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56號
TPHM,107,上易,256,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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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珮柔
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58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珮柔蕭坤寶居住在同一社區,而為鄰居。民國106 年4 月12日14時29分許(檢察官誤載為40分許),柯珮柔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1號之社區大門前, 巧遇正要外出之蕭坤寶與翁紀葳。當柯珮柔要步出前開社區 大門之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徒手推打站在其旁邊, 準備要步出大門之蕭坤寶,致蕭坤寶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蕭坤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證據排除法則,一般係指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基準;所稱傳聞證 據法則,通常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 能力之原則及例外規定。又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私人( 被害人或第三人)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 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全憑機械拍 攝,並非透過人之主觀意思而傳達,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 應係物證,其有無證據能力,自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規定,法院應以勘驗方式調查 此項證據,且此種證據所需檢驗者,為攝錄之對象確屬當事 人且錄音錄影所取得之內容,必須是事實經過相符、一致, 並無造假、刻意剪接、移花接木等情形。查本件告訴人所提 出之案發當日社區監視器之錄影檔,是長期安裝於社區上而 偶然攝錄到本件被告柯珮柔之行為,並非不法取得,復經本 院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監視器畫面鑑定是否經過 剪接,經該局以107 年4 月17日刑研字第1070023366號函覆 :「經本局派專員逐幅檢視影片畫面,未發現明顯剪接之痕



跡,建議可與原始錄影畫面進行比對,俾進一步釐清畫面內 容。」等語,此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再被 告於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時,並未提及該監視器錄 影光碟有何偽造或剪接,且對於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 原審易字卷第33頁),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當時伊去拿滅火器時,碰到告訴人及其太太翁紀葳之過 程,但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等情,顯見當日被告、告訴人及翁 紀葳三人確實有碰面,是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 案,足以獨立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有否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此部分錄影影音檔案並無瑕疵,應認有證據能力;況原審 於審理期間,已當庭勘驗上開影音檔案,並於本院最後審理 時依法就勘驗筆錄向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合於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憑為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證據。至於辯護人主張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 為下午14時29分,與告訴人指稱案發時間為14時40分許有所 出入,顯然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有造假之疑義云云,然查本案 告訴人於106 年4 月12日22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汐止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當時告訴人指訴被傷害之時 間為該日14時40分許,而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有被告、告 訴人及翁紀葳3 人碰面畫面時間為14時29分許,此有照片2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11頁),二者時間雖有所不同 ,然如上所述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剪接、造假之情事, 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當日確實有與告 訴人及翁紀葳碰面,告訴人於警詢筆錄時已距本案發生時間 已有7 、8 小時,而人之記憶有時會有所誤差,告訴人有可 能於警詢時對於本案確實發生之時間記憶有所誤差,是本案 發生時間應以監視器畫面之時間14時29分許為準(檢察官起 訴及原審認為本案發生時間為14時40分許應予更正),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指摘上開影音檔案造假、經過剪接 ,要屬無據,尚難憑採。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關於 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 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 蕭坤寶;監視器畫面如果是真的話,我也沒有打他,且根本 沒有打他的監視器畫面云云。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我 與太太翁紀葳要出門,走到社區大門前遇到被告,被告就 一直以臺語對我講「秋條」,我不知道被告在講什麼而沒 有回應,後來走到大門口,當翁紀葳先走出大門,被告也 要走出去時,被告就突然就出手推打我右前臂等語甚詳( 見原審第586 號卷第17頁至第27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06 年4 月1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9 頁)。
(二)再證人翁紀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因我先步出 大門,所以被告與告訴人肢體接觸部分我沒有看到,但我 有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說「你推打我幹嘛」,被告就回說「 怎麼不能喔」,後來我走進大門把告訴人拉出去。上車後 ,告訴人說很痛,我有看到告訴人有點瘀青紅紅的等語( 見原審第586 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而被告與告訴人、 翁紀葳3 人靠近社區大門之時,被告以右手打開鐵門,翁 紀葳先步出鐵門,被告右手打開鐵門一直以右手扶著鐵門 ,身體有傾斜靠近告訴人,告訴人有向旁邊退後,斯時, 翁紀葳轉身再步入鐵門內伸手拉著告訴人一起步出鐵門等 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並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第586 號卷第33頁),佐以告 訴人並不認識被告,亦從未有任何爭執等情,業據告訴人 供證明確(見原審第586 號卷第18頁),倘若非被告出手 推打告訴人,告訴人何須在被告身體傾斜靠近告訴人時, 告訴人向旁邊退後?告訴人何須向被告質疑「你推打我幹 嘛」等語?假如被告與告訴人間相談甚歡,未發生任何爭 執,告訴人之太太翁紀葳何須在步出大門後,又再回頭將 告訴人拉出去?凡此種種,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在前



開時地出手推打告訴人。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嘉榮即 當日送滅火器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公司客戶 ,伊每天都送很多貨,伊沒有印象到底什麼時間送貨給被 告,伊已經不太記得106 年4 月12日下午送貨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亦無法證明本案發生之事情經過, 附此敘明。
(三)綜上,告訴人前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 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 請對告訴人及翁紀葳施以測謊鑑定云云,經核已無必要,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 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竟無故出手推打告訴人成傷 ,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迄今矢口否認,且未與告訴人和解 ,尋求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尚屬輕傷,暨被告具有高商學歷之智識程度,育 有1 子,現從事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 允洽。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尚屬無據,其上訴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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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