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天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6 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天送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同為隨形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隨形公司)之派遣工。其等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一起在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 載為「有」力機電)所承包,位於新竹市光復路一段之國立 清華大學創新育成中心大樓頂樓工作時,被告見甲女正背對 其站著擦拭電板,且四下無人,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不及 抗拒,違反其意願,自後環抱甲女並撫摸甲女胸部,甲女掙 脫後轉身見到被告對著其笑,立即跑到該工地營造公司之工 務所向盧景照主任申訴,盧景照再通知隨形公司管理人葉德 宏轉知會計吳月霞開車至上開工地,將甲女載回位於苗栗縣 苗栗市之公司集合場。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 項之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
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 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證人陳述之證 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 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當時與甲 女一同在上址工作之供述、告訴人甲女之指述、證人盧景照 、吳月霞、葉德宏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和解書1 份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一起工作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前揭性騷擾犯行,辯稱:當天我有與甲女 在工地工作,我在其中一台機器工作,甲女在另一台機器工 作,我們有講話,就是分工合作而已,我沒有做檢察官所指 性騷擾甲女的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9 月5 日上午與甲女經隨形公司之派遣,一起 在上址工地大樓頂樓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見偵 卷第4 、26、27頁、原審卷第114 頁、本院卷第37頁),核 與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偵卷第7 、8 頁、偵續卷第 28、29頁、原審卷第104 頁)、證人盧景照於警詢、原審( 見偵續卷第19頁、原審卷第40、41頁)、證人吳月霞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見偵續卷第18頁正反面、第41、42頁、原審 卷第58頁)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甲女就案發經過於警詢時稱:同樣是隨形派遣工的江天送先 生就從我背後熊抱極度暴力猛搓我胸部,以徒手方式搓胸部 、持續時間約2 分鐘等語(見偵卷第7 頁),於偵查中稱: 被告從我後方熊抱我,手摸我的胸部,往下要摸我的下體、 時間應該有超過10秒鐘,總之被告就是一直用力搓等語(見 偵續卷第28頁),於原審證稱:我手在擦東西,他從我的腋 下用雙手環抱控制我,他的手在摸來摸去,手摸我的乳房, 他還有往下摸,案子到現在很久,被告抱我多久我記不清楚 ,他認為他已經摸那麼久,我都沒反應,可能就是同意了, 他摸了一段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至105 頁、第111 、 112 頁)。其中甲女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雙手自後往
前對其環抱及撫摸胸部之主要事實,前後所述大致相符,惟 其對於遭被告性騷擾之時間為2 分鐘或約10秒、騷擾方式為 用力猛搓或撫摸等節,所述則略有出入。
㈢甲女就如何得知並指認本件性騷擾之行為人係被告乙節,於 偵查中稱:案發之後,我到工務所找盧景照,我本來不知道 對方是誰,後來盧景照才跟我說,他叫江天送等語(見偵續 卷第29頁),於105 年9 月30日所傳真之陳述狀第2 頁中記 載:「在黑暗中,忽然被江天送(事後才知道他的姓名,暗 中記住他使用的機車車牌號碼,看了一眼,記住了,報警, 很快查出來)」等語(見偵續卷證物袋內),再於原審證稱 :「我想到強暴的案子,我立刻跑,我連他的姓名都不知道 ,我只知道臉尖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則甲女 究竟係因盧景照告知或因記住車牌號碼後報警而得知被告之 身分,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復核與盧景照於原審所證:甲女 打行動電話給我,她沒有哭,她說江天送對她熊抱,甲女知 道江天送的名字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42頁),是甲女此部 分所述,顯有瑕疵。
㈣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 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 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 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本案 甲女於105 年10月29日偵查中及於106 年11月16日在原審證 述時,離案發時間已相隔約1 年、2 年,是甲女對於遭被告 性騷擾之方式、時間,如何查明被告身分等部分細節記憶不 清,而所述略有出入,雖非不合情理,但仍非毫無瑕疵。而 因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 在場,被害人之證述於整體證據評價中,具有極高之重要性 ,是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尤應慎重,若被害人所 述具有瑕疵致略為減損其可信性時,自應有較強之補強證據 供為參證,方能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㈤就告訴人甲女所提之和解書部分: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之前的和解書是老闆(指葉德 宏)叫我簽我就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已承認其確曾 簽立和解書,雖其嗣後於原審改稱:之前老闆曾經拿一張空 白的紙給我簽,不是這張紙,那張紙沒有內容,是一張空白 的,我以為是公司內部的事情,我沒有想我就簽了,這張和 解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的簽名,我沒有看過這張和解書等語( 見原審卷第116 、120 頁),但經葉德宏於本院證稱:和解 書上被告之簽名,是甲女簽和解書後過一個月簽的,是過年
前好不容易找到被告,請被告到公司來簽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52、54頁),並與被告當庭對質後,被告即改稱,這麼久 的事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參以前引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承認有簽立和解書等情,則葉德宏所 證該和解書為被告所親自簽名乙節,可信度自屬甚高。 ②惟縱使該和解書為被告所親自簽名,然該和解書中僅記載雙 方針對本案性騷擾事件和解書之旨(見偵續卷證物袋內), 並未敘及被告承認有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或向甲女表示歉 意等語句。且由葉德宏於本院所述:我當初提和解書的用意 是,我在工地有出人力,工地要我解決這件事情簽和解書, 工地就是業主,當時業主希望我們自己處理,所謂業主是指 清華大學希望我們提出和解證明,所以我找甲女出來處理, 不然業主不讓我們請款,甲女跟被告都不願意,都各執一詞 ,最後和解金由我公司支付,後來提出和解書後,業主才讓 我們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及甲女於原審所 稱:「隨形公司老闆(指葉德宏)不是代表他(指被告)來 跟我和解,老闆說清華大學的校長說有發生性騷擾的案子, 以後不要來包我工程,小葉冒充和解書,叫我解決,後來我 才知道這是假的,是他付的錢,小葉是騙我說是被告說要和 解,小葉怕案子沒有解決,怕影響清華大學,他不是代表被 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可知該和解書乃係葉德 宏為使隨形公司能順利向業主請款,而出面要求甲女及被告 所簽立,並非被告主動或應甲女之要求所簽。
③則在此情形下,依葉德宏於本院所證:簽和解書之前,被告 不知道要簽和解書,沒有跟被告解釋和解書內容,是我叫被 告簽名的,被告沒有講什麼,但沒有承認有摸甲女,被告從 頭到尾都說沒有摸甲女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及甲 女於原審所稱:後來我跟小葉聯絡,他說這個錢是我付的, 被告不認,拿個假的和解書來騙我,七千元是小葉付的錢等 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暨前引被告所述:我以為是公司 內部的事情,我沒有想我就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 ,亦可知被告可能係在不甚了解該和解書之內容,或僅係為 使隨形公司能順利請款之情形下,配合葉德宏之要求而在和 解書上簽名,其從未承認有對甲女為本案性騷擾行為,甚至 連和解金亦係葉德宏或隨形公司所支付,從而縱使該和解書 上為被告所親自簽名,亦無法以此認被告曾自白過對甲女為 本案之性騷擾行為甚明,該和解書即無從作為甲女前揭指述 之補強證據。
㈥至葉德宏、吳月霞、盧景照雖均曾證稱案發後有聽聞甲女指 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工作時對其熊抱、摸胸等性騷擾行為,
然其等案發時均未在現場,並非依憑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 實而證述,皆係聽聞甲女轉述而來,性質上仍屬與告訴人甲 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僅能堆疊證明甲女所述之可信 度,而非獨立於甲女證述此項證據方法以外之證據,無從補 強甲女此部分指述內容之真實性。況盧景照於警詢中稱:甲 女至工務所求救時神情輕鬆,我問被告,說沒有這回事等語 (見偵續卷第19頁),吳月霞於警詢中稱:當時甲女口氣平 常告知我遭被告從後熊抱,覺得噁心等語(見偵續卷第18頁 反面),於偵查中稱:我跟被告說告訴人說你騷擾她,被告 回答說沒有等語(見偵續卷第42頁),除均證稱被告當時明 確否認有對甲女為本案性騷擾犯行外,亦無法以甲女案發後 之情緒反應,補強其上開指述之可信度,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案甲女所為指述既略有瑕疵,復無其他足夠之 補強證據,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 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雖聲請鑑定和解書上被告姓名之 筆跡是否與被告之筆跡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然縱使該 簽名為被告親自所簽,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無法補 強甲女之指述,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被害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 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指證被告有 對其性騷擾,證人吳月霞、盧景照亦於審理中證述,甲女曾 於當天告稱遭被告性騷擾乙事,雖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就當場遭被告觸摸之情節先後陳述非完全一致,但其確有遭 觸摸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又甲女至警局報案時,已與案發 當天相隔逾1 個月,偵查及原審應訊時間亦與案發當天相隔 相當時日,甲女之記憶歷經時間之經過,應容許有些許差異 。故甲女於本案中歷次之陳述,觀其前後指訴內容,情節大 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之處,應堪採信。是原審判決認事適
法既有上開違誤,難認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甲女所述略有瑕疵,其餘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或僅為 聽聞甲女轉述而來,與甲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或僅 係葉德宏為使業主核撥款項,而央求被告配合簽名作成和解 書之權宜手法,均無從補強甲女指述內容之真實性等節,業 經本院論駁如前,原審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性騷擾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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