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805號
TPHM,107,上易,805,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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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薰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7日所為106年度易字第9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薰樹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號台翊手機通訊行之負責人,為手機門號代辦業者,為 增加銷售業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姚智偉(業 經原審法院另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判刑確定)於民國 105年3月12日某時,持包含填載有「丘淑蕙」簽名之台灣之 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資費確認表、「4G 入門688專案24M」專案同意書共約5、6份及渠等之身分證及 健保卡影本,欲同時申請大量門號,可能未獲得包含告訴人 丘淑蕙及其他申請人等之授權,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以姚智偉所交付之上開文件用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代辦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及手機而行使之,且代姚智偉墊付予台灣之星公司關於 上開門號開通及購機預繳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千元 ,致該電信公司服務人員誤信係丘淑蕙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及電信服務而陷於錯誤,審核通過上開門號,並交付上開 門號之SIM卡、手機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該SIM卡、手機及每 支手機可退之佣金約2千元交予姚智偉,足生損害於丘淑蕙 、受理電信申請之服務人員及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薰樹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丘淑蕙之指訴、證人姚智偉之證述、台灣 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資費確認表、「 4G入門688專案24M」專案同意書、告訴人出具之未申辦門號 申請書、被告提出與姚智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號1樓「台翊行」之負責人,經營包括「電信業務門號代 辦業」等業務;於105年3月間,有受姚智偉之委託,將姚智 偉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申請人王瀞儀丘淑蕙鍾祥文、王殿 蘭、黃品珍呂唯聖等6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連同各 該申請文件,透過上游電信商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下稱 聲至公司),以各該申請人之名義,代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電信公司申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均經審核通過;惟王瀞儀 等6人均無授權姚智偉代辦,姚智偉實係利用輾轉取得王瀞 儀等6人之身分資料,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以詐得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手機、退佣及電信服務之利益等情,固均不爭 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姚 智偉未經王瀞儀等6人之授權冒名申請,我因認姚智偉是同 業而未加懷疑,依正常程序代為送件,將姚智偉分次提出之 申請門號資料交由各該電信公司進行審核,我自己沒有實質 審核,相關情況不是很清楚,並無詐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為上址「台翊行」之負責人,經營包括「電信業務門號 代辦業」等業務;其於105年3月間,有受姚智偉之委託,將 姚智偉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申請人王瀞儀丘淑蕙鍾祥文、 王殿蘭黃品珍呂唯聖等6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連 同各該申請文件,透過上游電信商聲至公司,以各該申請人 之名義,代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請各該行動電話 門號,均經審核通過;惟王瀞儀等6人均無授權姚智偉代辦 ,姚智偉實係利用輾轉取得王瀞儀等6人之身分資料,冒用 他人名義申辦,以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手機、退佣及 電信服務之利益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丘淑蕙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18至20頁、159頁)及證



姚智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偵卷第155 至157頁、原審卷第192至204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反面) 均大致相合,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文件(見附表「附卷處 」欄所示)、告訴人簽立之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偵卷第22頁 )、聲至公司105年7月14日勃字第10507140002號函文、商 業登記資料查詢(偵卷第36、37頁)、電腦網路查詢畫面翻 拍照片(原審卷第81至101頁)、被告與姚智偉間之「LINE 」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3至91頁、原審卷第137至153 頁、審易2913卷第47至127頁)、原審法院另案106年度審訴 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92至198頁)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 ,為被告是否自始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故 意?
(二)依卷內事證,可知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過程略以: 1、被告於105年3月5日下午,使用電信公司內部網路查詢系統 ,鍵入鐘祥文呂唯聖黃品珍之個人資料,以查詢該3人 可否向台灣之星公司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於同日下午獲回 覆「半年內無申辦過-名下已申辦過兩門」(鐘祥文部分) 、「可辦-名下無申辦過」(呂唯聖黃品珍部分)等語, 有電腦網路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原審卷第81至85頁)。 嗣被告於105年3月6日下午3時2分許,以「LINE」行動通訊 向姚智偉表示「三件台灣之星可以申辦」,經雙方確認擬申 辦門號之資費方案後,約定由被告提供合約書,交由姚智偉 拿給申請人本人簽名(詳細通訊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有「LINE」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可憑(審易2913卷第67至75 頁)。其後,台灣之星公司於105年3月9日收受如附表一編 號三所示以鐘祥文名義出具之申請文件,經審核後通過,於 同日開通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至於呂唯聖黃品珍部分嗣經退件等情,亦有上揭申請文件、申辦門號 結果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第89至90頁)存卷為證。 2、姚智偉另於105年3月9日下午8時15分許起,提供王殿蘭(姚 智偉佯稱為其阿姨)、王瀞儀姚智偉佯稱為其表姊)、告 訴人丘淑蕙姚智偉佯稱為其母之朋友)之個人資料,請被 告查詢該3人可否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詳細通訊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被告於105年3月10日下午,使用電信公司內部網路查詢 系統,鍵入上開3人之正確個人資料後(先前鍵錯一次), 於同日下午獲回覆「可辦-名下無申辦過」(王殿蘭、王瀞 儀部分)、「半年內已申辦過一門」(丘淑蕙部分)等語, 有「LINE」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審易2913卷第93至97頁)、



電腦網路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原審卷第85頁)。嗣被告 旋於105年3月10日下午2時13分許起,以「LINE」行動通訊 向姚智偉表示王殿蘭王瀞儀均可申辦遠傳公司之門號,至 丘淑蕙因於6個月內已有申辦紀錄,不可再向遠傳公司申辦 門號,惟可申辦台灣之星門號等語,姚智偉立即表示將會先 通知本人,請被告準備遠傳公司合約2份、台灣之星合約1份 ,並前往與被告見面洽辦,雙方並就擬申辦門號之資費方案 進行討論等情(詳細通訊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則有 「LINE」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可憑(審易2913卷第101至109頁 )。其後,遠傳公司、台灣之星公司於105年3月12日收受如 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以王瀞儀丘淑蕙王殿蘭名義 出具之申請文件,經審核後通過,於同日開通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亦有上揭申請文件、 申辦門號結果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第93至95頁)存卷 為證。
3、姚智偉另於105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起,以「LINE」行動通 訊向被告表示其友人呂唯聖黃品珍夫妻最後確定要申辦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雙方 就擬申辦門號之資費方案進行討論後,被告表示申請時間已 結束,翌日始能辦理,並囑姚智偉應先付預繳金等語(詳細 通訊內容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有「LINE」通訊畫面翻拍 照片可憑(審易2913卷第117至125頁)。其後,台灣大哥大 公司分別於105年3月14日、同年月15日,收受如附表一編號 六、五所示以呂唯聖黃品珍名義出具之申請文件,經審核 後通過,而分別於105年3月14日、同年月15日開通如附表一 編號六、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亦有上揭申請文件、 申辦門號結果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01頁)附卷可 稽。
(三)綜觀上揭申辦過程,可見姚智偉當時係以幫親友代為洽辦行 動電話門號等名義,分次向被告提出各該申請人之個人資料 ,第一次於105年3月5日請被告查詢確認鐘祥文呂唯聖黃品珍3人;第二次於同年月9日另請被告查詢確認王殿蘭王瀞儀丘淑蕙3人之申辦門號資格,並要求被告提供相關 空白申請文件,交由其拿給申請人本人簽名後,再分次委託 被告透過上游電信商代為提出申請,以各該申請人之名義, 向台灣之星公司、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之行動電話電話門號。而依證人姚智偉於偵訊時具結所 證:我之前曾與台翊行買賣過二手手機,都是被告跟我交易 等語(偵卷第156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認 識時是從事買賣二手手機,之前是在通訊行工作,被告知道



我曾在通訊行工作,是我告訴他的;上述「LINE」通訊畫面 翻拍照片所示內容,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等語(原審卷第 197至198頁)。徵諸上述「LINE」通訊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亦有被告向姚智偉探詢中古手機報價、姚智偉表示正在附近 向客戶收購手機等內容(審易2913卷第67頁、105頁)。據 此,堪認被告所辯其當時認為姚智偉是同業,依正常程序代 為送件,將姚智偉分次提出之申請門號資料交由各該電信公 司進行審核等語,已非全然無稽。
(四)證人姚智偉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否與被告共同合謀持他人 證件申辦手機門號?)沒有,被告不知情等語(偵卷第10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台翊行辦了5、6個手機門號,台翊 行店長即被告有問我,我說都是朋友的證件;5、6個人的委 託書都是我寫的,上面字跡都是我的,但我有稍微變化筆跡 ;我跟被告講我要幫朋友辦門號,將5、6個人身分證、健保 卡影本、委託書交付被告,委託書上我都是以右手簽名,稍 微改變筆跡等語(見偵字卷15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王瀞儀王殿蘭呂唯聖黃品珍鐘祥文丘淑蕙等6人 的申請書,都是我提供給被告申辦的;王瀞儀王殿蘭申請 書所載資料及簽名,應該是我填寫的;呂唯聖黃品珍、鐘 祥文、丘淑蕙的申請書所載資料及簽名,都是我填寫的;我 將這些申請書交給被告時,被告不知道上面的簽名皆是我簽 的;因這6個人是我以前的客戶,才取得他們的證件資料; 我提供這些證件資料給被告時,沒有說他們是我以前的客戶 ,而是說這些人是我的朋友、親戚或親戚的朋友,這樣被告 比較容易信任;辦下來的門號我拿去賣掉,錢沒有分給被告 ,被告不知道我辦理門號是要拿去賣掉等語(原審卷第198 至2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5年3月間,有到台 翊行以王瀞儀等6人名義申辦門號;我將申請書拿給被告時 ,這些申請書上的簽名已經簽好了;這些簽名全部都是我簽 的,是在拿給被告之前就簽了;被告問我怎麼會有這些人的 資料,我說這是朋友;我當時先跟被告申請3個,後來再1次 拿給他,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都讓我申請,也許他相信我等語 (本院卷第43至44頁)。依上開證詞,可見姚智偉當時是對 被告隱瞞其擅自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門號,且為取信被告,向 被告佯稱係幫親友代為申辦,並刻意變化簽名筆跡,均屬灼 然。細觀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申請文件上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字 跡,或有運筆直硬、字形方正者(如原審「參考卷宗」卷第 21頁),或有運筆較為圓滑者(如原審「參考卷宗」卷第71 頁),或有字形較為扭曲者(如原審「參考卷宗」卷第113 頁),或有筆勢流暢(如原審「參考卷宗」卷第37頁),甚



或較為繚草者(如原審「參考卷宗」卷第51頁),足以佐證 證人姚智偉所述屬實,其非但未與被告合謀,更有刻意欺瞞 被告之舉。則值此情況,一般人受同業所託,分次收受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申請文件,於乍視之下,能否當然察覺該等 文件上之簽名可能皆出於同一人之手?已不能無疑。遑論被 告當時認為其僅係代為送件,未仔細觀察比對各該申請文件 上之簽名或為進一步查詢確認,亦不無可能。被告所辯當時 不知姚智偉未經王瀞儀等6人之授權冒名申請,而將申請門 號資料交由各該電信公司進行審核,伊沒有實質審核,相關 情況不是很清楚等語,洵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尚非全然不 足採信。
(五)本件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貫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警詢時更以姚智偉冒名申辦門號,致其遭聲至公 司索賠而受有損害為由,表示對姚智偉提出刑事告訴並請求 附帶民事賠償(偵卷第15、16頁)。至於偵訊之際,檢察官 訊問被告是否承認犯罪時,被告開宗名義仍稱:否認,我沒 有共同詐欺之犯意等語,隨後雖謂:我承認有不確定故意, 該案件確實在我這邊申辦,我沒有做到審核動作,讓台灣之 星公司核發門號給非丘淑蕙或其授權之人使用,此部分不違 反我當時送件之意思云云(偵卷第160頁)。惟被告當時是 否明瞭所謂「不確定故意」?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是否確實 「不違反其本意」?抑或認為自己有未加仔細查對之疏失, 始為上開供述?均未據檢察官訊明釐清。尤其遍閱全案卷證 ,查無任何跡證足認本件被告因姚智偉之冒名申辦門號獲有 任何現實利益,其自始是否已經明知或預見姚智偉未獲授權 ?且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是否不違反其本意?在在不能無疑 。況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究竟有何詐欺之犯行 ,實不能僅憑被告上開殊欠明確之供述,即輕率認定被告犯 罪。
(六)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指之詐欺得利犯行。從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 之心證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 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姚智偉於一開始和被告接洽時, 即明確詢問被告「請幫我查詢王瀞儀丘淑蕙鐘祥文、王 殿蘭、黃品珍呂唯聖等6人總共可以申辦幾支門號」,此 一問題已完全不符合常情,遑論被告是專業代辦手機之業者



,一聽到此一問題即應知悉姚智偉就是要辦理門號拿去賣, 蓋一般正常人不會同時間需要辦多支門號!隨後被告亦一一 替姚智偉查詢並告知姚智偉例如「王殿蘭王瀞儀可申辦遠 傳。丘淑蕙遠傳6個月有申辦了,所以要滿6個月後才可以, 但可申辦威寶」,亦證此節。隨後被告與姚智偉議定誰要辦 什麼門號之後,姚智偉是否「同時」持6份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書及申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向被告申辦上開議定 的門號,已非本案重點;(二)姚智偉陸續交付之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書係由證人姚智偉自行填寫內容及偽簽申請人之簽名 ,然筆跡稍有變化,是姚智用左右手分別偽簽的乙節,應不 足採信,蓋由姚智偉偽簽之本案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觀之 ,王瀞儀丘淑蕙鐘祥文王殿蘭黃品珍呂唯聖等6 人的簽名都可輕易看出出自同一人之手,為何被告沒有絲毫 懷疑?(三)依被告與姚智偉之認識過程及姚智偉表示申請人 為其親友之情狀,難謂被告可預見姚智偉持以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係未經申請人之授權、同意乙節,亦不符經驗法則,蓋 姚智偉於案發前一個月始認識被告,且是到被告店內買賣1 、2次手機而已,並無長期業務配合往來,雙方應無「具備 一定之信賴關係」,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姚智偉告 訴伊丘淑蕙是其女友,然被告亦有拿到丘淑蕙之雙證件,為 何都沒有質疑被告與丘淑蕙年紀相差頗大此一事實?亦徵被 告確係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犯本件犯行;(四)就風險控 管之角度而言,被告是防範此種「拿他人雙證件影本申辦門 號再拿去販賣」犯罪之最後一道防線,且被告有諸多防範措 施但被告均未去做,諸如:要求被告持王瀞儀丘淑蕙、鐘 祥文、王殿蘭黃品珍呂唯聖等6人原始雙證件前來申辦 、被告所交付上開6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面的簽名 一望即知均係出自於同一人之手、被告均未撥打姚智偉所交 付上開6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載手機或門號加以確認 、被告並未詢問姚智偉「為何要問上開6人總共可辦幾支門 號、為何他們同一時間需要這麼多支門號」等問題,被告均 未做上開防範措施,亦徵被告確係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本件犯行,至被告事後有無因本案取得任何利益,並非重 點,只要被告為本案犯行的當下有先取得部分利益或期待利 益,即可論斷被告有足夠之動機而為本件犯行等語。惟查: (一)本件姚智偉當時係以幫親友代為洽辦行動電話門號等名 義,分次向被告提出各該申請人之個人資料,第一次於105 年3月5日請被告查詢確認鐘祥文呂唯聖黃品珍3人;第 二次於同年月9日另請被告查詢確認王殿蘭王瀞儀、丘淑 蕙3人之申辦門號資格,並要求被告提供相關空白申請文件



,交由其拿給申請人本人簽名後,再分次委託被告透過上游 電信商代為提出申請等情,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所稱:姚智 偉於一開始和被告接洽時,即同時請被告幫忙查詢王瀞儀等 6人總共可以申辦幾支門號云云,姑不論已與卷內事卷不合 ,縱令如此,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自始認識申辦下來的門號並 非分別交由王瀞儀等6人自行使用,而是均由姚智偉支配處 分,尚難率斷被告必定知悉姚智偉就是要辦理門號拿去販賣 ;(二)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申請文件上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字跡 ,雖均出於姚智偉之手,惟其筆勢、字形有明顯差異,足以 佐證證人姚智偉所述屬實,其非但未與被告合謀,更有刻意 欺瞞被告之舉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上訴意旨所執王瀞 儀等6人的簽名都可輕易看出出自同一人之手云云,亦與卷 證相悖,難認可採;(三)綜觀本件申辦門號過程,佐以證人 姚智偉之證述,及上述「LINE」通訊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 曾向姚智偉探詢中古手機報價、姚智偉亦曾表示正在附近向 客戶收購手機等內容,堪認被告所辯其當時認為姚智偉是同 業,依正常程序代為送件,將姚智偉分次提出之申請門號資 料交由各該電信公司進行審核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亦見前 述。又被告不自證己罪,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於舉證排除一切合理可疑之前,依法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姚智偉於案發前一個月認識 、雙方並無長期業務往來、丘淑蕙姚智偉之年齡有所差距 等節,即便屬實,仍不能排除被告當時因認定姚智偉是同業 而較為信任,且未仔細注意比對姚智偉所提出申請人證件記 載內容之合理可能性,其憑以推論被告確有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尚嫌率斷;(四)本件被告縱有未注意防範姚智偉冒 名申辦門號之情事,諸如:未要求申請人本人親自前來洽辦 或撥打電話與本人確認、未仔細比對各該申請書上之簽名字 跡、未探詢申請人辦理門號之目的及委託代辦之原因等等, 充其量均屬過失,至多僅是應否對各該電信公司、上游電信 商、告訴人等人負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不能概以刑法詐欺 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原判決 並無違法或不當,依法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凡提起上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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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申請日│申請人 │電信公司及│申請文件 │附卷處 │
│號│ │ │申請門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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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4年3│王瀞儀 │遠傳電信 │第三代行動通│原審「參│
│ │月12日│ │0000000000│信/ 行動寬頻│考卷宗」│
│ │ │ │ │業務服務申請│卷第111 │
│ │ │ │ │書 │頁 │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同上卷第│
│ │ │ │ │服務代辦委託│113頁 │
│ │ │ │ │書 │ │
│ │ │ │ ├──────┼────┤
│ │ │ │ │限制型4G新絕│同上卷第│
│ │ │ │ │配998 方案(│115頁 │
│ │ │ │ │吃到飽)限24│ │
│ │ │ │ │手機案- 預繳│ │
│ │ │ │ │8000 │ │
│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同上卷第│
│ │ │ │ │確認單 │1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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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5年3│丘淑蕙 │台灣之星 │第三代行動通│原審「參│
│ │月12日│ │0000000000│信/ 行動寬頻│考卷宗」│
│ │ │ │ │業務服務申請│卷第63頁│
│ │ │ │ │書 │ │
│ │ │ │ ├──────┼────┤
│ │ │ │ │資費確認表 │同上卷第│
│ │ │ │ │ │67頁 │
│ │ │ │ ├──────┼────┤
│ │ │ │ │「4G入門688 │同上卷第│
│ │ │ │ │專案24M 」專│69頁 │
│ │ │ │ │案同意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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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5年3│鐘祥文 │台灣之星 │第三代行動通│原審「參│
│ │月9日 │ │0000000000│信/ 行動寬頻│考卷宗」│
│ │ │ │ │業務服務申請│卷第71頁│
│ │ │ │ │書 │ │
│ │ │ │ ├──────┼────┤
│ │ │ │ │資費確認表 │同上卷第│
│ │ │ │ │ │75頁 │
│ │ │ │ ├──────┼────┤
│ │ │ │ │「4G入門單門│同上卷第│
│ │ │ │ │號488 12M 」│77頁 │
│ │ │ │ │專案同意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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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5年3│王殿蘭 │遠傳電信 │第三代行動通│原審「參│
│ │月12日│ │0000000000│信/ 行動寬頻│考卷宗」│
│ │ │ │ │業務服務申請│卷第19頁│
│ │ │ │ │書 │ │
│ │ │ │ ├──────┼────┤
│ │ │ │ │限制型4G新絕│同上卷第│
│ │ │ │ │配998 方案(│21頁 │
│ │ │ │ │吃到飽)限24│ │
│ │ │ │ │手機案- 預繳│ │
│ │ │ │ │8000 │ │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同上卷第│
│ │ │ │ │服務代辦委託│27頁 │
│ │ │ │ │書 │ │
│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同上卷第│
│ │ │ │ │確認單 │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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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5年3│黃品珍 │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行│原審「參│
│ │月15日│ │0000000000│動電話/ 第三│考卷宗」│
│ │ │ │ │代行動通信/ │卷第37頁│
│ │ │ │ │行動寬頻業務│ │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 │號碼可攜/ 新│同上卷第│
│ │ │ │ │申裝同意書【│39至41頁│
│ │ │ │ │手機專案】 │ │
│ │ │ │ │0000000 版 │ │




│ │ │ │ ├──────┼────┤
│ │ │ │ │號碼可攜/ 新│同上卷第│
│ │ │ │ │申裝同意書【│41至45頁│
│ │ │ │ │手機專案】 │ │
│ │ │ │ │0000000 版 │ │
├─┼───┼─────┼─────┼──────┼────┤
│六│105年3│呂唯聖 │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行│原審「參│
│ │月14日│ │0000000000│動電話/ 第三│考卷宗」│
│ │ │ │ │代行動通信/ │卷第51頁│
│ │ │ │ │行動寬頻業務│ │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 │號碼可攜/ 新│同上卷第│
│ │ │ │ │申裝同意書【│53至55頁│
│ │ │ │ │手機專案】 │ │
│ │ │ │ │0000000 版 │ │
└─┴───┴─────┴─────┴──────┴────┘
附表二:
┌──┬───┬────────────────────┐
│編號│發訊人│訊息內容 │
├──┼───┼────────────────────┤
│一 │被告 │三件台灣之星可以申辦 │
│ ├───┼────────────────────┤
│ │姚智偉│OKOK │
│ │ ├────────────────────┤
│ │ │那我要帶什麼東西過去 │
│ ├───┼────────────────────┤
│ │被告 │想要辦什麼方案 │
│ ├───┼────────────────────┤
│ │姚智偉│可以幫我女友弄一隻免繳的台灣之星嗎?其餘│
│ │ │就是台灣之星599,一年約預繳六百 │
│ ├───┼────────────────────┤
│ │ │(略) │
│ ├───┼────────────────────┤
│ │姚智偉│他們的印章要帶過去嗎? │
│ ├───┼────────────────────┤
│ │被告 │確定好,再處理就可 │
│ │ ├────────────────────┤
│ │ │先不用印章,到時你帶回給他們簽蓋就可以 │
│ ├───┼────────────────────┤




│ │ │(略) │
│ ├───┼────────────────────┤
│ │被告 │確定要申辦488方案,一年約,三門 │
│ ├───┼────────────────────┤
│ │姚智偉│OK 那網路有吃到飽嗎? │
│ ├───┼────────────────────┤
│ │被告 │488是上網吃到飽,網內語音免費 │
│ ├───┼────────────────────┤
│ │姚智偉│那麻煩您傳給我合約書 │
│ │ ├────────────────────┤
│ │ │我現在印出來,拿去給他們簽 │
│ │ ├────────────────────┤
│ │ │傳到我mail嗎? │
│ ├───┼────────────────────┤
│ │被告 │處理好,傳到mail │
├──┼───┼────────────────────┤
│二 │姚智偉│大哥,麻煩幫查兩個遠傳……(下略) │
│ ├───┼────────────────────┤
│ │被告 │要姓名,新申辦嗎? │
│ ├───┼────────────────────┤
│ │姚智偉│……(身分證號及出生年月日)王殿蘭
│ │ ├────────────────────┤
│ │ │……(身分證號及出生年月日)王瀞儀
│ │ ├────────────────────┤
│ │ │新申辦,我阿姨跟表姊 │
│ │ ├────────────────────┤
│ │ │還有一個我媽的朋友……(身分證號及出生年│
│ │ │月日)丘淑蕙
│ ├───┼────────────────────┤
│ │ │(略) │
│ ├───┼────────────────────┤
│ │被告 │可以,門號查詢只到晚上八點,所以要到早上│
│ │ │11點半後才開始 │
├──┼───┼────────────────────┤
│三 │被告 │王殿蘭王瀞儀可申辦遠傳。丘淑蕙遠傳6個 │
│ │ │月有申辦了,所以要滿六個月才可以,但可申│
│ │ │辦威寶 │
│ ├───┼────────────────────┤
│ │姚智偉│好哦,我先通知他們……(下略) │
│ │ ├────────────────────┤




│ │ │五點找您,麻煩您幫我準備遠傳兩份,台灣之│
│ │ │星一份 │
│ │ ├────────────────────┤
│ │ │威寶就是台灣之星吧 │
│ ├───┼────────────────────┤
│ │被告 │OK │
│ │ ├────────────────────┤
│ │ │YES │
│ ├───┼────────────────────┤
│ │ │(略) │
│ ├───┼────────────────────┤
│ │被告 │你多久來,台灣之星月租要多少,遠傳月租要│
│ │ │多少 │
│ ├───┼────────────────────┤
│ │姚智偉│我在附近收機,剛好客戶在問,遠傳998搭 │
│ │ │asus laser 2 6吋3gram要多少 │
│ ├───┼────────────────────┤
│ │被告 │單手機報7600,998預繳要8000,兩個合一起 │
│ │ │來要再收5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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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