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002號
TPHM,107,上訴,1002,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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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福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
一、主刑部分
陳文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又販賣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㈡上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二、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陳文福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先由廖佳雯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福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 後,陳文福即於同日晚上8時許,至宜蘭縣蘇澳鎮濱海公路 某處之7-11便利商店,販賣海洛因(共重約1.3公克)予廖 佳雯,並自廖佳雯處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隨後 廖佳雯於不詳時、地再交付價金2000元予陳文福。 ㈡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由廖佳雯於104年11月3日 ,以其持用之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陳文福持用之前揭門號 之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 由陳文福於同日晚上7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巷00 號廖佳雯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重約半兩)予廖佳雯 ,並自廖佳雯處收取價金8000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廖佳雯警詢筆錄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否認廖佳雯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原審卷第49頁背面),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情形,爰認定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除廖佳雯警詢筆錄以外之部分
除前述廖佳雯警詢筆錄以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7-138、164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福對本件主要辯解如下:
㈠海洛因部分,我有於104年10月30日跟廖佳雯對話,當日亦 有與廖佳雯約見面,然並無販賣海洛因之情。辯稱海洛因本 來就是廖佳雯所有,我不可能把廖佳雯之毒品拿來賣廖佳雯
㈡安非他命部分,我有在104年11月3日跟廖佳雯對話,當日亦 有跟廖佳雯見面。但我是跟廖佳雯買,要跟她合資,當天我 打電話給她說3、4點要拿錢給她,她說數量足夠,但是我去 的時候是不夠的,所以沒有買成功。
(以上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二、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查本件被告分於104年10月30日、11月3日跟廖佳雯有如通聯



紀錄所示之對話內容,業據廖佳雯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9頁 ),復有被告與廖佳雯於104年10月30日、11月3日之通聯紀 錄1份在卷(警卷第21-23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本院卷 第137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11月3日究 竟有無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佳雯。茲說明如 下。
三、本院認定:【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有販賣海洛因予廖佳雯
廖佳雯供述部分
⒈於偵查中供稱104年10月30日是要跟被告拿海洛因,當時有 到宜蘭縣蘇澳鎮濱海公路某處之7-11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偵卷第67-68頁;偵續卷第28頁)。 ⒉於原審審理中供述104年10月30日有跟被告在宜蘭縣蘇澳鎮 濱海公路某處之7-11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拿到海 洛因之後,因為我的錢不夠,有進去7-11便利商店領錢給被 告2000元,事後有再給被告2000元(原審卷第97-106頁)。 ㈡通聯紀錄部分
⒈由卷內通聯紀錄,當廖佳雯告知被告已經有朋友可以載她至 被告處時,被告即回以「濱海公路77便利商店」;之後,廖 佳雯到7-11便利商店後,仍催促被告趕快到現場,被告即回 以「我過去」(警卷第21頁)。是由通聯紀錄所示,足認廖 佳雯所稱當日有至濱海公路某處之7-11便利商店,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一情,確實屬實。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通聯紀錄中廖佳雯有向被告表示「過 來時請把我寄放物品帶來謝謝」,表示當時廖佳雯是要被告 把寄放在被告處之毒品,拿去給廖佳雯(本院卷第173-174 頁)。然此與廖佳雯稱通聯紀錄中「過來時請把我寄放物品 帶來謝謝」是指要跟被告買海洛因(原審卷第100頁)不符 。況且,依被告所辯,當時廖佳雯把她所有之海洛因置於被 告處,但是被告已經將該海洛因施用完畢(原審卷第49頁) ;則倘被告當時已將廖佳雯之海洛因施用完畢,何以當廖佳 雯表示要被告將廖佳雯之海洛因帶來時,被告不僅不拒絕( 蓋此時被告手上已無廖佳雯之海洛因可提供予廖佳雯),反 而主動提供濱海公路某處之7-11便利商店之訊息,甚至最後 仍到該7-11便利商店與廖佳雯見面?足認並不能僅因通聯紀 錄中,廖佳雯曾向被告表示「過來時請把我寄放物品帶來謝 謝」,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廖佳雯有介紹他向李正文買電視,但電視故 障,所以當天見面是談電視的事情。就此部分,本院認定若



是電視故障一事,廖佳雯既非電視維修師傅,且電視亦不在 宜蘭縣蘇澳鎮濱海公路某處之7-11便利商店內,與廖佳雯約 在該7-11便利商店,對於電視故障一事,絲毫沒有任何助益 。參以李正文於原審中亦證稱有賣過電視給被告,但不知道 跟廖佳雯有什麼關係(原審卷第94-95頁)。足認被告此點 所辯,並不足採。
㈣營利意圖部分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公 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與廖佳雯並無深交 ;且前述對話內容中,被告與廖佳雯亦僅在談論毒品買賣, 未見任何噓寒問暖。顯見被告確實是本於營利意圖販賣海洛 因予廖佳雯,此情已足認定。
四、本院認定:【被告於104年11月3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 佳雯】
廖佳雯供述部分
⒈於偵查中供稱104年11月3日是要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我 是用7、8千元之代價,向他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 的價錢比較便宜,所以我才可以用這樣的價錢買到(偵卷第 68-69頁;偵續卷第28頁)。
⒉於原審審理中104年11月3日有用8千元的代價,向被告購買 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急需用錢,所以雖然我說我數 量夠了不急,但被告還是過來我家找我賣我甲基安非他命( 原審卷第105-109頁)。
㈡通聯紀錄部分
⒈由卷內通聯紀錄,104年11月3日時,被告與廖佳雯對話內容 如下(警卷第23頁):
┌─────────┬────────────────┐
│ 時 間 │通 話 內 容 │
├─────────┼────────────────┤
│104.11.03 │廖佳雯:喂。 │
│12:56 │被 告:我問妳喔,我差不多3、4點│
│ │ 拿過來會不會太晚。 │
│ │廖佳雯:沒關係。 │
│ │被 告:沒關係的話,我要先去臺北│




│ │ 牽車子了喔。 │
│ │廖佳雯:你先忙,我這邊數量還夠。│
│ │被 告:我去臺北差不多4點就會回 │
│ │ 來了。 │
│ │廖佳雯:好,掰掰。 │
├─────────┼────────────────┤
│104.11.03 │廖佳雯:到了嗎? │
│19:28 │被 告:在門口 │
└─────────┴────────────────┘
⒉由前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當天確實要去廖佳雯家中交付「 某物」予廖佳雯;且廖佳雯因為數量足夠,並不急於要被告 立刻至其家中。此與廖佳雯於原審所述104年11月3日有用8 千元的代價,向被告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急需 用錢,所以雖然我說我數量夠了不急,但被告還是過來我家 找我賣我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第105-109頁)一情相吻合 。足認廖佳雯前述供稱104年11月3日是向被告以8千元代價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確實屬實,此情已足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本院中供稱,前一天先跟廖佳雯講好各出8千 元,由廖佳雯向「阿州」拿甲基安非他命,104年11月3日我 去廖佳雯家中時,廖佳雯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因為重 量不夠,所以當天沒有交易,我沒有給廖佳雯錢,廖佳雯也 沒有給我毒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6頁)。然如前 述,依前開通聯紀錄所示,廖佳雯當時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 確實足夠,所以並不急於要被告馬上至廖佳雯家中交付毒品 。而被告所辯當天是要跟廖佳雯拿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由前 述通聯紀錄中,當天是被告要交付物品予廖佳雯廖佳雯表 示數量還夠,所以不急;完全得不出係被告要至廖佳雯家中 向廖佳雯拿毒品之結論。被告此點所辯,並不足採。 ⒉辯護人雖另指稱依被告與廖佳雯前一日之通聯紀錄,可見被 告是跟廖佳雯相約要合資購買毒品(本院卷第174頁)。然 查,本件事發為104年11月3日,11月2日被告與廖佳雯並無 通聯紀錄,而11月1日被告與廖佳雯之通聯紀錄如下(警卷 第22頁):
┌─────────┬────────────────┐
│ 時 間 │通 話 內 容 │
├─────────┼────────────────┤
│104.11.01 │廖佳雯:我人沒有在家喔。 │
│ │被 告:妳回來再打給我。 │
│ ├────────────────┤




│ │被 告:喂。 │
│ │廖佳雯:我到家了。 │
│ │被 告:好。 │
│ ├────────────────┤
│ │廖佳雯:你到了嗎? │
│ │被 告:我在樓下。 │
│ ├────────────────┤
│ │廖佳雯:怎樣。 │
│ │被 告:妳幫我打給他說我到了。 │
│ │廖佳雯:好。 │
└─────────┴────────────────┘
由上開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104年11月1日被告有與廖佳 雯見面,並無法證明被告是跟廖佳雯合資相約購買毒品。辯 護人此點所述,並不足採。
⒊依辯護人所指,雖可能另指104年10月31日被告與廖佳雯之 通聯紀錄。然觀該日被告與廖佳雯之通聯紀錄內容如下(警 卷第22頁):
┌─────────┬────────────────┐
│ 時 間 │通 話 內 容 │
├─────────┼────────────────┤
│104.10.31 │被 告:喂,你找別人那個..,黑ㄟ│
│01:26:36 │廖佳雯:你是說什麼? │
│ │被 告:妳身上有現金嗎? │
│ │廖佳雯:沒有。 │
│ │被 告:妳到家打給我。 │
│ │廖佳雯:好 │
├─────────┼────────────────┤
│104.10.31 │廖佳雯:喂。 │
│01:58:26 │被 告:妳人在家裡,妳處理好了嗎│
│ │ ? │
│ │廖佳雯:我前兩天有在處理了。 │
│ │被 告:喔。 │
│ │廖佳雯:你那邊比那個低很多的話,│
│ │ 我就配合你。 │
│ │被 告:妳那邊要給我多少? │
│ │廖佳雯:8啊。 │
│ │被 告:8喔,不就16了。 │
│ │廖佳雯:對啦。 │
├─────────┼────────────────┤
│104.10.31 │廖佳雯:喂,你那天有跟我說啊,你│




│01:59:35 │ 那個算15。 │
│ │被 告:我現在過去找妳好不好。 │
│ │廖佳雯:我有朋友在。 │
│ │被 告:沒關係,妳出來一下我跟妳│
│ │ 說一下話。 │
│ │廖佳雯:你到了打給我。 │
├─────────┼────────────────┤
│104.10.31 │廖佳雯:喂,你到了嗎? │
│02:05:03 │被 告:對。 │
├─────────┼────────────────┤
│104.10.31 │廖佳雯:喂,在樓下了喔。 │
│23:16:22 │被 告:嗯 │
└─────────┴────────────────┘
由上開通聯紀錄,被告與廖佳雯於104年10月31日凌晨至同 日半夜,有見面並為相關物品價額、數量之議定。於該日通 聯紀錄中,固無法判斷被告與廖佳雯間之關係(買賣、合資 或其他關係),然由該日23時被告仍至廖佳雯住處一事,可 見該筆物品應當已有實際完成交易或交付。故該次交易或交 付行為既已完成,即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104年11月3日之行 為無涉。至104年10月31日該次行為,被告與廖佳雯間,是 否另成立犯罪,本院於不告不理原則下,無從審酌,附此敘 明。
⒋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營利意圖部分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公 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與廖佳雯並無深交 ;且前述對話內容中,被告與廖佳雯亦僅在談論毒品買賣, 未見任何噓寒問暖。顯見被告確實是本於營利意圖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廖佳雯,此情已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 採。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就事實欄一㈡,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 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
被告有下述前科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⒈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26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 審以98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 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 (下稱「甲定執行案件」)
⒉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其所犯強盜案件,則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1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41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乙定執行案 件」)。
⒊上開「甲定執行案件」與「乙定執行案件」,被告經接續執 行,於104年7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⒋依實務見解,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 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 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宜 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 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 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 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 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 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 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 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 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 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



本係得各別獨立,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 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 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 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⒌被告前述「甲定執行案件」與「乙定執行案件」,二者係接 續執行,於104年7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然 其中「甲定執行案件」業於101年4月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 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 於10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併科罰金部分,均 應予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 第64、65條規定,不予加重)。
㈢刑法第59條適用
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交易對象僅有廖佳雯、販賣次數各僅1次 ,販賣金額、數量及犯罪所得均不高,並未有囤積鉅量毒品 遭查獲之情形。被告犯罪情節,與囤積鉅量毒品且動輒販賣 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毒品之集團性販毒情形有別 ,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惡性並非 重大不赦。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最輕法定無期徒刑、第2項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相較,縱對之科以前述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 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為被告所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就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 就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得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及販賣 第一級毒品得判處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之(至販賣第一 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既不予加重,則僅減輕而無先加 後減之必要)。
二、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
⒈被告屬累犯,原審未予認定,尚有未洽。
⒉本件被告並未自白犯罪,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被告具有販賣 毒品之營利意圖,同有未洽。
⒊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如前述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漠視毒品戕 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 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 第38條修正為:「(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 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 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 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 再適用之情形。
㈢從而,就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 之規定如違禁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等部分,則應回 歸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
㈣基上:
⒈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4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8000元 ,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等情「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仍均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該金錢並非特定 物,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而應追徵之 問題),並於主文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



沒收之意旨,合併沒收犯罪所得12000元。 ⒉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與廖佳雯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均有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頲翰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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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