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896號
TPHM,107,上易,896,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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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慎榮
      張瑞珊
      高紹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江百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08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8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甲○○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姊弟關係;甲○○為丙○○之女兒,亦為 乙○○之外甥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丙○○與甲○○於民國106 年5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太平間處理乙○○、丙○○之父親即 甲○○之外祖父殯葬事宜時,乙○○認為甲○○出言不遜, 欲揮拳毆打甲○○時,此時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先揮拳打中乙○○之臉部,乙○○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揮拳毆打甲○○之右臉頰,致甲○○的眼鏡掉落地上( 致鏡框受損,鏡框與鏡片分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用 手抓住甲○○的衣領,將甲○○推倒及壓制在沙發上,並欲 動手毆打甲○○,甲○○則不斷揮手阻擋,丙○○在隔壁靈 堂聽到衝突聲音後,看見其女兒遭乙○○壓制在沙發上,亦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上前徒手抓拉乙○○之脖子、右臉 部、右耳等部位,乙○○則承前傷害之單一決意,反手抓傷 丙○○的右手臂,再將丙○○推倒跌坐在地上。嗣經在場之 殯葬業者黃瑋等人見狀將乙○○拉開,甲○○因此受有右臉 頰紅腫約8 公分、右上肢紅腫、手臂擦傷3 公釐等傷害;丙 ○○則受有臀部挫傷、右前臂紅腫、擦傷20公分及左小腿擦 傷2 公分等傷害;乙○○亦因此受有右臉、右耳紅腫併三處 1.5 公分擦傷、脖子整圈紅腫併擦傷及右臉、右耳紅腫併三 處1.5 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甲○○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與證據能力
㈠刑事告訴權之行使(含提出告訴及撤回告訴) 係屬公法上意 思表示,必須為明確並肯定之表示始能發生公法效力,如其 所為意思表示之時間不明而有重大瑕疵,或行使附有以損害 賠償與否為其行使與否之條件,不論為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 ,依其公法權利性質,自不發生效力。上訴人即被告(兼告 訴人)丙○○前於原審提出刑事陳報狀,並檢附其與上訴人 即被告(兼告訴人)甲○○共同具名、但未填具日期之「刑 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原審卷第13、16頁),因陳報狀內容 並未提及撤回告訴乙事,是否確有撤回告訴之真意不明,經 原審確認後,被告丙○○表示因雙方並未達成和解,並未撤 回告訴(原審卷第33頁);參以上揭「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 」並未填載制作日期,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法定程 式而有重大瑕疵,爰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以 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 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丙○○、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丙○○、甲○○ 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丙○○、甲○ ○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因為甲○○出言不遜,我要將甲 ○○推去外面,我抓甲○○的衣領,甲○○就對我揮拳,丙 ○○沒有制止甲○○,還一起圍毆,導致我受傷,我根本沒 有打丙○○、甲○○云云。
㈡惟查:
⒈丙○○證稱:當時甲○○說喪葬費用是我及我媽媽出的,要 不要找我媽媽一起出來談,乙○○或黃瑋就說妳好了不起, 這沒有你說話的份,乙○○就瞪我女兒,我女兒就說你瞪什 麼瞪,乙○○就一巴掌打我女兒的右臉頰,眼鏡就飛出去,



我就衝過去,我要拉乙○○,因為乙○○一手揪著我女兒的 衣領,另外一隻手打我女兒的肚子與胸部,我就急忙要把他 拉開,後來我女兒就倒在沙發上,乙○○還繼續打,我拉乙 ○○的時候,乙○○就把我推倒在地上,我倒地的時候,左 小腿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之後我就看到黃瑋就架著乙○○ 的脖子及蒙他的眼睛往外拉,另一個念經的師父就將乙○○ 及甲○○隔開,我女兒就跑到門外面,我就打電話報警,右 上肢的傷是乙○○抓我手臂造成的等語(原審卷第104 頁背 面、105 頁)。
⒉甲○○證稱:黃瑋、張漪蕙及乙○○在談喪葬的事宜,我跟 黃瑋說喪葬費是我跟我母親一起出的,要找我母親來談,然 後乙○○就坐在沙發手交叉在胸前說「好了不起喔,這沒有 你說話的份」,乙○○就瞪我,我就回說你在瞪什麼,乙○ ○就從沙發上站起來,往我的右臉頰打過來,我的眼鏡就飛 走,當時我是站著,乙○○就揪著我的衣領,乙○○是哪一 隻手抓我的衣領我忘記了,他另一隻手就要繼續打我的臉頰 或其他地方,我就用手想要把他推開,我的肚子有被他打到 ,乙○○就將我按在沙發上,我母親要過來把乙○○拉開, 被乙○○推倒在地上,這時候黃瑋及念經的師父將乙○○從 沙發上拉起來,乙○○撞到牆壁,窗台上的花瓶受到衝擊就 掉下來,我脫困之後,看到我母親坐在地上,我就拉我母親 起來,一起衝出外面等語(原審卷第107 頁)。 ⒊上揭告訴人丙○○、甲○○之指證內容,核與在場人黃瑋證 稱:「(丙○○問:我是否被推倒在地上?)是」、「(甲 ○○是否有被按在沙發上打?)有」、「(乙○○是否拉著 甲○○的衣領?你是否有看到?)有」、「乙○○拉著甲○ ○的衣領,將她推倒在沙發上,是否如此?)是」、「(你 有無看到甲○○的眼鏡被打到地上?)有」等語大致相符( 原審卷第131 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同院107 年5 月23日北總蘇醫字第10 70001032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 10、11頁;本院卷第119 至131 頁),堪信屬實。 ㈢被告乙○○雖執前詞置辯,然在場人黃瑋明確證稱:乙○○ 打甲○○的臉部等語(原審卷第131 頁),而被告乙○○若 僅係欲將甲○○推出外面,未對甲○○之右臉頰打一巴掌, 何以甲○○的眼鏡會掉落地上,其右臉頰會受有紅腫約8 公 分之傷勢?參以曾雪菁證稱:我在最後打掃時有撿到鏡片、 鏡片是和鏡框分開的,我將鏡片拿給丙○○等語(原審卷第 133 頁背面),並有甲○○提出之破損鏡框1 付扣案可佐, 益證被告乙○○當時確有揮打甲○○,使甲○○之眼鏡掉落



地上受損。又被告乙○○有把甲○○壓制在沙發上,係黃瑋 將被告乙○○拉起,始未再發生衝突之事實,除據丙○○證 述明確外,黃瑋亦證稱:「(當時乙○○把甲○○壓在沙發 上,是誰將乙○○拉起來的?)是我把他拉起來,我用雙手 從乙○○的腋下將他拉起來,我拉乙○○起來之後就沒有再 發生衝突了」等語(原審卷第132 頁背面),被告乙○○空 言否認有動手毆打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而被告乙○○將甲○○壓制在沙發上毆打時,丙○○見狀從 被告乙○○背後用手抓拉,被告乙○○反手抓傷丙○○之手 臂,並將丙○○推倒,致丙○○跌坐地上,受有臀部挫傷、 右前臂紅腫、擦傷20公分及左小腿擦傷2 公分等傷勢,核與 黃瑋證稱:「(丙○○是否有跌坐在地上?)好像有」等語 吻合(原審卷第132 頁背面),堪認被告乙○○確有動手毆 打丙○○無誤。從而,被告乙○○之前揭辯解俱與卷存事證 不符,難以採信。
㈣又被告乙○○辯稱:或許我有傷害到對方,但我是基於防衛 ,肢體拉扯碰撞難免,並不是故意傷害云云。然查: 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而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 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 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 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 ,自無是否過當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因見告訴人甲○○出言不遜而欲出手攻擊,遭甲 ○○揮拳打中臉部後,始出手揮打甲○○之右臉頰,再將甲 ○○推倒及壓制在沙發上,可見被告乙○○毆傷甲○○係互 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被告乙○○辯稱其係 基於正當防衛而出手云云,亦無可採。
三、被告丙○○、甲○○傷害告訴人乙○○部分: 訊據被告丙○○、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 ,但均否認有何傷害乙○○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上揭傷害犯行不諱(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156 頁),核與 告訴人乙○○指證:當時甲○○站在門邊,我起身欲將其推 出門外,豈料她動手毆打我,揮拳打我的右側臉,丙○○從 背後抓我頸部,我隨即轉身,甲○○用右手勒我脖子,然後



丙○○又趁機抓我頸部等語(警卷第1 頁背面);黃瑋證稱 :因為乙○○生氣,舉手跑過去準備做揮拳的動作時,被甲 ○○打,甲○○從正面揮拳,打到乙○○的臉部,乙○○馬 上回擊打甲○○,打甲○○的臉部,當時情況混亂,丙○○ 也有握拳衝過去,要維護甲○○(原審卷第130 、131 頁) 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同院107 年5 月23日北總蘇醫字第107000 1032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2頁 ;本院卷第119 至131 頁),足認被告丙○○、甲○○於本 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甲○○上 揭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與待 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依該條第2 項第2 、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被告乙○○雖聲請調閱案發後警員到場之錄影(音)檔案( 本院卷第14頁),但警員係於案發後始到場處理,縱使到場 後有錄影(音),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況原審 已傳喚案發當時在場之人黃瑋、曾雪菁到庭作證,相關事實 已臻明確,本院認上揭證據調查並無必要,附此說明。五、論罪方面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姊弟關係, 亦係被告甲○○之舅舅等情,業據被告乙○○、丙○○、甲 ○○供述明確,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
㈡被告乙○○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 丙○○、甲○○,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六、原審以被告乙○○、丙○○、甲○○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乙 ○○、丙○○、甲○○前均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均尚可, 被告乙○○、甲○○僅因對處理殯葬事宜之意見不合,竟互 相毆打傷害對方,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丙○○、甲○○分別量處 拘役50日、20日、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所執各 項辯解無可憑採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被告丙 ○○、甲○○原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嗣已如前述坦承犯行 ,其等上訴指摘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事項,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亦無所據。從而,被告乙○○、丙○○、甲○ ○所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緩刑宣告
㈠被告丙○○、甲○○曾於原審提出願以10萬元與告訴人乙○ ○和解,經乙○○當庭拒絕(原審卷第66頁),參以被告3 人經本院試行調解而未成立(本院卷第76頁、79頁背面), 被告乙○○更於本院陳明其提出之和解條件與本件傷害無關 (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自難將本案迄未達成和解乙事歸咎 被告丙○○、甲○○。而被告丙○○、甲○○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原審對被告丙○○、甲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
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 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 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 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 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換言之,犯家庭暴力罪經宣告緩刑者,緩刑期內應付保 護管束,且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所列一款或數 款之事項。爰審酌被告丙○○、甲○○之犯罪動機及個案情 節,命其等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期於緩刑期間檢束言行,恪遵法律規範,避免再犯,以收惕



勵自新之效。
㈢又被告丙○○、甲○○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如有違反 上揭應遵守事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情節重大者,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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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