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3921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582號、106 年度偵字
第33683 、3372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8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國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國原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接續於下列時、地,以後述方式 出售下列各金融帳戶予朱俊叡,而輾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各金融帳戶後, 即以各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列方式,詐欺如附表所列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㈠於民國105 年12月上旬某日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號全家便利超商外,接續以每帳戶新臺幣 (下同)7000元之代價,先後向洪健豪收購其所申辦之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健 豪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洪健豪郵局帳戶)、洪健豪向其胞妹洪葳 珉借得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洪葳珉聯邦銀行帳戶)、及洪健豪向洪秀英(所 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秀英永豐銀行 帳戶)、洪健豪向魏立鈞所租用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投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魏立鈞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於105 年12月下旬,在臺北 市中山區吉林路麥當勞旁巷子,以每個帳戶1 萬1000元之代 價,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朱俊叡。許國原復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12月中旬某日時許,接續在位 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復興捷運站旁之SOGO百貨公司後方小公
園,透過陳志傑之仲介,以5000元之代價,向楊濟澤收購其 所申辦中華郵政新莊五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濟澤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於10 5 年12月下旬,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麥當勞旁巷子,以1 萬1000元至1 萬2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資料出售與朱俊叡 。
㈡於105 年12月中旬某日時許,接續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秀泰電影院及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101 巷29號前 ,以每帳戶7000元之代價,向韓官翔(原名韓午桔)收購其 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韓官翔上海銀行帳戶)、韓官翔向陶聖文(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部分,另行移送併辦)購得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陶聖文兆豐銀行帳戶)及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陶聖文第一銀行 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另於105 年12月 下旬,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麥當勞旁巷子,以每個帳戶1 萬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部分帳戶資料出售予朱俊叡。 ㈢於105 年12月28日某時分許,接續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 東路4 段101 巷29號1 樓旁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每帳戶7000 元之代價,向劉又綾(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 處分)收購不知情之許襦云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襦云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另於105 年12月下旬,在臺北市中山 區吉林路麥當勞旁巷子,以每個帳戶1 萬1000元之代價,將 上開部分帳戶資料出售予朱俊叡。
二、案經甘金玉、崔斌弘、陳昱志、黃進發、蔡佳芳、梁桂珍、 林梅足、陳玉池、洪國恩、黃清飛、陳蕙娜、陳令珠、連林 淑娥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 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 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 不諱,核與證人朱俊叡、洪健豪、洪葳珉、洪秀英、魏立鈞 、楊濟澤、陳志傑、劉又綾、韓官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吻合,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甘金玉、崔斌弘、陳昱志、黃進發 、蔡佳芳、梁桂珍、吳美滿、林梅足、陳玉池、洪國恩、黃 清飛、陳蕙娜、陳令珠、連林淑娥、被害人鄭心嫻、陳蕙娜 、吳啟良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甘金玉郵政匯款1 紙、陳昱志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 張、崔斌弘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紙、洪葳珉聯邦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各1 份、吳 啟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洪健豪富邦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黃進發第一商業 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1 紙、魏立鈞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蔡佳芳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1 紙、梁桂珍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 、告訴人林梅足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鄭心嫻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照片1 張、陳蕙娜、黃清飛、 洪國恩、陳玉聯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陳令珠、吳 美滿、連林淑娥之合作金庫銀行eATM交易通知、臺灣土地銀 行匯款申請書1 紙、韓官翔上海銀行帳戶、陶聖文兆豐銀行 帳戶、許襦云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紀錄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 度偵字第24822 號)所載犯罪事實,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與 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屬同一犯罪事實,犯罪事實㈡、㈢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 至4 、7 至12、15至16)、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附表編號5 、6 、13、14)。
㈡被告向洪健豪、楊濟澤、韓官翔、劉又綾收購附表所示帳戶 存摺、金融卡後,先後交付「朱俊叡」,客觀上雖有數行為 ,然被告分次提供帳戶,其主觀犯罪目的同一,復係在時間 、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 ,各次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所提供帳戶悉由該集團 交互為用,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朱俊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十二罪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四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檢察官認應屬數罪分論 併罰,似有未合。
㈢被告基於幫助「朱俊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沒收說明:
被告出售10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 獲利4 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5 +〈00000-00 00〉×1 +〈00000-0000〉×3 〉+〈00000-0000〉×1 = 42000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犯罪後已賠償告 訴人甘金玉10萬元,有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 可憑,並據甘金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顯見被告已無犯 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尚有向韓官翔、劉又綾收購金融帳戶出售予 朱俊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理,容有未洽。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因犯罪後賠償告訴人而不存在,原審 猶諭知沒收,亦有不合。檢察官以被告尚有收購帳戶予朱俊 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原審漏未及審酌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出售他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殊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品行,專科
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甘金玉經調解成 立(已賠償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又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貪圖私利,致犯本罪,經此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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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號│害│ │地點 │(新台幣│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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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甘│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 │105年12月 │18萬元 │楊濟澤郵局│
│ │金│12月23日某時許,致電│23日12時56│ │帳戶 │
│ │玉│向甘金玉志佯稱為其姪│分許,在桃│ │ │
│ │︵│女,因積欠債務急需用│園市楊梅區│ │ │
│ │告│錢須向其借款云云,致│中華街48號│ │ │
│ │訴│甘金玉陷於錯誤,依詐│富岡郵局 │ │ │
│ │人│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臨櫃│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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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12月│5萬元 │洪葳珉聯邦│
│ │昱│12月27日某時許,致電│30日12時1 │ │銀行帳戶 │
│ │志│向陳昱志佯稱為其友人│分許,以網│ │ │
│ │︵│,因急需用錢須向其借│路銀行匯款│ │ │
│ │告│款云云,致陳昱志陷於│ │ │ │
│ │訴│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人│指示而以網路轉帳至右│ │ │ │
│ │︶│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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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崔│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12月│5萬元 │洪葳珉聯邦│
│ │斌│12月29日10時許,致電│29日12時許│ │銀行帳戶 │
│ │弘│向崔斌弘佯稱為其友人│,在高雄市│ │ │
│ │︵│,因急需用錢須向其借│大寮區鳳林│ │ │
│ │告│款云云,致崔斌弘陷於│四路34-38 │ │ │
│ │訴│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號中興郵局│ │ │
│ │人│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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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12月│3萬元 │洪健豪富邦│
│ │啟│12月30日12時6 分許,│30日12時22│ │銀行帳戶 │
│ │良│致電向吳啟人佯稱為其│分許,在桃│ │ │
│ │︵│友人,因急需用錢須向│園市八德區│ │ │
│ │被│其借款云云,致吳啟良│介壽路2 段│ │ │
│ │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298 號麻園│ │ │
│ │人│指示而臨櫃匯款至右列│郵局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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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12月│1元 │魏立鈞第一│
│ │進│12月30日11時20分許,│30日14時13│ │銀行帳戶 │
│ │發│致電向黃進發佯稱為其│分許,在高│ │ │
│ │︵│友人,因急需用錢須向│雄市三民區│ │ │
│ │告│其借款云云,然黃進發│大順二路14│ │ │
│ │訴│驚覺有異,而於左列時│7 號第一商│ │ │
│ │人│、地,以臨櫃方式匯款│業銀行灣內│ │ │
│ │︶│1 元至右列帳戶內後即│分行 │ │ │
│ │ │報警處理而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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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蔡│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1月 │1元 │洪健豪郵局│
│ │佳│1 月3 日15時,以即時│3 日16時58│ │帳戶 │
│ │芳│通訊軟體LINE向蔡佳芳│分許,在新│ │ │
│ │︵│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竹市竹北光│ │ │
│ │告│用錢須向其借款云云,│明郵局 │ │ │
│ │訴│然蔡佳芳驚覺有異,而│ │ │ │
│ │人│於左列時、地,以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 │ │ │
│ │ │1 元至右列帳戶內後即│ │ │ │
│ │ │報警處理而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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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梁│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1月 │30萬元 │洪秀英永豐│
│ │桂│1 月6 日12許,致電向│6 日14時許│ │銀行帳戶 │
│ │珍│梁桂珍佯稱為其友人,│,在中國信│ │ │
│ │︵│因急需用錢須向其借款│託商業銀行│ │ │
│ │告│云云,致梁桂珍陷於錯│北高雄分行│ │ │
│ │訴│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人│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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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鄭│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 │105年12月 │2萬元 │洪葳珉聯邦│
│︵│心│12月28日14時18分許,│30日某時分│ │銀行帳戶 │
│併│嫻│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心│許,以網路│ │ │
│辦│ │嫻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銀行轉帳匯│ │ │
│附│ │需用錢須向其借款云云│款 │ │ │
│表│ │,致鄭心嫻陷於錯誤,│ │ │ │
│ 3│ │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 │ │ │
│號│ │列時、地,以網路銀行│ │ │ │
│︶│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列金融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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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 │105年12月 │6萬3000 │韓官翔上海│
│︵│梅│12月29日11時許,致電│29日14時19│元 │銀行帳戶 │
│併│足│向林梅足佯稱為其前員│分許,在第│ │ │
│辦│︵│工,因急需用錢須向其│一銀行中崙│ │ │
│附│告│借款云云,致林梅足陷│分行 │ │ │
│表│訴│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 │ │
│ 8│人│員指示,而於右列時、│ │ │ │
│號│︶│地,臨櫃匯款右列金額│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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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月3 │3萬元 │陶聖文第一│
│︵│清│月3日12時51分許,致 │日16時59分│ │銀行帳戶 │
│併│飛│電撥打向黃清飛佯稱係│許,在臺南│ │ │
│辦│︵│其友人,因缺錢急用,│市仁德區中│ │ │
│附│告│欲向黃清飛借款云云,│正路2段 │ │ │
│表│訴│使黃清飛陷於錯誤,於│1118號之郵│ │ │
│ 9│人│右列時、地,臨櫃匯款│局 │ │ │
│號│︶│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 │ │ │
│︶│ │戶內,嗣黃清飛察覺有│ │ │ │
│ │ │異,報警究辦,於警方│ │ │ │
│ │ │協助下,將該筆受騙款│ │ │ │
│ │ │項圈存,始未得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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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月3 │3萬元 │陶聖文第一│
│︵│蕙│月3日15時許,以通訊 │日16時23分│ │銀行帳戶 │
│併│娜│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陳│許,在臺中│ │ │
│辦│︵│蕙娜,佯稱係陳蕙娜之│市某址之中│ │ │
│附│告│友人賴淑華,因在外地│國信託銀行│ │ │
│表│訴│需錢急用云云,使陳蕙│自動櫃員機│ │ │
│10│人│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號│︶│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 │ │ │
│︶│ │、地,轉帳匯款右列金│ │ │ │
│ │ │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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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陳│詐欺成員於105年12月 │106年1月4 │6萬元 │陶聖文兆豐│
│︵│玉│30日17時許及106年1月│日中午12時│ │銀行帳戶 │
│併│池│4日11時許,以行動電 │許,在臺北│ │ │
│辦│︵│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市大安區新│ │ │
│附│告│繫陳玉池,佯稱係陳玉│生南路1段 │ │ │
│表│訴│池生意上往來之友人楊│48號之華南│ │ │
│11│人│老闆,欲向陳玉池借款│商業銀行新│ │ │
│號│︶│6萬元云云,陳玉池因 │生分行 │ │ │
│︶│ │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 │ │ │
│ │ │、地,自華南商業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列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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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洪│詐欺成員於106年1月3 │106年1月3 │1元 │陶聖文第一│
│︵│國│日16時許,著手以通訊│日18時5分 │ │銀行帳戶 │
│併│恩│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洪│許,在彰化│ │ │
│辦│︵│國恩,佯稱係洪國恩之│縣某址之臺│ │ │
│附│告│友人楊騰煌,欲向洪國│灣中小企業│ │ │
│表│訴│恩借款3萬元云云,然 │銀行自動櫃│ │ │
│12│人│洪國恩驚覺有異,而於│員機 │ │ │
│號│︶│右列時、地,轉帳匯款│ │ │ │
│︶│ │1元至右列帳戶內,隨 │ │ │ │
│ │ │後即報警處理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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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連│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月4 │3萬元 │許襦云國泰│
│︵│林│月4日前某日時許,著 │日前某日時│ │世華帳戶 │
│併│淑│手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分許,在某│ │ │
│辦│娥│訊息,向連林淑娥佯稱│址處所 │ │ │
│附│︵│為其同學,因急需用錢│ │ │ │
│表│告│須向其借款云云,致連│ │ │ │
│13│訴│林淑娥陷於錯誤,依詐│ │ │ │
│號│人│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 │ │ │
│ │ │戶,嗣連林淑娥察覺有│ │ │ │
│ │ │異,報警究辦,於警方│ │ │ │
│ │ │協助下,將該筆受騙款│ │ │ │
│ │ │項圈存,始未得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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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月4 │3萬元 │許襦云國泰│
│︵│令│月4日14時25分許,以 │日14時25分│ │世華帳戶 │
│併│珠│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許,以網路│ │ │
│辦│︵│,向陳令珠佯稱為其姪│銀行匯款 │ │ │
│附│告│子,因急需用錢須向其│ │ │ │
│表│訴│借款云云,致陳令珠陷│ │ │ │
│14│人│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 │ │
│號│︶│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 │ │ │
│︶│ │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右│ │ │ │
│ │ │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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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 │106年1月3 │10萬元 │許襦云國泰│
│︵│美│12月底至106年1月期間│日某時分許│ │世華帳戶 │
│併│滿│,致電向吳美滿佯稱為│,在新北市│ │ │
│辦│︵│其堂哥,因急需用錢須│板橋區文化│ │ │
│附│告│向其借款云云,致吳美│一路1段143│ │ │
│表│訴│滿陷於錯誤,依詐欺集│號土地銀行│ │ │
│15│人│團指示,於右列時、地│ │ │ │
│號│︶│,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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