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382號
TPHM,107,上易,1382,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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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鄔麗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91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2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鄔麗琴犯公然侮辱罪,免刑。
事 實
一、鄔麗琴認其支持臺北市大同區蓬萊里里長何英輝當選該里里 長,惟何英輝當選後卻未盡心為其處理住處污水問題,反而 於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相關公務員至其住處履勘時,稱「你 們這些官員這麼沒用,市民陳情你們就來」,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完成履勘後即民國106 年8 月11 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 大同區(起訴書誤載為中山區)大龍街26號里民辦公處前之 馬路邊,接續對臺北市大同區蓬萊里里長何英輝出言辱稱: 「選上了就囂張了,你是垃圾」、「垃圾、垃圾」等語,足 以貶損何英輝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何英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 之5 所明定。查本院下引之證人即告訴人何英輝、證人蘇國 清、證人李雲峰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未據 當事人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僅 被告爭執其證明力。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 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爭執原審107 年4 月13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 年3 月23日檢送之監視錄影光碟 )之證據能力,惟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是經由 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並無人之主觀意見在內,法院 得視錄音、錄影紀錄為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提 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以顯示 錄音或錄影內容、畫面為證據資料,該錄音內容或錄影畫面 ,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錄音內容或錄影畫面之真實性爭執或有所懷疑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錄音、錄影紀錄,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原審 107 年4 月13日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非法取得,檢察官、被告亦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至上址里民辦公處前,向告 訴人說「選上了就囂張了」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 告訴人辱罵「垃圾」等語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未說告 訴人是垃圾,伊是說掛在伊所騎駛之機車龍頭處之垃圾沒倒 ,並非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住處污水之處理問題,對告訴人即里長何英輝不滿, 而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里民辦公處前之馬路邊,向其稱「 選上了就囂張了」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無訛(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告 訴人何英輝(見偵卷第5 至8 頁、第35頁、原審易字卷第46 至55頁)、證人蘇國清(見偵卷第48頁、調偵卷第13至14頁 、原審易字卷第98至107 頁)、證人李雲峰(見偵卷第46頁 、調偵卷第13頁、原審易字卷第89至96頁)證述相符,並經 原審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確認屬實,有原審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 第38至39頁、第63至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未以「你是垃圾」、「垃圾、垃 圾」之詞侮辱告訴人何英輝,僅說伊垃圾沒倒云云,惟查: ⒈關於本件案發經過,被告、告訴人何英輝、證人李雲峰、證 人蘇國清分別供、證述如下:
①被告於原審供稱:伊當初是因為住處污水排不出去,需要請



人做污水下水道,有一個陳主任叫里長何英輝過去,但里長 見面第一句話就對官員說『你們這些官員那麼沒用,市民陳 情你們就來』,伊覺得里長怎麼這樣,後來我要講話都不行 ,里長說伊跟大龍街1 號的房子要各退75,才能做污水下水 道。伊不解,後來伊去大龍街1 號吃早餐後,騎去里長辦公 室找里長,說『里長,你現在怎麼這樣,市民陳情,你應該 幫我,你選上就那麼囂張,看我下次還會不會選你。』嗣伊 二人起了口角爭執,吵了很大聲,伊面對馬路騎車,里長在 伊右後面的人行紅磚道,伊看到伊機車龍頭上有伊吃完的早 餐垃圾沒倒,說『垃圾沒倒』,里長就說伊罵他垃圾,伊轉 頭對里長說『我不是在罵你,我是說我機車龍頭的垃圾沒倒 』,但里長不相信,持續與伊爭執,伊知道講不贏,氣到騎 車去林萍家,跟林萍說這件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6至37 頁),復於本院為大致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1頁)。 ②告訴人何英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一來就在馬 路邊直接對著伊辦公室裡面罵伊說「選上了就囂張了,票太 多了,你是垃圾」、「垃圾、垃圾」,且「垃圾、垃圾」是 緊接在她罵「選上了就囂張了,票太多了,你是垃圾」之後 罵的,伊對被告說「妳罵我垃圾,我要告妳」,被告才改口 說她是要撿垃圾,但被告也沒有說要撿什麼垃圾,她摩托車 上也沒有垃圾等語(見偵卷第5 至8 頁、第35頁、原審易字 卷第46至55頁)。
③證人李雲峰於警詢、偵查、原審證稱:被告騎機車過馬路逆 向過來這邊就破口大罵,一直在罵告訴人,被告說了很多「 你當選了就囂張了、垃圾」這樣的話,直接對著告訴人罵, 被告絕非是指要倒撿垃圾之意,因從被告講話之連貫性,被 告係先對告訴人罵很多次「垃圾」、「你選上了」,之後被 告說她也有影響力,之前告訴人選里長她還幫忙拉幾百票, 還向告訴人討人情,接著又罵告訴人做人不老實、不公正, 是告訴人說他要告被告,被告才改口說「我不是在罵你,我 是在說地上的垃圾」等語(見偵卷第46頁、調偵卷第13 頁 、原審易字卷第89至96頁)。
④證人蘇國清於警詢、偵查、原審證稱:那天被告來就對著告 訴人一直罵,有罵告訴人「垃圾」、「你這個垃圾」、「選 上就囂張了,你是垃圾」、「垃圾、垃圾」,是告訴人回她 說「妳罵我垃圾嗎」,被告才改口說她是在講地上的垃圾, 但當時地上也沒有垃圾,被告也沒有拿什麼垃圾等語(見偵 卷第48頁、調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易字卷第98至107 頁) 。
⒉依上開告訴人何英輝、證人李雲峰、證人蘇國清所證,被告



口中所稱之垃圾確係指向告訴人何英輝,而非其辯稱係指其 機車龍頭之垃圾沒倒。雖依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圖3 所示(見 原審易字卷第65頁),被告機車龍頭處的確疑似掛有1 包塑 膠袋,袋內不無可能有被告所稱之吃完早餐之垃圾,惟從本 件起因係被告住處污水處理之問題無法解決,被告遂向身為 該里之里長即告訴人何英輝反應,嗣因不滿告訴人何英輝之 處理方式,遂於本件案發時地與告訴人何英輝生口角爭執之 脈絡觀之,應可印證被告當時罵稱「垃圾」,確係針對告訴 人何英輝所為無訛。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證人李雲峰係告訴 人之房東,證人蘇國清則為告訴人何英輝之朋友,質疑渠等 證詞之證明力云云。惟證人蘇國清、證人李雲峰從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被告口中所稱之垃圾係指告訴人 何英輝,並與告訴人何英輝所證相核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又證人蘇國清、證人李雲峰均與被告並無嫌隙,當不致於憑 空捏造事實,誣陷被告,是證人蘇國清、證人李雲峰二人之 證詞自堪採信,上訴意旨空泛指摘證人蘇國清、證人李雲峰 二人與被告有一定身分關係,逕認上開證人所證不可採,難 認有理。是被告辯稱垃圾之詞並非針對告訴人何英輝云云, 核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另證人林萍並未目睹案發經過, 其所述僅係事後傳聞自被告、告訴人何英輝之詞(見原審易 字卷第41至46頁),既非親身目睹案發經過之詞,其所證自 難完全還原案發情形,而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 上訴意旨另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何英輝的老婆及女兒,原審 認定有誤云云,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亦未予審判 ,縱證人所述可能誇大渲染,但亦無礙其等所證基本事實一 致之事實。被告所辯顯有誤會。
㈢被告雖於原審聲請調取里長辦公室門口之現場錄影檔案(見 原審易字卷第108 頁),然該處並未裝設監視器乙節,已據 告訴人何英輝證稱:伊那裡裝的監視器是假的沒有在運作, 因為市政府民政局說臺北市里辦公處都不可以設置監視器, 會侵害到民眾隱私,所以全臺北市里辦公處都沒有裝等語( 見偵卷第8 頁),且經警到現場勘察結果:現場裝設有監視 器鏡頭,惟未見監視器主機,經檢視後確認已未運作,故未 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0至51頁),被告此部分聲請 自無調查之可能,併予敘明。
㈣按「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 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在案。再所謂侮辱,凡以言詞 、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



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 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 被告在里辦公處前之馬路邊,以前開字句辱罵告訴人時,除 被告、告訴人何英輝外,尚有目擊證人蘇國清李雲峰在場 ,且該處既屬馬路邊,自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同聽聞之情 狀,已屬「公然」之程度甚明。又「你是垃圾」、「垃圾、 垃圾」均為粗俗的罵人語,而衡諸本件上述案發過程,被告 對告訴人何英輝口出前開詞句應屬侮蔑告訴人名譽、尊嚴及 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並足以對告訴人何英輝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被告因不 滿告訴人何英輝對其住處污水處理方式而生糾紛,又事實欄 所示里辦公處前之馬路邊為不特定多數得共見共聞處,以如 上言詞謾罵告訴人何英輝又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使告訴人何英輝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屈辱,足 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同一地點,在密接之時間內,多次以「你是垃圾」、 「垃圾、垃圾」等語侮辱告訴人何英輝之行為,係出於單一 犯意,接續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 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為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審未詳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何英輝對其住處污水 處理方式,方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實質違法性及行為可責 難性甚低(詳如後述),尚有未妥。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述未洽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143 條、第145 條、第186 條、第272 條第3 項及第 276 條第1 項之罪,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 款 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 罪,係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依 前揭之規定,係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何英輝係里民與里長關係,而里長本以服務里民為目的,對 里民之請託,在於法無違之情況下,自應本於為民服務之精 神,妥適處理,而有一定程度忍受里民陳情、表示意見之義 務,本件被告因住處污水處理之問題向里長反應後,嗣因不 滿里長之處理方式,遂至里長辦公處前辱罵告訴人,誠屬不 該,然里長並未以和緩之口氣與之溝通,使之了解當前被告 住處污水處理工程之規劃及進度,反與之爭執而起糾紛,自 有失當,本院考量被告犯本件公然侮辱罪之原因與環境,衡 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
㈢爰審酌被告雖以「垃圾」等粗俗的罵人語句侮辱告訴人何英 輝之名譽,犯後又否認犯行,縱使告訴人何英輝表示只要被 告願意道歉,即願意息事寧人不再追究(見原審易字卷第55 頁),被告迄今始終毫無歉意、亦無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被告行為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亦 未欠缺違法性及罪責,而無從為無罪諭知。然本院衡以被告 行為時,係因告訴人何英輝對其住處污水處理之方式心生不 滿而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事出有因,其動機、主觀惡性甚 低,犯罪手段非屬極惡,犯罪情節亦屬輕微;且里民住家污 水處理問題,本係告訴人何英輝身為里長所應妥適處理之職 務,然告訴人未以和平之口氣與之溝通,使之了解當前被告 住處污水處理工程之規劃及進度,反與之爭執而起糾紛,甚 且於應被告陳情到場履勘公務員到場時,稱你們這些官員這 麼沒用,市民陳情你們就來」等語;再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 前科紀錄,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由其成年子女 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14 頁),嗣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給付告訴人新台幣2 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 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依 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免除其刑,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 反國民法感情,以示憫恤,並昭衡平,且期被告經此教訓, 能深切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9條、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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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