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393號
TPHM,107,上易,1393,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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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恩
      潘承佑
      盧其宏
      林柏儀
      陳秀蓮
      謝長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易字第929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2121 、12419 、13184 、13804 、
16268 號,併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922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 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 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 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 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則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 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等空詞,而無 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 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 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 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楊尚恩涉犯妨害公務罪部分:
1.起訴書所指104 年6 月3 日之抗議活動,楊尚恩承認有參 與,依原審勘驗蒐證光碟錄影畫面顯示,楊尚恩有下列行 為:
⑴員警以徒手合力方式將楊尚恩拖離至附近巷口,在員警 鬆手後,楊尚恩隨即起身併予執行員警互控對方而發生口 角。楊尚恩陸續對現場員警說:「誰要動你,你眼睛瞎了



」,「你眼睛瞎了啊」。⑵楊尚恩及一名白衣女子與站在 公務貨車車尾持螢光棒指揮之員警發生口角衝突。⑶楊尚 恩跑至公務貨車左側,並跳上、攀附在公務貨車左側車身 。⑷楊尚恩走到紅色公務貨車右側靠近牆邊處,而與在場 員警發生衝撞、推擠之衝突。⑸楊尚恩持續以其上半身身 體撞向持保護盾之數名員警,持保護盾之數名員警亦持保 護盾推向楊尚恩而阻擋之。
⒉足徵:⑴警員於依法執行搬離、清除物品之職務時,楊尚 恩企圖阻止警方將相關物品搬離、清除,並與員警發生肢 體接觸,並對警員稱:「你打屁阿」、「誰要動你,你眼 睛瞎了」等語,刻意尋釁、叫囂之舉至明。楊尚恩對員警 咆哮之舉措,即該當妨害公務行為。⑵楊尚恩上開與員警 發生衝撞、推擠衝突舉措,施用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甚 為明確。實難認楊尚恩上開舉措,有何不符於妨害公務行 為之客觀要件行為。⑶楊尚恩跳上公務貨車之行為,乃以 施強暴、脅迫方式,而阻止警方依法執行職務,且核與證 人鍾弘光於偵查中結稱:楊尚恩跳上公務貨車後,即趴在 貨車木板上,警察就把楊尚恩帶下來等節相符,其妨害公 務行為,事證明確。
(二)潘承佑涉犯妨害公務罪部分:
⒈起訴書所指104 年6 月3 日之抗議活動,潘承佑坦認有參 與,依原審勘驗蒐證光碟錄影畫面顯示潘承佑有下列行為 :⑴潘承佑自行自地面起身,且潘承佑起身時其頭部與攝 影鏡頭極度接近而有臉部特寫之畫面。手持攝影器材拍攝 之員警告知潘承佑這是衝撞行為,因員警在蒐證,並有另 2 名員警以徒手方式欲將潘承佑推離現場,潘承佑一再向 員警表示:「他推我」,並且手指著欲將潘承佑推離現場 之員警。…潘承佑指稱員警有推擠行為,並稱員警此行為 係強制。⑵員警停止繼續推離潘承佑之動作並離去,潘承 佑亦自行步行離開原處。⑶紅色公務貨車開始發動並駛離 原地,潘承佑發現後,立即跳上公務貨車之車尾並抓著車 尾。在場員警見狀亦隨即抓住潘承佑,並將潘承佑拉下公 務貨車,潘承佑即被拉下公務貨車。⑷潘承佑企圖再度拉 住公務貨車車尾,但隨即遭在場員警徒手拉離。 ⒉可知,⑴潘承佑以肢體推擠員警之行為明確,實難認潘承 佑前揭舉措,無妨害公務之行為。⑵潘承佑第一次跳上公 務貨車後,旋即為警拉下車;則證人林揚傑於原審結稱: 當天只看到潘承佑爬上車;潘承佑被警方拉下車後,有抗 拒等語,即屬有據。則潘承佑有爬上車欲阻止員警執行職 務清運堆置物等情,其以強暴、脅迫方式企圖阻止公務貨



車離去,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行為,至為灼然。(三)盧其宏涉犯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部分: 1.經原審勘驗警方光碟錄影畫面顯示,盧其宏有在現場發言 :「我跟大家講,待會警察勸離,如果真的不想被警察帶 走的,大家就離開,但是我們在這邊就是要捍衛工人權益 對不對?」,可知盧其宏在現場具有指揮、領導在場群眾 之地位。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副分 局長李○○對盧其宏3 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 「制止」之舉牌過程中,已指出渠等違反集會遊行法,舉 牌命令解散,馬上停止違法行為等情,則盧其宏主觀上有 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經制止而不遵從之犯意, 足見盧其宏所為,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規定至明。(四)陳秀蓮涉犯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部分: 經原審勘驗警方光碟錄影畫面顯示,陳秀蓮有在現場持麥 克風發言:「好,那我想警察剛剛是已經舉完第四次牌, 那可能依照他們的這個習慣就是舉完第四次之後他就會開 始進行所謂的強制驅離…記得我們剛剛大家做好的決議就 是,我們就要優雅,然後又好笑的離開這個現場」、「… 如果真的等一下驅離的時候,那請大家就是把大家這個個 人的物品,最好是收好一點…」、「那還是再說一次喔, 如果你決定要現在離開的喔,那也請你就現在馬上離開好 不好,如果你,其實沒有…(語句模糊)風險喔,沒辦法 被驅離的,那你現在就可以趕快離開這現場喔。」等語, 足徵陳秀蓮並非單純路過或一般接受網路消息而前來參與 之多數群眾,應係現場非法集會之領導人及實際參與召集 行為無疑。
(五)林柏儀涉犯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部分: 1.林柏儀於警詢時供稱:伊係透過臉書PO出訊息要大家參加 集會;活動係由臺灣聲援Hydis 勞工陣線所發起者,網路 有多人分享等語,是以林柏儀對活動之發起及舉辦過程參 與,應甚為了解。林柏儀為高教工會組織部主任,為其所 自承,則活動訊息應由其所上傳,於臉書上發表訊息,其 為集會之發起人並非無據。況林柏儀於偵查中供稱:伊是 發起人云云(見偵字第13804 號卷第130 頁背面),其即 有主導謀劃、指揮之地位至明。
⒉經原審勘驗警方光碟錄影畫面顯示,林柏儀有在現場持麥 克風發言稱:「各位喔,我們現在開始記者會喔,說明剛 剛到底7 點半,臺灣警察做了多麼可恥的一件事」、「大 家集合到這邊來。」、「我們今天來到這邊喔,是緊急性



的因應,因為我們臺灣的警察,……竟然出動數百名的警 察將他們團團圍起…因為我們知道如果我們現在不站出來 ,我們的韓國朋友隨時可能被遣返……我們大家跟我一起 喊口號」等語;又持麥克風面向員警方向發言:「而今天 呢,我們現在的集會是一個緊急性的集會,也是一個和平 集會,我是現場集會的負責人,我叫林柏儀,有任何問題 ,警察請你們來找我…」等語,足徵其具有集會之主持、 現場指揮、領導之首謀地位。
⒊經原審勘驗警方光碟錄影畫面顯示,林柏儀有在現場持麥 克風發言稱:「因為廢棄物清理法按照比例原則,可以把 要離開的人逮捕嗎?你們法律讀到哪裡?」、「他們來臺 灣進行,他們跟資方協商,干你們什麼事?」、「把韓國 人放出來!」…「放人!」…「立刻放人!」等語;又向 員警稱:「我要在這邊表達異議,你們在現場的舉牌並不 符合集會遊行法,現在是緊急性集會,不需要你們的許可 ,所以呢,請製作異議聲明書給我們,依據警察職權執行 行使法第29條…」、「我已經表達第二次了。」、「你沒 有解釋我們哪裡違法啊。」,「你們7 點的時候抓了,我 們緊急性要來這邊集會的啊,你們也沒有解決問題阿,我 們怎麼離開。」、「唉我講認真的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條,你們不能不處理吧?表達異議,你們如果不願意改 正手段的話,必需要開立異議聲明書…」等語。足徵林柏 儀於現場有鼓動在場群眾或指揮領導群眾抗拒警方解散及 制止命令之舉措,其有聚眾不解散之故意甚明。(六)謝長宏涉犯妨害公務罪部分:
⒈依原審勘驗警方光碟錄影畫面顯示:⑴員警A 以雙手抓住 陳抗A 男之右手並將陳抗A 男往畫面右方拉,陳抗A 男身 體往後傾倒;謝長宏自畫面左方出現,單手拉住掛在陳抗 A 男衣服前方之白色布狀物,試圖阻止陳抗A 男被員警帶 離現場,此時謝長宏與員警A 距離約2 至3 步;畫面中站 在陳抗A 男周圍約7 至8 名陳抗者,紛紛上前或抓住陳抗 A 男之雙手、衣服或包住陳抗A 男之身體,試圖阻止員警 將陳抗A 男帶離現場。⑵員警A 抓住陳抗A 男之下肢往畫 面右方拉;在旁員警則抓住陳抗A 男之右手往畫面右方拉 ;謝長宏在畫面左方,左手持續使力(似拉住某物),與 員警A 之距離約2 至3 步(間隔1 名陳抗民眾及2 名員警 ),謝長宏左手持續用力(似持續用力拉住某物)與員警 A 距離約3 至4 步,間隔共3 名員警及2 名陳抗民眾;而 站在謝長宏畫面右方之員警試圖將謝長宏拉開;畫面左方 約7 至8 名陳抗民眾拉住陳抗A 男之衣服、雙手、身體與



畫面右方約5 至6 名員警持續拉扯。
⒉而上開「陳抗A 男」即韓籍工人李尚彥,可見警方於事發 現場,確在執行對韓籍工人李尚彥之逮捕行為。又前揭勘 驗畫面中之「員警A 」即證人陳瑞遜陳瑞遜並於原審結 稱:伊當時要進去逮捕韓國工人時,要把謝長宏往後拉, 拉到騎樓下準備要帶韓國工人上警車時,就被一群現場陳 抗女子將伊往後推倒,伊還在拉韓國工人時,謝長宏就出 手抓伊臉部;伊很確定伊臉部的傷是謝長宏造成的,因為 謝長宏抓伊的時候,伊抓住手往回看就看到謝長宏云云。 足徵謝長宏確有伸手阻擋員警陳瑞遜逮捕韓籍工人李尚彥 之妨害公務行為。
⒊再依原審勘驗警方光碟錄影畫面顯示:謝長宏轉身面向警 車,身體微蹲、雙手以車頭前方(保險桿位置)為支點, 使勁將警車上抬,益徵謝長宏確有站在警車前方並抓住引 擎蓋下緣阻止警車離去之舉措。足證謝長宏確有妨害公務 犯行。
(七)本案室外集會、遊行,需要利用場所、道路等諸多社會資 源,本質上即易對社會原有運作秩序產生影響,且不排除 會引起相異立場者之反制舉措而激發衝突,影響用路人安 全及附近居民之安寧秩序,在場執勤員警基於預防目的, 合法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國民即有義務遵守,絕 不能任意以強暴、脅迫方法抗拒、干擾、侮辱、挑釁公務 員及公署,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 ,甚至挑戰、挑釁公權力之執行,勢將架空憲法及相關法 律規範意旨,背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與法律秩序理 念有違。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足證楊尚恩潘承佑及謝 長宏等人涉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盧其宏林柏儀陳秀蓮均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嫌,並與 原審調查之事實相符,原審竟均為無罪判決,顯然判決所 載理由矛盾,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
三、經查,原判決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述,分別為下列說 明:
(一)楊尚恩部分:
⒈依原審勘驗警方光碟錄影畫面(以下略稱:錄影畫面)所 示,楊尚恩被員警拖離原地的過程,因為拍攝角度的關係 ,只可看見楊尚恩被警察拖行,但無法確切看出於拖行過 程中發生何事。員警鬆手後,楊尚恩隨即起身與執行員警 互控對方而發生口角,楊尚恩雖有出言稱:「誰要動你, 你眼睛瞎了」,「你眼睛瞎了啊」。惟楊尚恩係因遭員警



拖行、與員警發生肢體接觸,雙方就是否有攻擊彼此之行 為互生爭執,始對警員聲稱:「你打屁阿」、「誰要動你 ,你眼睛瞎了」等語,究非刻意尋釁、叫囂之舉。且依鍾 弘光於原審結稱:當天執行清除廢棄物過程中,有看到楊 尚恩在現場咆哮,目的是為了要表達警方清除行為不合法 等語,足徵楊尚恩係為表達訴求,始有對員警咆哮之舉措 ,而前揭咆哮行為,乃為表達質疑執法依據等目的,亦為 當場執法之員警所知悉,是此與挑戰公權力而對警員為刻 意挑釁、叫囂之舉,明顯有異(見原判決第7 至8 頁)。 ⒉依錄影畫面所示,楊尚恩雖有走到紅色公務貨車右側靠近 牆邊處,而與在場員警發生衝撞、推擠之衝突;楊尚恩另 持續以其上半身身體撞向持保護盾之數名員警,持保護盾 之數名員警亦持保護盾推向楊尚恩而阻擋之。惟依錄影畫 面所示,於此之前,警方業已成功將楊尚恩拖離遮陽傘架 ,並進行相關物品之清除職務,且楊尚恩上開與員警發生 衝撞、推擠衝突之地點,係於靠近牆邊處,並非係對正在 清理相關物品之員警所為,又其該等行為所相向之員警, 均手持保護盾,則其上開行為舉措結果,是否影響及於職 務之執行,已有可疑。何況,就其以上半身身體撞向持保 護盾之數名員警之舉措觀之,期間僅短短23秒鐘,且其復 無進一步之施力行為,則此是否屬施用不法腕力之強暴行 為,亦有可議。再依證人鍾弘光於原審結稱:楊尚恩被拉 下車時,有做抵抗,但伊覺得未達到強暴脅迫的程度;當 天執行清除廢棄物過程中,楊尚恩雖有與警方推擠,但是 是因為警方要把他推離現場而發生,不是主動推擠警方; 至於楊尚恩被警方拉下車到被逮捕期間,沒印象楊尚恩有 何對警方為強暴脅迫的行為等語,實難認楊尚恩上開舉措 ,合於妨害公務行為之要件(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 ⒊證人鍾弘光於偵查中結稱:楊尚恩跳上公務貨車後,即趴 在貨車木板上,警察就把楊尚恩帶下來等語,足徵楊尚恩 除跳上公務貨車之行為外,過程中並未對員警有任何強暴 、脅迫之行為。且依勘驗結果可知,楊尚恩跳上公務貨車 後,旋即遭警拉下車並壓制在地,其後復無任何抗拒之行 止,而未對員警有何強暴行為。再就楊尚恩自跳上公務貨 車迄至其經警拉下車、壓制在地,僅相隔24秒鐘,依此情 節,是否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勤務,實屬可議。準此,難認 楊尚恩前揭舉措,與妨害公務行為之要件相符(見原判決 第11頁)。
(二)潘承佑部分:
⒈依錄影畫面所示,潘承佑除一開始站起身的時候疑似撞到



攝影鏡頭及因為要向員警表示有他名員警在推潘承佑,而 有前進靠近警方之情事外,其餘大部分均是警方徒手推著 潘承佑的上手臂,欲將潘承佑推離原地。此有原審勘驗筆 錄暨勘驗截圖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 、第82至83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潘承佑除一開 始起身時撞到攝影鏡頭之舉措外,並無其他以肢體推擠員 警之任何行為。且依錄影畫面所示,潘承佑一再向警方表 示有警察在推他,並且於表示:「他(指警察)推我」時 確實有疑似主動朝向攝影鏡頭方向前進的情形。於此段期 間內有看到員警抓著潘承佑的左上臂及右前臂,此有原審 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6頁)。則潘承佑當時 確係遭員警抓住左上臂及右前臂,並同時表示遭警方推擠 ,是依其上開身體前傾而撞到攝影鏡頭之舉措觀之,此實 在無法排除其係因受員警之推擠、拉扯之力量,而使身體 前傾,以致撞到攝影鏡頭。此益徵潘承佑辯稱:有兩名警 察一邊抓伊一邊推伊,所以錄影畫面中看到伊有前進的動 作是警察所造成並不是伊自己想要往前進等語,即屬有據 。實難認潘承佑前揭舉措,合於上開妨害公務行為之要件 (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
⒉依錄影畫面所示,紅色公務貨車開始發動並駛離原地,潘 承佑發現後,立即跳上公務貨車之車尾並抓著車尾。在場 員警見狀亦隨即抓住潘承佑,並將潘承佑拉下公務貨車, 潘承佑即被拉下公務貨車。嗣潘承佑企圖再度拉住公務貨 車車尾,但隨即遭在場員警徒手拉離。由上可知,潘承佑 第一次跳上公務貨車後,旋即為警拉下車;其企圖再度拉 住公務貨車車尾,隨即亦遭員警徒手拉離,不論係在此前 、後,其均未對員警有何強暴行為。再由證人林揚傑於偵 查中結稱:潘承佑爬上公務貨車後,有請他先下來,後來 就被抓下來,拉下來逮捕等語,可知潘承佑除跳上公務貨 車之行為外,過程中並無對員警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 。且潘承佑跳上公務貨車後迄至為警拉下車之期間,前後 僅相隔16秒鐘,依此情節,是否影響及於員警執行勤務, 亦有可議。因此,實難認潘承佑前揭舉措,與妨害公務行 為之要件相符(見原判決第14頁)。
(三)盧其宏部分:
⒈依集會遊行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該法所稱之主管機關, 係指集會地之警察分局。而集會遊行法並無得將警告、制 止及命令解散之權限授權他人之規定,主管機關自不得將 此法定權限授權其他單位,蓋倘允許主管機關得事先概括 授權予其他單位決定是否舉牌警告或命令解散,則此其他



單位即能自行決定是否舉牌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集會, 上開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主管機關始有權為之,將形同 具文;若得任意比附援引、擴張解釋,亦與罪刑法定原則 有違。本案集會活動之地點為總統府前,集會所在地之警 察分局為中正一分局,則有權為警告、命令群眾解散及制 止之處分者,即為中正一分局局長。由勘驗錄影畫面結果 可知,在本案集會現場舉牌「警告」、「命令解散」、「 制止」者為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李○○。雖李○○於進行 相關處分前,均聲稱係中正一分局局長張奇文之決定及授 權,惟主管機關不得將處分之法定權限事先概括授權其他 單位,已如前述。是上開由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李○○所 為之「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對 盧其宏而言是否合法有效,即屬有疑(見原判決第21至24 頁)。
⒉本集會乃臨時起意,聲援群眾係先後而至,盧其宏並未率 眾前往集會,亦非一開始即出現於陳抗現場,而依卷內事 證,並無證據顯示盧其宏為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上開集會 之人;且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李○○所為之「警告」、「 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難認合法有效,而無從認定盧其 宏主觀上有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 制止而不遵從之故意。盧其宏所為,與集會遊行法第29條 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證明盧其宏犯罪。
(四)陳秀蓮部分:
⒈依勘驗結果可知,陳秀蓮到場參與前揭集會前,現場已有 多達16名民眾,群情激動加以鼓譟。陳秀蓮係於畫面時間 9 :04:17時,始出現於現場蒐證鏡頭前,然在此之前, 現場民眾已由原先之16名民眾增至20幾名,而於陳秀蓮公 開發言時,現場人數並持續增加至30幾名民眾。由此亦可 推認多數群眾係經由上開網路文章號召而來,而非經陳秀 蓮號召所至(見原判決第27至29頁)。
陳秀蓮雖有在場呼籲現場民眾自臉書發出訊息,邀集更多 聲援者到場之舉措,然現場群眾並非其所號召而至,則群 眾究否依命行事、發訊邀集,已有可疑。而本案集會係由 網路文章所發起,而具有社運型集會之特徵,並無成員間 之統屬性,則縱令現場確有民眾發送訊息,然接收訊息者 對此集會議題是否有興趣,乃至是否有參與集會之意願, 均無從得知,陳秀蓮對此更不具指揮、規劃之主導地位, 是尚難僅因其前揭舉措,即遽以首謀相繩。且依依錄影畫 面所示,陳秀蓮在現場公開發言稱:「好,那我想警察剛 剛是已經舉完第四次牌,那可能依照他們的這個習慣,就



是舉完第四次之後,他就會開始進行所謂的強制驅離…記 得我們剛剛大家做好的決議就是,我們就要優雅,然後又 好笑的離開這個現場」、「…如果真的等一下驅離的時候 ,那請大家就是把大家這個個人的物品,最好是收好一點 …」、「那還是再說一次喔,如果你決定要現在離開的喔 ,那也請你就現在馬上離開好不好,如果你,其實沒有… (語句模糊)風險喔,沒辦法被驅離的,那你現在就可以 趕快離開這現場喔。」等語,足徵陳秀蓮並未鼓動現場群 眾於受警方驅離時,仍滯留現場不予離去,反而是向群眾 強調要從容離去,且提醒群眾於離開時記得攜帶隨身物品 ,甚至呼籲民眾把握時機於警方驅離前儘速離開現場。顯 示陳秀蓮並無聚眾不解散之故意(見原判決第29至30頁) 。
(五)林柏儀部分:
1.林柏儀雖於警詢陳稱:伊係透過臉書刊登訊息要大家參 加集會;惟其於警詢亦稱:活動係由臺灣聲援Hydis 勞 工陣線所發起,網路有多人分享等語。則林柏儀固有於 臉書帳號上刊登訊息,然其是否即為活動之發起人,尚 屬有疑。且本案集會,係透過臺灣聲援Hydis 勞工陣線 所設之公開臉書粉絲團,以「韓國Hydis 工人團結鬥爭 」名義之網路文章發起,此有臉書粉絲團「韓國Hydis 工人團結鬥爭」於104 年6 月9 日之臉書網路截圖畫面 可佐。而上開勞工陣線之組成,尚有臺北市產業總工會 、臺灣國際勞工協會、高等教育產業工會等多數勞工團 體一節,除據林柏儀陳秀蓮供承外(見偵字第13804 號卷第129 頁背面;他字卷第30頁背面),復有相關陳 抗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804 號卷第123 至126 頁背面)。因此,林柏儀為高教工會組織部主任,雖為 其所自承(見偵字第13804 號卷第129 頁),然卷內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活動訊息,起初即係由其 上傳,是尚難僅因其坦認曾於臉書上發表訊息,即遽認 其為本案集會之發起人(見原判決第30至31頁)。 ⒉林柏儀固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發起人云云。惟查,所謂 首謀者,應處於指揮規劃之主導地位者,始足當之。然 觀諸前揭臉書網路截圖畫面之內容,僅係轉述、更新陳 抗現場情況,並呼籲關心此一議題者,前往聲援,尚難 認其即有主導謀劃、指揮之地位。況上開集會本具社運 型集會之特徵,已如前述,且有多名勞工團體加以聲援 ,非僅有林柏儀所任職之高教工會參與,則其有無指揮 、領導之地位,實屬可疑。此亦與陳秀蓮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供稱:伊是在聲援韓國工人的臉書上,看到8 名在 臺灣進行絕食夜宿的韓國工人無故遭警方逮捕,粉絲頁 上說請大家到場聲援,伊不清楚集會由何人發起,也不 知道現場群眾係經由何種方式號召到場等語(見偵字第 12419 號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36頁背面),尚不 得因林柏儀上開主觀、片面之宣稱,即以首謀相繩(見 原判決第31頁)。
林柏儀雖有在現場持麥克風發言稱:「各位喔,我們現 在開始記者會喔,說明剛剛到底7 點半,臺灣警察做了 多麼可恥的一件事」、「大家集合到這邊來。」、「我 們今天來到這邊喔,是緊急性的因應,因為我們臺灣的 警察,……竟然出動數百名的警察將他們團團圍起…因 為我們知道如果我們現在不站出來,我們的韓國朋友隨 時可能被遣返……我們大家跟我一起喊口號」等語;又 持麥克風面向員警方向發言:「而今天呢,我們現在的 集會是一個緊急性的集會,也是一個和平集會,我是現 場集會的負責人,我叫林柏儀,有任何問題,警察請你 們來找我…」等語,然其上開主持行為,究與現場指揮 、領導而有相當影響權之首謀者有別。且依錄影畫面所 示,尚有一名綁馬尾、身穿藍、紫、粉紅相間格紋襯衫 之女性民眾,接過林柏儀手上之麥克風發言:「那個提 醒一下基層員警…刑法第125 條的違法逮捕,濫權逮捕 罪,……你們要面臨的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沒有阻卻違法事由…」,可知當天現場尚有其他不知 名之聲援民眾,持麥克風自發性發表演說,尚難僅因林 柏儀有持麥克風發表言論之行為,即遽認其為該次集會 之活動首謀(見原判決第31至32頁)。
⒋依錄影畫面所示,林柏儀有在現場持麥克風發言稱:「 因為廢棄物清理法按照比例原則,可以把要離開的人逮 捕嗎?你們法律讀到哪裡?」、「他們來臺灣進行,他 們跟資方協商,干你們什麼事?」、「把韓國人放出來 !」…「放人!」…「立刻放人!」等語,惟此與煽動 群眾或帶領群眾不解散之舉措,顯然有別。林柏儀在現 場另向員警稱:「我要在這邊表達異議,你們在現場的 舉牌並不符合集會遊行法,現在是緊急性集會,不需要 你們的許可,所以呢,請製作異議聲明書給我們,依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我已經表達第二次了。 」、「你沒有解釋我們哪裡違法啊。」,「你們7 點的 時候抓了,我們緊急性要來這邊集會的啊,你們也沒有 解決問題阿,我們怎麼離開。」、「唉我講認真的耶,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你們不能不處理吧?表達異議 ,你們如果不願意改正手段的話,必需要開立異議聲明 書…」等語。可知林柏儀多次表示現場情況屬集會遊行 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之緊急性集會,對警方舉牌提出異 議,益徵其主觀上係認屬合法性集會,而無故意不解散 之犯意(見原判決第33至34頁)。
(六)謝長宏部分:
⒈依錄影畫面所示,①韓藉工人李尚彥於現場發言的內容是 在說明所以抗議的原因及目的,並無何故意或具體挑起群 眾活動的言語及行為。②直至錄影全程結束,並無任何證 據足認逮捕機關有進行警告或李尚彥有進行任何衝撞警方 的行為。
⒉警方於逮捕韓籍工人李尚彥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踐行涉犯法條及相關權利之告知義務,亦未依提審法相 關規定給予書面通知,向其告知得聲請提審之權利,即將 之移送至保一總隊等各節,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所長林崇成陳述在卷(見原審提字卷第 29頁至其背面)。
⒊警方將韓籍工人李尚彥強制到場之作為,不論形式上或實 質上均已剝奪其人身自由,復未踐履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 相關程序規定,於逮捕或限制其人身自由時,依法告知其 可聲請提審之權利,或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告知相關所涉 罪名及法條。此外,依前揭勘驗結果及警方提出影像擷取 畫面,均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韓籍工人李尚彥確有滋擾、 喧鬧及不服制止之行為。兼衡以警方復未能充分說明何以 於強制其到場後,卻將之移送保一總隊之合法理由,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提字第44號裁定判定前揭逮捕 行為顯非適法,有上開裁定附卷為憑(見原審提字卷第30 頁)。
⒋員警於前揭時、地就韓籍工人李尚彥之逮捕行為,既經法 院裁定判定為違法逮捕,則員警就逮捕韓籍工人李尚彥之 行為,斯時即非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以上⒈至⒋,均 見原判決第35至37頁)。
謝長宏雖有伸手阻擋員警陳瑞遜逮捕韓籍工人李尚彥之行 為,惟員警逮捕韓籍工人李尚彥之行為,既屬違法逮捕, 則謝長宏前揭舉措,自係對於公務員不法行為而為防衛行 為,即與妨害公務之行為不合(見原判決第38頁)。 ⒍依錄影畫面所示可知,謝長宏於現場之舉止行為,主要係 以伸直手臂拉住不明物體或抓住李尚彥衣物前方之白色布 狀物等方式,而阻止員警逮捕李尚彥,並未對員警陳瑞遜



有何攻擊行為。證人陳瑞遜雖於原審結稱:伊當時要進去 逮捕韓國工人時,要把謝長宏往後拉,拉到騎樓下準備要 帶韓國工人上警車時,就被一群現場陳抗女子將伊往後推 倒,伊還在拉韓國工人時,謝長宏就出手抓伊臉部;伊很 確定伊臉部的傷是謝長宏造成的,因為謝長宏抓伊的時候 ,伊抓住手往回看就看到謝長宏云云。則陳瑞遜遭抓傷當 下,係背對謝長宏,其是否可確認其所受傷勢即謝長宏所 為,實屬有疑。且依錄影畫面所示,謝長宏背對鏡頭看著 約4 至5 名員警執行逮捕某陳抗者;員警制止陳抗民眾靠 近並對現場陳抗者說:「不要推」,嗣謝長宏身體前傾碰 觸到員警,員警將其推開,過1 秒許,畫面左方約2 名陳 抗民眾(身穿黑色短T 和黃色吊嘎者)被前方員警往後推 ,因此碰撞到謝長宏謝長宏隨該2 名陳抗民眾一同退至 畫面右方,足徵斯時現場除謝長宏外,尚有多名陳抗民眾 ,場面相當混亂,且互有推擠情事發生。則既未錄得謝長 宏有攻擊陳瑞遜之行為,而陳瑞遜臉部受傷當下既係背對 謝長宏,且在場包圍者眾,場面混亂,本有相互推擠之情 事發生,陳瑞遜尚非無誤認之可能。是陳瑞遜前揭證述, 尚不得作為不利於謝長宏之判斷(見原判決第38至40頁) 。
謝長宏雖有站在警車前方並抓住引擎蓋下緣阻止警車離去 之舉措。惟查,謝長宏前揭舉措,係為阻止警方將業已押 解進入警車內之韓籍工人李尚彥帶離現場,業據證人陳瑞 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陳瑞遜之職務報告附卷為 憑(見偵字第13184 號卷第9 至10頁)。而員警逮捕韓籍 工人李尚彥之行為,乃屬違法,既如前述,則謝長宏上開 舉措,顯係對於公務員不法行為所為之防衛行為,即與妨 害公務罪之要件有違(見原判決第40至41頁)。(七)綜上所述,原判決綜合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6 人有何妨害公務、違反集會遊行法等 犯行,而為無罪諭知,已經詳予敘明理由,其所為之事實 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核無認事用法之違 誤或不當情事。且原判決既已詳予說明被告6 人所為,不 成立犯罪之理由,即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所載理由矛盾 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顯係對原判決認定 之客觀事實及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僅憑己意而就原審 已為明白之論述說明,再漫事爭執被告6 人所為成立妨害 公務、違反集會遊行法等罪,其上訴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亦未提出新事證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



違誤,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 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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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