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713號
TPHM,107,上易,713,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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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LINK WORLDWIDE HOLDINGS LID.
代 表 人 蔡鄀姮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劉何玉鈴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吳瓊芳 
      李銘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7 年2 月26日判決(107 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既經二審發回更審,原審未命自 訴人補正委任律師代理自訴,即擅列徐豐益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而為判決,原審判決難謂適法,爰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 云云。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 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 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548 號判決參照)。又外國公司 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 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 條定有明文。故外國公司自以經 認許,始取得與本國公司相同之權利義務,否則在我國不能 認係法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 權法第102 條、商標法第99條)外,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74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1 號判決參照 )。
四、經查:
上訴人即自訴LINK WORLDWIDE HOLDINGS LID . (即LWH 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董事為蔡鄀



姮即謝鄀姮,公司註冊地址在英屬維京群島托特拉斯路城境 外公司中心大樓957 號,聯絡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未在我國辦理設立登記及申請認許乙節,已據自 訴人LWH 公司之負責人蔡鄀姮陳明在卷(見原審自字卷第77 頁),並有被告吳瓊芳李銘席106 年9 月4 日刑事答辯狀 檢附之自訴人LWH 公司之董事名冊、股東名冊及證明書、LW H 公司註冊證明、公司組織章程在卷可稽(本院抗字卷第52 至64頁),由於自訴人LWH 公司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 公司,不具法人資格,且無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 102 條、商標法第99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1 項規定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 ㈡上訴人即自訴人劉何玉玲固主張其為本件TRF 金融交易之連 帶保證人,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見原審自字卷第4 頁) 。然經細繹本件自訴事實,並未言及劉何玉玲是否參與洽談 交易過程,況其非本件金融交易契約之當事人,有系爭TRF 商品104 年7 月23日之產品說明書、系爭TRF 商品104 年8 月3 日之產品說明書、系爭TRF 商品103 年1 月9 日之產品 說明書、系爭TRF 商品之交易授權書可稽(見本院抗字卷第 28至51頁),自難僅因劉何玉鈴簽署成為本件TRF 金融交易 之連帶保證人,遽認劉何玉鈴為其所指被告2 人涉犯詐欺得 利或背信罪嫌之直接被害人,又其亦非自訴意旨所指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行使對象。是依前所述,縱令自訴意旨所指之 事實非虛,劉何玉玲非其所指背信、詐欺或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 ㈢從而,原審以自訴人LWH 公司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 司,不具法人資格,且以形式觀之,自訴人劉何玉玲亦非本 件自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上開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 訴而提起,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違,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 訴人等雖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惟查,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 訴,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原審本無庸 再令自訴人等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至原判決將徐豐益律 師記載為自訴代理人,顯屬誤載,應予更正,且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自訴人等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 訴 人 LINK WORLDWIDE HOLDINGS LID.代 表 人 蔡鄀姮
自 訴 人 劉何玉鈴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吳瓊芳
李銘席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之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自字第54號裁定後,因自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18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瓊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文心分行之企業客戶部經理,被告李銘 席為渣打銀行金融市場經理,均為從事金融業務之人。被告 吳瓊芳李銘席均明知自訴人LINK WORLDWIDE HOLDINGS LI D . (下稱LWH 公司)內並無金融專業人員,且非熟知國際 金融投資風險,亦從未進行「目標可贖回遠期合約」(Targ et Redemption Forward ,下稱TRF )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更未曾為與渣打銀行從事該交易召開董事會議進行決議 ,被告吳瓊芳李銘席竟意圖為自己或渣打銀行不法之所有 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被告吳瓊芳另基於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間,由被告吳瓊芳向自 訴人LWH 公司推銷TRF 之金融商品交易,並於往來之電子郵 件中佯稱TRF 可供避險之用並保證獲利,使自訴人LWH 公司 陷於錯誤相信被告吳瓊芳之推薦,同意委由被告李銘席操作 進行該2 筆TRF 投資,並由自訴人劉何玉鈴擔任TRF 交易之 連帶保證人,期間被告吳瓊芳為使本筆交易得順利進行,遂 於自訴人LWH 公司與渣打銀行成立TRF 投資契約之授信文件 中不實登載自訴人LWH 公司曾經董事會決議授權渣打銀行從 事金融商品交易,足生損害於自訴人LWH 公司管理董事會議



紀錄文件之正確性。嗣因被告吳瓊芳李銘席違背自訴人LW H 公司之委託,均未明確揭露投資標的、內容與風險,亦未 於交易前交付風險預告書予自訴人LWH 公司簽名,即由李銘 席於締約後之104 年7 月23日、同年8 月3 日為自訴人LWH 公司為TRF 之2 筆投資交易,致自訴人LWH 公司於105 年3 月比價時虧損交割美金(下同)25萬6,945.78元,並經渣打 銀行估價平倉金額為215 萬元,扣除渣打銀行於交易前提供 之權利金3 萬元,計有237 萬6,945.78元之損失,幾乎使自 訴人LWH 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並使自訴人劉何玉鈴負擔保證 債務,致自訴人LWH 公司與自訴人劉何玉鈴受有財產損害, 因認被告吳瓊芳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 罪嫌,被告李銘席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34 條、第307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自訴人LWH 公司部分:
1.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 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 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 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判決亦同此旨)。又外國 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 條定有明文。故外國公司自 以經認許,始取得與本國公司相同之權利義務,否則在我國 不能認係法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 作權法第102 條、商標法第99條)外,不得提起自訴(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均 採同一見解)。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前於99年5 月26日修 正公布,並於100 年5 月26日施行,其中第13條明訂「法人 ,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第14條第1 款亦規定 外國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以致論者或有主張有關外國法人人格暨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 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應優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且 此種基本而重要之事項,在國際交流頻繁之今日,內國法秩 序就民刑案件不宜分歧認定,故外國公司是否具備法人資格



應依其本國法決定之,此在民、刑事案件應為同一解釋。然 本院審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性質上屬於民法、公司法之特 別法,且民事法律係為保障私權及維護交易安全,遂考量非 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但日常使用其團體名義進行交易或 從事法律行為之情形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 因應此項實際上需要,特規定該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亦有當事人能力,允許其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定私 權,然此一制度核與刑事訴訟係追訴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暨 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迥然不同,實未可率爾類推適用。況我 國刑事訴訟採行「國家追訴原則」,即以公訴程序為主、例 外允許提起自訴,同時國家針對自訴程序得予追訴之犯罪仍 有訴追權益(請求或告訴乃論則須視是否提起請求或告訴為 斷),是縱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屬於非法人團體而未可提 起刑事自訴,仍可循告發、告訴暨公訴程序達成追訴犯罪之 目的,對其刑事程序利益尚不生重大影響,故苟非有特別規 定,自不得遽認其得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刑事自訴。 2.經查,自訴人LWH 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之外國公 司,董事為蔡鄀姮謝鄀姮,公司註冊地址在英屬維京群島 托特拉斯路城境外公司中心大樓957 號,聯絡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未在我國辦理設立登記及申請認 許乙節,已據自訴人LWH 公司之負責人蔡鄀姮陳明在卷(見 自字卷第77頁),並有被告吳瓊芳李銘席106 年9 月4 日 刑事答辯狀檢附之自訴人LWH 公司之董事名冊、股東名冊及 證明書、LWH 公司註冊證明、公司組織章程在卷可稽(見抗 字卷第52至第64頁背面),由於自訴人LWH 公司係未經我國 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不具法人資格,且無公平交易法第47 條、著作權法第102 條、商標法第99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 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件自 訴。
㈡自訴人劉何玉鈴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 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 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 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 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 ,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自訴人劉何玉鈴固主張其為本件TRF 金融交易之連帶保證 人,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見自字卷第4 頁)。然依自訴 人2 人於106 年4 月29日之刑事自訴狀、106 年7 月1 日之



刑事補充自訴理由㈠狀、106 年7 月7 日之刑事陳報狀、10 6 年8 月8 日之刑事抗告狀中,均未述及自訴人劉何玉鈴因 被告2 人之如何具體情節導致有犯罪被害之過程或其他自訴 人劉何玉鈴參與洽談交易之過程,僅稱「自訴人劉何玉鈴為 本案TRF 交易之連帶保證人,提出自訴自屬合法」等語(見 自字卷第4 頁),則於形式上已難判斷其為被告2 人因何犯 罪情節之直接被害人;且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 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 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 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劉何玉鈴既非本件金融交易契約 之當事人,此有本件TRF 商品104 年7 月23日之產品說明書 、103 年1 月9 日及104 年8 月3 日之產品說明書、交易授 權書附卷可查(見抗字卷第28至51頁背面),自難僅因自訴 人劉何玉鈴簽署成為本件TRF 金融交易之連帶保證人,遽認 自訴人劉何玉鈴已於形式上釋明其因何被告犯罪情節為被害 人之意旨;佐以本件金融交易契約亦未委任被告吳瓊芳、李 銘席代為處理一切交易投資事宜,LWH 公司之負責人謝鄀姮 於本院訊問關於係由被告2 人之何人與自訴人劉何玉鈴洽談 ,始由自訴人劉何玉鈴願意擔任本件投資協議之連帶保證人 之被告相關具體行為一節,僅覆以:「吳瓊芳來對保之前交 待要有保證人,我們就由公司的大股東來當保證人」(見自 字卷第28頁背面),顯無從於形式上判斷被告2 人係以如何 舉措導致自訴人劉何玉鈴之被害情節。此外,自訴意旨所主 張業務登載不實,是指被告吳瓊芳持自訴人公司未經召開董 事會會議紀錄登載涉案授信文件,是自訴人劉何玉鈴非自訴 意旨所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使對象。則自訴人2 人之歷 次書狀及開庭陳述內容均未釋明自訴人劉何玉鈴因本件金融 交易虧損而直接受有具體財產損失,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自 訴人劉何玉鈴顯非其所指背信、詐欺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LWH 公司並無我國之法人人格,且以形式 觀之,自訴人劉何玉鈴亦非本件自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 ,其等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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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