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101號
TPHM,107,上訴,1101,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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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凱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09號,移送原審併辦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於民國106年8 月24日上午10時44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26.5405公克,純質 淨重21.8428公克,驗餘淨重26.4671公克),而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106年8月24日上午10時 4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基隆市○○區○○街000 巷00 號4樓租屋處,在客廳桌上煙盒內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對 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於本院審理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 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上 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認前揭時地,經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袋,然矢 口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承租基隆市○○區○ ○街000巷00號4樓係為開設網拍公司之用,員警查獲扣案毒 品時伊雖在場,然當時該處未關門,任何人都可進出,而伊 於員警到場搜索前,曾外出購物,此期間,有不詳人士進入 ,且員警甫進門即在客廳桌上查獲毒品,非無栽贓之虞,伊 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亦未發現桌上菸盒內有1 袋毒品,是跟 著警察才看到毒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袋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
㈠員警於106年8月24日上午10時44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承 租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在客廳桌上菸盒內 (無盒蓋),扣得淡黃色結晶塊狀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斯 時被告及其友人少年邱○○、張○○、羅○○均在場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少年邱○○、張○○、羅○○ 、員警曹益成、陳志強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4409號 卷第8、11、15至16頁,原審卷第63至84、115至121頁); 而扣案淡黃色結晶塊1袋,經鑑定,淨重26.5405公克,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1.8428公克,驗餘淨重26.46 71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8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考(見106 年度偵字第 4409號卷第73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 第345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 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4409號卷第20、23至25頁),是本 案所應審究者,乃查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袋,是否為被告 所持有。
㈡被告雖否認知悉並持有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該置有 毒品之香菸菸盒,係於被告在場之情形下,與其自承施用之 香菸同置於被告租屋處茶几上,伸手可及之範圍內,且香菸 廠牌種類(七星)相同,放置毒品之菸盒未蓋盒蓋,有現場 採證翻拍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29、131頁,本院卷第124 、126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客觀 上確在被告實力支配範圍所及。被告雖於審判程序中,否認 知悉菸盒內置有毒品云云,然該菸盒並未上蓋,可以看出內 置毒品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志強結證在卷(見原審卷 第120、121頁),並有現場蒐證相片可憑,在場被告自無不 知之理。佐以被告警詢時,尚供承在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 即見毒品置於客廳茶几上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409號卷 第4 頁背面),亦證其確知扣案毒品之存在與放置情形。遑 論被告在經警查獲上開毒品後,尚趁隙要求在場少年扛下毒



品案件,此據證人即少年邱○○(見原審106 年度少調字第 256號卷第139頁)、羅○○(見原審106年度少調字第257號 卷第75頁)分別指證在卷,顯見被告心虛匿飾之舉。其嗣後 翻異前詞,改稱不知毒品存在,甚至質疑警員何以知悉毒品 藏放情形,並逕自拿起香菸盒檢查,辯稱遭栽贓云云(見原 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160 頁),核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 採信。
㈢證人即少年邱○○、張○○雖於原審證稱當天尚有其他人員 進出該處,被告亦非全程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63至74頁) 。然其所指並未涉及扣案毒品之來源,且與證人即警員陳志 強(見原審卷第116至120頁)、少年羅○○(見原審卷第76 至79頁)證述不符,顯難據以推翻前開事證,逕認被告不知 扣案毒品存在。另依扣案毒品查獲時之放置狀態與在場人員 情形,足認該毒品確非在場少年所有,且在被告知情之狀態 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範圍內,亦詳前述,此與被告租屋處 是否曾有其他人員進出亦屬無涉。又少年邱○○始終否認曾 向被告表示扣案毒品是由「不知名的弟弟拿來的」(見原審 卷第68頁、106 年度少調字第256號卷第139頁),少年張○ ○、羅○○亦稱不知毒品來源(見原審卷第73、77頁),均 與被告警詢辯稱扣案毒品及吸食器「是今天上午9 時許,由 一位不知名的弟弟拿來的,拿來的時候我剛好出去買東西, 我約10時20分回來的時候有看到毒品放在客廳桌上,聽邱○ ○、張○○、羅○○說是該不知名的弟弟拿來的」不符(見 106年度偵字第44089號卷第5 頁背面),自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㈣被告尿液雖未經檢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106年 度偵字第4409號卷第3、63頁),然此本屬被告尿液中毒品 濃度之鑑定結果,僅及於施用行為之認定,而與持有毒品無 涉。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進行指紋鑑定一節,除因扣案毒品 包裝袋及所放置菸盒之表面積甚小,在經過警員執行搜索時 之拿取確認(詳勘驗筆錄與翻拍相片)與後續囑託鑑定,乃 至證物包裝、移送過程後,難期採得各該持握人之指紋為證 外;刑法上之持有,亦重在對物之現實占有即事實上之支配 關係,非以物理上之持握為必要,故本案縱未檢出被告持握 毒品後遺留之指紋,亦不足以推翻上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因認無調查必要,均併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各判處無期徒刑 (下稱甲罪)及有期徒刑3 年2 月(下稱乙罪)、6 月(下 稱丙罪)、1 年4 月(下稱丁罪)、10月(下稱戊罪),嗣 上訴後,戊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最高法院以 91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乙、丙、丁 罪則經本院以9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年(下稱A罪)、5年(下稱B罪)、6月(下稱C罪)確定 。前揭戊、C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21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5月、3月,再與上開A、B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97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 21日,於104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 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移送原審併 案審理部分,因與被告上開業據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均併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 ,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無 視法律禁制及毒品危害性,擅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26.540 5 公克,純質淨重21.8428公克,驗餘淨重26.4671公克), 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 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應併同沒收銷燬,鑑驗用罄



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及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均非違禁物 ,且無從認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指駁如前 ,因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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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