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31號
TPHM,107,上更一,31,2018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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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邦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九關於「AZ0885532」之記載,應更正為「AA0885532」;編號十關於「AZ0885533」之記載,應更正為「AA0885533」;編號十一關於「AZ0885547」之記載,應更正為「AA0885547」;編號十二關於「AZ0913205」之記載,應更正為「AA0913205」;編號十三關於「AZ0913206」之記載,應更正為「AA0913206」。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附表原本及正本關於編號九支票號碼欄所載「AZ0 885532」,係「AA0885532」之顯然誤寫; 編號十支票號碼欄所載「AZ0885533」,係「AA 0885533」之顯然誤寫;編號十一支票號碼欄所載「 AZ0885547」,係「AA0885547」之顯然 誤寫;編號十二支票號碼欄所載「AZ0913205」, 係「AA0913205」之顯然誤寫;編號十三支票號碼 欄所載「AZ0913206」,係「AA0913206 」之顯然誤寫,而上開誤寫部分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依 據前揭說明,自得由本院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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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