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402號
TPHM,107,上易,402,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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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
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80、6940、11648號、105年
度偵字第520、179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宗慶明知並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103 年8 月間某日,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友人需款繳納酒駕罰 金為藉口,向黃婉欣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繼而陪同 黃婉欣前往永興當舖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貸得10萬元後,黃婉欣遂陷於錯誤,將所貸得之10萬元全 數交付林宗慶,嗣經催討,林宗慶均未償還。
二、林宗慶因與林保龍間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104 年6 月19日上午9 時11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林保龍之女友古芳瑜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恫稱:「妳們小心一點,就不要讓我遇到, 妳不講就都不要講,妳們借錢都不用還的是嗎?」;繼而於 同日12時13分許發送簡訊恫稱:「妳叫林保龍躲好一點,你 車小心一點」、「我一定跟你玩到底」等語,古芳瑜接獲簡 訊後將上情告知林保龍林宗慶即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林保龍古芳瑜二人,使之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 安全。
三、林宗慶自104 年3 月間起,在臉書社群網站、「遇見」交友 APP 等處刊登「徵求男公關」廣告,林岑祐在臉書網站瀏覽 該廣告後,於104 年3 月19日前往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 5 樓之「星鑽公司」向林宗慶應徵男公關;張明瑋蔡耀宗 則在「遇見」APP 見該廣告,張明瑋於104 年4 月中旬某日 前往「星鑽公司」,蔡耀宗則於106 年6 月初某日前往桃園 市中平路某處,均向林宗慶應徵男公關。詎林宗慶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前來應徵之林岑祐、張明 瑋及蔡耀宗自稱係公司經理,佯稱彼等錄取後將擔任酒店儲 備幹部,工作內容為陪女會員喝酒,並需繳交置裝費訂購高 級西裝及配件等,林岑祐張明瑋蔡耀宗不疑有他,遂因 此陷於錯誤,分別交付13萬元、16萬元及20萬元予林宗慶林宗慶得手後,僅交付廉價西裝、皮鞋等物以為搪塞,亦未



安排陪酒伴遊等酒店工作,林岑祐張明瑋蔡耀宗始知受 騙報警處理。
四、案經黃婉欣蔡耀宗告訴,林岑祐張明瑋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及古芳瑜林保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宗慶(下稱被告)僅就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事實一、三部分)及刑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提起上訴,原判 決犯罪事實四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則據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 定(本院卷第146 、155 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事實一 、二、三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2 至106 頁),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借款為由向黃婉欣取得10萬元款項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騙黃婉欣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友 人賴廷偉酒駕經法院判刑,需繳納易科罰金款項,始代賴廷 偉向黃婉欣借款10萬元,其已將該款項交付賴廷偉云云。 ㈡經查,被告藉詞友人需款繳納罰金,陪同黃婉欣前往永興當 鋪以自小客車貸款10萬元後,央求黃婉欣出借該筆款項,並 稱一定會償還,使黃婉欣陷於錯誤而交付該10萬元予被告, 嗣經催討均未償還等情,業據證人黃婉欣於偵查、原審指述 明確(他字第10號卷第4 頁、偵字第520 號卷第35頁背面、 原審易字卷一第206 至207 頁)。被告雖辯稱其係代賴廷偉黃婉欣借款云云,然此除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婉欣指訴借款 之情節有異外,賴廷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已於103 年7 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執 字第10808 號卷內執行筆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足認103 年8 月間並無賴廷 偉為款繳納罰金而需由被告代向黃婉欣借款之情形。又被告 處理借款事由在先,拒未還款在後,嗣更主張自己並非借款 當事人云云,顯係藉此為由詐取款項,而無借貸還款真意, 況其明知並無償還能力,猶向黃婉欣借款10萬元,使黃婉欣 誤信其將如數清償而同意借款,亦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 明,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賴廷偉,欲證明其所辯繳納罰金之事 (本院卷第52、106 頁背面),惟賴廷偉在被告向黃婉欣取 得款項前,已經繳清罰金,詳如前述,至於被告如何運用詐 得款項,乃至其交付對象,則屬處分贓物之範疇,與前開犯 罪認定無涉,故無傳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其於104 年6 月9 日上午9 時11分、12時13分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林保龍之女友古芳瑜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稱:「妳們小心一點, 就不要讓我遇到,妳不講就都不要講,妳們借錢都不用還的 是嗎?」;「妳叫林保龍躲好一點,你車小心一點」、「我 一定跟你玩到底」等語,致生危害於林保龍古芳瑜之安全 等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偵字第11648 號卷第54至55頁,原 審易緝卷第76頁,本院卷第14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保龍、古芳瑜所為指述相符(偵字第11648 號卷第5 至8 、 9 至12、43至45頁),並有證人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 記名義人莊美雀之證言可憑(偵字第11648 號卷第49頁), 暨卷附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三、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其在臉書社群網站、「遇見」交友APP 等處刊登 「徵求男公關」廣告,林岑祐張明瑋蔡耀宗遂因此分別 前來應徵,林宗慶以需繳交置裝費訂購高級西裝及配件等為 由,向林岑祐張明瑋蔡耀宗分別詐得13萬元、16萬元及 20萬元等事實坦承不諱(原審易緝卷第77、80頁,本院卷第 14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岑祐張明瑋蔡耀宗之指 述相符(偵字第6251號卷第12至13、65頁背面,偵字第6940 號卷第16、18、56至58頁,偵字第5257號卷第7 至8 、55頁 ),並有卷附手機翻拍照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摺 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俱樂部男公關收費標準



、臉書貼文內容等件可佐(偵字第6940號卷第61至64頁,偵 字第5257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6251號卷第29至31、22至 25頁,他字第1726號卷第57頁)。
㈡雖被告一度辯稱不知「公司」內部情況,僅知要帶新人,也 有帶林岑祐張明瑋蔡耀宗前往百貨公司購買衣物云云( 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然此部分除未見所謂「公司」資料 外,該所謂置裝用途一節,所交付衣物價值與其收取費用顯 不相當,亦據林岑祐張明瑋蔡耀宗指述在卷,且為被告 所供認(原審易緝卷第47頁、偵字第5257號卷第4 頁背面) ,因認此部分僅屬其取信被害人藉以掩飾犯行之舉,無礙於 前開事實之認定,此部分仍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 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與刑之加重: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以前開手段詐騙黃婉欣林岑祐、張 明瑋、蔡耀宗交付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同日先後2 次發送簡訊恐嚇告訴林保龍古芳瑜,行為時、 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接續犯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 續犯一罪論處。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恐嚇告訴人古芳瑜、林 保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各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915 號判決後,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 度上易字第136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 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犯詐欺罪2罪,於102年9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 罪,經桃園地院以102年聲字第3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入監執行後於102年9月14日假釋出監,103年8月15日保 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4至85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二、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詐 欺取財罪(共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於103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所犯,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0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 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以前 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婉欣蔡耀宗林岑祐張明瑋之財物 ,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復因債務糾紛,率爾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古芳瑜林保龍,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古芳瑜林保龍之安全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程度,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黃婉欣蔡耀宗林岑祐張明瑋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黃婉欣林岑祐各10 萬元,有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收執聯 在卷可參(原審易緝卷第109 、138 至139 頁)等犯後態度 ,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事實一)、有期徒刑4 月(事實 二)、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事實三),及如易科罰 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另說明被告詐騙告訴人黃婉欣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黃婉欣,無庸宣告沒收;被告詐騙告訴 人林岑祐張明瑋蔡耀宗之犯罪所得(事實三部分),除 已償還林岑祐之10萬元外,尚有犯罪所得3 萬元、16萬元、 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否認詐騙黃婉欣,業經本院指駁如前。雖被告以其 恐嚇林保龍古芳瑜之犯罪動機係因對方欠債未還,詐騙蔡 耀宗、林岑祐張明瑋部分,亦於原審與林岑祐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而為量刑,並已敘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婉欣林岑祐達成 和解、賠償部分款項之量刑事由,核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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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