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台谷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俊甫
被 告 洪宗佑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自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 第323 條第1 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 得再行自訴」,嗣於89年2 月9 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 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 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後 條文但書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時,雖不 受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惟修正 之立法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行使之 範圍,此由修正前後之法條文義對照至明。在該條項修正之前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但書雖未就告訴乃論之罪,其提起自 訴之時間係在偵查終結前後而分別規定,或載明異其效果,但 依同條第2 項均指未及偵查終結之情形而言,且為維護程序之 穩定,自應解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仍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項修正之立法意旨目的( 林俊益 大法官著刑事訴訟法概論下冊第203 頁、本院暨所屬法院89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看)。故告訴乃論之 罪,犯罪被害人提起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偵查終結後, 該犯罪被害人即不得就同一犯罪事實提起自訴。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台谷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俊甫, 於107 年3 月31日具狀,以原判決附表所載事實,自訴被告妨 害名譽,有原審收文章所載日期可參(原審107 年度審自字第 8 號卷第7 頁)。然自訴人2 人就同一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28日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同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961 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107 年度自字第8 號卷第23頁至第27 頁),並經原審調閱該偵查卷審核無訛。是則,本案件在自訴
人提起自訴之前,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已偵查終結,依前揭 說明,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原審據此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依法洵無不合。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28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該時刻因尚未送達自訴人之故,該 書類僅具內部效而無外部效,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方書 記官於107 年4 月12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原本,不起訴處分書 應以自訴人受送達時為準,始發生效力,自訴人於檢方書記官 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原本之前,於107 年3 月31日提起自訴,即 無不合法之處,如以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時,即生偵查終 結之效力,有侵害人民自訴權之疑慮。
四、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所謂之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曾經檢察 官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者而言,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 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 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 司法院院 字第2550號解釋參看) 。此所謂「對外表示」,係指檢察官將 起訴、不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以不起訴 處分為例,不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於訴訟關係人,固屬對外表 示方法之一,如將不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 亦屬之,倘公告在先,送達在後,仍應以公告時作為不起訴處 分生效之認定時點。
五、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事實,於 107 年3 月28日偵查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公告,此有本院調 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961 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同署107 年3 月30日偵查終結公告( 原審107 年度審自 字第8 號卷第67頁) 可考,而自訴人於107 年3 月31日提起自 訴,已在檢察官偵查終結之後,縱自訴人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107 年4 月中下旬,自訴人於107 年3 月31日所提自訴,仍 不合法。從而,本件自訴人上訴指原判決違法失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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