亦均未爭執延長羈押之適法 性及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92頁),綜合權衡國家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人權之保障與限制 等因素,本院認非予羈押,對於國家司法權、公共利益及被 告個人均有明顯不利益,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三)綜上,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07年7月19日屆滿,茲經本院訊問 被告後,因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審酌各項涉及羈押必要性之情狀,迄 今並無具體改變,為並防止其因憂(躁)鬱症發作及情緒管 理不當而昇高再犯風險,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7年7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