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683號
TPHM,107,上易,683,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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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育正郭益綸(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基於 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由郭益綸取得運動簽賭網站 「溫哥華運動網」(網址http://ag.wn7777.net)之總代理 權限後,自民國103年8月初起,向郭益綸取得上述網站之帳 號及密碼後,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並提供「溫哥華運動網 」帳號及密碼予不特定賭客,供不特定賭客上網登入上述網 站下注賭博,以國內外職業運動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 依「溫哥華運動網」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 計算,倘若賭客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 率之彩金,倘若如賭客未簽中,賭資全歸郭益綸,被告則於 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時,抽取手續費(俗稱水錢)0.015%【 即新臺幣(下同)每萬元抽150元】以牟利;嗣於104年12月 1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1樓郭益綸租屋處搜索,並當場查扣電 腦主機2臺(含鍵盤、滑鼠、螢幕)、筆記本帳冊5本、借款 借據8張、金融卡5張、已使用之本票19張、未使用之本票72 支、郵政儲金簿(含已作廢者)共12本、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簿、聯邦銀行存摺各1本、臺中銀行存摺2本、讀卡機1個及 平板電腦1臺等物,並在前揭筆記本帳冊內發現被告,且在 郭益綸使用之電腦「各階層代理」資料夾內查得「周育正」 資料夾,復經詢問郭益綸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 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 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 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 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 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 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 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 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 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 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 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 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 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 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 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 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 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 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 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 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



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 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 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 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 偵訊之供述、證人郭益綸於另案警詢之供述、郭益綸為警查 扣之筆記本帳冊、電腦「各階層代理」資料夾中之「周育正 」資料夾(內含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郭益綸配偶吳宜芳所有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吳宜芳郵局帳戶)郵政綜合儲金簿交易明 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中山分行106年3月23日北富銀中山字第1060000013號函所附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對帳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決(郭益綸賭博案件)等,為其依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郭益綸經偵查、審理多次傳拘 均未到庭,然已於警詢證稱為警查扣之筆記本帳冊內註明「 代」字者,係伊之代理,由伊與代理所管理之賭客對賭財物 等語。
四、訊據被告供承知悉郭益綸經營「溫哥華運動網」簽賭網站, 有在上開網站簽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犯 行,辯稱:沒招攬,不是郭益綸的代理,因有在郭益綸經營 運動網站簽賭,有輸贏,一週結算一次,我提供富邦帳戶給 郭益綸,他也提供她的帳戶給我,雙方有對匯等語。經查: ㈠郭益綸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搜索其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1樓租屋處,當場被查扣電腦主 機2臺(含鍵盤、滑鼠、螢幕)、筆記本(帳冊)5本、借款 借據8張、金融卡5張、已使用之本票19張、未使用之本票72 張、郵政儲金簿(含已作廢者)共12本、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簿、聯邦銀行存摺各1本、臺中銀行存摺2本、讀卡機1個及 平板電腦1臺等物,而遭查獲涉嫌賭博罪,其於同日接受警 方詢問時即供承公訴意旨所載前述其自103年8月起取得「溫 哥華運動網」簽賭網站之總代理身分後,自己或委由旗下代 理招攬不特定賭客至該簽賭網站簽賭,與其對賭財物之圖利 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等犯行;之後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坦承犯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郭益綸之警偵訊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094號搜索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勘查照片、電腦資料列印、扣案筆記本影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2774號判決及郭益綸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至23頁、原審卷第62至98 頁);是郭益綸前開經營「溫哥華運動網」簽賭網站之事實 ,已堪認定。
郭益綸於接受警方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係「溫哥華運動 網」簽賭網站之總代理,旗下有10幾個代理,代理就是其下 線,伊開代理帳號給代理,由代理招攬會員賭客,代理所招 攬之賭客係下注直接與其對賭,賭客贏伊就按照賠率賠錢, 賭客輸則賭金全歸伊;伊每週日或週一與代理對帳,結算旗 下代理之彩金;代理會向他們各自管理之會員抽取0.015% 即1萬元抽150元之手續費(俗稱水錢),每週一再統一匯款 或約時間、地點當面交付;伊當場在警方查扣之筆記本中以 橘色色筆畫線註明「上」(大股東)、「代」(代理)、「 賭」(賭客);扣案之吳宜芳郵局帳戶存摺係其作為旗下代 理商或賭客匯款彩金之用途等語(見偵卷第14、15、17、18 、20頁、原審卷第96至97頁),並於扣案之記事本內所記錄 之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帳號內書寫「代」字,有扣案之筆記本 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似指稱被告亦係其旗下 代理;惟本件檢察官既認郭益綸與被告係共同正犯關係,依 首揭說明,尚非得僅以郭益綸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自白遽認被 告有參與郭益綸前開賭博犯行,合先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於103年8月初起,向郭益綸取得「溫哥華運動網」之帳號 及密碼後,即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並提供「溫哥華運動網 」帳號及密碼予不特定賭客,供不特定賭客上網登入上述網 站下注賭博云云;然本件警方詢問並向郭益綸確認其「溫哥 華運動網」簽賭網站旗下代理之身分資料時,郭益綸全然未 提到被告,此有郭益綸之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6、20至 21頁);而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拘提



郭益綸,均未到庭,有原審及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12月26日新北警重刑 字第1063436918號函所附本院拘票及報告書,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6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394168號 函所附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48-1、10 1、109-2至109-8、121頁及本院卷第31、32及86至90頁), 實無從查明、確認被告究有無替郭益綸招攬賭客至「溫哥華 運動網」簽賭網站簽賭及其實際參與行為為何。且檢察官始 終未指出被告究已招攬何名賭客至「溫哥華運動網」簽賭網 站賭博,所提出之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從事招攬賭客之 行為,則僅憑郭益綸於警偵訊所為前揭證述及在扣案筆記本 上所為標註,實無從證明被告有為本案所起訴之前開聚眾賭 博犯行;況郭益綸於案發期間同時經營「溫哥華運動網」及 「鑫瑋來運動網」等2個簽賭網站,此為其所自承(見偵卷 第16頁),則其在扣案之筆記本中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處 標明「代」字,亦難判定被告係其「溫哥華運動網」或「鑫 瑋來運動網」之代理,則公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遽謂被告 係郭益綸溫哥華運動網」簽賭網站之代理,亦非有據。 ㈢再者,警方在郭益綸上開租屋處所查扣之電腦,經檢視後, 在該電腦桌面之「球版重要事項」資料夾內之「新2015重要 」資料夾內之「2015新網路咖」資料夾內之「各階級代理」 資料夾內發現名稱為「周育正」之資料夾,而該「周育正」 資料夾內有名稱為「周育正富邦012」之被告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圖檔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6年11月16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635389200號函暨 所附警員許哲源之職務報告、電腦畫面翻拍相片各1份及其 上手寫「郭益綸電腦資料及鑒真數位」之光碟1張可證(見 原審卷第60-1至60-3頁,光碟置於原審卷末公文袋內),並 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該光碟確認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105頁),固堪認郭益綸將被告歸在球類運動簽 賭網站之「代理」層級,然同前所述,此證據亦無法憑以認 定被告係郭益綸所經營之何簽賭網站之代理,且僅以該項證 據,亦難證明被告有為起訴意旨所指提供「溫哥華運動網」 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賭客,替郭益綸招攬賭客至該網站 與郭益綸對賭財物,並從中抽取水錢之行為,亦即無法證明 被告已著手為聚眾賭博之犯行,而逕以刑法第268條之聚眾 賭博罪名相繩。
㈣至於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自103年8月間起至104年11月止,與郭益綸所使用之其配偶



吳宜芳郵局帳戶間,固規律地相互轉匯款項,有台北富邦銀 行106年3月12日北富銀中山字第1060000013號函暨所附被告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彰化銀行106年11 月10日彰作管字第10620005899號函所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吳宜芳郵局帳戶 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1至57、74至80頁、原 審卷第52至57頁);然被告就此辯稱:因有在郭益綸經營運 動網站簽賭,有輸贏,一週結算一次,我提供富邦帳戶給郭 益綸,他也提供她的帳戶給我,雙方有對匯等語;而證人即 承辦本件郭益綸等人簽賭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警員許哲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郭益綸之賭博案,賭 客簽賭贏錢稱為彩金、輸錢則稱為賭金,賭客每天都有額度 ,簽賭時不用先匯賭金,賭客下注後若有贏,郭益綸會匯彩 金到賭客帳戶,若賭客輸錢,則賭客需匯賭金至郭益綸配偶 郵局帳戶,或當面交付,金額原則上為1週結算1次,看輸贏 狀況為何再匯款,為免帳要不回來,通常都會找親朋好友或 認識的人當會員或「代理」;大部分是代理直接與賭客對匯 彩金與賭金,代理再將賭金匯給總代理郭益綸,但也有些人 是郭益綸直接與下游賭客作賭金及彩金的對匯,故代理與郭 益綸之帳戶間可能會有資金往來,亦可能沒有資金往來,例 如以面交方式交付,或是由郭益綸直接與賭客直接對匯賭金 與彩金,但代理自己也可能有簽賭,故縱於此情況,代理與 郭益綸之帳戶間還是有可能會有資金往來,若單從帳戶之交 易明細,無法區分此人是一般賭客或係「代理」,除非當時 有查扣到網路簽賭的情形去比對帳戶,只看交易明細,有可 能是「代理」,也有可能只是賭客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 1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2月12 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635587300號函暨所附警員許哲源出 具之職務報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12至113、118頁);佐以郭益綸於警詢時亦稱吳宜芳 之郵局帳戶也會供其作為賭客匯款彩金之用途等語如前,則 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本件警方既未查獲與被告有關 之「溫哥華運動網」之網站簽賭資料,亦無賭客證述透過被 告簽賭,依證人許哲源前開證詞,顯非得僅以被告台北富邦 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與郭益綸使用之吳宜芳郵局帳戶間,於 前開期間內經常互相匯款乙節,即謂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聚 眾賭博犯行。
㈤末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參照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所執辯 解,與其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辯詞固有出入,然無論其辯解是 否虛偽,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為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自不得僅因其辯詞反覆,即認定 其有為前開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替 郭益綸所經營之「溫哥華運動網」簽賭網站招攬賭客簽賭之 聚眾賭博行為,其認被告涉犯本件聚眾賭博犯罪所提出之證 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前 揭說明,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六、職此,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 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周育正 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 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再衡酌共同被告非僅於共犯,而共犯、被告彼此是 否均構成犯罪,應分別依證據認定之,非謂檢察官起訴之共 同被告其中1人被認定有罪,其他人被認無罪,即對其認事 用法認有違誤,被告雖自白曾在郭益綸經營之運動網站下注 簽賭;惟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周育 正有起訴書所指之聚眾賭博犯行之確信,業如前述,依罪疑 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 出新事證或補強之事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其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對原判 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質疑被告之辯解不能 成立,置原審明白之論斷於不顧,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事由。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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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