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719號
TPHM,107,上易,719,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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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中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
054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志中係址設新竹市中正台夜市○0街 00號「快刻立手機維修」(下稱快刻立新竹店)之負責人, 平日以維修手機及週邊產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張子彤 於民國105年3月4日至5日間某時許,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6(顏色:太空灰,記憶體64GB,出廠IMEI碼為「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因泡水故障而無法正常通話使 用,故將之送請被告留機維修,被告於檢測後通知張子彤需 更換主機板並報價費用,張子彤聽聞後表示不願更換,而委 由其胞妹張子盈將系爭手機取回。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持有系爭手機之際,將該手 機主機板拆卸,換上價格較低、記憶體容量較少且故障之主 機板(顏色:白色,記憶體16GB(起訴書誤載為太空灰,記 憶體64GB),出廠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以 此方式將系爭手機之主機板1個侵占入己。嗣經張子彤於105 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3月7日將系爭手機取回測試、檢 查查覺有異,而另交由維修人員徐俊煜檢測後,發現主機板 已遭更換,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經被害人張子彤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 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 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魏志中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張子彤、證人徐俊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手 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 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相關照片3張、勘驗 筆錄及扣案系爭手機1支、手機盒1個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系爭手機因泡水損壞 無法開機,其先清理進水,再更換螢幕排線、前鏡頭等零件 後,測試損壞狀況,但未更換主機板。嗣因告訴人認為報價 太高而不願維修,故將系爭手機交還告訴人之胞妹等語。經 查:
㈠被告係快刻立新竹店之負責人,又告訴人之系爭手機原IMEI 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有系爭手機原廠資料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17頁),嗣因泡水故障,委由胞妹張子盈於105年3 月4日至5日間某時許,將之送予被告維修,被告檢測後向告 訴人報價,告訴人認維修價格過高而不同意維修,仍委託張 子盈取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陳述明確(偵 查卷第4~8、74~76頁、原審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28頁 背面),核與告訴人張子彤所述相符(偵查卷第12、13、15 、16、45~48頁,原審卷第76~91頁),復有系爭手機1支 扣案可佐,應可認定。再被告供承於105年3月5日20時34分 許,曾以系爭手機撥打電話測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 查卷第8頁),並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可佐(偵查卷第32頁,另按行動電話之IMEI碼共15碼 ,最後一碼為檢查碼,因此前14碼相同即為同一手機,有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107年6月5日 信服一客警字第0000000000000號簡便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6頁。故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與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為同一手機),足證告訴人在將系爭手機交 予被告,被告測試撥打之前,系爭手機之主機板未遭更換, 故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將系爭手機放置在其母親住處警衛 室時起,已脫離其持有,直至告訴人妹妹至警衛室取得系爭 手機時,已有第三人接觸系爭手機之可能」云云,與事實不 符,應屬有誤。
㈡告訴人雖稱系爭手機送經過為:將系爭手機委由胞妹送被告 維修,但被告所報維修價格有點昂貴,伊不願維修,仍請由 胞妹取回後,欲行將系爭手機內容、檔案備份至電腦,於連 接電腦後,發覺密碼與容量均有異,詢問被告時,被告稱係 因主機板損壞之故。其後再將系爭手機送「快刻立手機維修 」竹北店(下稱快刻立竹北店)維修,並在現場等,親眼看



維修人員當場拆開再裝回,也告訴伊是主機板故障要換新, 伊表示不修。至105年3月25日送至竹東賈艾斯智慧型手機維 修工作室予徐俊煜維修,徐俊煜稱該手機主機板可能遭更換 等語。而伊認為被告有更換主機板之理由為:系爭手機從被 告處取回後,有發現不能以指紋開鎖,且容量、開機畫面均 與原來不同,之後送快刻立竹北店維修理,伊全程在場等候 ,不可能是該店人員所為,故認係被告更換等語,依告訴人 所指,被告固有侵占系爭手機主機板之可能性。但被告否認 犯行,則首應探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足證明被告有侵占犯 行:
⒈依告訴人所陳系爭手機取回經過,可能有第三人接觸更換系 爭手機主機板:
⑴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妹妹從「快刻立新竹店 」拿回系爭手機後,也是先放在母親住處的警衛室,之後伊 再去拿等語(偵查卷第15頁背面、原審卷第88頁)。是系爭 手機自告訴人妹妹取回系爭手機時,除告訴人之妹妹接觸系 爭手機外,尚曾放置在伊母親住處所在警衛室,而警衛室人 數有幾名、姓名為何均無所悉,甚且進出警衛室有無管制, 是否住戶均得出入等情均屬不明,亦即系爭手機經告訴人之 妹取回放置在伊母親住處警衛室時起,至告訴人取得系爭手 機前,無法排除第三人接觸系爭手機之可能。
⑵復以證人徐俊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拆換蘋果手機主機板相 當容易,僅需具備電腦即可移動儲存之資料。主機板備份的 方式,將手機先插電腦,驅動程式就會iTunes偵測到一支新 手機,會問要更新還是要備份,就選備份,透過iTunes備份 到電腦上,這時已經備份到電腦上了。接下來就把另一個主 機板裝到手機裡面,插入電腦裡面,一樣會問備份、還原或 更新,就選還原,就會把之前備份的資料移到新的主機板上 。還原及備份的時候不需要APPLE ID的密碼。只要可以開啟 手機或是維修人員都可以進行等語(原審卷第99、100、102 頁)。由此可知拆換蘋果手機主機板及備份移動儲存資料, 並非難事,且網路資訊發達,一般人搜尋相關資訊後,亦可 獲得相關知識。故拆換主機板及備份移動儲存資料,非必被 告始可完成,則系爭手機在上開脫離被告及告訴人持有之期 間,是否有他人更換主機板,非無可能。
⒉告訴人有關自被告處,取回系爭手機後之使用、回復備份情 形,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詢問伊是否同意更換主機板,但 要3至5千元時,伊決定不想修。取回手機後,伊於105年3月 7日將該手機連接到電腦,欲備份先前的資料時,但無法備



份,所以就覺得怪怪的,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表示是因為 主機板壞掉,伊覺得被告解釋還蠻合理,【那時手機因為還 可以接聽跟撥出】,所以就想說算了,再拿到別店家去詢問 看看等語(偵查卷第15頁背面、16頁);於偵查中亦稱:系 爭手機拿回來後,【檢查時是正常,但訊號還是會斷】等語 (偵查卷第46頁);原審審理中亦稱取回後1、2天還可以撥 出電話(原審卷第82頁),足見告訴人取回系爭手機後,曾 以該手機接聽、撥出電話及檢查,惟依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並無相關紀錄(偵查卷 第38~40頁),是告訴人所述,實有可疑。再告訴人係指訴 系爭手機主機板遭被告侵占,而伊於警詢時另稱:從被告處 拿回手機後2天,又收不到訊號,於是將手機拿到快刻立竹 北店維修,該店維修人員也說是主機板故障,要換新,伊就 不修了。【之後手機一直不能用】,於3月25日又找到竹東 一家維修店,該店老闆稱主機板可能遭更換等語(偵查卷第 16頁)。則既然告訴人將系爭手機送快刻立竹北店維修不成 、取回手機後,該手機一直不能用,但依告訴人之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所示,於105年4月11日、19、20日卻有 以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之通聯紀錄(偵 查卷第37頁),亦與伊所述手機無法使用之情不符,故告訴 人之指訴顯有瑕疵。
⑵再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自被告處取回系爭手機 後,曾確認手機裡面之資料,含通訊錄、APP及照片等均與 原來相符,上開軟體、檔案之容量絕對超過16GB等語(偵查 卷第46頁、原審卷第80頁)。然若系爭手機主機板遭人由64 GB換成16GB,則16GB之主機板不可能存放超過16GB容量之軟 體、檔案,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將系爭手機交予維修之賈 艾斯智慧型手機維修工作室人員徐俊煜於原審中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100頁),是告訴人之指訴,顯有與事實有違。 ⒊本案告訴人將系爭手機送被告維修後,委由胞妹於105年3月 6日向被告取回後,被告至105年4月22日始向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按( 偵查卷第12頁),期間已逾1個半月,則在該1個半月期間, 告訴人未於自被告處取回,發現有異時即報案,在時間上亦 有可議。
㈢綜上,系爭手機自告訴之人妹妹從被告處取回後,無法排除 第三人接觸更換之可能性,故系爭手機主機板雖遭人更換, 惟更換之人是否為被告,即屬有疑。且本案未扣得系爭主機 原主機板,而依原主機板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 更換後之主機板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均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反而告訴人之指訴有如上之瑕 疵,即難為被告有罪之理由。此外,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侵占系爭手機之主機板之事實。從而,檢察官所 提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 被告辯解尚有合理懷疑,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基於罪 疑惟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認定:「告訴人將系爭手機放置在其母親住處警衛室 時起,已脫離其持有,直至告訴人妹妹至警衛室取得系爭手 機時,已有第三人接觸系爭手機之可能」等情,雖有誤認, ,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手機從被告那邊拿 回來之後,手機內的通訊錄、照片等資料全都還在,但伊使 用iTunes時,無法登入,因為密碼不對,後來伊再以電子郵 件重設密碼的方式變更密碼後才能順利登入iTunes等語。再 以證人徐俊煜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更換主機板技術上很簡 單,只要將原本的主機板用工具拆卸再裝上新的主機板即可 ;但若更換主機板後,但主機板仍保有原本主機板上的資料 ,須有APPLE ID的帳號、密碼,以釋放原本主機板上的資料 到新的主機板,也就是用iTunes備份資料到新主機板,若沒 有原本APPLE ID的帳號、密碼,透過原本設定的電子郵件可 以重設等語,足證更換蘋果手機的主機板固然容易,惟若要 在新的主機板上顯示舊主機板的資料,則需輸入APPLE ID的 帳號、密碼,透過iTunes備份資料到新主機板,在缺乏原本 APPLE ID帳號、密碼的情況下,則需透過原本設定的電子郵 件先更換帳號、密碼,再操作上開程序。誠如原審判決所認 定,本案主機板在送交被告及自被告營業處所送回過程中, 都有經過告訴人母親住處警衛室,因此無法排除第三人接觸 到手機之可能性,若果真本案主機板係在借放警衛室之過程 中遭到不詳人士更換,即無法查證是由何人所為,則該人即 無須大費周章還先透過電子郵件重設密碼,再登入iTunes將 舊資料複製到新主機板上;反觀被告則係確認有經手系爭手 機之人,若手機有遭調包問題,會先遭人質疑,其最有動機 複製原本主機板資料至新主機板。末以,最初在被告檢視告 訴人手機之問題,表示主機板損壞須更換主機板並向告訴人 報價,告訴人評估認為太貴,故拒絕修理並表示欲取回手機 ,足見告訴人在取回手機前,已對被告在修理手機價格方面 的公正性有所懷疑,且在告訴人取回手機發現APPLE ID的密 碼被重設,及主機板容量由原本的64GB變成16GB時,打電話 詢問被告,被告直接以:那是主機板壞掉的緣故等語回覆告 訴人,表示被告對於密碼已經重設過及容量變小乙事早已有



所認知,蓋若係依憑被告於手機維修方面的專業認知回答告 訴人之疑問,應回答:即便主機板壞掉,也不會造成密碼重 設或容量變更的問題等語。綜上所述,上開間接證據已足認 定本案主機板係由被告以告訴人手機操作,因被告不知悉告 訴人設定的密碼,先透過原本手機設定的電子郵件先重設密 碼,以登入iTunes,備份原本主機板資料到新主機板,此種 手法,對一般人而言程序繁複,但對從事手機維修業的被告 而言,則屬日常工作。原審判決對上開證據予以切割觀察, 認定無直接證據認定本案主機板係遭被告更換容有未洽。然 查:
㈠告訴人固證稱:手機從被告那邊拿回來之後,手機內的通訊 錄、照片等資料全都還在,但伊使用iTunes時,無法登入, 因為密碼不對,後來伊再以電子郵件重設密碼的方式變更密 碼後才能順利登入iTunes等語,惟伊無法說明何以原有大於 16GB容量之軟體、檔案,如何能存放在容量僅有16GB之主機 板,是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有疑,無法採信。
㈡倘系爭手機原主機板係在借放警衛室之過程中遭到不詳人士 更換,因無法查證是由何人所為,則該人固無須大費周章還 先透過電子郵件重設密碼,再登入iTunes將舊資料複製到新 主機板上。惟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可疑,且系爭手機自 告訴人之胞妹自105年3月6日向被告取回後至告訴人於同年4 月22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間,期間已 有1個半月,而依卷內資料所示,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則在105年4月11日方有紀錄,此外,亦無105年3月5日 後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則究係何人 更換主機板,均無從查證,是上訴意旨以被告最有可能更換 主機板而認定即其所為,實嫌速斷。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向伊表示換主機板要3至5千元等語 (偵查卷第1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告訴伊換 主機板之價格,伊覺得有點昂貴而不要修等語(原審卷第77 頁),故告訴人是認為維修價格稍貴而不修,而非質疑被告 修理手機價格之公正性。且證人徐俊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更換主機板以當時的價值應該到7、8千元等語(原審卷第10 5頁),足見被告之維修價格並無過高之情形,是上訴意旨 以告訴人已對被告在修理手機價格方面的公正性有所懷疑, 而推論被告有侵占系爭手機主機板,尚非有理。又告訴人取 回手機後,係因無法將手機資料備份到電腦之問題而打電話 詢問被告,亦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稽(偵查卷第16頁), 並未提及密碼重設或容量變更的問題,則被告答以主機板壞 掉,尚符情理。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還有打電話



去蘋果公司,他們也說是主機板壞掉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 77頁),是被告之回答與原廠所述相符,未違反其專業。至 於備份原本主機板資料到新主機板係一般人搜尋相關資訊後 ,亦可獲得相關知識,已如前述,故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依 據。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均難以認定被告犯有業務侵 占罪,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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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