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
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80、6940、11648號、105年
度偵字第520、179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宗慶明知並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103 年8 月間某日,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友人需款繳納酒駕罰 金為藉口,向黃婉欣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繼而陪同 黃婉欣前往永興當舖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貸得10萬元後,黃婉欣遂陷於錯誤,將所貸得之10萬元全 數交付林宗慶,嗣經催討,林宗慶均未償還。
二、林宗慶因與林保龍間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104 年6 月19日上午9 時11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林保龍之女友古芳瑜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恫稱:「妳們小心一點,就不要讓我遇到, 妳不講就都不要講,妳們借錢都不用還的是嗎?」;繼而於 同日12時13分許發送簡訊恫稱:「妳叫林保龍躲好一點,你 車小心一點」、「我一定跟你玩到底」等語,古芳瑜接獲簡 訊後將上情告知林保龍,林宗慶即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林保龍、古芳瑜二人,使之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 安全。
三、林宗慶自104 年3 月間起,在臉書社群網站、「遇見」交友 APP 等處刊登「徵求男公關」廣告,林岑祐在臉書網站瀏覽 該廣告後,於104 年3 月19日前往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 5 樓之「星鑽公司」向林宗慶應徵男公關;張明瑋、蔡耀宗 則在「遇見」APP 見該廣告,張明瑋於104 年4 月中旬某日 前往「星鑽公司」,蔡耀宗則於106 年6 月初某日前往桃園 市中平路某處,均向林宗慶應徵男公關。詎林宗慶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前來應徵之林岑祐、張明 瑋及蔡耀宗自稱係公司經理,佯稱彼等錄取後將擔任酒店儲 備幹部,工作內容為陪女會員喝酒,並需繳交置裝費訂購高 級西裝及配件等,林岑祐、張明瑋及蔡耀宗不疑有他,遂因 此陷於錯誤,分別交付13萬元、16萬元及20萬元予林宗慶。 林宗慶得手後,僅交付廉價西裝、皮鞋等物以為搪塞,亦未
安排陪酒伴遊等酒店工作,林岑祐、張明瑋及蔡耀宗始知受 騙報警處理。
四、案經黃婉欣、蔡耀宗告訴,林岑祐、張明瑋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及古芳瑜、林保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宗慶(下稱被告)僅就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事實一、三部分)及刑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提起上訴,原判 決犯罪事實四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則據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 定(本院卷第146 、155 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事實一 、二、三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2 至106 頁),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借款為由向黃婉欣取得10萬元款項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騙黃婉欣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友 人賴廷偉酒駕經法院判刑,需繳納易科罰金款項,始代賴廷 偉向黃婉欣借款10萬元,其已將該款項交付賴廷偉云云。 ㈡經查,被告藉詞友人需款繳納罰金,陪同黃婉欣前往永興當 鋪以自小客車貸款10萬元後,央求黃婉欣出借該筆款項,並 稱一定會償還,使黃婉欣陷於錯誤而交付該10萬元予被告, 嗣經催討均未償還等情,業據證人黃婉欣於偵查、原審指述 明確(他字第10號卷第4 頁、偵字第520 號卷第35頁背面、 原審易字卷一第206 至207 頁)。被告雖辯稱其係代賴廷偉 向黃婉欣借款云云,然此除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婉欣指訴借款 之情節有異外,賴廷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已於103 年7 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執 字第10808 號卷內執行筆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足認103 年8 月間並無賴廷 偉為款繳納罰金而需由被告代向黃婉欣借款之情形。又被告 處理借款事由在先,拒未還款在後,嗣更主張自己並非借款 當事人云云,顯係藉此為由詐取款項,而無借貸還款真意, 況其明知並無償還能力,猶向黃婉欣借款10萬元,使黃婉欣 誤信其將如數清償而同意借款,亦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 明,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賴廷偉,欲證明其所辯繳納罰金之事 (本院卷第52、106 頁背面),惟賴廷偉在被告向黃婉欣取 得款項前,已經繳清罰金,詳如前述,至於被告如何運用詐 得款項,乃至其交付對象,則屬處分贓物之範疇,與前開犯 罪認定無涉,故無傳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其於104 年6 月9 日上午9 時11分、12時13分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林保龍之女友古芳瑜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稱:「妳們小心一點, 就不要讓我遇到,妳不講就都不要講,妳們借錢都不用還的 是嗎?」;「妳叫林保龍躲好一點,你車小心一點」、「我 一定跟你玩到底」等語,致生危害於林保龍、古芳瑜之安全 等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偵字第11648 號卷第54至55頁,原 審易緝卷第76頁,本院卷第14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保龍、古芳瑜所為指述相符(偵字第11648 號卷第5 至8 、 9 至12、43至45頁),並有證人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 記名義人莊美雀之證言可憑(偵字第11648 號卷第49頁), 暨卷附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三、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其在臉書社群網站、「遇見」交友APP 等處刊登 「徵求男公關」廣告,林岑祐、張明瑋、蔡耀宗遂因此分別 前來應徵,林宗慶以需繳交置裝費訂購高級西裝及配件等為 由,向林岑祐、張明瑋及蔡耀宗分別詐得13萬元、16萬元及 20萬元等事實坦承不諱(原審易緝卷第77、80頁,本院卷第 14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岑祐、張明瑋、蔡耀宗之指 述相符(偵字第6251號卷第12至13、65頁背面,偵字第6940 號卷第16、18、56至58頁,偵字第5257號卷第7 至8 、55頁 ),並有卷附手機翻拍照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摺 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俱樂部男公關收費標準
、臉書貼文內容等件可佐(偵字第6940號卷第61至64頁,偵 字第5257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6251號卷第29至31、22至 25頁,他字第1726號卷第57頁)。
㈡雖被告一度辯稱不知「公司」內部情況,僅知要帶新人,也 有帶林岑祐、張明瑋、蔡耀宗前往百貨公司購買衣物云云( 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然此部分除未見所謂「公司」資料 外,該所謂置裝用途一節,所交付衣物價值與其收取費用顯 不相當,亦據林岑祐、張明瑋、蔡耀宗指述在卷,且為被告 所供認(原審易緝卷第47頁、偵字第5257號卷第4 頁背面) ,因認此部分僅屬其取信被害人藉以掩飾犯行之舉,無礙於 前開事實之認定,此部分仍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 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與刑之加重: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以前開手段詐騙黃婉欣、林岑祐、張 明瑋、蔡耀宗交付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同日先後2 次發送簡訊恐嚇告訴林保龍、古芳瑜,行為時、 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接續犯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 續犯一罪論處。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恐嚇告訴人古芳瑜、林 保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各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915 號判決後,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 度上易字第136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 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犯詐欺罪2罪,於102年9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 罪,經桃園地院以102年聲字第3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入監執行後於102年9月14日假釋出監,103年8月15日保 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4至85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二、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詐 欺取財罪(共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於103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所犯,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0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 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以前 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婉欣、蔡耀宗、林岑祐、張明瑋之財物 ,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復因債務糾紛,率爾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古芳瑜、林保龍,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古芳瑜、林保龍之安全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程度,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黃婉欣、蔡耀宗、 林岑祐、張明瑋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黃婉欣、林岑祐各10 萬元,有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收執聯 在卷可參(原審易緝卷第109 、138 至139 頁)等犯後態度 ,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事實一)、有期徒刑4 月(事實 二)、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事實三),及如易科罰 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另說明被告詐騙告訴人黃婉欣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黃婉欣,無庸宣告沒收;被告詐騙告訴 人林岑祐、張明瑋、蔡耀宗之犯罪所得(事實三部分),除 已償還林岑祐之10萬元外,尚有犯罪所得3 萬元、16萬元、 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否認詐騙黃婉欣,業經本院指駁如前。雖被告以其 恐嚇林保龍、古芳瑜之犯罪動機係因對方欠債未還,詐騙蔡 耀宗、林岑祐、張明瑋部分,亦於原審與林岑祐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而為量刑,並已敘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婉欣、林岑祐達成 和解、賠償部分款項之量刑事由,核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