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泉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237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169 、25289 、25817 、25
818 、266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 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就該條第2 項(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 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 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 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 ,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 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 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 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 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 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 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 理由,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 (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所舉理由與 本案無關,非依卷證指摘,自非「具體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糖尿病行動不便,現在榮民身 分被停,一切看診要自費,懇請法院從輕量刑云云。三、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而為審理,依憑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之自白(見106 年度偵字第26665 號卷〈下稱106 偵26665
卷〉第4 頁背面、106 年度偵字第25817 號卷〈下稱106 偵 25817 卷〉第5 頁背面-6頁、106 年度偵字第25818 號卷〈 下稱106 偵25818 卷〉第6 頁背面-7頁、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106 偵25169 卷〉第2 頁背面、106 年度偵 字第25289 號卷〈下稱106 偵25289 卷〉第2 頁背面-3頁、 原審卷第72頁背面、75、76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 俞韶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6 偵25169 卷第5-6 、44頁)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李珉慶(見106 偵25289 卷第4-5 頁 )及搭載被告離開行竊現場不知情計程車司機邱文基(見10 6 偵25289 卷第4-5 頁)、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黃錦光(見 106 偵25817 卷第11-12 頁)、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謝緯豪 (見106 偵25818 卷第4-5 頁)及搭載被告離開行竊現場不 知情計程車司機曹中達(見106 偵25818 卷第8-9 頁)、附 表二編號5 被害人林俊旭(見106 偵26665 卷第7-8 頁)等 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暨106 年9 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106 偵25169 卷第14-18 頁,證明附表二編號1 之事實 )、106 年9 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6 偵25289 卷第 9-23頁,證明附表二編號2 之事實)、106 年8 月24日監視 器畫面截圖(見106 偵25817 卷第8-10頁,證明附表二編號 3 之事實)、106 年8 月3 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6 年度 偵字第25818 號卷第10-18 頁,證明附表二編號4 之事實) 、106 年6 月1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6 偵26665 卷第15 -16 頁,證明附表二編號5 之事實)在卷足按。此外,並有 扣案被告所有行竊時所穿之條紋襯衫及灰色七分褲、錶面1 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 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乙 份(見106 偵25169 卷第7 至10頁,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1 之事實)、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送貨單(見106 偵25817 卷第15-20 頁,送貨單證明附表二編號3 所載之失竊財物)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106 年度偵字第26665 號卷第17頁 至第25頁背面,證明附表二編號5 之事實)附卷可憑等證據 ,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編號 1 至5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財物等 事實。原審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普通竊盜罪(共5 罪)。又被告先後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 審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量刑部分,則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 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 ,且非初犯,已多次行竊,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 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貧寒、受有初等教 育之智識程度(見106 偵25169 卷第2 頁),本案遭竊取之 財物數量及其價值,被告無能力與告訴人俞韶鈞、李珉慶、 謝緯豪、林俊旭及被害人黃錦光達成和解,暨檢察官與被告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各7 月 (5 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原判決贅 載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被 告因竊盜而取得扣案之錶面1 塊,為被告所竊取,為被告自 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另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之作案用衣物、褲子,與本案竊盜行為無涉 ,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末敘明: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又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 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 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 竊盜前科,但是否屬職業性犯罪,尚有疑問。況改正竊盜慣 行者之有效方法,尚包括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 社會扶助,並非僅有宣告強制工作一途,且強制工作係就被 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而本院已針 對被告之犯行予以從重處罰,依比例原則,無再宣告強制工 作之必要。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 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 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四、被告固執前揭情詞上訴,惟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其犯罪後坦 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情況 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 其價值,被告無能力與告訴人俞韶鈞、李珉慶、謝緯豪、林 俊旭及被害人黃錦光達成和解,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又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件犯行屬累犯,依法本應加重 其刑,且被告前案因犯竊盜罪曾經量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原審就被告本件5 次犯行 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乙節 ,已屬從輕,原判決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平等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五、綜上,被告上訴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與 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核非相當, 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 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 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表一:
劇服裝、配件共計大行李袋6 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水果文旦10箱(價值約6,500 元)、貨物3 箱(內有先總統
蔣中正之裝飾品及紀念品等)(價值約12萬元)、電子磅秤3 台、桌布6 張、蕎麥麵輪4 包、LED 照明燈6 個、塑膠袋及夾子(置放於5 個藍色塑膠籃內)(價值約1 萬9,600 元)、纖足牌鞋子60雙(價值約3 萬元)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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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新臺幣)│行竊過程 │被害人│所犯法條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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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9月25│停放於臺北市大│價值約30萬元之戲劇│王泉利於106年9月25日凌晨│俞韶鈞│刑法第320 │僅剩錶│
│ │日凌晨3時2│安區安和路2段 │服裝、配件共計大行│3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大 │ │條第1項 │面1塊 │
│ │4分許 │74巷8號前停車 │李袋6袋 │安區安和路2段74巷8號前停│ │ │ │
│ │ │格(報告書誤載│ │車格,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 │ │
│ │ │為臺北市大安區│ │號碼RAB-0295號租賃小客車│ │ │ │
│ │ │通安街53號4樓 │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之車牌號碼00│ │之所有,徒手竊取由俞韶鈞│ │ │ │
│ │ │B-0295號租賃小│ │所管領之上開財物,得手後│ │ │ │
│ │ │客車 │ │搭乘不詳營業小客車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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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9月19│停放於臺北市中│價值約6,500元之10 │王泉利於106年9月19日凌晨│李珉慶│刑法第320 │ │
│ │日凌晨0時 │山區吉林路302 │箱水果文旦 │0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 │ │條第1項 │ │
│ │47分許 │號旁路邊停車格│ │山區吉林路302號旁路邊停 │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 │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 │-UA號自用小客 │ │所有,打破車牌號碼0000- │ │ │ │
│ │ │貨車 │ │UA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窗(│ │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 │ │ │
│ │ │ │ │竊取李珉慶所有之上開財物│ │ │ │
│ │ │ │ │,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邱文│ │ │ │
│ │ │ │ │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離去│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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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8月24│停放於臺北市中│價值約12萬元之3箱 │王泉利於106年8月24日凌晨│黃錦光│刑法第320 │未告訴│
│ │日凌晨1時5│正區和平西路2 │貨物(內有先總統蔣│1時5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 │條第1項 │ │
│ │7分許 │段33號前之車牌│中正之裝飾品及紀念│區和平西路2段33號前,見 │ │ │ │
│ │ │號碼KPA-3688號│品等) │停放於該處之之車牌號碼00│ │ │ │
│ │ │營業小客車 │ │A-3688號營業小客車未上鎖│ │ │ │
│ │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 │,徒手竊取由黃錦光所管領│ │ │ │
│ │ │ │ │之上開財物,得手後搭乘不│ │ │ │
│ │ │ │ │詳營業小客車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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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8月3 │停放於臺北市中│價值共計約1萬9,600│王泉利於106年8月3日凌晨3│謝緯豪│刑法第320 │ │
│ │日凌晨3時 │正區中華路2段1│元之3台電子磅秤、6│時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 │條第1項 │ │
│ │4分許 │31號前之車牌號│張桌布、4包蕎麥麵 │中華路2段131號前,見車牌│ │ │ │
│ │ │碼AQX-8793號自│輪、6個LED照明燈、│號碼AQX-8793號自用小貨車│ │ │ │
│ │ │用小貨車 │塑膠袋及夾子(置放│後斗蓬未關,竟意圖為自己│ │ │ │
│ │ │ │於5個藍色塑膠籃內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謝│ │ │ │
│ │ │ │) │緯豪所管領之上開財物,得│ │ │ │
│ │ │ │ │手後搭乘不知情之曹中達所│ │ │ │
│ │ │ │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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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6月11│停放於臺北市中│價值約3萬元之纖足 │王泉利於106年6月11日凌晨│林俊旭│刑法第320 │ │
│ │日凌晨3時5│正區林森南路33│牌鞋子60雙 │3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 │條第1項 │ │
│ │0分許 │號前停車格內之│ │區林森南路33號前,意圖為│ │ │ │
│ │ │車牌號碼0000 │ │自己不法之所有,打破車牌│ │ │ │
│ │ │-QH號自用小客 │ │號碼5712-QH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車 │ │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 │訴),徒手竊取林俊旭所有│ │ │ │
│ │ │ │ │之上開財物,得手後搭乘不│ │ │ │
│ │ │ │ │詳營業小客車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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