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352號
TPHM,107,上易,352,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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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繼榮
指定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所為106年度易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50號、666號
、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繼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以不 詳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頂樓加蓋住處,從中取 用若干,以將之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適劉繼榮另案遭 通緝,警方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前往其上址住處查緝, 劉繼榮見狀,為掩飾其持有毒品,將房門反鎖,隨即將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從窗戶朝外丟棄,經警破門進入逮捕劉繼榮, 並在其窗台及1樓防火巷地面扣得劉繼榮所丟棄、如附表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10月(即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部分提起上訴,此觀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狀所載甚明(本院卷第11頁、15頁),且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確認無誤(本院卷第43頁反面、77 頁反面),故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被告 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部分,因當事人未上訴而已確定,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 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亦均未聲明任何異 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 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 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 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 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繼榮對其於上述時間、地點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6年1月26日下午7時10 分許,前往其上址住處查緝時,有從其房間外之窗台及1樓 防火巷地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固均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行,起初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不是我所有之物(本院卷第43頁反面);嗣改口辯 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大家的,由我跟周柏宇共同持有一 人一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當時係與周柏宇共 同持有扣案毒品,此據周柏宇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99號案件中所承認,兩人各分一半,則被告持 有之部分,其純質淨重應未逾20公克等語。
(二)經查:
1、本件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方於106年1月26日下午7時10分許,前往其上址 住處查緝時,有從其房間外之窗台及1樓防火巷地面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已據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查獲時亦在現場者周柏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相合,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 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者,其淨重34.7253公克,取樣0.0122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4.7131公克,純度約99%,驗前純 質淨重34.6906公克;另附表編號二所示者,其淨重0.2042 公克,取樣0.016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881公克,純 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0.2040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06年4月5日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可憑(原審卷第34至 35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666卷第19至21頁)、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毒偵666卷第26頁、28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毒偵666卷第29至3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查警方前往查緝之時,被告有將房門反鎖,隨即從窗戶朝外 丟棄物品乙情,此據證人周柏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一致證明在卷(毒偵666卷第16頁、毒偵666卷第111頁反面 、原審卷第122頁)。徵諸被告自己亦坦承扣案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於警方前來查緝時 由其從房間窗戶朝外丟棄之違禁物(毒偵667卷第17頁); 而該違禁物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樣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純度亦屬相同,且現場為被告之住處房間,為被告日 常生活領域範圍,其坦承於警方到場前有在現場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均在被告 實力支配之下,於從中取出若干施用後,嗣因見警方前來, 為圖掩飾卸責,始將房門反鎖,而趁隙一併從窗戶朝外丟棄 至灼。此由被告起初否認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有任何關連,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該包甲基安非他 命是大家的,由我跟周柏宇共同持有(本院卷第77頁反面、 80頁),顯不否認該毒品係在其實力支配範圍之內。縱因被 告拒不吐實,本院無從查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來源, 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既均為被告實力所支配,無論其來源、 所有權歸屬狀態為何,均無礙被告持有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 認定。至於被告是否係與他人共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以釐清,辯護人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無當然拘束本件事實認定 之效力;遑論倘被告係與他人共同持有,僅附表編號一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即逾34公克,且係完整1包而未析 離,本於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之法理,仍無解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結論。辯護人所辯被告與周柏宇 兩人各分一半云云,充其量僅屬內部約定,不能憑以脫免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責。(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論此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 分事實,顯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 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逕適用正確之法條 予以論罪。被告從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若干施用,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均因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 簡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臺灣臺北地方法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駁回上訴確定;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㈢部分,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㈠部分接續執行,已於103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惡習,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陷溺已深,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 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取樣鑑定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存在,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本件查獲時另 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且非違 禁物,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 其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難認有理。從而,本件上訴為 無理由,且原判決亦無違法或不當,應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扣案物 │毒品數量 │純質淨重 │
│號│ │ │ │
│ │ │ │ │
├─┼──────┼──────────────┼─────────┤
│一│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取用若干後,剩餘淨重 │純度約99%,驗前純 │
│ │1包(含包裝 │34.7253公克,取樣0.0122公 │質淨重34.6906公克 │
│ │袋1只) │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4.7131 │ │
│ │ │公克 │ │
│ │ │ │ │
├─┼──────┼──────────────┼─────────┤
│二│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取用若干後,剩餘淨重 │純度約99%,驗前純 │
│ │1包(含包裝 │0.2042公克,取樣0.0161公克 │質淨重0.2040公克 │
│ │袋1只) │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881公 │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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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