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765號
TPHM,107,上易,765,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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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智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賴建宏律師
      梁婷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勝智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勝智為台灣插畫師協會第一屆理事長,告訴人本本國 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2,下 稱本本公司)之代表人劉睿龍則為該協會第一屆副理事長。 ㈡台灣插畫師協會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與本本公司簽訂合作契 約書,委託本本公司執行「亞洲插畫師年鑑書籍出版合作案 計畫」。囿於本本公司經費有限,劉睿龍便向被告提出於10 3年9月至11月間在嘖嘖網站推出年鑑書籍預購、於104年1月 至2月在華山文創園區舉辦「亞洲插畫祭」展覽行銷等2項宣 傳活動,藉此籌措資金,並獲楊勝智同意並表示支持。 ㈢然楊勝智竟於該等活動舉辦完畢後,接獲部分插畫師表達對 前開活動之不滿時,未予以澄清,反意圖散布於眾,於如下 列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之 不實言論,致本本公司之名譽受有損害。
附表:
┌──────┬──────────┬──────────────┐
│ 時間 │ 方式 │ 不實言論 │
├──────┼──────────┼──────────────┤
│104年2月25日│擅自以台灣插畫師協會│「本協會委託本本國際有限公司
│ │名義委請致和法律事務│處理『亞洲插畫師年鑑』出版事│
│ │所徐仲志律師寄發律師│宜,於民國103年3月12日簽訂合│
│ │函予台灣文創發展股份│作契約書,契約第1條第1項第2 │
│ │有限公司及華山1914文│款『甲方(即本協會)同意於契│
│ │化創意產業園區 │約合作期間內,甲、乙(即本本│
│ │ │國際)雙方在不影響本計畫案前│
│ │ │提下,得以任何方式自由發表本│




│ │ │計畫所有相關訊息。但若內容涉│
│ │ │及甲方商標或素材等使用,應事│
│ │ │先告知甲方確認後始得使用』」│
│ │ │、「本本國際未經本協會同意即│
│ │ │於台端華山1914文化創意產業園│
│ │ │區擅自舉辦2015亞洲插畫祭,活│
│ │ │動中展出本協會插畫師之作品皆│
│ │ │未經合法授權,刊登於台端所有│
│ │ │華山1914半月刊vol.19 之圖亦 │
│ │ │未事先取得本協會同意則逕予以│
│ │ │刊登。」 │
│ ├──────────┼──────────────┤
│ │擅自以台灣插畫師協會│「本協會與本本國際有限公司明│
│ │名義委請致和法律事務│文約定涉及本協會商標或素材等│
│ │所徐仲志律師寄發律師│使用,應事先告知本協會確認後│
│ │函予布克文化出版事業│始得使用」、「本本國際有限公│
│ │部 │司未經本協會同意即擅自委由 │
│ │ │台端布克文化出版事業部印製上│
│ │ │有本協會插畫師所繪之插畫紅包│
│ │ │袋、明信片、提袋等衍生商品,│
│ │ │併出版電子書,本本國際有限公│
│ │ │司所為未經本協會合法授權。」│
├──────┼──────────┼──────────────┤
│104年3月3日 │擅自以台灣插畫師協會│「本協會委託本本國際有限公司
│ │名義委請致和法律事務│處理『亞洲插畫師年鑑』出版事│
│ │所徐仲志律師以電子郵│宜,於民國103年3月12日簽訂合│
│ │件寄發律師函予200多 │作契約書,契約第1條第1項第2 │
│ │位插畫師 │款『甲方(即本協會)同意於契│
│ │ │約合作期間內,甲、乙(即本本│
│ │ │國際)雙方在不影響本計畫案前│
│ │ │提下,得以任何方式自由發表本│
│ │ │計畫所有相關訊息。但若內容涉│
│ │ │及甲方商標或素材等使用,應事│
│ │ │先告知甲方確認後始得使用』」│
│ │ │、「雙方明文約定涉及本協會商│
│ │ │標或素材等使用,應事先告知本│
│ │ │協會確認後始得使用」、「本本│
│ │ │國際未經本協會同意即擅自舉辦│
│ │ │2015亞洲插畫祭,冒用本協會名│
│ │ │義對外募集資金(詳細金額無從│




│ │ │得知),所募資金流向不明。」│
│ │ │、「另私自印製上有本協會插畫│
│ │ │師所繪之插畫紅包袋、明信片、│
│ │ │提袋等衍生商品。」、「本本國│
│ │ │際以上所為未經本協會合法授權│
│ │ │。」 │
├──────┼──────────┼──────────────┤
│104年3月5日 │擅自以台灣插畫師協會│「本本國際公司違反與台灣插畫│
│ │名義委請致和法律事務│師協會的契約,漠視所有創作者
│ │所徐仲志律師撰寫聲明│辛苦的成果,在未經授權下,私│
│ │函,並於台灣插畫師協│下製作本協會未授權的相關商品│
│ │會網站公布 │及電子書,甚而誇張的進行募款│
│ │ │之行徑。」 │
└──────┴──────────┴──────────────┘
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二、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審理傳 票業經合法送達(本院卷第8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未 具狀請假,亦未敘明未到庭之理由,無未到庭之正當理由, 是本件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件應適用之證據法則及法律適用:
㈠無罪推定原則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誹謗罪成立之要件
就事實陳述得成立誹謗罪之情形:
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由上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堪 重要。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 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 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 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亦 得認為係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故大法官解釋 第509號即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 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大法官解釋第509號亦認該條項前段所 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 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⒊從而,就事實陳述部分,是否成立誹謗罪,須審酌: 被告所述是否真實;若被告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時, 是否得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亦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誹謗之故意。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述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散布如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未經台灣插畫師協會同意即於嘖嘖平台為募資 行為,且其對於相關募資計畫與資金內容均無所悉,並未同 意告訴人為該募資之行為;另告訴人亦未告知台灣插畫師協 會即與華山文創商談合作,並簽立展覽之相關契約,並未經 台灣插畫師協會同意即在華山文創舉辦華山插畫祭,並於華 山插畫祭將亞洲插畫師年鑑書籍中相關授權圖像予以製作明 信片、提袋、紅包袋等相關衍生性商品予以販售,甚而於未



授權之下出版電子書,顯有侵權之嫌。我身為台灣插畫師協 會之理事長,在監事會要求之下,只好依監事會指示,委由 律師表示台灣插畫師協會立場,主觀上並無誹謗故意,且客 觀上亦無以自己名義發函為毀謗告訴人之相關行為。五、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由以上被告之供述,可知以下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相 關證據可資佐證之事實:
┌─────────────┬────────────────┐
│不爭執事實 │證 據 │
├─────────────┼────────────────┤
│被告有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1、被告承認(本院卷第65頁背面) │
│,以起訴書所述之方式,發表│ 。 │
│起訴書所述之言論。 │2、告訴人代表人劉睿龍提出刑事告 │
│ │ 訴狀及於偵查中指訴(新北地方 │
│ │ 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335號卷 │
│ │ 【下稱他字卷】第3-9、95-97頁 │
│ │ )。 │
│ │3、致和法律事務所104年2月25日和 │
│ │ 字第0040207號、第0040208號函 │
│ │ 、104年3月3日字第0040301號函 │
│ │ 暨電子郵件轉發紀錄、104年3月 │
│ │ 5日明函各1份(他字卷第49-58、│
│ │ 63頁)。 │
└─────────────┴────────────────┘
㈡本件爭點
從而,本件爭點即為,依卷內證據可否認為被告有誹謗罪之 主觀犯意。
六、本院認定:【依卷內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告有誹謗罪主觀 犯意之確信心證】
㈠證人徐正浩即台灣插畫師協會第一屆監事供述部分: 徐正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如下:
⒈我曾參加於104年2月9日所舉辦台灣插畫師協會第一屆監事 會議。當時主要要處理的事情有二,1件是副理事長劉睿龍 請辭;另1件是插畫年鑑的活動執行有些爭議。 ⒉插畫年鑑一開始是只有年鑑的募資、出版,後來卻變成有展 覽,以及部分創作者的作品圖像被印製成周邊商品販售。造 成插畫師協會會員跟協會抗議,希望協會能請公正第三方也 就是律師來處理這件事情。
⒊募資網頁當時本本公司以台灣插畫師協會名義,並在網路上



提及未達到最低印刷量的門檻及募資所得扣除成本將作為台 灣插畫師協會運作資金的內容。就這件事,募資活動沒有經 過協會授權。協會方面也不知道後來資金流向。 ⒋當時有會員對募資活動未經授權有爭議;另外,大部分比較 有爭議是後來辦的展覽。
⒌當初跟參加年鑑的會員或插畫師在一開始並沒有說會有後續 展覽活動的事情,所以造成會員對協會抗議,所以請本本公 司對這些會員、插畫師做溝通。
⒍當時監事會議中討論很多會員反應年鑑跟展覽以及一些尚未 授權商品販賣問題,協會覺得沒有辦法處理,希望能請公正 第三方就是律師來協助來協助。
⒎而監事會是監督協會的運作,我們做出這樣的會議記錄就是 希望協會能夠做一些處理,被告是理事長,應該是協會的代 理人,應該由他負責做。
(以上見本院卷第98-100頁)
⒏由徐正浩之供述,可知台灣插畫師協會對於本本公司插畫年 鑑竟變成有展覽,以及部分創作者的作品圖像被印製成周邊 商品販售,造成插畫師協會會員跟協會抗議。另外,募資活 動也沒有經過台灣插畫師協會授權,協會也不知道後來資金 流向等內容。因此,就上開事項,台灣插畫師協會希望能夠 由律師來處理這件事情。被告身為理事長,自應負責執行監 事會議的結論。
㈡綜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前述附表內容:
⒈就104年2月25日發函予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山 1914文化創意產業園區函文部分:
①該函文主要向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山1914文化創 意產業園區表示,雖然台灣插畫師協會有委託本本公司處理 插畫年鑑,但若涉及台灣插畫師協會商標及素材,應事先告 知台灣插畫師協會始得使用。此外,在亞洲插畫祭中,活動 中所展出台灣插畫師協會之作品皆未經合法授權。 ②經查,前開之函文內容與徐正浩所述台灣插畫師協會監事會 議要求協會辦理之事項一致。從而,身為協會理事長之被告 既依台灣插畫師協會監事會議結論之指示發函,主觀上無從 認定其有誹謗之故意。
⒉就104年2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予布克文化出版事業部部分: ①該函文內容主要係向布克文化出版事業部表示若涉及台灣插 畫師協會之商標或素材,應先告知台灣插畫師協會始得使用 。且本本公司未經台灣插畫師協會同意擅自委由布克文化出 版事業部印製之商品,均未經台灣插畫師協會合法授權。 ②經查,該律師函內容有關認為本本公司有未經授權製作商品



一情,與台灣插畫師協會監事會議要求協會委由律師處理一 事相符。從而,協會理事長之被告既依台灣插畫師協會監事 會議結論辦理,主觀上無從認定其有誹謗之故意。 ⒊104年3月3日委由律師以電子郵件發律師函予200多位插畫師 部分:
①該律師函主要之內容係表示台灣插畫師協會委由本本公司處 理前述年鑑出版事宜時,若涉及台灣插畫師協會商標或素材 等使用,應事先告知台灣插畫師協會後,始得使用。以及本 本公司未經台灣插畫師協會同意,即冒用協會名義募資,另 私自印製未經授權之插畫師所繪製之插畫商品。 ②經查。該律師函內容有關認為本本公司有未經授權製作商品 、擅自募資一情,與台灣插畫師協會監事會議要求協會委由 律師處理一事相符。從而,協會理事長之被告既依台灣插畫 師協會監事會議結論辦理,主觀上無從認定其有誹謗之故意 。
⒋104年3月5日委由律師撰寫聲明函,並於台灣插畫師協會網 站公布部分:
①該律師所撰寫之聲明函,主要內容為本本公司在未經授權情 形下,擅自以台灣插畫師協會名義製作相關商品及電子書, 甚至進行募款行為。
②經查。該律師函內容有關認為本本公司有未經授權製作商品 、擅自募資一情,與台灣插畫師協會監事會議要求協會委由 律師處理一事相符。從而,協會理事長之被告既依台灣插畫 師協會監事會議結論辦理,主觀上無從認定其有誹謗之故意 。
⒌綜合上述,被告既身為台灣插畫師協會理事長,所為之前揭 行為,亦均係本於台灣插畫師協會監事會議結論辦理,並無 超越監事會議之授權。從而,無從以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行為,即認定其具有誹謗之故意。
㈢此外,證人即時任台灣插畫師協會秘書長,本身亦為插畫師 之蔣明志,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也是插畫師,我的作品也 有被製成衍生性商品,但我並沒有授權台灣插畫師協會可以 製作衍生性商品販售,也沒有同意本本公司可以發行電子書 ;另外,當時有其他插畫師要求台灣插畫師協會就募資、展 覽、電子書、衍生商品等事情進行處理(原審卷第156-157 頁)。顯見當時確實有插畫師向台灣插畫師協會就本本公司 衍生性商品販售、電子書發行、募資等表示意見,並要求台 灣插畫師協會需對此處理。從而,身為台灣插畫師協會理事 長之被告,基於台灣插畫師協會監事會議之決議,而為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行為,自無從認為是對無端生有之事為之。是



被告主觀上並無從認定有誹謗之故意。
㈣至檢察官雖以證人即劉睿龍之供述為證。然查,本本公司縱 與台灣插畫師協會有相關民事契約規範,該部分亦不影響刑 事責任之判斷。換言之,在保障言論自由之情形下,被告是 否成立誹謗罪,仍應審酌其是否具有誹謗之故意以為斷。從 而,本件既如前述,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誹謗之故意,本即無 從以劉睿龍之供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劉睿龍亦自 承本本公司於嘖嘖網站募資(其認為係「預購」)一事,台 灣插畫師協會並不知情;且企劃階段確實未告知創作者(原 審卷第137、139頁)。在在均足認本件被告基於台灣插畫師 協會監事會議之決議,而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行為,無從認 定其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
七、綜上:
㈠本件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是如 前述,本件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至於 被告與本本公司間相關民事糾紛,並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 仍應依相關民事程序進行。
㈡本件原審未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尚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有本件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 決,並自行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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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本本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